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89年度,1170號
TPHV,89,上,1170,200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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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鄭淑屏律師
         宣玉華律師
   被上訴 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九一號十四樓之一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右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九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四六平方公尺
土地所有權壹仟分之肆拾伍,及坐落該土地上第八○四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中正區○○街一一三巷二二之一號三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陸小段玖地號、建、面積四四六平方公
   尺土地所有權壹仟分之肆拾伍及坐落該土地上第八○四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
   台北市○○區○○街一一三巷二二之一號三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上訴人願供儋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查原審為不利上訴人判決其理由無非略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信託
   契約之約定,始會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義,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云云
   為據。
 二、惟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析述如后:
  ㈠本件系爭房地確係上訴人出資買受,而該資金來源乃上訴人之退休金、勞工保
   險老年給付及多年積蓄,故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僅信託登記被上訴人名義
   :
  ⑴查本件系爭房地確係上訴人出資買受,業經原審詳查認定在案,原審判決此部
   分認定實屬正確無誤。
  ⑵查本件系爭房地每筆房地買賣價金均由上訴人親自申購郵局及銀行支票連同現
   金交付吳文智以轉交賣方,係因節稅因素,始登記被上訴人名義,此業經證人
   吳文智證實,此有筆錄在卷可稽:
  ①吳文智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問:系爭廈門街房地何人出資買受?
答:我父親。
   問:價款是由誰交付賣方?
答:都是由我來交付,款項是我父親交付。
  ②吳文智鈞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法官:你父親有同意用你太太的名義登記嗎?
吳文智:有,因整個資金都是我父親出的,且這只是借名登記。
   由上開吳文智證言足證本件系爭房地確由上訴人出資買受,而為上訴人所有,
   僅信託登記被上訴人名義。
  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庭訊時雖憑空主張:「系爭房地
   是被告(即被上訴人)自己出資買受。」云云,復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庭
   訊時憑空主張:「至於被告(即被上訴人)之財產已轉為家用,故其資力應無
   問題,被告(即被上訴人)在育子前一直有工作與儲蓄。」云云,惟查,被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憑空所述,實不足採信,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八十九
   年九月四日亦自認:「對資金來源被告(即被上訴人)不清楚,是由其夫處理
   」,復於鈞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自認:「錢是上訴人去調度的,怎麼調
   度的,我們不清楚。」按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出資買受已如前述,尤其,被上訴
   人對於「其於民國六十八年間結婚,婚後只有短暫時間工作,且所得微薄,於
   小孩子陸續出生後即未再外出工作,並無所得」乙節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並於
   原審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民事答辯狀及鈞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民事第二審
   答辯㈠狀自認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四月間始開始上班等語,是故被上訴人既身為
   家庭主婦於七十六年間毫無資力,實不可能出資貳佰陸拾陸萬元鉅款購買系爭
   房地,查被上訴人婚後長時間為家庭主婦,毫無所得,竟大言不慚主張系爭房
   地為其自行出資買受云云,被上訴人實處心積慮侵奪上訴人之家產。
  ㈡本件系爭房地因節稅因素僅係信託登記被上訴人名下,而由上訴人委由上訴人
   之子即被上訴人之夫吳文智告知被上訴人等情,此據吳文智於原審八十九年八
   月十日及鈞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證實,此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
  ⑴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問:為何房子要登記在李名下?
答:因我已有一棟房子,為了購屋優惠利率及我父親將來遺產稅的考量才登記
在李名下。
   問:打算登記多久?
答:當初未講明,但想說換房子時就可以改登記在小孩名下。
   問:李是否知道為何房子登記在她名下?
答:當初買時有口頭提過。
  ⑵鈞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筆錄:
   法官:系爭房子的買賣契約是誰簽的?
吳文智:私契是我簽的,契約上甲方整個都是我的字。程序也是我出面洽談。
   法官:買這棟房子,是誰的主意?
吳文智:因我父親退休,有退休金,所以就買這個房子。這個房子,我七十六
       年就搬進去住。
   法官:洽談與決定用你太太的名字,是誰的主意?
吳文智:是我的主意。因自用住宅稅率只能用一次,且考慮到增值稅、遺產稅
       的問題,所以暫時用我太太的名義,這是借名登記。
   法官:你父親何時知道用你太太的名義登記?
