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鄭德仁
鄭德慶
鄭德峰
鄭永河
鄭東山
鄭國男
鄭玉真
鄭許花
黃彩鳳
闕鄭女
鄭金樹
鄭玉須
鄭罔腰
林再興
鄭木通
鄭明媚
鄭明芳
鄭明娟
鄭凱耀
鄭明貴
鄭蔡桂
林金能
林金來
林石園
林金鑾
林石金
右二十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秋萍律師
倪子修律師
被 上訴人 徐青林 (即
住
陳丁河 住
吳美妙 住
蘇 泉 住
陳清印 住
林志文 住
楊永昌 住
右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墀池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三年重訴字第六0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徐青林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為台北市○○路○○○巷○弄○號,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如原審附圖甲部分
所示之三層建物及頂層拆除;返還土地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上訴人陳丁河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為台北市○○路○○○巷○弄○號,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如原審附圖乙部分
所示之二層建物及頂層拆除;返還土地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四、被上訴人吳美妙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為台北市○○路○○○巷○弄○號,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如原審附圖丙部分
所示之三層建物及頂層拆除;返還土地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五、被上訴人陳墀池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為台北市○○路○○○巷○弄○號,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如原審附圖丁部分
所示之三層建物拆除;返還土地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六、被上訴人蘇泉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為台北市○○路○○○巷○號,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如原審附圖戊部分所示之
二層建物及頂層拆除;返還土地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七、被上訴人陳清印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為台北市○○路○○○巷○號,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如原審附圖己部分所示之
三層建物及頂層拆除;返還土地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八、被上訴人林志文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為台北市○○路○○○巷○號,面積四十平方公尺,如原審附圖庚部分所示之
三層建物及頂層拆除;返還土地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九、被上訴人楊永昌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為台北市○○路○○○巷○○號,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如原審附圖辛部分所
示之二層建物及頂層拆除;返還土地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略稱:
一、系爭台北市政府四十五年之收購協議無效:
(一)上開協議既經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五號判決確定該協議因⑴鄭貢
槌代表地主鄭沈配在協議紀錄上簽名,因鄭沈配早於卅三年八月十六日死亡,是
以,該以鄭沈配名義所成立之收購協議自屬無效;⑵台北市政府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⑶台北市政府未能依照土地法規定辦理徵收手續等事由判決台北市政府敗
訴,四十五年收購議關於林英部分,亦因可歸責於台北市政府未能依土地法辦理
徵收致給付不能,上訴人等地主無庸移轉系爭土地產權予台北市政府(參台灣高
等法院前審上證二) ,台北市政府依該確定判決,嗣既未取得所有權自無權將系
爭土地租賃於被上訴人等使用,況台北市政府亦於前揭判決敗訴確定後之七十四
年一月間終止與被上訴人等之系爭土地租約,被上訴人等自不得根據前開收購協
議紀錄,主張合法、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二)四十五間台北市政府係與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即鄭沈配、林英名義簽立,顯見台
北市政府所欲收購者係鄭沈配,林英之全部土地持分,而非於該協議個別簽名者
即繼承人鄭貢槌、鄭再吉之個人所繼承鄭沈配之部分土地持分,是以鄭沈配四十
五年收購協議部分經前揭判決確定無效後,自難逕認於協議中簽名之部分鄭沈配
繼承人即鄭貢槌、鄭再吉繼承所取得之土地持分仍發生被收購之效力。出席協議
之鄭貢槌、鄭再吉僅為鄭沈配眾多二十餘繼承人中之二人,有繼承系統表可稽,
鄭貢槌等並未經授權代表全體繼承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被上訴人稱「鄭貢槌
為鄭沈配之繼承人中年紀較大者,且四十五年間,一般家族觀念,有將族中大事
推由長者代表決定之習慣,是鄭貢槌自有代表鄭沈配繼承人出席協調會,並有權
