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0663號
TPEV,104,北簡,10663,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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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066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湯立安
被   告 郭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0663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下午 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伍仟肆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至民 國(下同)95年2月20日止,共欠新臺幣(下同)323,115元 尚未給付,其中包含消費帳款305,411元、遲延利息17,704 元。而澳盛銀行於99年3月4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並於100年7月1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23,115元,及其中305,411元自95年 2月21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 00000000000號函、99



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及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 生報、消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年9月至95年 2月之期前利息共17,704元,其中94年9月至95年 2月共有逾 期手續費 3,300元,有原告提出消費明細在卷,而系爭手續 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需被告逾期給付帳款始發生 ,核其性質與違約金無異。而兩造約定之信用卡遲延利息按 年息19.97%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 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 又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本即為經濟上之弱者,本件原告請求 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 請求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應酌減為 1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00元
合 計 3,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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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