吳文智:在移轉登記前,我父親就知道了。
   法官:你父親有同意用你太太的名義登記嗎?
吳文智:有,因整個資金都是我父親出的,且這只是借名登記。
   法官:有無告訴你父親,為何用你太太的名字?
吳文智:我父親知道,他知道暫時用被上訴人的名字,是因『稅』的考量。我
父親辛苦一生才買這個房子,怎可能將房子送給媳婦,兒子都不送了,為何會
送給媳婦。
   法官:當時有無商量何時過戶回來?
吳文智:打算十年左右換屋,就過戶回來了。
   法官:換屋,要換誰的名字?
吳文智:我父親或我兒子的名字。
   法官:那為何要更名登記?
吳文智:因我太太說這是他姓『李』的房子,要把姓『吳』的趕出去。
   由上開吳文智證詞確證上訴人委由吳文智告知被上訴人信託登記之意思表示,
   因上訴人當初購屋時,考慮到日後賣屋時每人一生僅能適用一次之土地增值稅
   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而該時上訴人之子吳文智名下已有不動產,為準備該屋爾
   後換屋時節稅能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計,乃經被上訴人同意
   並親自配合辦理印鑑登記等事宜,出借被上訴人名義購置不動產,以利日後適
   用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且考慮到遺產稅的問題,而暫時信託登記被
   上訴人名下,又該不動產購入時並無貸款,故並非為購屋優惠利率而係為售屋
   時適用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故數十年來房地權狀均由上訴人或由上
   訴人委由吳文智保管,且歷年來地價稅、房屋稅均由吳文智代父繳納,被上訴
   人並無異議,因其深知上開房地並非其所有,足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其僅
   係單純出借名義信託登記,對系爭房地並無管理、處分之權乙節知之甚詳,是
   故兩造信託契約業經達成合意無疑,原審判決誤以被上訴人未舉證信託契約云
   云,認事用法顯與上開證人證言不符而有違誤。
  ㈢復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除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外,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按系爭房地登記被上訴人名義係因信託契約存在之
   故,惟信託契約既經上訴人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
   示,則被上訴人名義上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屬無何依據,被上訴人主張基
   於贈與擁有系爭房地云云,業經上訴人堅決否認,被上訴人復亦未舉證證明其
   有何正當權源得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按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八年間結婚,
   婚後只有短暫時間工作,且所得微薄,於小孩子陸續出生後即未再外出工作,
   並無所得,故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毫無資力,實不可能出資貳佰陸拾陸萬元
   鉅款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出資買受為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予審酌,亦有違誤。
 三、復查,被上訴人民事第二審答辯㈠狀略以:「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購得縱有出
   資,其法律性質亦絕非信託關係,而屬贈與,且縱非僅以贈與被上訴人為目的
   ,則無論是贈與其子吳文智與被上訴人兩人、單獨贈與吳文智一人,嗣後亦因
   吳文智同意將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生贈與被上訴人之效力,故被上訴人
   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當無疑義。」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及鈞院一再陳
   明絕無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且出資購買房地之法律關係並不當然等
   同於贈與,而吳文智於原審及鈞院均一再證稱系爭房地僅信託登記被上訴人名
   下,絕無贈與之情,被上訴人未依證據憑空主張贈與云云,顯不足採。
 四、末查,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實情非得已,被上訴人並曾對丈夫吳文智惡意傷
   害,其傷位於臉部者即有十六處之多,致吳文智外出上班時遭人指點議論顏面
   盡失,此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乙份(原證九)可稽。被上訴人雖有上述
   種種不適為人媳、人妻、人母之行為,惟上訴人之子為維繫婚姻,維持家庭之
   完整、和諧,亦未加追究,上訴人確係深恐退休金及多年積蓄購置之房地遭不
   肖媳婦侵奪,而日後全家無立椎之地恐流離失所,迫不得已,始將家醜公諸法
   庭,而提起本件訴訟,且上訴人為恐被上訴人任意處分系爭房地並聲請鈞院八
   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七四一號(乙股)執行假處分在案,未料,原審雖認定系爭
   房地為上訴人所出資購置,惟竟片面率斷誤認上訴人未舉證信託契約之存在,
   上訴人誠難甘服,爰特依法上訴。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聲請傳訊証人吳文智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 上訴駁回。
 二、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房地依法屬於被上訴人所有:
   按「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
   ,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查本件兩造於六十八年間即結婚,系爭不動產係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購
