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訴字,88年度,70號
TPHV,88,重訴,70,2001010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
  原   告 翔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東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
  被   告 隆製針織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樹林鎮○○路二八二號
  法定代理人 簡淑珍    
  被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貳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決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叁佰玖拾伍萬元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供擔保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貳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甲○○係被告隆製針織有限公司(下稱隆製公司)所僱用之經理人及台北 縣樹林鎮○○路二八二號之二隆製公司所屬中華針織廠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 年四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五十分,因過失燒毀上開廠房,並延燒同址二八六號原 告公司之鐵架倉庫,致原告放置倉庫內之貨品大量受損,甲○○亦因失火罪經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鈞院駁回上訴確定。(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職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 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八條第二 項著有規定。故本件被告甲○○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由被告甲○○ 與被告隆製公司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公司位於台北縣樹林鎮○○路二八六號之倉庫,係由原告公司僱用之陳雪 華擔任倉庫管理員,陳雪華備有倉庫進貨出貨登記簿,舉凡進出倉庫之各種貨 物品名、數量及進出貨日期,均在該登記簿上詳加記載。本件火災延燒毀損原 告上開倉庫庫存貨品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經陳雪華依據其保管之倉 庫進出貨物登記簿,製作倉庫進出貨物明細表,分生活品味地毯(二張)、來 富地毯(二張)、柔美係列地毯(三張)、波斯系列地毯(二張)、萬事達系 列地毯(三張)、彩虹系列地毯(一張)、古典地墊(一張)、天絲系列壁布



(四張)、塑膠壁紙(四張)、花都壁紙(一張)、南亞壁紙(一張)、踢腳 板(一張)。依明細表統計,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為止(在八十六年三月 三十一日以後至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火災發生,期間倉庫並無貨物進出),上 開原告之倉庫內存貨品名數量:生活品味地毯二二四二九點六才、來富地毯四 三三二點六才、柔美系列地毯一一三五○點八才、波斯系列地毯七六○九點九 六才、萬事達系列地毯七六一一七點四才、彩虹系列地毯九○九四點二才(前 列倉庫進出貨明細表,彩虹系列地毯所記進貨數量一一○四四才有誤,應以一 一一七五才為正確,因此應為九○九四點二才,而非原記之八九六三點二才) 、古典地墊一三一七片、天絲系列壁布四二七五點四二坪、塑膠壁紙二六○九 支、花都壁紙五○○○支、南亞壁紙九○○○支、踢腳板八九○九點五公尺。 此外,原告倉庫內,尚有機具及物品,因本件火災而損壞:擦鞋機六台、磁磚 五三八五才、室內鐵架及木板一三○坪、辦公室裝修四十坪、冷氣機二台、裁 縫機六台、機車一輛、1.75L 貨車一輛、三菱推高機一台。