與他人作成協議之權」云云,與有效施行之民法第八二八條所定有違。
(三)上訴人等地主因不同意鄭貢槌一人無權代理擅自與台北市政府簽立四十五年收購
協議,故於其時即已拒絕依收購協議移轉土地產權予台北市政府,故台北市政府
遂不得不於六十九年對上訴人等訴請移轉登記,惟嗣亦經最高法院判決其敗訴確
定。上訴人等地主林再興、鄭木通、林唐津、鄭再周等人於六十一年間即不斷要
求遷建戶拆屋還地。上訴人林再興、鄭木通並於七十五年間訴請遷建戶江連月娥
拆屋還地,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人等地主勝訴確定。故上訴人等地主自四十五
年起即不斷對台北市政府、遷建戶表示異議,並未默許同意四十五年收購協議,
及遷建戶等建屋使用至明。
(四)簽訂協議時,因當時台北市政府並非所有權人,又無管理權限,故台北市政府於
七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取得約百分之廿六之應有部分,仍不得擅就共有土地之特定
部分為出租,否則對他共有人仍不生效,並經判決確定在案 (參台灣高等法院前
審上證十)。
二、七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買賣協議並未達成合致成立。
(一)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協調會現住戶全部未出席,私地主亦僅五人出席,且就出
賣條件(私地主要求計畫巷道用地部分,希望日後市府能辦理徵收) 亦尚未確認
,自未達成買賣協議。七十七年九月廿三日之協調會中,『土地所有人僅五人出
席』,『現住戶部分包括被上訴人等在內均無人出席』,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
,而出席之土地所有人與台北市政府間僅達成二項結論即:1、三分之二私有
土地所有人代表所提意見,台北市政府財政局願全力協助配合辦理,請主管單位
於七十七年十月四日上午九時卅分邀請該地區鄰里長及業者代表到局協商承購土
地有關事宜。2、私有地所有人所提意見,請再補書面資料敘明各項內容,經當
事人簽章,以便地上物所有權人協調承辦,依據憑藉等情,並無全部土地所有權
人已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結論,且嗣後本件兩造並未簽訂買賣契約,前開結論自
不能拘束出席之土地所有人。
(二)七十七年九月廿九日私地主廿一人共同具函之出賣條件請求六筆道路用地由市府
工務局養工處路權科編預算徵收。上訴人七十七年九月廿九日函復台北市財政局
七七財四字第二七○五一號函之同意處分事項,說明:四「道路部分由市政府工
務局養工處路權科編預算徵收。」亦明上訴人等意將系爭計劃巷道用地併同出賣
處理。而關於該二百多坪都市○○巷道用地,台北市政府始終未表示同意徵收,
被上訴人等亦未表示願一併承購,雙方就買賣標的,價金之內容即未達成合致。
(三)七十七年十月四日協調會:
私地主無人出席。結論:請出席各位里鄰長及現住戶代表轉知有意承購者連名提
出申請各現住戶對承購土地有意見者,請以書面表達,本府有關單位於研商後
「再邀集」地主與現住戶洽談,如獲得一致意見即可協議簽訂承購契約。惟現住
戶僅部分出席,私地主均未出席,且均未討論買賣條件,自未達成買賣協議。兩
造並無委託台北市政府將各自之意思經由台北市政府傳達與他方之意,是縱上訴
人曾為願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未於其時出席協調會議,及為承諾
之表示,即不得謂本件兩造經台北市政府之媒介,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四)七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現住戶授權代表與財政局洽辦承購過戶事項,惟就私地主之
道路用地未表示同意一併買受。
(五)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協調會:
出席人員:台北市政府法規會、地政處、台北市銀行、財政局、現住戶代表五人
、私地主代表三人。而討論事項:私地主提出道路用地,請市府一併解決辦理收
購,如收購有困難是否可由相鄰接之住戶一併承購俾便順利解決。現住戶及台北
市政府就私地主所提出之道路用地一併收購承購之出賣條件,均無人表示同意,
顯具買賣雙方就土地買賣之範圍尚未確定,自未達成買賣協議。況上訴人與台北
市政府間既僅達成共識願「三個月內簽訂買賣契約」,亦僅為買賣預約之性質,
不得逕謂買賣本約已成立。另就該結論預定長達「三個月」始簽訂買賣契約,益
顯雙方確尚未就買賣達成協議,而須繼續磋商,否依經驗論理法則如雙方確已達
成協議,當速即將雙方合意內容逕行簽立書面契約,何有再拖延三個月之理。
(六)七十八年一月廿八日私地主即具函予台北政府表示不願出賣。綜上七十七年間之
買賣雙方確未達成買賣協議至為明確。
三、被上訴人所有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逕由台北市政府出具土地使用
同意書,並給予行政上之協助,並非由土地所有人依法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被
上訴人等遷建戶自民國四、五十年使用系爭土地至今,亦未給付任何對價予上訴
人等地主,更未給付任何土地價款或繳交地價稅等,上訴人等人業已依法繳交地
價稅四、五十年,卻無從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等遷建戶因台北市政府之失職
未合法完成收購系爭土地,責任所生損害自應由被上訴人等自行向台北市政府請
求賠償,而不應轉由被無權占用達四、五十年之無辜地主即上訴人等負擔。
四、縱認本件四十五年台北市政府之收購協議及七十七年間之買賣協議,依土地法第
卅四條之一規定,得處分未出席同意上開四十五年收購協議及七十七年買賣協議
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持分,該等未出席同意出賣上開土地持分之共有人,依土地法
第卅四條之一規定,亦享有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茲以辯論意旨狀之送達再次行
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
參、證據: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徐青林、陳丁河、吳美妙、蘇泉、陳清印、林志文、楊永昌方面及被上
