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2712號
TPEV,104,北小,2712,2015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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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71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李怡萱
被   告 陳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3日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北市市民高架 道永吉匝道上方(往內湖方向)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 擊原告承保、訴外人葉怡伶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 復,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16,600元、零件44,240元及烤 漆17,690元,合計78,530元。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對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 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葉怡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78,5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此葉怡伶支出系爭車輛修復之 必要費用,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及駕照、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4-14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12 月15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覆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記錄表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6頁),而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 加損害於葉怡伶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無 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且被告之 行駛行為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兩 造於事故時,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備註欄記載:「雙方交由保險公 司處理,不會送分析」,堪認被告亦同意負責,自應就本 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 額,揆諸首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葉怡伶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工資16,600元、零件 44,240元及烤漆17,690元,合計78,530元,已如前述。就



上開零件費44,240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 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 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 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準此,自系爭車輛出廠 日期97年6月至104年1月13日事故發生日止,原告實際使 用已超過5年,第5年後因系爭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 。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44,240元,有估價單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1-12頁)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4,240元÷6=7,37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 ×使用年數,即(44,240元-7,373元)×0.2×5=36,86 7元。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7,373元(即折舊後修理 費:44,240元-36,867元=7,373元)。據此,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其中零件44,240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7,37 3元,加上工資16,600元及烤漆17,690元,方屬必要之修 理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1,6 63元(7,373元+16,600元+17,690元=41,663元)。(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 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 使葉怡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給付41,6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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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