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239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伍佰捌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臺 北市萬華區華中橋下堤外便道處,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 為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1日0時2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下 堤外便道時,因起駛不慎之過失,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 險,訴外人李麗慧所有、由訴外人王毓彰駕駛之3769-J6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162元(鈑金 費用:621元、烤漆費用:6,541元),而取得法定代位損害 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96條及民法第191之2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收執聯)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 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稽,復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備註欄之記載所示,於車禍發 生後警察到場處理時,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係約定由被告 以保險負責賠償系爭車輛損害之修復,自行處理息事而請求 警方免予處理,被告、王毓彰並均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空 白處簽名確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稽, 足見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王毓彰於102年11月11日車禍發 生當日已當場確認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 當時並已同意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被告自應就本件事 故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查系爭車輛車於2011年11月(即100年11月)出廠 ,此有原告提出李麗慧之行車執照為證,應認係真正。又系 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 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使用自100年11月出廠至102年11 月11日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2年又1月,依上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其修車之烤漆費用部分 扣除折舊後僅得請求殘值即2,524元,其計算方式:{第1年 折舊值:6,541元×0.369=2,414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6,541 元-2,414元=4,127元;第2年折舊值4,127元×0.369=1,523 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4,127元-1,523元=2,604元;第3年 折舊值:2,604元×0.369×(1/12) =80元、第3年折舊後價 值2,604元-80元=2,5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費 用621元(按此部分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 與車輛之年份無關,無折舊之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 ),合計3,145元(計算式:2,524元+621元=3,145元),則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損失於3,145元範圍內始屬有據,其餘逾 此以外之請求為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車輛修復費3,145元(計算式如上),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