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89年度,419號
TPHV,89,上,419,2001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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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光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即新竹市○○段○○段一三-一三地號土地上A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同段一三-一四地號土地上一五平方公尺、同段一三-一五地號土地上B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同段一三-一八地號土地上C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地上二層磚造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三四巷二弄三號,第一、二層面積均為六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門牌號碼新竹市○○街三十四巷廿二弄三號之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為新竹市 ○○街三四巷廿二號之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新竹市○○段○○段 一三-一三地號、一三-一四地號、一三-一五地號、一三-一八地號土地上 (下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朱劍豪於民國(下同)六十三年依法申請建造執 照而建築,於六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售予上訴人之妻彭雅華,並由上訴人設籍合 法使用。
㈡系爭房屋係以上訴人之妻名義所購買,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並無處分權。 ㈢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曾繳納七十年至七十五年間使用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五 萬四千六百五十九元予被上訴人,該補償金實際上即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 用土地之對價,此項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先位聲明:
㈠駁回上訴。
㈡上訴人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即新竹市○○段○○段一三一三地號土地上 A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同段一三-一四地號土地上一五平方公尺、同段一三-一 五地號土地上B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同段一三-一八地號土地上C部分面積五 平方公尺之地上二層磚造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三四巷二弄三號,第一、



二層面積均為六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備位聲明:
㈠駁回上訴。
㈡上訴人應自坐落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即新竹市○○段○○段一三-一三地號土地 上A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同段一三-一四地號土地上一五平方公尺、同段一三- 一五地號土地上B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同段一三-一八地號土地上C部分面積 五平方公尺之地上二層磚造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三四巷二弄三號,第一 、二層面積均為六八平方公尺騰空遷讓後交還被上訴人。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朱劍豪早於六十五年間將增建之系爭房屋出賣予上訴人,系爭房屋已由上訴人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㈡依上訴人提出之建築執照以觀,雖可推認被上訴人允為系爭房屋使用系爭眷舍 用地,然該借貸目的乃係供由原眷舍配住人借用,因原配住人另獲配售親仁里 眷舍,其借貸原因業已消滅,上訴人雖事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然因 系爭房屋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自應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
㈢依使用補償金之名義可知,乃占有系爭土地期間因上訴人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 受有損害之補償金,核屬損害賠償性質,要非為租賃或買賣對價請求,縱被上 訴人受領補償金,上訴人亦難指因此取得合法使用權利,被上訴人亦否認曾允 諾將系爭土地出租或出賣予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照片八張、簽呈與門牌證明書影本各一 份,及聲請勘驗現場暨補測。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經原審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見原審卷第二八、二九頁、第四二、四三頁之勘驗筆錄及 複丈成果圖),依該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之附圖所示,新竹市○○段○○段一三 -一三地號土地上A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同段一三-一四地號土地上一五平方 公尺、同段一三-一五地號土地上面積四五平方公尺、同段一三-一八地號土地 上面積六平方公尺,共計七十平方公尺,惟上開複丈成果圖未記載系爭房屋(為 二樓磚造)之面積,將來執行恐發生困難,本院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履勘 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七一、七二頁、第八三、八四頁),觀之此複丈成果圖紅色部分所示,即 新竹市○○段○○段一三一三地號土地上A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同段一三-一 四地號土地上一五平方公尺、同段一三-一五地號土地上B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 尺、同段一三-一八地號土地上C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六十八平方 公尺,實際占用面積部分比原判決附圖所示占用面積減少二平方公尺,惟此次之 複丈成果圖,未記載系爭房屋之面積,本院乃函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補測,並列 出系爭房屋一、二層之面積(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該函所示),新竹市地政事務



