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1790號
TPEV,104,北小,1790,20151123,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790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俊強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臺南市優質生活促進協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麗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陸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陸元,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柒元,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柒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8 條第3 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瑞盟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盟 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於民國102 年10 月1 日簽訂契約編號00000000號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由震旦開發公司提供26CPM數位影印機(廠牌:S HARP,機型:M-SH-MXM260N)、258/318 三卡匣鐵桌(廠牌 :B,機型:S-SH-258TAB )、傳真套件(廠牌:SHARP,機 型:S-SH-ARFX7)、M260N/310N雙面自動送稿機(廠牌:SH ARP,機型:S-SH-RP10)、網路掃描擴充套件(廠牌:SHAR P,機型:S-SH-NSX1)予瑞盟公司使用,租賃期間自102 年 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租賃期間為3年),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1,900 元,並由震旦行公司提供維修服務、 耗材及零組件予瑞盟公司使用。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2 項中段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契約所生之債務,承租 人之負責人負連帶責任。後系爭契約於103年10月1日經瑞盟 公司移轉予被告,原告並將上開器材提供予被告使用,詎被 告自103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經原 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 司4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震旦行公司14,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 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移轉協議書、租賃顧客合約 明細表、臺北三張犁郵局104年1月23日000072號存證信函及 回執1份、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2張、臺南永康郵局000012號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據(見本院104 年度北小字第 179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背面),又本件之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 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 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 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系爭契約第7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款前段、第8條第1 項、第2 項,兩造乃約定承租人積欠1期(含)以上租金或1 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或供應商書面定期催告給



付仍不履行時,契約發生終止效力;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 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承 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 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 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 ,故本件被告自103 年12月23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震旦開 發公司已依系爭契約取回提供予被告使用之器材,故震旦開 發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7,600 元(計算式 :1,900 元4=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4年4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次按系爭契約第4 條、第8條第1項、第2項(見本院卷第5頁 至第5 頁背面),除係就計張費用方式有約定外,兩造並約 定承租人應按月繳交計張費用予震旦行公司,承租人遲延給 付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 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 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今震旦行公司主張被告未給付 影印計張費用5,174元(3,674元+1,500元=5,174元),有 原告提出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 10頁背面),堪信為真實。故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1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11日起(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違約金, 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 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 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 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 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



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若因可歸 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契約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 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終止當期計張費用6 倍金額或未到 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見 本院卷第4 頁背面),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尚非無據,惟震旦開發公司已取回前開依系爭契約提供 予被告使用之器材,可將該器材再行出租,而震旦行公司於 終止契約後亦毋庸提供被告維修服務及耗材、零組件,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38,000元(計算式: 1,900元20=38,000元)及終止契約當期計張費用6倍金額 9,000元(1,500元6=9,000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故就 上開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分別酌減至相當於10個月租金總 額19,000元(計算式:1,900元10=19,000元)及終止契 約當期計張費用3倍金額4,500元(1,500元3=4,500元) 為適當。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承租人應給付出租人相 當於未到期租金租金總額之違約金等語,核其性質,應屬損 害賠償之預定,揆諸前開說明,就違約金19,000元、4,500 元部分,當無從依第8條更請求年息8%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震 旦開發公司26,600 元,及其中7,6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連帶給付震旦行公司9,674 元,及其中 5,174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合 計 2,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