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2848號
原 告 林漢鼎
被 告 柯菀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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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 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就訴之聲明僅載為「要求被告履行契約」並勾 選「連帶給付」,此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明確一定、具 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裁定 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該裁定業於104年10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原告雖提出104年10月28日申請調查狀及104年10月28 日陳報狀各1件,惟其內容均未依法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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