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001號
原 告 徐台生
被 告 吉帝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瑛
訴訟代理人 邱錦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超收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4 年2 月16日向被 告訂購網路機票,網站標示每人票價新臺幣(下同)19,945 元(票價11,999元+稅金7,946 元=19,945元),並標示但 書為「以下稅金為全球定位系統的即時資訊,實際稅金與開 票時可能因匯率變動而有差異」;伊完成訂位後,被告隨即 以電子郵件回信確認4 人總價為109,908 元(即每人27,477 元),惟未說明稅金為若干,伊立即致電詢問訴外人即被告 承辦人王怡婷為何漲價,王怡婷表示係因稅金匯率變動而造 成價差,伊乃寄發電子郵件向被告表明不同意該價格,且已 向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下稱品保協會)提出申訴 ,然為保留所訂機位,乃於同年月17日付清109,908 元,並 向王怡婷聲明先開機票,之後再協商匯率問題。惟被告遲遲 無法解釋為何匯率之變動會造成每人差額7,532 元(27,477 元-19,945元=7,532 元),4 人之差價高達30,128元(7, 532 元×4 人=30,128元),嗣兩造於同年3 月3 日在品保 協會召開協調會,雖達成4 人共退款10,000元之協議,惟伊 發現品保協會之協調人詹景棠不具專業,且自稱不懂票務, 亦不認為網站上之廣告具有約束力,且對伊所提被告詐欺未 遂乙事並不處理。伊因詹景棠不專業之意見,誤認為伊之請 求為無理由,且被告佯稱有給予伊足夠時間考慮是否接受被 告回覆之價格,因此遭誤導始同意前開協議內容,故於同年 月4 日要求再度召開協調會,然遭品保協會拒絕,伊立即告 知品保協會原協商破裂,並要求品保協會承辦人盧依梅告知 被告。被告經通知原協商破裂,仍於同年月10日逕將前開協 議之10,000元匯入伊之帳戶。伊於同年4 月1 日在觀光局再 度召開協調會時,訴外人即被告總經理邱錦正始告知伊已匯 款之情事,伊立即聲明該款項僅為超收款之一部分,惟邱錦 正堅持僅退款10,000元,故協商再度破裂。另伊雖2 次變更 行程,然均係經被告同意,且已結清變更行程之差額,被告
不得以變更行程為由拒絕退回超收價款,是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退款不足部分20,128元(30,128元-10,000元=20,128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128元,及自104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伊從未同意原告先付款再協商稅金,而品保協 會協調人具有專業性,該次協調經討論很久後才達成前開協 議;又原告係於伊報價後翌日始付款,有足夠時間考慮是否 接受該報價,且伊之人員已向原告表示實際稅金及報價,須 以訂單成立後之稅金為主;另原告2 次更改行程部分,伊均 有重新報價,且經原告確認姓名、價格無誤,伊才開立機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溢收款項30,128元,扣除被告於104年3月10日 匯予原告之10,000元後,被告尚應退還原告20,128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觀民法第736 條、 第737 條之規定即明。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 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 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 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參照最高法院83 年臺上字第620 號判例意旨)。是和解係契約之一種,乃由 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一經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即屬合 法成立,除有契約無效或其他法定撤銷原因,並經行使撤銷 權者外,雙方均應受拘束,不得事後翻異而就和解前之法律 關係再行主張。
㈡查兩造就原告向被告購買機票所衍生之前開爭端,於104 年 3 月3 日在品保協會召開協調會,並達成由被告補償原告10 ,000元(每人2,500 元)之協議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提出之調處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兩造已就此成立 和解契約。至原告雖主張品保協會之協調人詹景棠不具專業 ,自稱不懂票務,亦不認網站上之廣告具有約束力,且對原 告所提被告詐欺未遂乙事並不處理,被告復佯稱有給予原告 足夠時間考慮是否接受被告所回覆之價格,致原告因此遭誤 導始同意前開協議內容云云,惟原告在本院審理時陳明兩造 在品保協會召開協調會時,詹景棠即已告知其不諳票務(見 本院104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斯時對此業 已知悉;另詹景棠就網站廣告是否具有約束力之個人意見, 僅供原告參考,原告本得自行判斷是否接受該意見;另詹景
棠是否處理原告所主張被告涉有詐欺未遂之事,及被告表示 曾給予原告時間考慮是否接受被告回覆之價格乙節是否屬實 ,亦均係原告於協調會當時所知悉之事項,自難憑此即謂前 開和解契約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原告既出於己意 而與被告達成前揭和解契約,該和解契約又無法律所規定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受該和解 契約所拘束,而不得再依和解前之原有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 求。是原告依和解前之原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款不 足之部分即20,128元,尚非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128元,及自104 年2 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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