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2220號
TPEV,104,北小,2220,2015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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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222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國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住 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具狀 查報被告實際住居所及提出被告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 該裁定於104年8月21日送達由原告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 書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1 紙在卷 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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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