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補測後,補列系爭房屋第一、二層之面積均為六十 八平方公尺,復有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兩造對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補測後,補列系爭房屋第一、二層之面 積均為六十八平方公尺之上開函件均稱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之言詞辯論 筆錄),因地政機關測量系爭房屋占用土地之面積有所更動(即減少二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乃更正訴之聲明如聲明欄所示,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先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朱文翰係被上訴人退休公務人員朱劍豪之遺眷,於: ①六十九年間:朱文翰配售取得親仁里眷舍,原配住之坐落新竹市○○街三十四 巷二十二號之眷舍,於取得親仁里眷舍後,應即騰空交還。 ②七十一年間:朱文翰進住親仁里宿舍時雖將原配住宿舍遷讓交還,但自費增建 部分(另編門牌新竹市○○街三十四巷二十二號之一之系爭房屋),則私自讓 售予上訴人,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分租、轉 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朱文翰於系爭土地上 增建房屋讓售予上訴人,已違反上開規定,且其參加輔建後,已無權繼續占用 系爭土地。而朱劍豪早於六十五年間將增建之系爭房屋出賣予上訴人,系爭房 屋已由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③七十五年一月間:上訴人繳納七十至七十四年使用補償金四萬八千三百零七元 (含逾期利息一百九十二元)。
④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發現系爭土地係眷舍用地,依省有財產管理 規則,不得征收使用補償金,故被上訴人發現後立即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以七五府財字第一一四三九號函退還予上訴人在案,況使用補償金,係補償占 有期間被上訴人所受損失,應屬損害賠償之性質,被上訴人縱受領補償金,亦 難指上訴人因此取得合法使用權利,
⑤依上訴人提出之建築執照以觀,雖可推認被上訴人允為系爭房屋使用系爭眷舍 用地,然該借貸目的乃係供由原眷舍配住人借用,惟因原配住人另獲配售親仁 里眷舍,其借貸原因業已消滅,上訴人雖事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然 因系爭房屋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先位 聲明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即新竹市○○段○○段一三一三 地號土地上A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同段一三-一四地號土地上一五平方公尺 、同段一三-一五地號土地上B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同段一三-一八地號 土地上C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地上二層磚造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 三四巷二弄三號,第一、二層面積均為六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自坐落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即新竹市 ○○段一小段一三-一三地號土地上A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同段一三-一四 地號土地上一五平方公尺、同段一三-一五地號土地上B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 尺、同段一三-一八地號土地上C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地上二層磚造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三四巷二弄三號,第一、二層面積均為六八平方公尺 騰空遷讓後交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朱劍豪於六十三年依法申請建造執照而建築,於



六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售予上訴人之妻彭雅華,並由上訴人設籍合法使用,渠對系 爭房屋並無處分權。被上訴人本同意渠租用或購買系爭土地,渠於七十五年間曾 繳納七十年至七十五年間使用補償金五萬四千六百五十九元予被上訴人,該補償 金實際上即為被上訴人同意渠使用土地之對價,此項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 ,即為租金等語置辯。
三、查,新竹市○○段○○段一三-一三地號、一三-一四、一三-一五及一三-一 八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未保存登記之房屋,整編 前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三四巷二十二號之一,為朱劍豪自費增建,系爭房屋 為二樓磚造,第一、二層面積均為六十八平方公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 色部分一三-一三地號面積六平方公尺,同段一三-一四地號土地上面積一五平 方公尺、同段一三-一五地號土地上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同段一三-一八地號 土地上面積五平方公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八張、門牌證明 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八、九、五一-五四頁、本院卷第七九頁至第八二頁、 第一一八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 所測繪,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三頁、第 八三、八四頁、第一二五、一二六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 係訴外人朱劍豪於六十三年依法申請建造執照而建築,於六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售 予渠妻彭雅華,渠對系爭房屋無處分權。又渠於七十五年間曾繳納七十年至七十 五年間使用補償金五萬四千六百五十九元予被上訴人,該補償金實際上即為被上 訴人同意渠使用土地之對價,此項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等語。 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
㈠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是否有處分權?
㈡上訴人曾繳納補償金,該補償金之性質是否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 地之對價?或是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而屬損害賠償性質?
