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4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劉珊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分別於100年12月9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340,000 元及93 年6月10日申請現金卡(帳號: 000000000000),詎被告均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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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金(新臺幣) │ 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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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 │自民國104年2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
│10,057元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85%計算之│
│ │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 │。 │
├────────┼────────────────┤
│(信用卡) │自民國104年2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
│2,317元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85%計算之│
│ │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 │。 │
├────────┼────────────────┤
│(現金卡) │自民國103年12月31日起至民國104年│
│55,068元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
│ │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
│ │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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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額信貸) │自民國10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167,497元 │,按週年利率15.37%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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