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2852號
TPEV,104,北小,2852,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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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85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海清淦 
      林翔瑜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林源雄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謝文婷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小字第2852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林源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管理林源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零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林源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源雄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及金 融卡使用,嗣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惟訴外人林源雄於93年9月10日死亡,被告現即為訴外人林 源雄之遺產管理人,故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源雄之遺產 範圍內負清償本件欠款之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管 理被繼承人林源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23,233 元,及其中20,671元自99年12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源雄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72,052元,及其中64,766元自99年12月3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起訴聲 明利息起算日分別為為94年4月16日、94年4月1日,嗣減縮 如上,核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沒有意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及 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現金卡貸款交易 明細查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林源雄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不爭執等語, 是原告依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林源 雄之遺產範圍內,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為有理由。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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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