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0號
上 訴 人 丁○○
子○○
癸○○
丑○○
辰○○○
辛○○
己○○
庚○○
甲○○
寅○○
丙○○
壬○○
兼 右三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住
卯○○○ 住台北市萬華區○○○路○段一九二號
右 十四人
訴訟代理人 許國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台灣
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六五五之六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壹壹玖零公
頃內分割如主文后後複丈成果圖甲區所示面積零點零肆肆零公頃移轉登記予丁○○、子○○、癸○○、丑○○公同共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辰○○○、卯○○○、辛○○、己○○、庚○○、甲○○、寅○○、丙○○、壬○○、戊○○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六五五之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 九○公頃內分割如複 成果圖甲區所示面積○‧○四四○公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丁○○、子○○、癸○○、丑○○公同共有。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六五五之六號建地(下稱系爭土地,重劃前為五一之四
及五九地號),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久長於四兄弟共同生活中於民國(下同) 五十九年向訴外人蔡阿土、蔡阿來買受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者,六十三年一月 十四日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久長及林阿坤、林阿楠四兄弟,訂立分 戶約字,約定系爭土地以房屋為界由林久長與被上訴人分開使用,田賦分別繳納 ,並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林久長於七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信託關係 因此消滅,被上訴人自應依信託關係與分戶約字之約定,將上開建地如后附圖甲 區之土地分割並移轉速為上訴人丁○○、子○○、癸○○、丑○○等四人公同共 有,其餘上訴人因拋棄繼承,故無繼承權。
㈡系爭土地於六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分家時已定分戶約字,約明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土 地合計一‧五七一三公頃,須扣除建地及漁池,實有水田一‧二一九○公頃。又 證人林阿坤與周濫柏亦證稱,上訴人所分得房屋自包括建地,被上訴人自應移轉 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㈢兩造間有信託關係,於被上訴人為移還土地前,上訴人自無法申報遺產,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土地不在林久長之遺產內,上訴人自無權請求等語,自屬不當。 ㈣林久長於七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信託關係消滅,時效自此起算至八十七年 十月三十一日而消滅,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聲請調解,被上訴人於同年 月二十八日已為履行之請求,時效因而中斷,上訴人於六個月內起訴並未罹於時 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土地謄本二十七紙、戶籍謄本六紙、房屋 稅繳款書二紙、三七五租約、建造聲請書、地價謄本、系統表、五結鄉民代表會 名錄各一紙、地籍圖乙份、照片四幀、聲請訊問證人蔡游阿囝、林阿楠、周濫柏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所立之遺產分割證,僅上訴人丁○○、子○○、癸 ○○、丑○○四人繼承林久長之遺產,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上訴人以林久長 之全體繼承人起訴,並請求移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當事人顯不適格。 ㈡上訴人聲請繼承登記,其所申報林久長之遺產並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故系爭土 地並非林久長之遺產,其請求移轉登記更屬無理。 ㈢依分戶約字觀之,土地部分載明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並未載明信託登記在 被上訴人名下,房屋部分亦載明「建地五十一之四及五十九地號依房屋為準,林 久長、乙○○分開使用,田賦均分。」亦未記載林久長、乙○○各得二分之一。 上訴人曲解分戶約字之內容,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建地與魚池應予扣除,顯與土 地謄本記載不符。
㈣上訴人依分戶約字及信託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前者僅能說明兩造間有信託關係 之約定,後者乃信託關係終止後,返還系爭土地之持分而已,而上訴人對系爭土 地並無持分,且兩造並無共有關係,上訴人自無從請求分割及移轉登記,是其請 求之訴訟標的無法達其聲明之內容。
㈤證人周濫柏並未參與分戶約字之協商洽談過程,僅臆測房屋應連土地,連雙方有
無約定土地分區使用,皆不清楚,是其證言僅係個人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㈥依分戶約字之約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林久長僅享有北邊部分 土地之使用權而已,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信託契約,又未能舉證證明,顯屬無理 。
㈦縱兩造間有信託關係,惟訂立分戶約字,即約定各房各執各業,各兄弟對於信託 登記在他兄弟名下之不動產,即有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況林久長於七十二年十 月三十一日死亡,信託關係亦已消滅。又自是日起算十五年,上訴人遲至八十八 年四月始起訴,亦已時效消滅,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聲請調解,惟調 解不成立,時效視為不中斷,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土地謄本三十五紙、土地分配說明表一紙 、照片六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調解委員會通知書各一紙、調解聲請書、 遺產分割證、繼承權拋棄書各二紙、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明細 表各一紙、登記聲請書三紙。