(四)上列存貨及機具物品,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火災時,付諸一炬,全部毀損茲 按財團法人中華料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報告書所鑑定各項貨物之單價,計算上 列毀損貨物之價格為00000000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一千一百八 十二萬七千六百九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貨物購買憑證五紙、損失明細表影本乙份、照片六張、名片影本乙張 、戶籍謄本影本乙指、進貨明細表影本乙份、進口報單影本、裝箱單影本、付款 簽收簿影本、提單及發票影本、業務每日訂購表影本、倉庫進貨出貨登記簿影本 、翔弘實業有限公司進貨明細表影本、,聲請傳訊證人吳震東吳振隆陳慶安陳雪華林豐盛,並聲請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定中心鑑定、聲請履勘火災 現場及清點火損物品之品名和數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甲○○對被判決失火罪之結果不能接受:座落於樹林鎮○○路二八二號之 二為被告甲○○經營之獨立商號即中華針織,詎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凌晨一 時五十分許,遭來源不明之火源延燒,除致廠內紗線及械俱原料付之一炬外, 並致隔鄰房屋財物受損,因消防隊之鑑識報告中以炭化最高之處判斷為起火點 ,而該點適於中華針織廠內,故以被告甲○○涉有失火罪移送偵辦,雖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0三二號判決為被告甲○○失火所致,惟仍未 就起火原因究係因被告甲○○自己之過失或係遭人為縱火以致之判斷,該判決 雖經確定,但被告甲○○有不服。
(二)隆製公司與中華針織、甲○○為不同人格體,且無聘用甲○○為經理人:被告 隆製公司設於樹林鎮○○街○段一八六巷二十七號一樓,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 一日領有經濟所核發之公司執照,被告甲○○為股東之一並未在隆製公司任職 ,更非隆製公司之經理人。隆製公司與甲○○在樹林鎮○○路二八二號之二開 設之中華針織並無關係,甲○○因係隆製公司股東,故在其名片上印有隆製公 司之抬頭並無足為奇,不能因此即認中華針織屬於隆製公司,或甲○○為隆製



公司之經理人,更不能逕為推論中華針織或甲○○與原告間之損害賠償事件與 被告隆製公司有關,況中華針織對失火案件之判決仍認並無過失,原告以被告 隆製公司為被告訴請賠償,誠有失當。
(三)案發時原告並無在倉庫中聘請管理人在內上班,被告否認該管理人陳述及製作 帳冊內容之真正:原告所有座落於樹林鎮○○路二八六號倉庫,約在失火之前 六個月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弟管理人,但亦僅偶而前來,平日該倉庫均大門 深鎖,並無倉庫管理人在其內上班,嗣該因病未再前來,之後約半年才發生火 災,即火災發生時倉庫並無聘請倉庫管理員,由於被告甲○○在該倉庫旁開設 中華針織,案發前六個月甲○○或其員工從未見過陳雪華在倉庫出現,有甲○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在鈞院準備程序到庭陳述在卷,當時原告到場並未表 示不同意見,足證陳雪華根本未擔任倉庫管理員之事。因此原告以陳雪華之陳 述及所製作之帳冊欲舉證證明倉庫之貨物數量,顯無足取。陳雪華為原告之受 僱人,其所為之陳述本有偏頗之虞,況且原告屆未能舉出例如投保勞保等證明 ,以證實陳雪華確實受其僱用並且擔任倉庫管理員之證據。(四)原告欲以其帳冊之記載以證明火災時倉庫內實際數量,然火災時倉庫內實際上 究有多少數量之貨物,並非以帳冊記載為準,應以火災現場數量為準,即應請 鑑定人所鑑定之數量為準,惟原告屆此均未委請鑑定公司會同被告至現場點算 數量,當不能以其口述數量為損失數量,當不可不辨。(五)原告未盡舉證責任、鑑定公司鑑定不實,均不得為原告有利之證據: 1、按原告附件一損害賠償明細表之請求賠償項目達二十一項,其中未提出任何進 項憑證供核對者有:第六項彩虹系列地毯、第七項古典地毯、第九項塑膠壁紙 、第十項花都壁紙、第十一項南亞壁紙、第十四項磁磚、第十五項室內鐵架及 木板、第十六項辦公室裝修、第十七項冷氣機、第十八項裁縫機,計有十項之 多,既無進口文件為憑,如何證明其數量及價值。又按其所提證物文件中看不 出與原告或系爭貨品有關者,如原告在來福地毯第1、2項分別在七十七年七 月及七十七年八月由李澳國際有限公司進口之貨品,以原證二之裝箱單為證明 ,然按該裝箱單文件上並未記載係原告所買受之貨品,該裝箱單無法證明原告 曾有進貨之事實,被告亦否認與本件有關;柔美系列地毯第1項在七十八年七 月由李澳公司進口之貨品,與前述情形相同,無法證明係原告購買之貨品,被 告否認與本件有關;彩虹系列地毯及古典地毯以付款簽收簿為證,然該簽收簿 並未註明產品貨名、數量及其他足資區別之特徵,如何證明即係彩虹系列,被 告否認其真正;塑膠壁紙部分,原告亦以由李澳公司進口五0六四支為其憑證 ,然細查該證物無法證明係原告購買,被告否認與本件有關。 2、以無進口或其他來源證明者,縱火災現場曾發現該物品,然該現場未經管制不 許他人進入,亦有可能係事後經他人所放置,原告先應證明該物品係其所有, 又在現場經火災燒毀者,始得請求賠償。以原告請求諸項中無證明文件物品者 ,例如室內鐵架及木板及設備物品(含辦公室裝修、冷氣機二台、裁縫車六台 ),均係房東所有,於出租房屋時一併予原告使用,該房屋及鐵架設備並非原 告購買或僱工建築,因此既非原告所有,縱有損害,亦不得要求被告賠償。 3、而原告有購買憑證中之堆高機、機車、貨車中堆高機為中古機台,均在七十九