四、關於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是否有處分權?茲論述如下: ㈠按「...訴請無處分權之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當事人之適格 自有欠缺...」(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台上一七七七號判決意旨),該判決 意旨在說明訴請拆屋還地,必須向對建物有處分權之人為請求,當事人始適格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首應審酌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是否有處分 權。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朱文翰係被上訴人退休公務人員朱劍豪之遺眷,朱 劍豪早於六十五年間將增建之系爭房屋出賣予上訴人,系爭房屋已由上訴人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嗣於六十九年間,朱文翰配售取得親仁里眷舍,原配住之坐 落新竹市○○街三十四巷二十二號之眷舍,於取得親仁里眷舍並進住後,即於 七十一年間將原配住宿舍遷讓交還,但自費增建之系爭房屋,則私自讓售予上 訴人,已違反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且朱文翰參加輔建後,已 無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依上訴人提出之建築執照以觀,雖可推認被上訴人允 為系爭房屋使用系爭眷舍用地,然該借貸目的乃係供由原眷舍配住人借用,惟 因原配住人另獲配售親仁里眷舍,其借貸原因業已消滅,上訴人雖事後取得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然因系爭房屋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自應拆除系爭



房屋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查:
①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 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 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 七判決意旨);又「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 權,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 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同。」(參照最高法 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0號判決意旨)。
②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且係由朱劍豪自費增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 依朱劍豪於六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簽呈擬以:「竊職現住本市○○街卅四巷廿 二號本府宿舍,因建造當時設計簡陋,僅有六蓆客廳及寢室各一間,七口之 家實無法容膝,不得已於四十八年報請鄒前縣長核准在宿舍左側空地『自費 增建二間』,並簽俟無須使用時即自行拆除,職因兒女眾多且漸次長大亟須 分房,迭經懇請鈞府(即被上訴人)設法增建,每以本府(即被上訴人)經 費拮据無款挹注,現因長次吾兒準備擇期結婚,不得已擬請鈞長賜予援款添 建,為限於經費無法支應,則擬請自費在原居鈞府四十九年五月二十八府秘 事字第○五○八○號核准之房屋上加建二房以應事實需要,為無需使用時, 合併自行拆除,倘賜核准,當補具添建圖說並請獲給建照,當否敬乞察核示 遵」等語,有該簽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八頁),足見系爭房屋係由 朱劍豪自費增建,至臻明確,被上訴人僅為房屋建照名義上之起造人,揆諸 前開實務見解,系爭由朱劍豪自費增建房屋所有權即系爭房屋應係由朱劍豪 取得所有權。
㈡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由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買賣 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三六、三七頁)觀之,系爭房屋係六十五年六月十四 日以上訴人之妻彭雅華之名義向朱劍豪所購買的,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雖係 以上訴人之妻名義所購買,但實際之出資人為上訴人等語,彭雅華於原審八十 八年九月廿一日審理時證稱:「(問:二十二之一號房屋何人出錢買的,向何 人買?)我先生(即上訴人)出錢買的,向朱劍豪(誤書為朱建豪)買的.. .」等語,上訴人亦稱:「我太太說的對,房子是六十五年買的。」等情相符 (見原審卷第七六頁反面),足見上訴人之妻彭雅華係上開買賣契約名義人, 實際出資買受系爭房屋者為上訴人灼明。
㈢系爭建物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於處分系爭房屋時,並無法踐行民法第七百五 十八條之登記程序,則該建物可否成為買賣之標的?查: ①按「...再承購書所載房屋係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由林秋江及林振 弘於六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向廖竹和所購,嗣林秋江因向上訴人貸款,於七十 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書立讓渡書於上訴人,林振弘亦另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 日書立讓與書,表明願將該房屋及其土地讓渡於上訴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 房屋委託代辦建築契約書、第一審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二號刑事判決 及原法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為另案七十八年度訴 字第三九五二號林振弘林振誠間遷讓房屋事件民事判決所認定,亦經調取



各該案卷查明無訛。依上開讓渡書、讓與書及系爭再承購書之書立日期以觀 ,上訴人於書立本件再承購書前,業已自林秋江林振弘處受讓系爭房屋, 對該房屋即已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無疑。::」,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一一0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由前述最高法院之判決,可分析出以下幾點意義: ⑴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因無法踐行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登記程序,雖 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亦無法移轉所有權。