理 由
一、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伊之繼承人林久長與被上訴人及林阿坤、林阿 楠四兄弟共同生活中於五十九年時由林久長出面向訴外人蔡阿土、蔡阿來承買, 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六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四兄弟訂立分戶約字,約定系爭 土地由林久長與被上訴人分開使用,田賦分別繳納,即林久長將其對於系爭土地 以房屋為界部分,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林久長於七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死 亡,信託關係因而消滅,伊為其繼承人,除丁○○、子○○、癸○○、丑○○外 ,其餘上訴人均拋棄繼承,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如戶附圖甲區所示分割出並 移轉登記予丁○○、子○○、癸○○、丑○○四人公同共有,爰依信託關係及「 分戶約字」約定,請求判命如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訴外人蔡阿 土、蔡阿來所購買,並於五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辦妥所有權登記,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縱系爭土地係由林久長所購買,惟六十三年分家後已約 定由伊取得系爭土地。上訴人自不得再事請求,況自分家後迄今,其請求權已逾 十五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十四人起訴時,主張其被繼承人林久長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被上訴 人名義,林久長已死亡,爰依信託關係及契約(即「分戶約字」)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分割並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惟上訴人中除丁○○、子○○、癸○ ○、丑○○四人繼承林久長遺產外,其餘辰○○○、卯○○○及林阿英(即林淑 英等八人之被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繼承拋棄書及此三人 之印鑑證明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四十二頁至第五十四頁),則上訴 人丁○○、子○○、癸○○、丑○○四人就林久長之遺產仍有處分權,此四人自 有訴訟實施權能,由此四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分割後移轉登記予此四 人公同共有,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上訴人抗辯當事人不適格,尚非可取。至 於已拋棄繼承之辰○○○等十人雖贅列為當事人,僅其實體法上欠缺請求權(理 由詳后)與當事人適格無關,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丁○○等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分戶約字書一
件、戶籍謄本十一件、繼承系統表一紙等附卷為憑(見原審內第四頁至第四十一 頁),系爭二筆土地雖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然當時係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久 長出面買受,價金亦是林久長交付的等語,業據證人蔡游阿囝(即蔡阿土之妻) 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一九頁),且證人林阿坤(被上訴人之兄 )亦證稱:系爭土地是林久長出面向蔡阿土等購買的,而當時登記在乙○○名下 ,買那塊是四兄弟都有出錢,是大家共同在「作代誌」(台語:即做事),也不 是屬於任何人的,因為當時並沒有「分家伙」(台語:即分家產),當時大家共 同出錢買土地,其中有的登記乙○○、林阿楠、林久長及我的名下等語(見原審 卷第九十三頁之一,第一一○頁之一),證人林阿楠(被上訴人之兄)亦於本院 證述:系爭土地是當時未分家時,兄弟大家共同生產、出錢一起買的,由大哥( 指林久長)買入登記予乙○○,該土地是四兄弟都有份等語,並稱:四兄弟以公 業財產所買土地,亦有登記在其他兄弟之名下者等語(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一八頁 、第一二一頁),尚不能僅固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土 地登記謄本三件登記名義權利人係乙○○即認為係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見原審卷 第六十二頁之一至第六十五頁之十二)。且證人林阿楠明確證稱:買的時候,有 說要由二個人使用,分家時即分戶約定由林久長、乙○○分得,有厝就有地,有 土地就有所有權,是以房屋基礎線為基準,大家有約定將來分割時,要按房屋基 礎線分割,但未約定將來要何時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一宗第一一九頁),參酌兩 造所不爭之分戶約字所載「土地部分」,系爭五十一之四地號、五十九地號約定 交林久長、乙○○做為建地之用及「房屋部分」記載:「建地五十一之四,五十 九地號依房屋為準,林久長、乙○○,分開使用,但田賦平均分擔」(見本院卷 一宗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三頁),供建地使用之第五十一之四、第五十九地號於 五十九年買受之初地目原為「旱」(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六十三年一月十四 日被上訴人等四兄弟簽立「分戶約字」時當時仍為「旱」,係六十三年一月二十 八日於「分戶約字」簽立後始變更登記為建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及附卷之 「分戶約字」可供比對(見原審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三○頁之五),系爭二筆土 地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若非隱含林久長之所有權何須由林久長分擔前開「田 賦」呢?再參酌被上訴人與四兄弟所立「分戶約字」所分得土地係以每人分得一 點三五○五公頃為基準增減貼 每公頃十二萬元,而乙○○係以一點二一九○公 頃計算,獲得一萬五千七百八十元之 貼差額(見本院卷一宗第三十三頁),而 此「一點二一九○公頃」之面積,乃係將原為乙○○所有登記名義之五十一之四 ,五十九,二之一,三十九之一,四十八、五十七之一等六筆土地合計一點五七 一三公頃扣除前揭「五十一之四、五十九供建地用者」及漁池外實得者,此有被 上訴人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六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宗第三十一頁正、背面, 第一三二頁至第一四三頁),若謂前揭「五十一之四,五十九地號」二筆土地係 被上訴人單獨實得者,何以未予列入前揭分產 貼計算表之所有面積內?並從其 他兄弟獲得 貼差額呢?何獨厚於被上訴人,再參酌林久長之四房兒子於六十六 年一月一日分家產時所簽立「分戶約字」亦記載:「房屋(經抽竿)連建地」而 由四房兒子分得,有被上訴人在場見證之「分戶約字」一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一六○頁至第一六○之二頁)證人林阿楠亦證稱:「當時由乙○○作籤」(見