   買,七十六年六月四日過戶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即在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取得之財產,職是之故,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當然取得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否認系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依法應舉證證明之。
 二、上訴人自承「不清楚系爭房地為何登記被上訴人名義」,兩造間自無「信託行
   為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之合意,當然無信託契約存在,原審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查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審理時自承:「由我出資,而由我兒
   子去登記全家一起住,我兒子以被告之名去登記,購屋時要登記在誰名下我認
   為無所謂,為何登記李之名我則不清楚。我兒子亦未說明為何登記在李名下等
   語」,亦即上訴人從未曾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房地登記事宜,兩造間自無「信
   託行為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之合意可言,當然無信託契約存在。
 三、上訴人自承其出資,係為贈與,與信託無關,證人吳文智所述根本不實在:
 1、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審理時業已一再自承:「(法官問:本件系爭
   房地是否由你出資所購?)由我出資,而由我兒子去登記全家一起住」、「(
   法官問:購屋時是否有贈與吳文智之意?)我是想贈與,但因李不孝才想將屋
   要回。」、「我只想贈與兒子或孫子而已」等語,亦即,上訴人之出資,係為
   贈與,與信託無關,因而上訴人根本不在乎系爭房地登記為何人名義。是故,
   實際上並無信託契約存在。
 2、次查,證人吳文智鈞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時,法官問:「洽談
   與決定用你太太的名字,是誰的主意?」,吳文智答:「是我的主意」,益證
   兩造間無信託契約之合意存在。
 3、上訴人請求傳訊其子吳文智以證明買賣系爭房地之經過,惟證人吳文智於鈞院
   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供稱:「(法官問:為何房子要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因
   我已有一棟房子,為了購屋優惠利率及我父親將來遺產稅的考量,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權狀正本均係放在我房間(即與被上訴人之房間)的抽屜」
   等語,亦即,系爭房地上訴人縱有出資,其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乃係為節省
   上訴人將來去世後之「遺產稅」(註:所謂「購屋優惠利率」,乃係臨訟編詞
   ,詳后所述),即上訴人之目的係將其出資或購得之房地,贈與其子吳文智
   家人,以節省日後之遺產稅,並避免其另外三位女兒吳聰美、吳裕世、吳明美
   日後有遺產爭議糾紛。是故,上訴人所謂成立信託契約云云,純屬臨訟之藉詞
   。
 4、上訴人主張七十六年間購買系爭廈門街房地時因其子吳文智另有永和房地,考
   慮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問題,為節稅計乃將系爭廈門街房地信託登記在媳
   婦即被上訴人名下云云,證人吳文智亦為相互配合之供述。惟查,上訴人自承
   原於南投水里工作任職台灣電力公司大觀發電廠,在工作期間均住宿於台灣電
   力公司宿舍,於退休後始搬至台北縣永和市與子媳同住,其間名下從未有任何
   不動產。故知上訴人如欲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當可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自己
   之名下,或登記在其子吳文智或其他子女之名下(按上訴人尚有吳聰美、吳裕
   世、吳明美三名女兒),並無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必要。因此,上訴人與吳
   文智關於此項之陳述,顯係相互為配合其臨訟信託契約之主張而偽稱,並非真
   實。
 5、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購得縱有出資,其法律性質亦絕非信託關係,
   而屬贈與,且縱非僅以贈與被上訴人為目的,則無論是贈與其子吳文智與被上
   訴人兩人、單獨贈與吳文智一人,嗣後亦因吳文智同意將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而生贈與被上訴人之效力,故被上訴人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當無疑義。
 四、本案確係因上訴人之子吳文智外遇,假藉上訴人名義,編織謊言,而提起之訴
   訟:
 1、查系爭房地自七十六年六月四日即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迄今長達近二十三年
   ,兩造共居生活亦長達二十餘年,如今,竟然對簿庭上,實無風不起浪,實乃
   係因上訴人之子吳文智外遇所致,上訴人身為長輩,既不能主持公義,反而溺
   愛偏頗兒子,由子假藉其名義,編織謊言,提起訴訟,欲剝奪被上訴人及孩子
   之唯一住所,誠天理何在!?有關上訴人之子吳文智外遇之事證,業經吳文智
   於鈞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作證供稱:「與其同事上官芝鸚二人向公司請假,於
   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至七月五日參加明泰旅行社所辦之日本旅行團,二人同住日
   本都飯店一三0一室」等語足資證明(註: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及三日正是孩子
   參加大學聯考,而吳文智竟未陪考,反而棄家庭而與外遇者相協出國旅遊,對
   小孩心靈實造成莫大傷害!)
