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2051號
TPEV,104,北小,2051,201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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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051號
原   告 酒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新民 
訴訟代理人 黃怡華 
      鍾新堂 
被   告 江秉諺即上秉軒行
      張文龍  原住臺北市○○區○○街00 巷0弄0號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秉諺即上秉軒行邀同被告張文龍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自民國103 年3月起至103年12 月止,向原告購買酒類、飲料等商品,金額合計新臺幣(下 同)69,226元,詎被告僅給付29,000元,尚積欠原告40,226 元,另被告張文龍為前開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500元
合 計 3,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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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酒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