⑵依該買賣契約,雖無法移轉所有權,惟仍可移轉對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故並無標的不能之情況,買受人可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 ㈣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以妻名義夫出資所購買之不動產,該所有權應歸屬 於何人?查:
①按「系爭房地產又係被上訴人與其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買受後登記為妻之名 義,其非被上訴人之妻蔡陳金菊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至為明顯,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自應屬於被上訴 人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第五二二號判例可資參照,該判例 旨在說明依據舊法第一零一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凡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 義所購買之不動產,先推定為夫所有,除非妻能證明為法定特有財產或為原 有財產。
②按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八 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 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 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民法親屬篇施行細 則第六之一條訂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房屋,上訴人係以妻彭雅華之名義購 買,而非以妻彭雅華之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故無本條之適用,系爭房屋仍應 依前述之判例推定為夫所有。
㈤從而,本件上訴人出資以其妻彭雅華名義,於六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向朱劍豪購 買未為第一次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應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之處分 權無疑。
五、關於上訴人曾繳納補償金,該補償金之性質是否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 土地之對價?或是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而屬損害賠償性質?茲論述之: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參照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0號判決意旨)。 ㈡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至 第一一七頁),而上訴人購自訴外人朱劍豪而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占用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三頁、第八三、



八四頁、第一二五、一二六頁),則上訴人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 舉證之責。
㈢查,訴外人朱劍豪雖原係被上訴人退休公務人員,而配住宿舍於系爭土地上, 惟朱劍豪之遺眷朱文翰,於六十九年間配售取得親仁里眷舍,原配住之坐落新 竹市○○街三十四巷二十二號之眷舍於七十一年間已遷讓交還,僅將自費增建 部分讓售與上訴人,而此自費增建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建築執照以觀,雖可 推認被上訴人允為系爭房屋使用系爭眷舍用地,然該借貸目的乃係供由原眷舍 配住人借用,惟因原配住人另獲配售親仁里眷舍,則其借貸原因業已消滅,且 朱劍豪於陳請自費增建之初亦允為其不為系爭房屋使用時將自行拆除,堪認朱 劍豪有自系爭房屋遷出之事實行為時,該借貸關係已經終止,系爭房屋無續為 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㈣上訴人另辯稱:渠曾向被上訴人繳納補償金,該補償金實際上即為被上訴人同 意渠使用土地之對價,此項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等語,並提 出新竹縣有基地使用補償金及損害賠償金收入繳納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七八 頁至第八六頁);依上開繳款書之文意觀之,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建物後雖曾於 七十五年八月一日繳納七十五年上年度使用補償金,依該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 書(見原審卷第七八頁),其上記載「使用補償金六千四百十五元,承租罰鍰 或違約金一百二十八元,合計六千五百四十三元,期別七十五年上年(上半年 ),限繳日期:限於七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其餘之繳款書,均為損害賠償 金收入繳款書(見原審卷第七九頁至第八六頁),共有八張,繳納期別均為七 十年至七十四年,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繳二萬五千六百六十元,備考欄記 載「分期攤繳本期款百分之四十款,限繳日期:限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其餘七張繳款書,為分期攤繳之第一期至第七期款,每期繳納三千二百零八 元,分別於七十五年四月二日、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六月二日、七月二日、八 月一日、八月三十日、十月二日繳納,上開七十年至七十四年之損害賠償金收 入繳款書共八張,除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繳分期攤繳本期款百分之四十之 款項二萬五千六百六十元外,其餘七張繳款書,為分期攤繳之第一期至第七期 款,每期繳納三千二百零八元,則七十年至七十四年之損害賠償金合計為四萬 八千一百十六元(25,660+3,208 X7=48,116),再加上上開使用補償金繳款書 (包含承租罰鍰或違約金一百二十八元)之金額六千五百四十三元,合計為五 萬四千六百五十九元(6,543+ 25,660+3,208X7=54,659),則本院應審酌該補 償金之性質是否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或是如被上訴人 所主張補償金是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所受之損害賠 償?茲論述如下:
