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5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駿均
被 告 邱仕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伍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零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4年12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191,445元(其中188,414元為消費款、3, 031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 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88,414元自94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於9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共分40期 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 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 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4年9月30日止,除清償期款項 外,尚餘289,133元,未依約清償,依契約書第4條第2款 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 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與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債權計算書、 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附表:
┌────┬──────┬──────┬──────┬───────┐
│ 產品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信用卡 │191,445元 │188,414元 │自94年12月24│ │
│ │ │ │日起至104年8│ │
│ │ │ │月31日止,按│ │
│ │ │ │週年利率20%│ │
│ │ │ │計算 │ │
│ │ │ ├──────┼───────┤
│ │ │ │自104年9月1 │ │
│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按週年利│ │
│ │ │ │率15%計算 │ │
├────┼──────┼──────┼──────┼───────┤
│小額信貸│289,133元 │289,133元 │ │自94年10月1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20%│
│ │ │ │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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