年購買,至火災發生時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機車及汽車早已超過耐用年限 ,而中古之堆高機究有無超過年限不明,根本無價值可言,竟仍以其購買價值 百分之三十為賠償金額,恐有失據。
4、其餘雖有提出進口憑證或提單等文件,或依據陳雪華提出之帳冊主張貨品存在 ,惟各項貨品依據帳冊尚餘多少原告屆未指明出處,僅涵蓋稱依據帳冊記載, 究帳冊如何記載?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並且陳雪華並未在倉庫上班擔任倉管員 ,其所為陳述及帳冊均經被告否認,不能為原告有利證據;以損害賠償係以填 補損害為原則,究原告所受何種損害,應係以火災現場為準,而非以帳冊為準 ,原告既未就火災現場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當否准其請。 5、鑑定機關鑑定不實:查鑑定機關到現場鑑定時並未會同原告一同到場指證火場 受損物品,又未盡其責任細數貨品之數量、長度,完全依據原告提供之進口報 單之數量及價格作其鑑定基礎,抑有進者,甚至連進口報單均無之狀況下,依 原告指示之數量及進口價格作鑑定,並作出損害賠償額之鑑定報告,當然無法 令被告折服。以鈞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收受之最後鑑定報告中為例,鑑定 人自承對於鈞院要求鑑定人當初進行市場訪價之廠名稱、電話等資料,因時間 已久無法尋得,仍係依原告提供資料,如無資料則由原告提供之數量作評估, 舉其中第九至十一項均無進口資料,竟然有進口數量,並且高達三萬二千五百 支,又遍尋資料並無國內進貨憑證,原告竟主張其進貨三萬二千五百支,且稱 其每支單價四百零六元、二百九十元、一百七十四元等三種,然依原告提供予 鑑定公司編號九之發票所載,壁紙八五八支價格為八萬五千八百元,每支價格   為一百元 , 無論支數或單價而言,均相差甚遠,鑑定人竟予採用,誠有可議   。鑑定報告第十二項之腳踢板,按原告之進口報單上記載六台,價格總合為特   種外幣六千零六十五點三五元,該特種外幣與台幣比為十九點三比一,價值應   為十一萬七千零六十一元,若以鑑定公司折價比為百分之三十,其賸餘價值應   為三萬五千一百十八元,惟鑑定公司並未細算價格,僅一昧按原告主張價格計   算為六萬三千元,其鑑定結果如何服人?甚且就有憑證之機車、貨車、堆高機   均紛紛超過使用年限,惟鑑定公司不問其超過年限多少,或該車輛之車況如何   ,竟一律以百分之三十為其賸餘價值,如何令人信服?(六)查被告甲○○之   中華針織廠與被告隆製針織有限公司為不同之組織體,二者並無關連,隆製公   司亦無僱用甲○○為經理人,當無庸為甲○○之侵權責任負責之必要,況甲○   ○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火災鑑定結果不實在。次查,本件原告自起訴後   ,一再變更其請求賠償之價格,顯係原告根本不知倉庫內究有多少貨物,並且   不按正辨會同被告至現場指明鑑定物品及其數量,並提供該物品之進貨憑證供   鑑定公司鑑定價格,竟欲以不在倉庫工作之陳雪華到庭所作虛偽陳述,及陳雪   華所作與事實不符之帳冊為證據,又無法具體指出依據帳冊內記載,究有何種   物品尚有剩餘?並且剩餘多少?僅依據其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間之進口文件,   逕行主張剩餘數量,並指示鑑定公司按其剩餘數量計算;而鑑定公司竟不查究   有無該等貨物,且未將如合鑑定各項貨物之單價過程交待清楚,逕依其個人好   惡率為認定各項貨物之單價,再將之乘以原告所提供之數量後,所得出之價格   為一千三百七十三萬三千二百零八元,與原告自稱之價格為一千三百一十二萬



