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2811號
TPEV,104,北小,2811,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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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28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被   告 柯美琴(即柯燕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求命為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5 萬7,738 元,及其中5 萬1,257 元自民國93年8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併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利息之判決 ,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本院審理中就本金部分更為請求4 萬9,321 元,核其前開訴訟行為,係屬聲明之減縮,依上規定 ,並無不合。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柯燕龍(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91年 6 月間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惟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未 果,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清



償,柯燕龍已於93年12月6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向 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或聲明拋棄繼承,自應概括繼承柯燕龍之債 務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繼承法律關係求命為被告如數給付 之判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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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