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0033號
TPEV,104,北簡,10033,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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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0033號
原   告 錦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主良
被   告 黃如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24日與原告訂立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 1枚及號牌2面(下稱系爭行照、號牌)予被告使用,並約定 被告應定期檢驗車輛及繳交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 罰款等各項代墊費用,如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各款規定 ,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處理,原告得解除契約,逕行 收回牌照、行車執照。詎被告違約將車輛交付無駕駛執照及 無職業登記證之第三人駕駛,屢經舉發,經催告仍未改善,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 返還系爭行照、號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 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自屬有據。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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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燕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