2、回首這幾年以來,配偶之背叛,被上訴人不僅僅是心靈上受煎熬及身體上受傷
害,如今,配偶竟然與公公即上訴人聯手欲剝奪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五、系爭房地之稅捐均係由被上訴人所繳納,此有自購買系爭房屋迄今之地價稅繳
   款書可證。
 六、上訴人之其餘陳述及主張,被上訴人均否認之,被上訴人併引用歷審所提之書
   狀及證物。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為証。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係上訴人之子媳,為上訴人之子吳文智之妻,上訴人
  前於七十六年間出資買受系爭台北市○○街一一三巷二十二之一號三樓房地,並
  為節省土地增值稅及遺產稅始信託登記被上訴人名下,惟房地權狀一直由上訴人
  保管,嗣後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常有忤逆不敬行為,上訴人深恐財產遭侵奪,而
  日後無立椎之地,故曾一再以口頭告知被上訴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
  上訴人卻不予置理,拒不返還上開房地,爰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
  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信託契約既經終止,則被上訴人名義上擁有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自屬無何依據,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基於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既於七十六年六月四日過戶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即係被
  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並因自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
  人當然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系爭房地縱令由上訴人出資,惟上訴人自始明
  知且同意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十餘年來皆對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之事未有爭執,足見上訴人確有使被上訴人終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
  思,其性質當屬贈與或其他無償行為,絕非信託關係,又退萬步言,上訴人縱無
  事先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惟上訴人既自承欲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子吳文
  智,並據吳文智事後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亦應認有贈與被上訴人之
  情,是系爭房地確屬被上訴人所有甚明,況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究於何時、
  何地有為信託契約內容一致之意思表示,如何成立信託契約而暫登記系爭房地產
  權於被上訴人,將來如何處理等信託契約重要內容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
  之主張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九地號、建、面積四四六平方公
  尺土地所有權壹仟分之肆拾伍及坐落該土地上第八○四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一一三巷二二之一號三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現登記於上訴人子媳
  即被上訴人名義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可稽,堪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於七十六年間出資購買,所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完全係因節稅之因素,自屬信託關係,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是
  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㈠系爭房地是否由上訴人所出資購買?㈡兩造間有無信託關
  係存在?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所購買,查上訴人確有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自
  彰化商業銀行分別提領四十萬元、十萬元合計五十萬元給付系爭房地第一期買賣
  價款,並以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退休之退休金八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
  三元、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六十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五元,及將多年定存於永和第一
  支局(原臺北郵局六十九支局)、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之積蓄解約後,以存摺
  存款申購郵局及銀行支票連同現金,交付其子吳文智轉交出賣人給付本件房地價
  款乙節,業經證人吳文智(上訴人之子、被上訴人之夫)分別於原審到庭證述明
  確(原審卷第八二、八三頁),復有上訴人提出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二份(原審卷第十四至十七頁)、員工自提公提儲金年資結算給與支給清單、勞
  工保險局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九保給字第六○三○○八四號書函各一件(原審卷
  第八八、八九頁)、永和第一支郵局存摺一件(原審卷第九八至一○二頁)為證
  ,核與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十至十三頁)所載第一期款五十萬元以現金
  支付,第二期款八十三萬元及第四期款二十六萬元以台北六十九支局支票支付,
  第三期款一百零七萬元以彰化銀行福和分行支票支付等情相符,被上訴人雖否認
  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出資所購買,惟未能舉証以實其說,空言否認,自無可採,則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由其出資支付,要非無據。
四、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購得縱有出資,其法律性質亦絕非信託關
  係,而屬贈與,且縱非僅以贈與被上訴人為目的,則無論是贈與其子吳文智與被
  上訴人兩人或單獨贈與吳文智一人,嗣後亦因吳文智同意將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而生贈與被上訴人之效力,故被上訴人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當無疑義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審理時陳稱:「法官問:原告(上訴人)
  有無贈與李(被上訴人)之意?」「上訴人答:我未有想贈與李(即被上訴人)
  之意,我只想贈與兒子或孫子而已」等語,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亦一再陳明絕