本院卷一宗第一一九頁)證人周濫柏復證稱:他(指乙○○)是見證人有在場同 意等語(見本院卷一宗第二八三頁)足見該房屋連同基地於六十三年分戶時原應 分歸林久長所有,已無疑義。被上訴人援引林陳阿鳳(即被上訴人之妻)證詞, 辯稱:因分戶約字由其分得單獨所有權等語,應非可採。五、次查被上訴人之父親林阿宗於五十五年間即已世(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一八頁戶 籍謄本)迄至六十三年間四房兄弟分產前,均係同財共居,已據證人林阿坤、林 阿楠證述在前,林阿楠並陳證:系爭二筆土地買的時候,有說要由二個人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一九頁)是林久長在買受之初即有意使用系爭土地,當 無疑義,顯非純為被上訴人買受該土地,而五十九年買受該土地,地目既為「旱 」,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農地不能分割,迄至六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簽立「分 戶約字」時,地目仍為「旱」地,亦敘明在前,且證人周濫柏(即前揭分戶約字 之起草者)亦陳證:房子是林久長,基地是乙○○名義,因為當時農地不能分割 ,約定到可分割時再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八○、第二八一頁),核與 林阿楠所證:「大家有約定將來分割時,要按房屋基礎線分割」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第一一九頁)。足見簽立分戶約字時林久長將其所使用且分得之特定部分土 地因農地不能分割而繼續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應屬明確,被上訴人以證人周濫 柏與上訴人有遠親關係空言質疑證人周濫柏證詞,惟綜觀證人周濫柏證詞,與證 人林阿楠、林阿坤證詞大致符,自非不可採信。又「分戶約字」係將原有四房兄 弟之共同財產,分配予各房,各執各業(見分戶約字之序言)。詳言之,定其使 用權(如漁地仍有四房共用)及所有權之歸屬,系爭土地原雖四房兄弟以共同財 產購置,而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然經四房兄弟同意分產結果,僅由被上訴人及 林久長二人依其房屋使用為準,由彼二人分得所有權,自係將原有權利狀態變更 (四人所有變為二人所有),僅因農地一時無法分割而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 此種分產方法自難謂與常情有背,被上訴人所辯:既係分產(分戶)豈會仍將分 得財產信託登記予伊名下,顯有違經驗法則等語,亦非可取。又被上訴人另辯稱 :縱使分戶前,各兄弟以分家之錢購買不動產,各自信託登記在各兄弟名下,惟 分家時,依分戶約字,既約定分給各房各執各業,可見為違「各執各業之目的」 ,各房兄弟對於信託登記在他兄弟名下之不動產,即互有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 否則如何分家各執各業?等語,顯係漠視系爭土地於分戶時仍有農地,不能分割 節所致誤解之詞,亦非可採。查六十三年訂立分戶約字時,我國尚無信託法之施 行,本不會由同財產共居之兄弟將共同集資買受之不動產登記予其中一人者(如 前揭證人林阿坤、林阿楠所述),而由兄弟共同使用者,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分戶 約字簽立時,林久長就其分得之土地雖已占用且建造房屋,並就田賦繳納之承認 平均分擔,即就信託財產之使用及管理自行辦理,受託人似僅為信託財產之登記 名欺人,有類消極信託。然此消極信託既為 所恒有,且始終出於四兄弟同意, 本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害於四兄弟(先前有之),亦於公共秩序強行規定 無違背,自不容否認此信託登記之法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 十二號判例、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況分戶約字時系爭二筆土地 仍處於不能分割狀態,繼續登記予被上訴人名義,實有其正當必要性,亦非脫法 行為,自與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及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一
七二號判決所示不合法之消極信託有間,應不容否認其信託登記效力。被上訴人 空言否認信託關係,亦無足取。
六、再者,兩造分戶約字既明定「建地五一之四及五十九地號依房屋為準,林久長、 乙○○分開使用」等文義甚明,證人林阿楠亦證述:有厝(房屋)就有地,有地 就有所有權等語,則基地自應以房屋為界,且經證人邱政富(即八十七年十月四 日參與協調之村長)證稱:當時被上訴人有說以磚牆為界,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等人,費用由丁○○負擔等語及雙方同意以房屋的磚壁為界址等語(見原審卷 第一四八、第一四九頁)而被上訴人亦自陳:曾自設短牆(磚造),嗣已自行拆 除等語(見本院卷二宗第九頁),證人林陳阿鳳及林義剛亦證述:乙○○同意將 屋前短牆供丁○○通行等語一致(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背,第一五○背面),且 有照片三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宗第四○○頁),復經原審會同宜蘭縣羅東地 政事務所履勘塌現場查明屬實,該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依新 房屋,以其基礎磚 為準測量間隔、線位置如後附複丈成果圖所示(見原審卷第二一三頁、第三五頁 、第二一六頁),顯見分戶約字簽立時,被上訴人與林久長已經就該二筆土地之 特定部分予以區劃,可確定其一定之範圍,茲系爭二筆土地地目「旱」已變更為 「建」,原審不能分割之法律限制已解除,且以一筆土地分割兩筆土地,依土地 登記規則,並非法所不許(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三條),則上訴人丁 ○○等四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分割出來,(此分割與共有物分 割意義有別)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等四人,至系爭土地於林久長死亡時既 未即時移轉登記予繼承人名義,自難謂係應列為申報遺產稅之範圍,不能因系爭 土地未列為遺產稅之課徵範圍,即否認此係林久長之信託財產。