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0004號
TPEV,104,北簡,10004,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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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00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郭偉成 
被   告 黃雙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自民國94年12 月31日起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 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格係為同一及持 續,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 利息以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差別利率計息,惟被告截至 104年8月2日止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對 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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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