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4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黃馨嬅(原名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
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柒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零伍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2 月3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 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 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96年4 月23日止, 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92,134元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94年3 月25日向原告借款370,000 元,約定自94年3 月25日起至101 年3 月25日止分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 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5.99%採固定利率計付,惟如未依 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於96年3月25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270,576 元,及自96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9%計算之 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共計積欠原告462,710元(含信用卡金額192,134元及小 額信用貸款金額270,576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10元
合 計 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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