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032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被 告 蘇芳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 月3 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許家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叁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零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叁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 行,下稱新光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約之債 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0年8 月20日起未依約繳 款,至97年1 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消費款8 萬8, 015 元及其利息,共計19萬8,316 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 應視為全部到期,茲新光銀行業於97年1 月28日將本件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 資料查詢、登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上開 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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