訴人陳墀池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係基於四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收購土地協議,有權占有系土地,而依現
存資料及客觀事實為論理經驗判斷,鄭貢槌有受其他繼承人等之委託簽訂收購協
議。
(一)上訴人與台北市政府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五號民事判決係以鄭沈
配、賴興成、賴王金俱於四十五年以前死亡,台北市政府與該三人死亡者之協議
無效,並非指該協議書對其他簽名者亦不生效力。
(二)鄭沈配之另一繼承人鄭再吉亦以自耕人許丙之代理人及其為佃農之身份出席簽名
該收購協議書上,若鄭貢槌未受授權代表地主簽名,何以鄭再吉未有異議。
(三)按該收購協議係由台北市政府所召集,牽涉範圍影響權益至鉅,台北市政府自是
當然會驗明正身查明鄭貢槌有地主之授與權,否則何以能作出結論,被上訴人亦
因信賴原則信任該收購協議為有效。
(四)台北市政府於與地主們簽訂收購協議後,旋將系爭土地及毗連土地交付被上訴人
及其他拆遷戶興建房屋,若鄭貢槌未得鄭沈配其他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何以其
他繼承人竟能任令多達數百戶之拆遷戶於其所有之土地上大興土木,而未有任何
異議或訴訟。
(五)復按鄭貢槌於協議書上簽名鄭沈配代表人,其意應指「鄭沈配繼承人之代表人」
,鄭沈配之長子、三子、五子、長女於四十五年收購時即已死亡,祇有次子鄭貢
槌、四子鄭添財,而依當時社會習慣,長兄為父且為一家之長乃是當然之理,長
子鄭送於民國三十年死亡,鄭沈配於民國三十三年死亡,次子鄭貢槌自是以長兄
及家長之身分代表出席收購協調會議,而四子鄭添財為么弟,當係尊重長兄之意
見,此為台灣向來長兄為父之家庭觀念,故鄭貢槌有權代表其他繼承人出席簽名
四十五年收購協議,與常情並無不符,且衡諸前述另一繼承人鄭再吉亦有出席協
調會,且其他繼承人等亦無異議以觀,鄭貢槌為有權之人亦符合經驗法則。
二、被上訴人尚且本於七十七年間雙方業已成立買賣合意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一)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會議室召開公私有
土地產權處分事宜協議,出席者有台北市政府法規會、地政處、財政局及私有地
主林再興、林石園、林石金、鄭木通、鄭林寶玉(代) ,吳石象等人,經會議結
論(一) 七十七年十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邀請該地區里鄰長及業者代表到局協
商承購土地有關事宜(二)私有土地所有人所提意見,請再補提書面資料敘明各
項內容,並經當事人簽章,以便與地上所有權人協調承購之依據憑藉。上訴人於
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經由台北市政府代為轉達現住戶渠等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
思表示後,即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由地主林再興及鄭沈配之繼承人等多達二
十一人依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會議結論由地主簽章造具名冊函台北市政府財政
局,主旨:「貴局召開五分埔遷建基地,土地產權移轉處分事宜,經共同持分共
有人同意處分事項。」同意土地價款按照七十七年度公告現值出售與現住違建戶
,增值稅由地主繳納。現住違建戶如無法達成承購協議者,依土地法規定,請
貴局同意三分之二持分單獨出售及同意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等有完全
同意出售。
(二)上訴人等之函文為要約後,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召集現住戶及里鄰長
轉達上訴人願意出售之要約,並作出結論請現住戶推選代表三─五人參加台北市
政府協議會負責處理系爭土地承購事宜,現住戶經出席代表及里鄰表之告知後,
即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造具名冊出具同意書,同意以七十七年度公告現值買受
建築物坐產落基地,並授權王槐蔭等五人辦理過戶及履約事宜,斯時為被上訴人
對上訴買賣要約所為之承諾,買賣契約依法成立。
(三)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就系爭土地出售召開協調會議
,出席者計有台北市政府法規會、地政處、台北市銀行、現住戶五槐蔭代表等五
人及地主代表吳石象、鄭木通、林再興,會議重點為⑴確認私有持分土地地主願
意以七十七年度公告現值出售給現住戶⑵台北市銀行以最低利息貸款給現住戶
⑶私有土地持分所有人於本日會議五天內,將辦理土地分割之聲請事件送台北市
政府財政局,以便儘速依各戶使用之範圍洽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手續。⑷
本案辦理之期限、土地分割在一個月內辦妥,二個月內辦妥貸款手續,三個月內
簽訂買賣契約並辦妥土地登記事項。凡此已足可徵顯兩造是基於七十七年九月廿
三日決議以同月二十九日函文要約之,七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被上訴人承諾,雙方
成立買賣契約,於台北市政府之協助下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就履約細節為敲
定。
三、姑不論出席七十七年協調會議之地主是否全部出席,抑或上訴人一再佯辯吳石象
無全部地主之授與代理權,被上訴人亦可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主張七十七
年間買賣契約為有效:
(一)出席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協調會表達願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地主有林再興持分三
分之一、林石園持分0000000分之二二三四○四、林石金持分00000
00分之二二三四○四、鄭木通持分0000000分之五六二八六及鄭林寶玉
(代理鄭德仁、鄭德慶、鄭德峰、鄭國男)持分共計0000000分之三七五
二四;加計台北市政府持分三分之一,顯然已逾三分之二,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
