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89年度,465號
TPHV,89,上,465,2001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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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六五號
  上 訴 人 乙○○○
        己○○
        戊 ○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彥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住台北市○○街七十二巷一號
        庚○○   住台北市○○路二0七巷四弄二之三號
        甲○○   住台北市○○○路○段八十六號四樓
        丁○○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二四巷三弄八號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雲平律師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乙○○○各請求被上訴人丙○○庚○○給付新台幣五十四萬 九百二十元及利息請求部份,上訴人己○○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新台幣五十 四萬九百二十元及利息請求部份,上訴人戊○請求被上訴人丁○○給付新台幣十 萬六千一百六十五元及利息部份、上訴人戊○請求撤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 年度執字第二0五一0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部份請予廢棄。 ㈡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五十四萬九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五十四萬九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己○○新台幣五十四萬九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戊○新台幣十萬六千一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0五五一0號執行事件行程序應予撤銷。 ㈦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㈧本件判決上訴人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以及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⒈查被上訴人於上開確定判決繫屬期間,並非本件系爭不動產建物之所有權人,僅 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並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建築以及其坐落之基地而已。是以



,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上開確定判決繫屬期間為系爭不動產建物之所有權云云 ,顯不可採。
⒉被上訴人並非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更非已「善意取得」不動產之權利人, 是以,依原判決所據以論斷之法理,自無進一步探討「上訴人是否為善意之第三 人」,以及「非善意第三人不得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法理適用之餘地。 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賦予不動產之登記公示有絕對效力之規定,並非僅限於保護善 意第三人而已,亦未有最高法院判決、例闡明僅限於保護善意「登記」取得不動 產時始有適用,反係一再確認「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意旨。原判決先認定兩 造為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且誤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進爾 遽認上訴人即非善意之第三人,不得對抗系爭房之「真正權利人」,無主張土地 法第四十三規定適用之餘地云云,自難謂無認定事實以及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 背法令。
㈡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以及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⒈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縱使有登記無效之原因,在該登記未經依法塗銷以前, 故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一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二三四三號判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意旨至明。亦即不動產所有人之登 記如有無效原因時,真正權利人得執此原因對抗登記名義人,固得主張其權利, 然此等事由僅存在於真正權利人與登記名義人間,不得執此對抗第三人,主張登 記無效,是真正權利人亦必待塗銷登記後,始得對第三人主張其真正之權利。此 際,不動產登記即令有其無效之原因,在未塗銷登記以前,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 位行使其權利,請求第三人拆屋還地或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 ⒉上訴人等三人為使系爭房屋得合法占有使用坐落之土地,而自六十八年七月起至 七十九年十二月向台灣土地銀行承租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三一三、三一 三之一、三一三之二、三一三之三號部份土地,嗣並由被上訴人等四人代上訴人 三人向台灣銀行繳交上開房屋坐落土地之租金及使用補償金。本件系爭房屋皆為 被上訴人等四人自六十八年間占有使用迄今,使用房屋併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坐落 土地之使用價值;而今竟反向上訴人等三人要求給付渠等使用系爭房屋坐落土地 之使用價值、對於上訴人戊○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等三人取得土地之 占有並予被上訴人等四人得予以長期使用房地,被上訴人等四人嗣竟向上訴人等 三人要求給付渠等自行使用土地之價值。