  無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証人吳文智於原審亦証稱:「問:為何房子要
  登記在李名下?答:因我已有一棟房子,為了購屋優惠利率(應係稅率之誤)及
  我父親將來遺產稅的考量才登記在李名下。」「問:打算登記多久?答:當初未
  講明,但想說換房子時就可以改登記在小孩名下。」「問:李是否知道為何房子
  登記在她名下?答:當初買時有口頭提過。」(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
  筆錄),於本院復証稱:「問:系爭房子的買賣契約是誰簽的?答:私契是我簽
  的,契約上甲方整個都是我的字。程序也是我出面洽談。問:買這棟房子,是誰
  的主意?答:因我父親退休,有退休金,所以就買這個房子。這個房子,我七十
  六年就搬進去住。問:洽談與決定用你太太的名字,是誰的主意?答:是我的主
  意。因自用住宅稅率只能用一次,且考慮到增值稅、遺產稅的問題,所以暫時用
  我太太的名義,這是借名登記。問:你父親何時知道用你太太的名義登記?答:
  在移轉登記前,我父親就知道了。問:你父親有同意用你太太的名義登記嗎?答
  :有,因整個資金都是我父親出的,且這只是借名登記。問:有無告訴你父親,
  為何用你太太的名字?答:我父親知道,他知道暫時用被上訴人的名字,是因『
  稅』的考量。我父親辛苦一生才買這個房子,怎可能將房子送給媳婦,兒子都不
  送了,為何會送給媳婦。」(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由上開
  吳文智之証言可知,上訴人於購屋之初因考慮到日後賣屋時每人一生僅能適用一
  次之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而當時上訴人之子吳文智名下已有不動產(
  查吳文智位於永和之房地係於民國六十八年購買,八十七年出售,業為兩造所不
  爭),為考慮該屋爾後出售時能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以節稅計
  ,乃經被上訴人同意並親自配合辦理印鑑登記等事宜,出借被上訴人名義購置系
  爭房地,且考慮到遺產稅的問題,故未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而暫時信託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故數十年來房地權狀均由上訴人委由吳文智保管,且歷年來地價稅、
  房屋稅大都均由吳文智代父繳納,被上訴人並無異議,而本件因房地買賣及過戶
  事宜完全由吳文智一手包辦,故上訴人雖未與被上訴人直接洽談借名登記事宜,
  但既已委由吳文智告知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事宜,自難任被上訴人諉為兩造未達成
  合意,況本件僅為借名登記之消極信託,並非賦予管理權之積極信託,上訴人對
  於系爭房地究係登記為何人名義,並未予以深究,而委由其子吳文智全權處理,
  亦屬人情之常,尚難因此即謂兩造並未成立信託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
  係其接受贈與而來,即屬無據。
五、按「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
  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
  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
  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
  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
  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易助長脫法行為,應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固著
  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七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二號、八十五年
  台上字第一一八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如上所述,系爭房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
  記之原因係「節稅」,「節稅」在法律上雖非充分之正當原因,但僅係基於一時
  之方便而借名登記,在現今社會實屬常見,尚難遽認其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脫
  法行為而逕認為無效,且按「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
  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
  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約,借用人之提款行為,乃權利之
  行使,無侵害名義人權利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五號判決
  要旨可供參照。又按「查本件係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之名義向中鋼公司標得系爭
  工程,並非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事務,上訴人亦無須為勞務之給付,兩造間
  自非委任關係,而係無名契約關係,原審謂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固有未洽,惟被
  上訴人既依約借用上訴人之名義標得系爭工程,則上訴人以其名義取得之權利自
  係為被上訴人而取得,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由上訴人
  移轉於被上訴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亦著有判決。是依最高
  法院實務之見解,亦非認所有之借名登記契約均屬消極信託而無效,則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不法之原因,且為社會慣行之事實,屬民法上之無
  名契約等語,尚非無據,上訴人主張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
  消極信託,應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之信託契約關係,始會將系爭
  房地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義,洵屬有據,則其主張終止信託契約,並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九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四
  六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壹仟分之肆拾伍,及坐落該土地上第八○四建號之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一一三巷二二之一號三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為命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無待強制  執行即可履行,是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林 樹 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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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