條之一之規定,被上訴人依此占有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二)上訴人對於出席七十七年間協調會議之地主加計台北市政府之持分已逾三分之二
,並不爭執,僅主張優先承購權,惟「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優先
承購權,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之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
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
無影響」(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二
九號、第二○四九號、第一二九二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八五七號判例),可
知縱七十七年間出席地主,甚且台北市政府未能踐行通知其他地主優先承購,僅
屬地主間內部通知義務之違反,並不影響本件買賣之有效成立,況上訴人業已自
台北市政府取得三分之一之移轉登記已生出賣處分之效果,被上訴人尚得本於七
十七年間之買賣合意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至上訴人之損害,係屬債權之損害賠
償,為渠等內部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
(三)另依內政部頒布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一○點第五款之規定:
「本條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如出賣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應有部分
之土地所有權出售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他共有人如認受有損害
時,得依法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亦為相同之看法。
(四)參照土地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十點第二款之規定:「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
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一○四條第二項規定,即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
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權視為放棄。」,查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間經
台北市政府相關單位協調達成履約細節後,被上訴人即信賴買賣契約而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且自雙方達成買賣合意起至七十八年元月廿八日上訴人具函台北市政
府表示不擬出售之日止,長達數月之久,未聽聞上訴人中有主張優先承買權,且
比照土地法第一○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十日,顯已逾相當期限,應可推論上訴人當
時無意主張優先承買權,有放棄之意。
(五)依民法第一四八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查上訴人悔約於先,
茲方主張其有優先承買權,其之真實意思並不在於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是圖免本
身履約責任,何況台北市政府三分之一土地分業已移轉被上訴人,其之優先承買
權已生給付不能之狀態,不能回復,且上訴人此舉,顯屬權利濫用。
參、證據: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提出之證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嗣
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準備書狀雖分別補充陳述「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及縱認
雙方間仍有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亦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
款規定以上訴人自己需用土地及借用人死亡為由,依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請
求被上訴人等拆屋還地」云云(見本院更一卷第八七頁背面),惟上訴人嗣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準備程序中已陳明主張使用借貸關係終止,係僅就被上訴人辯
稱有正當權源之意見陳述,本件仍係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屋
還地(見本院更一卷第一00頁),故本件並無訴之追加或變更之問題,先予敍
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地號土地,為上訴人
等及台北市政府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等應有部分合計0000000分
之0000000,約佔百分之六十三,台北市政府之應有部分原為00000
00分之四四二四七六,約佔百分之二十六。被上訴人等早於二、三十年前即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當時並未辦理總登記,迄七十八年六月間,被上訴人黃土印(
訴訟繫屬中死亡由被上訴人徐青林承受訴訟)、吳美妙、陳墀池、蘇泉、陳清印
、林志文、楊永昌等七人,始向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台北市政府買受應有部分,
均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七人連同陳丁河並分別於七十八、七十九年間申辦
