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65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湯立安
被 告 陳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零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零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間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荷蘭銀行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年息19.97 %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5年1 月7 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33,029 元(含本金 294,675 元、利息38,354元)未依約清償。嗣荷蘭銀行於99 年4 月17日將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澳商澳盛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嗣於民國99年3 月9 日更名),澳盛銀 行復於100 年7 月18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 元
合 計 3,64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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