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2565號
TPEV,104,北小,2565,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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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565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高華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 年8月間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經萬泰商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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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