   四千三百五十元不符。因此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損害金額,鑑定公司又未依   據事實鑑定,當然鑑定結果不實,原告所請自無理由。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一八八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影 本、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股東名冊影本乙件、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影本乙件、原告明細表影本乙件,並聲請傳訊證人鄭焜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一八八一號公共危險案全卷 。依職權命鑑定人說明鑑定經過及提鑑定報告書,傳訊鑑定人卓明京林豐盛曾義濱
  理 由
一、兩造執要旨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被告隆製公司所屬中華針織廠負責人,並為隆製 公司之經理人,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五十分,因過失燒毀台北 縣樹林鎮○○路二八二號之二隆製公司所屬中華針織廠,並延燒同址二八六號原 告公司之鐵架倉庫,致原告放置倉庫內之貨品大量受損,甲○○亦因失火罪經判 刑確定,而原告因此所受貨物損失,經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價格 相當於新台幣一千三百十二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原告僅請求一千一百八十二萬 七千六百九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隆製公司與甲○○則均否認甲○○為其 公司之受僱人,隆製公司並否認中華針織廠為其所有,復辯稱原告不能證明其公 司存有上開貨物及受有如其請求金額之貨物損害,鑑定人之鑑定不實等語。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被告是否為被告隆製公司之受僱人爭議部分 被告隆製公司雖抗辯稱中華針織廠甲○○獨資經營,非其公司所屬之針織廠 ,甲○○亦非其公司之經理人等語。但查被告甲○○為隆製公司股東,此為隆 製公司所自承,又查隆製公司法定代理人簡淑珍甲○○之配偶,甲○○復使 用印有隆製公司與中華針織廠之名片,該名片地址均載為樹林鎮○○路二八二 號,並有原告提出之甲○○名片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八七年重訴字第三五號卷 七四頁),被告隆製公司亦自認其公司並無工廠設立,通常均轉由甲○○所營 之中華針織廠代工等語。查隆製公司其股東即甲○○以持隆製公司名義之名片 為對外關係所使用之頭銜,而隆製公司負責人為甲○○之配偶,隆製公司並無   自己之工廠,均交由中華針織廠為之,依此甲○○中華針織廠,自外觀上即   足以使人認其為隆製公司所屬之針織廠,甲○○為執行隆製公司業務之人員,   被告隆製公司空言否認其與中華針織廠甲○○關係,並無足採,應認原告主   張甲○○為隆製公司實際執行公司業務之人之事實,尚堪採信。(二)被告甲○○雖抗辯稱,本件失火係外力有人縱火所致,伊並無過失可言。但查 :本件失火地點即台北縣樹林鎮○○路二八二之二號係被告甲○○向訴外人柯 瓊芝所承租,而據台北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起火原因研判「經 現場實地勘查結果,該址中正路二八二、二八二之三號、二八二之四號、及二 八六號各工廠燃燒情形,係遭受來自二八二之二號工廠處所燃燒時所竄出之火 舌所延燒」(八六偵一一八八號卷一二頁)。又於該報告結論欄中亦稱「依據 現場勘查狀況及各燃燒後所殘留之碳化程度加以研判,係由該址中正路二八二



之二號中華針織廠內雜物間入門右側隔間牆較靠上方處所附近最先起火燃燒。 經檢視隔間牆上方除配置有電源配線外,並未有任何足以造成起火燃燒之發火 源可造成該處起火燃燒。經觀察該處電源配線有多處短路熔痕現象,顯示火災   發生時,該處電源配線係於通電狀態。本案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人為   縱火及遺留火種等各項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僅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惟起火點處所電源配線短路熔痕現場是否因地震發生導致廠房建築結構揺動   、摩擦,致使電源配線絕緣劣化、短路引起火災,無法做進一步研判」等語(   同偵卷一五頁),有該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甲○○否認其過失情節,空言稱   係外力縱火所致,並無可採,其過失情形亦堪以認定。查甲○○既係負責經營   該針織廠之人,自有隨時檢查其電線是否可能發生火災之義務,其疏未檢查,   即應認其有上開過失。