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89年度,1037號
TPHV,89,上,1037,2001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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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日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田得亮
   視同上訴人 丁○○
               (現在台北分監執行)
   被上訴人  乙○○○  住台北縣鶯歌鎮○○路二0六巷三七號
   被上訴人  甲○○   住台北縣鶯歌鎮○○路二0六巷三七號
   兼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鶯歌鎮○○路二0六巷三七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之金額逾新台幣陸拾伍萬貳仟捌佰捌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一、關於喪葬費部分,就便餐部分高達六十桌、飲料數百箱,實有過多之嫌,應予酌 減。
二、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因上訴人係從事貨車靠行為業,每輛靠行車每月只 收取三千元之行費,並無其他利益且靠行車輛並非上訴人所有,故名義上雖有三 千萬元之資本額,實則係由靠行車輛總價值所構成,上訴人實乃經濟上之弱者, 且丁○○尚且積欠款項達二百二十八萬七千三百零四元,故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乙 ○○○五十萬元、丙○○○一百萬元及甲○○八十萬元,共計二百三十萬元,實 屬過高。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証方法外,並補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雲院任民執壬 決字第八十九─二六六六號債權憑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上訴。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一、被害人翁廷合生前係一貫道之壇主,前來慰問之親戚、道親很多,必須供應其飲



食,其所列之便餐、飲料是必要的。
二、發生車禍前,一家人生活尚稱美滿,被害人翁廷合過世後,致生活困苦,其精神  上之痛苦不言可喻。
參、証據:援用原審之立証方法。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據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 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 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之上訴行為對 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  訟人全體所為(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三0號判例),本件上訴人  日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公司)應與丁○○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依前揭說明,為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合法提起上訴時,效力及於全體共同訴訟  人,故共同訴訟人丁○○雖未提起上訴,仍因其他共同訴訟人日華公司合法上訴  而為其效力所及,自仍應視為本件之上訴人,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丁○○(下稱丁○○)受僱於上訴人日華公司  擔任貨車司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駕駛MT-六三六號  營業大貨車,後掛LP-一二號聯結拖車,沿臺北縣板橋市○○道路由新莊往鶯  歌方向行駛時,貿然任意變換車道及未保持適當間隔距離,超越由被害人翁廷合  (乙○○○之子、丙○○○之夫)騎乘之車號LLQ-七五五號重型機車,致其  後拖之聯結車撞擊該機車,翁廷合倒地不起,丁○○肇事後未停車處理,反而加  速逃逸,導致翁廷合送醫急救後因頭胸外傷、顱內出血及血氣胸不治死亡,爰依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命其二人連帶給付乙○○○八十二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元、丙○  ○○二百七十八萬零一百九十三元、甲○○一百二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日華公司則以:伊公司是以靠行為業務,司機丁○○為肇事靠行車車主, 並由其自行經營,伊公司並非丁○○之實質上僱用人。且被上訴人已依強制保險 受領一百三十萬元之補償,依法應扣除之,另被上訴人請求項目及內容有不合情 理法之處,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丁○○則以:渠僅能分期給付一百萬元等 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二九五0號起訴書及原審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一0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被害人翁廷合係因本件車禍致頭胸部外傷、顱內出血及血胸氣胸送醫不治死亡 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附卷;再依被害人所穿之鞋係掉落在道路中心線右邊二十公分處,此有 現場照片及檢察官之履勘筆錄在卷。證人即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警員酈俊睿於原 審刑事庭審理中證稱:當時渠等在往土城方向之路旁執行取締工作,被告 (指丁 ○○) 因為要避開渠等執行欄檢所使用之路面,所以才跨線行駛,伊當時面對板  橋方向,聽到撞擊聲,轉頭過來看到被告(指丁○○)之車輛護欄鉤住被害人之



  機車,被告之車輛並未停下,仍繼續前進;證人即同隊警員宋于凡證稱:伊聽到  撞擊聲才回頭看,被告(指丁○○)之車仍繼續行駛,被害人已掉在地上,被告  (指丁○○)之貨車鉤住機車繼續行駛約一百多公尺,伊才開警車追過去,伊告  知發生車禍,被告才下車查看等情觀之,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丁○○跨線行  駛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所致,而且於肇事後,其車輛之右後護欄鉤住被害  人之機車,丁○○從後視鏡可立即發現,卻未於肇事後立刻下車救治被害人,竟  仍繼續駕駛車輛前進一百多公尺,直至警員駕駛警車追到時才停車,顯見丁○○  有肇事後逃逸及遺棄之行為,而丁○○所涉及之刑責亦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目  前在服刑中,亦據丁○○所自承,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五、至日華公司辯稱丁○○僅係靠行司機,其並非實質僱佣人云云,並經丁○○到庭 承認係自己的車靠行,自己接貨載運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惟按民法第 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 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 法侵害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二 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意旨) ,丁○○既係靠行於日華公司,由日華公司替  其申領牌照,則自外觀上仍屬日華公司之司機,故日華公司就靠行司機丁○○駕  駛系爭靠行於日華公司之貨車肇事所生之責任仍應負僱佣人責任,其自應與丁○  ○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 額,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乙○○○部分:
1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相互間均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時,其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 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所明定,惟仍受「不 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 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2)查乙○○○係八年十月一日出生,現為八十一歲之人,共計育有四男四女     ,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則依乙○○○年逾八十及現存體力以觀,顯     難認有維生能力,自有請求扶養之權利。而被害人翁廷合生前係從事車床     工作(見原審上開刑事卷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具有經濟能力,     應認有扶養乙○○○之能力。故依照乙○○○子女數平均計算,被害人對     其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應為八分之一。



