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2687號
TPEV,104,北小,2687,2015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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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68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   告 沈子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叁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領有原告發行之信 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於104年9月1日前,應 另計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於104年9月1日 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 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33,939元;利息債權共2,854元 。又按約定條款第22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6年7月31日起被告未依約 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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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