①按「‧‧‧惟同時註明係依據臺灣省政府公報八十年秋字第二十一期所附之 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被上訴人 應追收被占用土地最近五年之使用補償金,再參酌該函原簽呈將使用補償金 與租金二詞混合使用,顯見該函文內之租金二字,實為使用補償金之意。‧ ‧‧」,有最高法院十七年台上二八三六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該判決可知 本件賠償金之性質屬於損害賠償之性質。




②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發單為使用補償金繳納,自有權為系爭土地承租或 購買以為置辯,惟上開補償金應係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期間,因上訴 人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補償金,核屬損害賠償性質,要非為 租賃或買賣對價請求,縱被上訴人曾受領補償金,上訴人亦難指因此取得合 法使用權利,被上訴人亦否認曾允諾將系爭土地出租或出賣予上訴人,上訴 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允諾將系爭土地出租或出賣予伊,是上訴人辯 稱其有權承租或購買系爭土地云云,顯難採信。 ③又上訴人雖於七十五年二月至十月間,繳納七十年至七十四年之上開補償金 ,包含百分之四十之分期款二萬五千六百六十元,及第一期至第七期之分期 款各三千二百零八元,合計四萬八千一百十六元,惟因系爭土地係眷舍用土 地,依省有財產管理規則,不得征收使用補償金,被上訴人主張其發現後立 即以函件退還上訴人等語,並提出七十五年八月廿七日七五府財字第一一四 三九號函,及七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七五府財產字第一三五九四號函為證(見 原審卷第十頁至第十四頁),依七十五年八月廿七日七五府財字第一一四三 九號之函件說明二、記載「所繳前項土地七十至七十四年使用補償金分期攤 繳頭期款第一至第五期分期款暨七十五年上期使用補償金合計新台幣四八、 三○七元(含逾期利息一九二元)予以退還。」,則退還之補償金,如不含 逾期利息一九二元,為四八、一一五元,故退還上訴人所繳七十至七十四年 使用補償金分期攤繳頭期款二五、六六○元,第一至第五期分期款分別為三 、二○八元有五期,計一六、○四○元,暨七十五年上期使用補償金六、四 一五元,合計為(25,660+ 3,208X5+6,415=48,115)四八、一一五元,被上 訴人已退還;再依上開七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七五府財產字第一三五九四號函 (見原審卷第十二、十三頁),主旨欄記載「檢送本府縣庫收入退還書乙紙 面額三、二○八元正,退還台端繳納...七十至七十四年使用補償金地六 期分期攤繳款,請查收。」,並於說明欄二、記載「...茲按民法第八十 八條撤銷前項錯誤之意思表示,並退還已繳之五年使用補償金分期攤繳款, 至於未繳之五年使用補償金第八期至第十二期分期攤繳款,本府已註銷,請 免繳納。」等情,足見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繳納之補償金退還,至於未繳之 補償金已免繳納,縱上訴人有繳納補償金,惟已繳納部分,被上訴人已退還 ,未繳納部分免繳納,是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允諾將系爭土地出租或 出賣予伊,所繳之補償金,承前所述,核屬損害賠償性質,要非為租賃或買 賣之對價,上訴人無法證明有合法之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拆屋 還地,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 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原審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依該複丈成果圖即原判 決之附圖所示,新竹市○○段○○段一三-一三地號土地上A部分面積四平方公



尺、同段一三-一四地號土地上一五平方公尺、同段一三-一五地號土地上面積 四五平方公尺、同段一三-一八地號土地上面積六平方公尺,共計七十平方公尺 ,惟上開複丈成果圖未記載系爭房屋(為二樓磚造)之面積,將來執行恐發生困 難,本院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 觀之本次複丈成果圖紅色部分所示(見本院卷第八三、八四頁),即新竹市○○ 段○○段一三一三地號土地上A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同段一三-一四地號土地 上一五平方公尺、同段一三-一五地號土地上B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同段一 三-一八地號土地上C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六十八平方公尺,實際 占用面積部分比原判決附圖所示占用面積減少二平方公尺,惟此次之複丈成果圖 ,未記載系爭房屋之面積,本院乃函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補測,並列出系爭房屋 一、二層之面積,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補測後,補列系爭房屋第一、二層之面積均 為六十八平方公尺,有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兩造對 補測後,補列系爭房屋第一、二層之面積均為六十八平方公尺之上開函件均稱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因地政機關測量系爭房屋占用土 地之面積有所更動(即減少二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乃更正訴之聲明如聲明欄所 示,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七、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已獲勝訴判決,備位聲明即無須再予審酌,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周 美 月
      法 官 王 聖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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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