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2728號
TPEV,104,北小,2728,201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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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728號
原   告 郭安麗
被   告 林素禎
訴訟代理人 許雅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壹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原 告向被告承租座落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11樓之4房屋 (下爭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5條原告已交付新臺幣(下 同)2萬元押金給被告,因被告出租之房屋為頂樓,悶熱不堪 ,被告所提供之冷氣為20年以上之老舊冷氣,壓縮機無法正常 運轉,原告每日購買10餘包冰塊置於冷氣處方有涼意,被告以 在外旅遊為由對上情置之不理;又被告所出租房屋之鄰居有吸 食毒品之情形,屢有踹門揚言要殺原告全家等語,104年6月時 ,因被告拒絕修理或更換冷氣,室內溫度過高,造成原告之癌 症病患營養品、保養品及食物之損壞,因天氣悶熱無法入睡, 亦無法正常工作,造成身體損害,因吸食毒品之鄰居騷擾,而 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1 9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押租金2萬元、慰撫金3 萬元及癌症病患營養品、保養品及食物之損害2萬元,共7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自103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 10月25日止,為期一年,被告於104年7月15日搬空私人物品, 終止租約。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已知為頂樓且無異議簽約 ,又被告於103年已更換壓縮機及冷媒並找師傅維修冷氣,而 原告則以臨時有急事取消,現在冷氣還ok等語,婉拒維修冷氣 ,被告並無置之不理。又吸毒鄰居之情形,被告已積極協調管 委會及管理員處裡,也有報警。原告於104年5月12日告知冰箱 壞了,被告於104年5月14日更換全新冰箱,並未造成原告主張 之癌症病患營養品、保養品及食物之損壞。被告依系爭契約主



張押金2萬元,應扣除積欠房租6,600元、水電費4,911元、管 理費375元、提前解約違約金1萬元,原告尚積欠被告1,886元 ,又原告於退租時惡意對系爭房屋破壞,應賠償被告6,000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於103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3年 10月26日起至104年10月25日止(第2條),租金每個月1萬 (第3條),原告應以1個月為1期繳納租金(第4條),押租 保證金2萬元,原告如不繼續承租,被告應於原告遷空、交 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第6條),租賃期間內原告 若擬遷離他處時,原告應賠償被告1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 第21條),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 )。原告租金支付至104年6月25日,為兩造所不爭執(筆錄 見本院卷第77頁)。
㈡兩造合意系爭租約於104年7月15日終止,被告應返還原告 8,132元。
⒈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 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 止系爭租約(第一次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 雙方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 無效,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定之。而依 該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 成立。
⒉原告主張:伊於104年7月2日以line告知被告2個星期要搬 走等語。被告則表示:原告於104年7月2日有說2個星期之 內搬走,被告也說好,後來原告於104年7月15日搬空,被 告同意原告提前終止的原因是隔壁房客吸毒敲門的問題等 語。有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第77 頁反面),應認系爭契約因隔壁房客吸毒敲門的問題而經 兩造合意提前於104年7月15日終止,原告尚應支付被告自 104年6月26日起至104年7月15日止之租金6,600元。被告 另抗辯:原告應給付被告水電費4,911元、管理費375元等 語,並提出水電及管理費收據為證,依水電費收據計算其 金額為4,893元(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加計104年7月 之半個月管理費375元,計5,268元,原告應負擔。按押租 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 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之 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本件押租金2萬元,扣除 原告積欠之租金、水電及管理費後,被告應返還原告 8,1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8,132)。



㈢關於兩造其餘主張請求及抗辯之說明: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出租之房屋為頂樓,悶熱不堪,被告所 提供之冷氣為20年以上之老舊冷氣,壓縮機無法正常運轉 ,至原告每日購買10餘包冰塊置於冷氣處方有涼意,系爭 房屋鄰居有吸食毒品之情形,屢有踹門揚言要殺原告全家 等語,104年6月因被告拒絕修理或更換冷氣,室內溫度過 高,造成原告之癌症病患營養品、保養品及食物之損壞, 因天氣悶熱無法入睡,亦無法正常工作,造成身體損害, 因吸食毒品之鄰居騷擾,而有精神上之損害,被告應給付 原告慰撫金3萬元及癌症病患營養品、保養品及食物之損 害2萬元云云。租賃物之出租人,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固 負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之義務,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 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已足(最高 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333號裁判要旨)。復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提供之冷氣老置之不理、鄰居吸食毒品,被告未提供適合 居住之房屋予原告云云,被告抗辯屢次約原告要找師傅看 冷氣是否要維修或更換,卻被原告婉拒等情,並提出通訊 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此外,原告未再 舉證證明,尚難認為系爭房屋客觀上有不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之程度。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修繕冷氣及隔壁房客吸毒, 造成原告中暑、無法工作,及受隔壁房客之騷擾等身體及 精神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 撫金3萬元云云,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



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蓋損害賠償責任,以 彌補損害為目的,倘無損害,則行為雖違法,亦不發生損 害賠償問題。本件被告否認有違法行為,亦否認原告受有 損害,則原告應舉證證明,然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有不 法行為,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押金2萬元,應扣除提前解約違約金 1萬元云云。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 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 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系 爭契約第21條固約定:「甲、乙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解約,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一個月租 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惟本件系爭契約因隔壁 房客吸毒敲門的問題而經兩造合意提前終止,已如前㈡所 述,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時,對於系爭房屋隔壁房客吸毒 敲門的問題,並無預料之可能,應認本件提前終止契約支 付1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之約定,顯然有失公平,應認為 本件提前終止契約,原告無庸支付違約金1萬元。另被告 抗辯:原告於退租時惡意對房屋破壞,被告要求原告賠償 6,000元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 ,惟被告未再舉證證明係原告所為及其所受損害,尚難認 為原告因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3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兩造各負擔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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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