⒊依右所述,上訴人乙○○○自得基於系爭二之一號房屋以及系爭二之三號房屋登 記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以及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請求係 屬第三人之被上訴人丙○○庚○○等二人給付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以及使用土地 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⑴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 月四日止五年期間之不當利損害金部分:房屋部分共九萬二千元,土地部分為一 百零四萬六千六百七十六元,僅暫請求四十四萬八千九百二十元(較原審請求減 縮十七萬九千零八十元),合計僅先請求五十四萬零九百二十元。 ⑵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庚○○給付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 月四日止五年期間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房屋部分共七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土



地部分為一百零四萬六千六百七十六元,僅暫請求四十六萬五千七百七十元,合 計五十四萬零九百二十元。
⒋關於上訴人己○○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房屋部分七萬 五千一百五十元,土地部分亦為一百零四萬六千六百七十六元,僅暫先請求四十 六萬五千七百七十元,合計五十四萬零九百二十元。 ⒌上訴人戊○請求被上訴人丁○○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 份:房屋部分六萬四千九百三十六元,土地部分七十七萬一千四百六十三元,僅 先請求四十七萬五千九百八十四元,合計五十四萬零九百二十元。而被上訴人丁 ○○對上訴人戊○主張之債權金額四十二萬八千四百八十二元及訴訟費用六千二 百七十三元合計四十三萬四千七百五十五元,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抵銷後尚得 請求十萬六千一百六十五元。
㈢上訴人等三人亦得依民法第一七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四人給付租金及 補償金:查上訴人等四人向台灣土地銀行承租本件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除係以 自己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為自己訂立租賃契約,並繳交租金以及補償金外 ,更有為使系爭房屋得合法坐落於土地上而得為被上訴人等四人於上開確定判決 確定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以及坐落土地而繳交租金以及補償金,以免系爭房屋因 欠租金或補償金為台灣土地銀行查封拍賣致被上訴等四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及坐 落之土地。請求之金額:上訴人乙○○○得請求被上訴人徐千慧庚○○各給付 五十四萬零九百二十元,上訴人己○○得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五十四萬零九 百二十元。上訴人戊○得請求被上訴人丁○○給付五十四萬零九百二十元,並以 此對於丁○○對上訴人戊○主張之債權金額四十二萬八千四百八十二元及訴訟費 用六千二百七十三元合計四十三萬四千七百五十五元之債權金額抵銷之。 ㈣又訴外人陳漢石出於出賣系爭建物予上訴人時,早已將房屋點交予上訴人,僅係 房屋當時被上訴人占有,致無法為現實行為之點交而已,並非無未有點交。 ㈤另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其於 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之義務云云,顯然誤解上開規定意旨:查民法第一百八十條 第四款係規定「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與本件兩造間根本無任何給 付行為,根本無適用之餘地。且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漢石為系爭建物之買賣時,根 本不識杜水樹,亦不知被上訴人與杜水樹究有若何之關係,遑論知悉被上訴人是 否與陳漢石是否有任何關係,上訴人與陳漢石為系爭建物之買賣,根本不可能有 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
㈥另被上訴人主張以占有以外之方法損害被上訴人「阻礙被上訴人圓滿行使其所有 權之行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算之期間 ,其並非所有權人,更無阻礙其行使「所有權」之行為,論理至明。三、證據:1台北市○○區○○段一小段000六六、000四三四、000六六四 、000四二七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十五至十八頁)、2戶籍謄本(原 審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3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和解筆錄(原審卷第二十二頁)、4原審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二0五一0號囑託 查封登記書(原審卷第二十三頁)、5台灣土地銀行信託部八八、十、十五信地 字第八八000六0七八號函(原審卷第一六六至一六七頁)、6土地登記謄本



(原審卷第一六八頁)、7系爭二之一、二之三、一之三、五號房屋課稅現值證 明書各乙件(原審卷第一六九至一七二頁)、8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一 九六至一九九頁)、9戶籍謄本(原審卷第二00至二0一頁)、合建契約( 原審卷第二0二至二0四頁)、土地租賃契約(原審卷第二0五至二0七頁) 、台北市地價謄本(原審卷第二0八頁)、備忘錄(原審卷第二0九頁)。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有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台北市○○區○○段一小第三一三之一、二、三(逕為分割前三一三號,重測前 五分埔段一一九號)國有地上,松山路二0七巷四弄二之一,一之三、五,二之 三號四戶房屋,早已買賣二之一號丙○○、一之三號甲○○、五號丁○○、二之 三號庚○○杜水樹六十四年第一次房屋所有權登記,同時應分別移轉登記丙○ ○,甲○○丁○○庚○○所有,六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協議訴外和解,但杜 水樹於訴外和解交屋後,六十四年辦畢第一次房屋所有權登記,竟違法假買賣案 外人陳漢石陳漢石假買賣上訴人乙○○○己○○陳鄭蜂英,訴經原審七十 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八0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二0號,最高法院八十 七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確定,八十八年聲請塗銷乙○ ○○、己○○陳鄭蜂英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案外人陳漢石所有,同時塗銷陳 漢石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案外人杜水樹六十四年辦畢之第一次房屋所有權登記 ,同時由杜阿全繼承登記後,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等四人分別所有,被上訴 人等當係自案外人杜水樹、繼承人杜阿全六十四年第一次房屋所有權登記時起, 即繼受登記為所有權,質言之被上訴人自六十四年繼續為所有權人迄今繼續未間 斷,上訴人因已判決塗銷所有權登記,自始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等自八 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丁○○部分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 絕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竟藉假登記無效之部分,捏詞所有權人,濫訴被上訴人 等不當得利。
