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2627號
TPEV,104,北小,2627,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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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262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王雅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178元,及 自民國(下同)9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4年10月15日具狀改為請 求如主文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4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萬泰銀行嗣於94年5 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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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