(3)又乙○○○現年八十一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八十八年度台閩地區簡 易生命表之統計,台灣地區男性平均壽命為七十二.三四歲,台灣地區女 性平均壽命為七十八.○五歲,壽命超過八十歲以上,平均餘命為五.八 三年至七.○九年不等,應推定尚有餘命五年以上,是乙○○○主張其可 受被害人扶養五年,應屬適當。爰斟酌乙○○○之身分、地位及一般國民 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以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 年七萬二千元計算扶養費,並無不當。再以被害人對乙○○○應負擔之扶 養義務為八分之一,依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計算, 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扶養費應為三萬九千二百七十 九元【其計算式為:七二○○○(年扶養費)×四.00000000( 五年之年霍夫曼係數)÷八=三九二七九,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非財上損害賠償部分:
乙○○○與被害人原共同生活於一戶,於八十歲高齡之際,遽然喪子,白髮人 送黑髮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斟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地位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五十萬元,應屬適當。
(二)丙○○○部分:
1喪葬費用:
丙○○○為被害人之配偶,為料理喪事,共計支出喪葬費四十三萬七千四百元 ,固據其提出收據、統一發票及公墓公園使用費繳款書等共十紙為證。惟查, 其中便餐三十五桌 (每桌三千元,合計十萬零五千元),飲料二百箱合計三萬 元、蛋糕一萬五千元、糖菓八千五百元、壽桃七千五百元、糕餅八千元、飲料 一萬二千元等非屬喪葬費所必要,其餘二十五萬一千四百元應予准許。 2醫藥費用:丙○○○主張車禍發生後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共支出醫療費用一千 四百八十三元,爰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二紙為證,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予准許。
3扶養費用:
(1)按夫妻相互間均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所明 定。
(2)查丙○○○係三十八年六月五日出生,現為五十一歲之人,與其婆婆翁宋 鳳妹、其子甲○○共同生活等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又翁林秀 英為小學畢業,婚後即在家中擔任家庭主婦,並未外出任職,迄今均未能 找到正式工作,只能在家中做手工等情,業據其陳述在卷。由此觀之,翁 林秀英雖無正當固定之職業,且依現今社會經濟狀況以觀,其從事家庭手 工收入並無法維持其日常生活,但其既能從事家庭手工業,即非「無謀生 能力者」,故其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扶養費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三百十元部 分,即無理由,無法准許。
4非財上損害賠償部分:
丙○○○與被害人為夫妻,育有一子,老年喪偶,頓失所依,日後更須獨立



負擔照顧婆婆與獨子之重擔,以及精神上之寂寞,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 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地位及丙○○○ 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應屬 適當。
(三)甲○○部分:
1扶養費用:
甲○○七十二年生,於事故發生時年十六歲,尚有四年滿二十歲,故甲○○ 主張其可受被害人扶養四年,應屬適當,審酌甲○○仍就在就學之身分、地位 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以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 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扶養費為當。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 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害人與丙○○○甲○○負有相同扶養 義務,故被害人對甲○○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故依年別單利百分之 五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甲○○得一次請求上訴人 賠償之扶養費應為十二萬八千三百十七元【其計算式為:七二○○○(年扶養 費)×三.00000000(四年之年霍夫曼係數)÷二=一二八三一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非財上損害賠償部分:
甲○○與被害人共同生活於一戶,於十六歲仍值青少年成長之際,遽然喪父, 成為單親家庭,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斟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地位及其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八十萬元為適當。
七、至上訴人日華公司辯稱被上訴人已依強制保險受領一百三十萬元之補償,依法應 予扣除等語,經查:
(一)被上訴人僅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之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而非一百三十萬 元之事實,已據其自認在卷,而日華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領得金 額確為一百三十萬元,故此部份保險金應認定為一百二十萬元。(二)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受益人給付保險 金」、「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 三條規定、第十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死亡後,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應由被上訴人丙○○○甲○○共同為繼承人,且其 應繼分相同。因此,上開保險人理賠之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應由被害人之繼 承人丙○○○甲○○共同取得。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保險人理賠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既認定由丙○ ○○、甲○○共同取得,且其應得金額相同,故丙○○○甲○○於本件再為 請求損害賠償時,上訴人依法自得主張扣除。從而,丙○○○甲○○所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分別扣除已領得之六十萬元。八、綜上所述,乙○○○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扶養費三萬九千二百七十九元、非財 產上損害五十萬元,共計五十三萬九千二百七十九元。丙○○○得請求上訴人連



帶賠償喪葬費用二十五萬一千四百元、醫療費用一千四百八十三元、非財產上損 害一百萬元,共計一百四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三元,扣除已領得之六十萬元,尚 得請求六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三元。甲○○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扶養費十二萬 八千三百十七元,非財產上損害八十萬元,共計九十二萬八千三百十七元,扣除 已領得之六十萬元,尚得請求三十二萬八千三百十七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二 人連帶之給付在上開金額範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原審就前開不 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九、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                      法 官 張    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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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