且其因本件失火罪,復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徒刑確定,有   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七六六號刑事判決及該案卷宗可資佐證,是以被告   甲○○上開過失之事實,應認為真正。而甲○○實際上為隆製公司之執行業務   之人,隆製公司自應對其過失致他人所生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三)本件被告復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數額及鑑定人之鑑定報告提出質疑,辯稱鑑定   人並未會同原告到場指證火場受損物品,又未盡其責任細數貨品之數量、長度   ,僅依原告提供之進口報單之數量為鑑定基礎,無法令被告折服等語。但查: 1、本件火災發生後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勝東雖曾表示其損失一百六十萬元,並經記 載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消防隊之警訊筆錄中(偵一一八八一號卷二三頁)。 但核上開筆錄係警員鄭焜玉所製作,當時係在向原告表示「標準的損失報告, 事後要請公證行公證報告,然後經大家同意才寫這個數字」情形下,王勝東始 簽名,該事實亦據證人鄭焜玉於本院八十七年重訴字三五號審理時結證屬實( 卷九一、九二頁),上開警訊筆錄自不得做為原告實際損失額之證據。合先說 明。而再訊據證人即原告公司位於台北縣樹林鎮○○路二八六號倉庫管理員陳 雪華到庭結證稱伊平時即備有倉庫進貨出貨登記簿,凡進出倉庫之各種貨物品 名、數量及進出貨日期,均在該登記簿上詳加記載,又稱火災發生前之那段期 間,伊確實有清點,公司倉庫伊有確實清點過,倉庫內確有如明細表所記載的 那些物品(本院卷二五二頁),查證人現已未在原告公司任職,其證詞應無偏 袒原告之可能,且有其所製作之業務每日訂購在卷可稽(本院卷一八六頁以下 ),應認證人之證詞為真正。而被告徒以證人前為原告公司之受僱用人,而質 言其證詞及其所記載倉庫貨物明細表之真實,洵無可採。 2、而核陳雪華依據其保管之倉庫進出貨物登記簿,製作倉庫進出貨物明細表記載 ,分生活品味地毯(二張)、來富地毯(二張)、柔美係列地毯(三張)、波 斯系列地毯(二張)、萬事達系列地毯(三張)、彩虹系列地毯(一張)、古 典地墊(一張)、天絲系列壁布(四張)、塑膠壁紙(四張)、花都壁紙(一 張)、南亞壁紙(一張)、踢腳板(一張)。依上述明細表之統計,至八十六 年三月三十一日為止(在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後至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火 災發生,期間倉庫並無貨物進出),原告之倉庫內存貨品名數量為:生活品味 地毯二二四二九點六才、來富地毯四三三二點六才、柔美系列地毯一一三五○ 點八才、波斯系列地毯七六○九點九六才、萬事達系列地毯七六一一七點四才



、彩虹系列地毯九○九四點二才(按原告更正彩虹系列地毯所記進貨數量一一 ○四四才有誤,應以一一一七五才為正確,因此應為九○九四點二才,而非原 記之八九六三點二才)、古典地墊一三一七片、天絲系列壁布四二七五點四二 坪、塑膠壁紙二六○九支、花都壁紙五○○○支、南亞壁紙九○○○支、踢腳 板八九○九點五公尺,有該明細表可據,應認為真正。此外,原告復主張其倉 庫內,並存有機具及其他物品,因本件火災而損壞為,擦鞋機六台、磁磚五三 八五才、室內鐵架及木板一三○坪、辦公室裝修四十坪、冷氣機二台、裁縫機 六台、機車一輛、1.75L貨車一輛、三菱推高機一台。上開機器類等物品損害 部分,經訊據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人卓 明京到庭結證稱「機械部分、磁磚、車輛、鐵製品、裁縫車、冷氣機等是有實 際清點。地毯原告有交進口報單、發票給我看過,我才按照他自己做的數量表 來核估,壁布、紙類有也是如此評估」等語,是以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 確實有上開貨物設備受損之事實為真正。而查上開貨損部分,經中華鑑測中心 鑑定結果,其值財物價值應為一千三百七十三萬三千二百零八元,有該鑑測公 司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此部分損害額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 捌拾貳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即應予允許。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隆製針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弘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