地上建物之總登記。台北市○○路○○○巷○弄○號房屋登記黃土印所有(現已
變更登記為徐青林名義),同巷三弄四號房屋登記陳丁河所有,同巷三弄六號房
屋登記吳美妙所有,同巷三弄八號房屋登記陳墀池所有,同巷五號房屋登記蘇泉
所有,同巷七號房屋登記陳清印所有,同巷九號房屋登記林志文所有,同巷十一
號房屋登記楊永昌所有。被上訴人陳丁河等未得三一○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無權占有系爭部分土地興建房屋,上訴人等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得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其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返還土地與上訴人等及他共有人全體;而被上訴人陳丁河無權占有系爭三一○地
號部分土地建屋,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土地共有人全體受損害,其為不當得
利,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被上
訴人徐青林、吳美妙、陳墀池、蘇泉、陳清印、林志文、楊永昌等七人原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其後雖向台北市政府承購應有部分,惟其未經他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彼等所為顯係故意侵害他共有人之所
有權,則上訴人等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等拆除房屋,返還
土地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彼等七人超越其權利範圍使用收益,顯為不
當得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等語。(上訴人撤回對被上訴人方傳榮之訴訟,(見更一卷第一四八頁背
面) ,另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部分,見本院更二卷(一)
第一七九頁)。
三、被上訴人則以彼等原係台北市五分埔之居民,於四十五年間,台北市政府為拓寬
附近馬路,與地主即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達成系爭土地買賣協議,並經地主允諾
先行交付土地供使用後,台北市政府乃要求被上訴人等住戶遷建現址,經地主同
意出售土地,並同意由被上訴人等遷建使用土地,台北市政府於給付價金後,因
故未能及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地主亦相繼過世,致嗣後要求地主之繼承人
即上訴人等辦理繼承登記移轉過戶時,由於上訴人等未予配合,使台北市政府無
法完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於七十七年間台北市政府屢與上訴人等及被上訴
人等之代表人協商後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等以七十七年度公告現值承購,且由
出席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協調會表達願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地主有林再興持分三
分之一、林石園持分0000000分之二二三四○四、林石金持分00000
00分之二二三四○四、鄭木通持分0000000分之五六二八六及鄭林寶玉
(代理鄭德仁、鄭德慶、鄭德峰、鄭國男)持分共計0000000分之三七五
二四;加計台北市政府持分三分之一,顯然已逾三分之二,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
之一之規定,該買賣自係有效,被上訴人依此占有系爭土地,於法有據等語資為
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等及
台北市政府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被上訴人徐青林、陳丁河、吳美妙、陳墀池
、蘇泉、陳清印、林志文、楊永昌等人與台北市政府訂立租約,分別建造所有如
原審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各占用系爭土地依序如原審附圖甲、乙、丙、丁、戊、
己、庚、辛部分土地,其中被上訴人黃土印、吳美妙、陳墀池、蘇泉、陳清印、
林志文、楊永昌等七人,於七十八年六月間,向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台北市政府
買受應有部分,均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七人連同被上訴人陳丁河並分別於
七十八、七十九年間申辦地上建物之總登記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
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影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徐青林、陳丁河、吳美妙
、陳墀池、蘇泉、陳清印、林志文、楊永昌等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赴現場履勘
並會同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明確,有原審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勘
驗筆錄及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83)北市松地二字第九
七二三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抗辯四十五年間台北市○○○○○道路而安置遷建戶,除收購系爭土地
外,一併收購附近約二萬坪土地,當時由地主林英、許丙、及鄭貢槌(代表鄭沈
配)、賴興成、賴興發、賴王金出席協議會議,並同意由台北市政府先行使用,