㈡系爭土地於三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總登記台灣省省有,管理機關地政局,代管機關 台北市政府,七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管理機關變更登記教育廳,代管機關台北市政 府,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變更登記國有,管理機關教育部,教育部應繼受原管理 機關或代管機關之義務,前手管理機關教育廳經同意五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出賣 杜水樹,轉賣被上訴人,賣價新台幣(下同)三十萬零八千零七十元,杜水樹五 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已繳十分之四賣價一十二萬三千二百二十八元,僅餘十分之 六,賣價一十八萬四千八百四十二元未納,現管理機關教育部,代管機關土地銀 行,應依原買賣契約履行,台北市政府五六、五、五府財產字第二0四八三號函 及杜水樹五六、五、二六繳款書足憑,被上訴人已購買系爭土地,係實質所有權 人,上訴人絕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自始非地上房屋所有權人,亦自始非實質 土地使用人,無權主張土地任何權利。




㈢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不動產,原有所有權及使用,係合法使用,絕無無權占有情 事,上訴人向案外人陳漢石假買買系爭房屋及基地使用,依法無效,本無任何權 利,陳漢石並未將系爭房屋點交上訴人,縱上訴人自認有何損害,應係上訴人與 出賣人陳漢石間買賣契約之履行,應向案外人陳漢石請求損害賠償。 ㈣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係侵權行為,其因該侵權登記名義人取得 之債權,被害人有債權廢止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明定,謹請求廢止上訴 人侵權房屋登記名義人取得之債權,縱假設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取得之債權,請求 賠償,亦因被上訴人之請求廢止該債權而消滅,上訴人應無任何債權損害賠償請 求。
三、證據:1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六二、十、八(六二)財明四字第二0七三0號函和 解會議紀錄(原審卷第三十九至四十頁、第七十九至八十頁)、2原審七十二年 度訴字第一四九0八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五十八至六十二頁、一00至一0四 頁)、3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字第四二0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四十三至五十 七頁、八十五至九十九頁)、4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民事裁 定(原審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二頁、八十三至八十四頁)、5房屋所有權狀及建物 登記簿謄本(原審卷第六十三至七十頁、一一三至一一六頁)、6原審八十八年 度北簡字第一三五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和解筆錄(原審卷第七十一、一一0 頁)、7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和解筆錄(原審卷第 七十二、一一一至一一二頁)、8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六號民事 判決(原審卷第八十一至八十二頁)、9原審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三二八八號第 三人異議之訴和解筆錄(原審卷第一0五頁)、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九 號返環不當得利事件和解筆錄(原審卷第一0六頁)、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 七四九號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和解筆錄(原審卷第一0七至一0八、一四二 至一四四頁)、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十三號清償債務事件和解筆錄(原審 卷第一0九頁)、系爭房屋六十四年杜水樹第一次房屋所有登記簿謄本四份( 原審卷第一二三至一三0頁)、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三、三一三之 一、之二、之三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原審卷第一三一至一三四頁)、台北 市○○區○○段一小段三一三、三一三之一、之二、之三號土地使用費通知(原 審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一頁)。
理 由
一、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各自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分別所占有, 而本件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並非被上訴人等四人,而係杜水樹杜水樹死亡以 後之繼承人杜阿全,被上訴人等四人僅係代位真正權利人杜水樹及杜阿全,基於 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在真正權利 人請求塗銷登記回復為真正權利人所有以前,該「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 於塗銷以前,僅真正權利人得執此原因對抗登記名義人而主張其係真正權利人, 是以,被上訴人等四人並非本件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於塗銷登記以前之真正 權利人為杜水樹及杜阿全二人。是上訴人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期間,自 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不動產五年期間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七十二萬元(於 本院減縮為五十四萬九百二十元)及法定利息。又其中被上訴人丁○○以利害關



