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2128號
TPEV,104,北小,2128,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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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128號
原   告 張凱翔 
被   告 張高銜 
訴訟代理人 張仁和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小字第2128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5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 間自101年2月10日起至102年2月10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新 臺幣(下同)13,000元,被告並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租金予 原告,且被告業已給付保證金26,000元予原告,作為其履行 契約義務之擔保。詎被告自101年10月起未正常繳租,僅於 101年11月14日給付同年9月份租金後,即未再繳租,尚積欠 101年10月起至102年2月25日止之租金總計58,500元迄未清 償;又被告依約應負擔水電、瓦斯費用,惟被告尚積欠於租 賃期間之水費424元、電費1,354元、天然氣瓦斯費5,854元 ;再被告於102年2月25日返還系爭房屋後,經原告先後支出 3,000元、20,000元委外處理被告所遺留之大量垃圾及粉刷 遭被告破壞之牆面,前開欠款經伊通知催繳均置之不理,爰 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清償積欠租金、代墊之 水費電費瓦斯費、及垃圾清理費、油漆費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9,132元,及自本件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 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002元,及其中69,208元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經擴張如上〈見本院卷第19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或僅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租約及交屋切結書之真正、伊於102年2 月25日返還系爭房屋、積欠原告水費424元、電費1,354元、 101年12月、102年2月份天然瓦斯費813元、910元等情不爭



執,惟伊未欠繳租金、亦無須繳付系爭租約屆期後之天然瓦 斯費用,且系爭房屋業經伊清理完畢,牆壁係屬自然損耗現 象,伊不同意給付前揭清潔、油漆費用。再原告應返還伊押 金26,000元,扣除伊應給付之水電瓦斯費,原告尚應返還押 金22,664元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 屋,租期自101年2月10日起至102年2月10日止,租金為每月 13,000元,被告業已給付保證金26,000元予原告,並於102 年2月25日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交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第37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堪認真實。次按系爭租約第3條前段、第5條前 段、第14條第1款約定「每月應繳月租金新台幣壹萬參仟元 整,並於每月10日前支付當月租金,...」、「乙方(即被 告)應於簽定本租約同時給付甲方新台幣貳萬陸仟元整之保 證金,以作為其履行本契約義務之擔保。」、「乙方遲付或 積欠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額,...甲方不需催告,甲方 (即原告)得終止租約,並除追討積欠租金外,保證金沒收 。」本件被告遲至101年11月14日始補繳101年9月份租金, 並自101年10月10日起欠繳租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金繳 款記錄明細及催繳存證信函暨回執為憑;又被告訴訟代理人 張仁和(即被告之父親)於104年10月26日到庭陳稱「(問 :被告有無繳納租金之證據?)我每個月都領款給被告張高 銜去交房租,我只有領錢的證明,沒有付款之收據。」等語 ,惟被告父親領款之間接事實,與被告繳租之應證事實之間 ,尚不足推認其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仍未就已自101 年10月10日起至102年2月25日止繳納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即屬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 其已繳租云云,自無足採。
四、復按系爭租約第6條後段「水電費、瓦斯費、...由乙方負擔 。」等語。本件被告抗辯無須繳付系爭租約屆期後即102年4 月份之天然瓦斯費用4,131元云云等語。惟查被告對於交屋 切結書之真正、及天然氣瓦斯費分別為813元、910元、4,13 1元,總計為5,854元之繳費收據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反 面),而102年4月份收據之瓦斯抄表累計度數為625,與交 屋切結書所載「天然(誤載為「人」)瓦斯項目:度數6258 60」之前三碼「625」相符,經核度數並無增加之情形,堪 認原告於102年4月份代繳天然瓦斯費用時之度數,與被告於 102年2月25日返還系爭房屋時之度數一致,該月收據所標示 之瓦斯度數,即係被告於租賃期間所使用之瓦斯總量,被告



依約應繳納其於租賃期間所使用度數「625860」之瓦斯費用 ,原告並無超額請求瓦斯費用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伊所代繳之瓦斯費用5,854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稱因伊委外處理被告所遺留之大量垃圾及粉刷遭被 告破壞之牆面,先後支出3,000元、20,000元云云,惟原告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就前開主張提出收據、估價單等相 關資料證明確有所主張之支出款項,即屬未就有利於己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清運及油漆費 用,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58,500元【計算 式:(13,000元×4月)+(13,000元×0.5月)=58,500元 】、代墊之水電瓦斯費用【計算式:424元+1,354元+5,85 4元=7,632元】,合計為66,132元【計算式:58,500元+7, 632元=66,132元】,經扣抵保證金26,000元後,原告尚得 請求40,132元,從而,原告請求給付40,132元,及自本件準 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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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