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0684號
TPEV,104,北簡,10684,201511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68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湯立安
被   告 程寀妽(原名程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玖仟叁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叁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玖仟叁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 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所訂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銀行領用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年息19.97 %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5年 5 月8 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09,374 元(含 本金280,329 元、利息29,045元)未依約清償。嗣美國銀行 將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荷蘭銀行),經財政部核准在案,荷蘭銀行於99年4 月 17日將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澳商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澳盛銀行,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分公司,嗣於民國99年3 月9 日更名),澳盛銀行復於 100 年7 月18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 元
合 計 3,41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