此有收購協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至一二九頁),而台北市
政府就系爭土地已給付價款,亦有地主林英於四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代表地主領
款收據影本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至一三二頁),迄至五十八年間因部
分土地價款尚未付清,原地主仍具函申請台北市政府速予給付價款,文中明白指
稱台北市政府收購系爭土地之目的,並表示已將所有權狀等交付台北市政府,亦
有地主致台北市政府申請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故依四十五年間
之收購協議,台北市政府交付土地予上訴人蓋房屋,為有權占有云云,查上開收
購協議,列名於會議紀錄者,雖有鄭沈配、賴興成、賴王金於協議前亡故,然綜
觀該協議紀錄,鄭沈配雖於協議前即已死亡,但出席該協議者乃鄭沈配之繼承人
鄭貢槌,而其於協議書上簽名鄭沈配代表人,其真意應係指鄭沈配繼承人之代表
人,惟查出席協議之鄭貢槌、鄭再吉僅為鄭沈配眾多二十餘繼承人中之二人,此
有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更二卷一第三五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同上卷第三五
四頁)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鄭貢槌等經授權代表全體繼承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
,僅稱「鄭貢槌為鄭沈配之繼承人中年紀較大者,且四十五年間,一般家族觀念
,有將族中大事推由長者代表決定之習慣,是鄭貢槌自有代表鄭沈配繼承人出席
協調會,並有權與他人作成協議之權」云云,且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多年
均未異議,故鄭貢槌應已得全體之同意,然查上訴人並非無異議,上訴人等地主
因不同意鄭貢槌一人無權代理擅自與台北市政府簽立四十五年收購協議,自始即
已拒絕依收購協議移轉土地產權予台北市政府,而台北市政府因上訴人拒絕移轉
土地產權,於六十九年遂不得不對上訴人等訴請移轉登記,並受敗訴判決確定,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遷建戶羅何玉招於五十七年為建屋申領建造執照時,上訴
人等地主即拒絕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嗣由台北市政府據公權力同意准其建築(
見更二卷第二四一、二五一頁),故上訴人等地主不斷對台北市政府、遷建戶表
示異議,並未默許同意四十五年收購協議,及遷建戶等建屋使用,因之被上訴人
所稱上訴人均未異議故已授權同意鄭貢槌簽訂收購協議云云,並無可採。次按「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
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二八條定有明文。鄭沈配部分既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
為簽訂收購協議,自不得拘束其他共有人而得主張收購協議書為有效,又台北市
政府於七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取得約百分之廿六之應有部分,惟並無分管之約定,
自不得擅就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為出租,否則對他共有人仍不生效,(最高法院
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0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被上訴人尚不得依收購協議抗
辯上訴人已出售而有權源使用土地。
六、被上訴人復抗辯兩造與台北市政府七十七年間之買賣協議有效,則自屬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等語,經查:
(一)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會議室召開公私有
土地產權處分事宜協議,出席者有台北市政府法規會、地政處、財政局及私有地
主林再興、林石園、林石金、鄭木通、鄭林寶玉(代) ,吳石象等人,經會議結
論(一) 七十七年十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邀請該地區里鄰長及業者代表到局協
商承購土地有關事宜(二)私有土地所有人所提意見,請再補提書面資料敘明各
項內容,並經當事人簽章,以便與地上所有權人協調承購之依據憑藉。而討論事
項⑴記載「以七十七年度之公告現值出售予地上房屋所有人,但時間應有一定之
期限(以不跨年度為限) 以免增加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惟其下另記載「如承購人
分期付款遇公告現值調解時應補貼地價款」,本件買賣價金非不可得而確定(見
更二卷一第一四四頁以下)。
(二)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經由台北市政府代為轉達現住戶渠等有出售系爭
土地之意思表示後,即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由地主林再興及鄭沈配之繼承人
等多達二十一人(見更二卷一第一0九頁以下;另被上訴人雖未提出未出席者之
授權書,惟已出席者加計台北市政府應有部分已達三分之二,為有權處分詳如下
述)依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會議結論由地主簽章造具名冊函台北市政府財政局
,主旨:「貴局召開五分埔遷建基地,土地產權移轉處分事宜,經共同持分共有
人同意處分事項。」同意土地價款按照七十七年度公告現值出售與現住違建戶,
增值稅由地主繳納。現住違建戶如無法達成承購協議者,依土地法規定,請貴局
同意三分之二持分單獨出售及同意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顯有同意出售。雖於
說明第四項說明「道路部分由市○○○○路權科編預算徵收」(見更二卷一第一
一0頁)惟此對象為台北市政府,並非被上訴人所得為之,本無從拘束被上訴人
,自非兩造之買賣條件。
