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帳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1482號
TPEV,104,北小,1482,2015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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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482號
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告 張家源即廉正日式沙龍
訴訟代理人 張雅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40 元。嗣擴張聲明請求被告16,030元, 及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三)狀及本院民國104 年10月 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北小字第148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67頁)。則依上開 規定,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自屬合法,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0 年9 月7 日締結約有防衛系統產品 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約 有防衛系統商品,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加計營業稅後2,100 元之費用。詎被告自104 年3 月5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款項 ,迄104 年10月23日止,已積欠16,030元,屢經催討均未獲 置理等情,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30元,及自 民事準備(三)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前於103 年間就系爭契約已有爭訟,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板小字第 2718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而被告於前案繫屬前,曾於 103 年9 月1 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然因原告否 認曾收訖前揭書面通知,故於前案繫屬後,被告於104 年3



月4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解約時間,並於104 年3 月24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亦已於104 年3 月10 日將所有應繳納款項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被告嗣後復於 104 年3 月31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4日內拆機, 但未獲原告回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所主張前情,業據其提出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 款約定書影本、原告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104 年度北小字第14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至 第24頁背面、第4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另辯稱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自無從向 被告請求本件金額云云。惟按,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甲 方(按:即被告)如不欲於3 年期滿後繼續使用約有防衛系 統之商品,應於每次期限屆至前7 日以書面通知乙方(按: 即原告),否則即視為甲方同意再以3 年為新約期,依原契 約條件及金額繼續雙方之契約關係,若因甲方原因未完成期 滿,甲方應賠償乙方安裝工程款及電線材料耗材,每安裝地 點平均新臺幣18,000元整」(見本院卷第25頁),是依據上 開約定,被告如欲終止系爭契約,需於系爭契約屆期前7 日 以書面通知原告始可。而查,系爭契約原於100 年9 月7 日 締約,於103 年9 月6 日屆期。而被告固辯稱其曾於契約屆 滿前7 日以親送終止契約之書面方式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然為原告否認,且被告亦無以證明其曾於系爭契約第23條 約定期間內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應認系爭契約依 前揭約定,視為再以3 年為其契約存續期間而繼續有效存在 ,至106 年9 月6 日屆至。又被告另辯稱其曾分別於103 年 3 月24日、104 年3 月31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為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 第59頁至第59-1頁)等情,亦為原告否認,而被告亦未提出 上開存證信函之回執以證明上開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 到達原告,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且縱認上開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被告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行 為亦與其所據解除契約之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內容不合,亦 無由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 ,實屬有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帳款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4 年10月3 日起(見本院卷第50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6,030元,及自104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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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