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2730號
TPEV,104,北小,2730,2015111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7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林蔡承
被   告 李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零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與臺北 火車站西側道路處,因右轉彎未保持安全車距,碰撞由原告 承保、訴外人徐薇惠所有、訴外人謝君毅所駕駛之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經以新臺幣(下同)23,176元(含工資7,411 元、零件 15,765元)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並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車險理賠申請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中正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紙本電 子發票(卷第4-11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中正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中正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記錄表等資料(卷第18-33 頁)核閱屬實,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為 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右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發生本件行車事故,自應就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必要 修復費用23,176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 系爭車輛係101 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卷第10頁)可稽 ,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7,411 元、零件15,765元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 年11月起至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2 年11月28日止,已使用1 年1 月,是 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9,642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7,411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 為17,053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7,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9 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
│1 │5,817 │15,765x0.369=5,817 │9,948 │15,765-5,817=9,948│
├──┼───┼───────────┼───┼─────────┤
│2 │306 │9,948x0.369x1/12=306 │9,642 │9,948-306 =9,642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