(三)上訴人等之函文為要約後,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召集現住戶及里鄰長
轉達上訴人願意出售之要約,並作出結論請現住戶推選代表三─五人參加台北市
政府協議會負責處理系爭土地承購事宜,現住戶經出席代表及里鄰表之告知後,
即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造具名冊出具同意書,同意以七十七年度公告現值買受
建築物坐產落基地,並授權王槐蔭等五人辦理過戶及履約事宜(見更二卷一第一
一二頁),斯時為被上訴人對上訴買賣要約所為之承諾,買賣契約至此依法成立
。
(四)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就系爭土地出售召開協調會議
,出席者計有台北市政府法規會、地政處、台北市銀行、現住戶五槐蔭代表等五
人及地主代表吳石象、鄭木通、林再興,會議重點為⑴確認私有持分土地地主願
意以七十七年度公告現值出售給現住戶⑵台北市銀行以最低利息貸款給現住戶⑶
私有土地持分所有人於本日會議五天內,將辦理土地分割之聲請事件送台北市政
府財政局,以便儘速依各戶使用之範圍洽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手續。⑷本案
辦理之期限、土地分割在一個月內辦妥,二個月內辦妥貸款手續,三個月內簽訂
買賣契約並辦妥土地登記事項(見更二卷一第一四八頁背面)。凡此已足可徵顯
兩造是基於七十七年九月廿九日之函文要約、七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承諾下之買賣
契約,並於台北市政府之協助下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就履約細節為確定。是
買賣契約已於十月十二日成立已如前述,僅於十一月十一日僅就細節再為確認,
而地主吳石象雖於是日雖表示「另二百多坪都市○○巷道用地請台北市政府一併
辦理」,惟該建議並未獲各方出席人員接納,並未作為結論事項,出席人員之發
言意見僅為合意之磋商事項,並未被採取列為合意結論內容,自非契約之內容。
七、上訴人雖稱七十七年協調會議之地主並未全部出席,且出席之吳石象無全部地主
之授與代理權,惟查:
出席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協調會及二十九日函文表達願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地主
有林再興持分三分之一、林石園持分0000000分之二二三四○四、林石金
持分0000000分之二二三四○四、鄭木通持分0000000分之五六二
八六及鄭林寶玉(代理鄭德仁、鄭德慶、鄭德峰、鄭國男)持分共計00000
00分之三七五二四;加計台北市政府持分三分之一,顯然已逾三分之二,符合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上訴人對於出席七十七年間協調會議之地主加計
台北市政府之持分已逾三分之二,並不爭執(見更二卷一第三六五頁) ,惟僅主
張優先承購權云云,然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第五項、第二項所規定之通
知義務,純屬公同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公同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而「共有人出賣
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
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力」(參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八五七、三一
四一號判例),故縱七十七年間出席地主,甚且台北市政府未能踐行通知其他地
主優先承購,係屬地主間內部通知義務之違反,並不影響本件買賣之有效成立,
況上訴人業已自台北市政府取得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已生出賣處分之效
力,至上訴人應未踐行通知義務所生之損害,係屬債權之損害賠償,為渠等內部
關係,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況台北市政府三分之一土地分業已移轉被
上訴人,其全部優先承買權已生給付不能之狀態,故無從實行優先承買權。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與台北市政府五十四年間收購協議,並與台北市政
府訂立租約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嗣因七十七間超過三分之二之共有人已同意
出售土地予被上訴人等遷建戶,被上訴人等占有系爭土地建屋使用,並非無權占
有,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而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
二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返還土地與上訴人及其他
共有人,並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金額,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上
訴人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駁回
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庸再逐一論究,另被上訴人與台北市政府訂立租約後,迄至七十八年間仍
與台北市政府續訂有租約,有租約可按 (見更二卷一第五十五、第七十頁以下)
,而被上訴人陳丁河亦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取得土地所有權,亦有土地所有權狀附
卷可按(見同一卷第八十四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永 宜
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李 錦 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