係人身分,清償上訴人戊○繼承陳鄭蜂英對於台灣土地銀行之金錢債務四十二萬 八千四百八十二元後,對上訴人戊○取得金錢債權四十二萬八千四百八十二元, 上訴人戊○得以右所述之之金錢債權中之四十二萬八千四百八十二元主張抵銷, 抵銷後尚得請求給付十萬六千一百六十五元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經台北市政府開會調解,房屋因係杜水樹為建築執照 申請名義人,應由杜水樹聲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再為移轉登記,杜水樹卻違 法假買賣予案外人陳漢石(已過世),陳漢石復假買賣予上訴人等三人,此部分 業經原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 日,依法聲請塗銷陳漢石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案外人杜水樹六十四年辦畢之第 一次房屋所有權登記,同時由其繼承人杜阿全繼承登記後,所有移轉登記為被上 訴人四人個別所有,被上訴人為合法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因已判決塗銷所有權登 記,自始即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至於系爭基地部分已由前手管理機關出售予杜 水樹,再轉賣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無權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為不當得利。 又本件如有請求權應屬陳鄭蜂英所有,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共同起訴,上 訴人戊○只不過為其繼承人之一,其請求自不合法,其執行異議之訴,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爭執,業經原審法院以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八○號案 判決後,由被上訴人等上訴二審,歷經十餘年之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更  字第四二○號案判決被上訴人等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再經最高法院以八  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足見被上訴人等,於七十二年間  起主張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係屬事實。則於前開確定判決執行前,系爭不動  產雖仍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惟前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字第四二○號既為塗  銷上訴人等所有權登記之裁判,依塗銷登記之結果,土地仍回復為上訴人等人前  手之狀態,是上訴人等人自始即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上訴人以「登記  有無效之原因而得塗銷,於塗銷登記前,登記權利人自非不得對於第三人主張為  權利人,並應負擔登記權利人應盡之義務」,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於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權之權利期間之相當於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云云,洵非有據:蓋㈠按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等於  前開原審法院七十二年訴字第一四九八○號案,主張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  原因事實,為五十七、五十八年間與訴外人杜水樹之買賣契約,而求為移轉登記  ,其後更得勝訴判決確認渠等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是則被上訴人既自始基  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地位,自難認其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次按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同法第四十三條所明定,惟參照司法院 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既 仍得對登記名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不能據以除 斥真正之權利(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判例參照)。揆諸上開說 明,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 力,用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而上訴人等於本件系爭不動產中之所有權人登記名 義糾紛中,均係當事人,自難認定係屬善意之第三人。而被上訴人等於前案提起



塗銷所有權登記獲得勝訴判決後,上訴人在實體法上,對於真正權利人之被上訴 人負有變更登記之義務,並溯及的自始喪失所有權人之地位,其以登記之公信力 對於真正之權利人主張登記期間之利益,自無可取。 ㈢從而,上訴人等依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 明之金額、利息,尚非有據。
四、次查上訴人戊○對於丁○○主張抵銷之債權,係以前述請求權成立為據,惟上訴 人戊○對請求丁○○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依前所述既不成立,則 以不存在之債權主張抵銷,自無所據,是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原 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0五一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無可取。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 人主張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並主張抵銷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應給 付上訴人乙○○○五十四萬九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乙○○○五十四萬 九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己○○五十四萬九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 訴人戊○十萬六千一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撤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0五 五一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                     法 官 連 正 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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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