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1795號
TPEV,104,北小,1795,2015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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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1795號
原   告 林育正
被   告 李弘灝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小字第179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4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00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2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1日23時10分許,在經過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公共場所時,見原告不斷 阻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依法對原告 之友人王雪英執行酒測勤務,因而心生義憤,除當場辱罵原 告「混蛋」一語外,並說「是在拍一隻狗」,而侵害原告之 名譽,致生原告受有精神損害,應各賠償原告新台幣(以下 同)3萬元,共6萬元之損害等語,詎經請求賠償,惟被告未 誠心道歉,並無悔意,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當場出言「混蛋」一語,但並沒有說「是 在拍一隻狗」,刑事判決亦未就此論處伊之刑責;伊於刑事 案件審理中已對當場出言「混蛋」一語坦承不諱並向原告鞠 躬道歉,經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原告在刑事偵查中已當庭 表明放棄要求民事賠償權利,又未舉證證明請求賠償金額之 依據,伊主觀上亦無貶低原告名譽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地當場出言辱罵原告「混蛋 」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93號刑事簡易判 決一件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103年5月14日 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 核,被告被以公然侮辱人,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屬實,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之侵權行為乙節,應堪認定。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復有明定。茲就原告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論述如下: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名譽受損,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見 ,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於警訊筆錄自陳職業「無業 」、被告職業「服務工作」、102年及103年之綜合所得分別 為2,286,264元及2,438,407元、有被告之各該年度綜合所得 稅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原告痛苦程度及被告之事後態度 ,認原告請求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7,000 元為適當公允。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在刑事偵查中已當庭表明 放棄要求民事賠償權利,惟查,原告在偵查中雖曾表明「不 要他道歉跟賠償,希望他受刑事處分」等語,核屬應檢察官 之訊問時之反應,尚難認其已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意思,顯見被告此之所辯尚無足取。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另有說「是在拍一隻狗」,亦侵害原告之名 譽,則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 可資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經本庭勘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



所警員依法對原告之友人王雪英執行酒測勤務時之蒐證錄影 帶,僅有被告當場出言辱罵原告「混蛋」之錄音,惟並無任 何被告指稱「是在拍一隻狗」之錄音,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上開103年度審簡字第693號刑事簡易判決亦未論處被告 此部分之妨害名譽刑事責任,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另有說「是在拍一隻狗」,亦侵害其名譽,應 另賠償損害云云,並無可取。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於7,000 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及主張被告另有說「是在拍一隻狗 」,亦侵害其名譽,應另賠償其3萬元云云,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原告請求訊問證人王雪英一節, 既經本庭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在卷,錄影光碟中並未有任何被 告指說「是在拍一隻狗」之錄音,本庭認為縱訊問證人王雪 英,亦難認有何利於原告之依據,核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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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