公同共有被上訴 人辯稱:系爭土地未列為林久長之遺產,且兩造並無共有關係,無從請求分割, 訴訟標的無從達成其聲明之內容等語,亦非可取。七、未查「分戶約字」就系爭土地並未約定分割之期限或信託之期限,證人林阿楠亦 證述並未約定將來要何時分割等語,如前所述,則本件信託登記並未定有明確之 期限,自不因系爭土地登記予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地目變更登記為建地,即認 為前揭分割及信託登記返還請求權已可行使,蓋信託登記之返還請求權必於信託 關係經合法終止後始發生(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七號判例),被 上訴人辯稱:六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訂立分戶約字起或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地目 變更建地時起,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即已發生而可行使,自屬誤解。又原信託人林 久長於七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十九頁) 雙方於此之前揭均無任何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本件 信託關係應於林久長死亡時消滅(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八○號判 決)返還信託物請求權之時效自應自林久長死亡時起算,則上訴人請求權時效原 應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因不行使而消滅,微論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 日曾由上訴人邱政富等協調移轉登記一節,已有訴訟外請求之意思表示,該次協 調就土地分割一節因邱政富證稱:當時乙○○表示分割土地之事不要那麼急等語 ,並非明顯承認(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被上訴人亦否認就上訴人之請求予以 承認,姑且不論。單以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十九日聲請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調 解分割土地事宜而言,上訴人主張該調解委員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繕發調解期日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通知,該通知於十月二十七日送達上訴人,則被上訴人 提出之調解聲請書調解期日通知書及其信封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 ○六頁至第一○六頁之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聲請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且該 調解委員會已通知其於同年十一月三日調解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宗第 九頁),且表示調解並不成立(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第一一二○,顯見已收受該 期日通知及調解聲請書)則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此調解聲請之時效進行應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期日因調解不成立而視為不中斷。惟向聲請調解委員會調 解之調解聲請書,亦不失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請求(參最高法 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九○號判例)。權利人得自調解不成立後六個月內另行起 訴以保持中斷之效力,此觀之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甚明(參照史尚寬著民法總 論六十九年版第五九六、五九七頁,洪遜 著中國民法總則七十年版第六○八頁 ),準此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三日起算六個月內即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前起訴即得 維持時效中斷之效力,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已向原法院 本件訴 訟,有起訴狀原法院加蓋收文印戳為憑,是上訴人請求權並未罹時效消滅,被上 訴人抗辯時效消滅尚非可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丁○○、子○○、癸○○、丑○○等四人基於信託關係及分戶 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中如后複丈圖所示甲區(即A、B、 C)部分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四人為公同共有,即無不合,至辰○○○ 、卯○○○及林阿英之繼承人即辛○○、己○○、庚○○、甲○○、寅○○、丙 ○○、壬○○、戊○○等十人既因拋棄繼承而喪失對林久長之繼承權,已無實體 權利對被上訴人作何請求,此部分請求自非正當。從而原審就丁○○等四人為敗 訴判決,自有未合,上訴人丁○○四人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至原審就上訴人辰○○○等十人為敗訴判決,仍無不合,辰○ ○○等十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九、兩造其餘次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與本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後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黃 雅 惠 法 官 吳 謀 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