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2548號
TPEV,104,北小,2548,2015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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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548號
原   告 廖大緯
被   告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甯智倫
      林怡君
被   告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莊蕙褆
      甯智倫
      林慧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20日在PCHOME商店街網站上 購物,因被告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 庭公司)未妥善保管原告之消費者資訊,致原告於同年8月 22日遭詐騙集團以假冒PCHOME客服人員之身分詐騙新臺幣( 下同)2萬9989元,而被告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商店街公司)與網路家庭公司屬同一集團,代表人 相同,原告在PCHOME網站上購物,結果訂單竟然為被告商店 街公司處理,被告洩漏原告個人資料,致原告遭人詐騙,被 告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 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998 9元,及自10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網路家庭公司則以:被告網路家庭公司與被告商店街公 司經營業務及法人格不相同,被告網路家庭公司係經營「 PChome Online線上購物」(網址為:http://shopping.pch ome.com.tw,以下簡稱「PChome線上購物」)、及「PCh ome Online 24h購物」(網址為:http://24h.pchome.com .tw ,以下簡稱「PChome 24h購物」)及「PChome Online購物 中心」(網址為:http://mall.pchome.com.tw,以下簡稱 「PChome購物中心」)電子商務交易平台。而原告於102年6 月20日係向被告商店街公司所經營之「PChome商店街」網站 (網址為:ht tp://www.pcstore.com.tw/ )(下稱「PChome



商店街」)以信用卡刷卡之方式購買Neopow er Neo S7行動 電源(下稱系爭商品),並留下購買人、收件人之相關資料 ,實與被告網路家庭公司無涉,原告不可能在被告網路家庭 公司所經營之上開網站上留個人資料,遑論被告有未妥善保 管而導致其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權 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商店街公司則以:其經營之「PChome商店街」網站提供 網路開店平台予合作廠商從事網路開店。合作廠商需自行製 作、上傳並刊載其所提供商品資訊供消費者瀏覽及訂購商品 、且自行經營該網路商店,被告商店街公司僅依被告建置之 金流系統提供代收消費者貨款服務;此外,網路開店平台系 統收到消費者訂購訊息後,即由電腦系統自動通知各該網路 商店(下稱商家),由各該商家依照訂購訊息,自行將其所 販售之商品或服務,寄送或提供予消費者,被告不介入各該 網路商店與消費者間之交易,事先對於各該網路商店所將製 作及上傳之網頁內容、商品價格以及銷售之具體商品等,均 無從得知。本件原告於102年6月20日於被告商店街公司經營 之「PChome商店街」網站購買系爭商品,然前揭系爭商品交 易之消費關係實存在於網路商店「Kamera佳美能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相機)」與原告間,系爭訂單並未由被告所處理, 與被告無涉,且消費資訊之取得來源有很多種,可能來自銷 售系爭商品之商家、原告之電腦及信用卡發卡銀行等,原告 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詐騙集團之消費資訊之取得係來自被告, 自不能僅憑原告主觀之臆測即認為係因被告未妥善保管消費 者資訊而致其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102年6月20日在PCHOME商店街網站上購物, 於同年8月22日遭詐騙集團成員假冒PCHOME客服人員之身分 詐騙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購買系爭商品之網頁紀錄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 簡字第656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其遭詐騙係因被告洩漏原告之個人資料 所致,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 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查由原告所提出之購買系爭商品之網頁紀錄(本院卷第5頁 )可知,原告於102年6月20日係向被告商店街公司所經營之 「PChome商店街」網站購買系爭商品,並非向被告網路家庭 公司所經營之「PChome線上購物」、「PChome 24h購物」及 「PChome購物中心」網站購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認 原告受詐騙與被告網路家庭公司有關。又原告所提出之前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56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一 (本院卷第14頁),僅能證明原告係經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之 PCHOME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告知扣款設定錯誤將連續扣款, 再經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之銀行專員以電話指示原告操作自動 櫃員機而轉出2萬9989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而受有損害乙 情,然前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詐騙集團成員假冒PCH0ME客服 人員與被告有關或係由被告洩露原告之個人消費者資訊予詐 騙集團人員所致,尚無法據以證明係被告違法洩露原告個人 資料所致,且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原告前揭消費資訊之方式或 管道很多,非必然係因被告商店街公司洩透其個人資料所致 ,透過銷售系爭商品之商家、原告使用之電腦、甚至原告所 使用之信用卡發卡銀行等均有可能取得,而原告所提出之證 據既無法證明其遭詐欺即係因被告違法洩露其個人消費資訊 所致,則其主張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自非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萬9989元,及自10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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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告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