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41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吳宜寬
被 告 周玉桂(即陳兩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陳兩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陳兩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叁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兩福於民國94年3月11日向訴 外人聯邦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迄今尚積 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陳兩福於94年4月13日死亡,被告為 陳兩福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應就陳兩福 所欠債務負清償責任,業經聯邦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837元,及 其中74,502元自95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轉換申請書、約 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歷史帳單、債權讓 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 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 為真實。
四、按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 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 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 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 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 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 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 權。次按101年12月7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 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 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於同年12月26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依原 條文第2項至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 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 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 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 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五、經查,被告為被繼承人陳兩福之妻,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在卷可考,而依戶籍謄本所示陳兩福生前並未與被告同居 ,又夫妻間未將有無負債及負債情形明確告知對方之情形實 屬常見,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知悉繼承債務 之存在,堪認被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 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原告 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被告以繼承陳兩福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以繼承 陳兩福所得之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本院應為保留的 給付即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以因繼承陳兩福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 84,837元,及其中74,502元自95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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