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70號
原 告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昇
訴訟代理人 鄧銀貴
吳詩媛
游豐賓
被 告 侯宛妤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何柏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複代理人 黃靖芸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勞簡字第70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被告侯宛妤自民國104年4月14日起、被告何柏諭自民國104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31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53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空服員服務 契約書一般約定條款第2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侯宛妤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起受僱於原 告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復興航空),擔任 空服員職務,兩造簽訂空服員服務契約書(以下簡稱服務契 約),侯宛妤並邀請被告何柏諭為連帶保證人,何柏諭亦於 101年12月2日簽訂人事保證書(以下簡稱保證書),依該保
證書約定,若侯宛妤有違反僱傭契約之情事致原告有所損害 ,何柏諭願與被告侯宛妤負連帶責任。侯宛諭自簽約日起向 原告報到並擔任實習空服員,試用期三個月期滿成為正式空 服員;依該服務契約第四條約定,如被告侯宛諭在特殊服務 期限三年內發生同條內任一情形時,應按原告所受之損害賠 償原告違約金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並應給付20萬元予 原告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服務契約第十九條契約書第(一 )項第(2)款終止規定,被告應於離職20日前預告並於辦 妥離職手續及結清各項違約賠償金後始得離職。詎侯宛妤於 102年4月30日試用期滿開始擔任正式空服員後,旋於103年7 月21日以身體不適為由提出離職申請,並於103年8月1日終 止與原告之聘僱關係,自102年01月31日起擔任空服員,依 服務契約第四條特殊服務期限應至105年01月30日期滿,依 服務契約第四條約定,侯宛諭於特殊服務期間內自行離職, 自應賠償原告違約金30萬元;又依本服務契約第十九條第( 一)項第(2)款,因已服務1年以上,應於20日前預告離職, 因此依本服務契約第十九條第(一)項第(4)款,須再賠償 原告預告期不足9日之損害賠償金7,860元,共計307,860元 。被告何柏諭依約應與被告侯宛妤負連帶責任等語。爰依上 述服務契約約定及保證書約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7,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為航空公司,依交通部頒訂之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第190條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客艙組員訓練計畫, 報請民航局核准後,據以實施。客艙組員經完成訓練,並經 考驗合格後,始得執勤。航空器使用人應執行客艙組員定期 複訓,以確使客艙組員熟練下列事項:一、在飛航中發生緊 急情況或需緊急撤離時之職責及工作,包括對行動不便之身 心障礙者處理作業程序。
2、各項緊急及求生裝備之使用與緊急程序,如救生背心、救生 艇、緊急出口及滑梯、便攜式滅火器、氧氣裝備、急救箱、 醫療箱及衛生防護箱等之使用方法。三、具有於一萬呎以上 飛航缺氧及艙壓失效時之生理現象知識。四、緊急情況時, 其他組員之職責及工作。五、與客艙安全有關之人為因素表 現,包括飛航組員與客艙組員之協調。…」,可知空服員即 客艙組員經完成眾多訓練並考驗合格後始得執勤,並應定期 複訓,以熟練應付飛航中之緊急情況或作業程序,為專業性 人員,非如一般員工具有高度替代性。原告為因應前揭法令
要求及飛航安全與維持正常營運之需,負擔訓練費用及提供 空服員訓練機會,並以契約要求空服員不得任意終止服務契 約並負擔終止服務契約之賠償責任,並訂定特殊服務期限以 維持正常營運,應符合其擔任航空公司空服員之職業特性, 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
3、原告招募空服員人數均依原告營運人力需求規劃,被告侯宛 妤明知原告提供被告空服員訓練係為原告未來營運所必須, 且需負擔龐大訓練費用,包括場地租賃費用、講師費、教材 費、訓練津貼、設備租賃費用、設備使用費用、召募成本、 其他徵選人才機會喪失之損害、營運期待利益…等,今被告 因個人因素於特殊服務期限內提前終止服務契約,勢將造成 原告須調派其他空服員填補被告離職造成之人力需求缺口並 支付空服員飛行加給,且造成原告人力調度困難而影響營運 ,被告自應依服務契約之約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4、依照服務契約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侯宛妤應於離 職時即結清違約金款項始能離職,被告於103年07月21日填 寫離職申請表時明知需依服務契約第四條賠償原告違約金30 萬元及預告期不足損賠共307,860元,原告並提供賠償明細 予被告,其後原告亦曾透過電話請被告繳交違約金,並於10 3年12月31日及104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及連帶保證 人給付違約金及預告期不足損害賠償共307,860元。惟原告 迄今均未獲得被告任何賠償。
5、原告提供被告空服員訓練機會須負擔龐大訓練費用,經被告 簽約後亦預期被告於訓練完成後依約服務至少滿3年,今被 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服務契約致甲方受有損害,又 按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
三、被告之抗辯略以:
1、被告侯宛妤自復興航空離職,係因不可歸責於已之原因,不 應負擔違約金:
被告於簽訂上述服務契約進入原告公司服務後,身體開始有 於不特定期間、不特定部位發生紅腫等疑似過敏之情況,當 時被告認為是對居住環境過敏所致,故不再承租六張犁捷運 站附近之房屋(並因此而遭扣兩個月之押租金),改租麟光捷 運站附近之房屋,惟102年5月後,身體紅腫狀況不但未有改 進,更經常奇癢難耐,被告無奈之餘,只好再尋找第三個租 屋處,但過敏情況仍未改善,被告此時方開始思考過敏是否 為與原告公司簽約後,執行飛航勤務所致。因被告十分珍惜 原告公司所提供之工作機會,故積極主動四處求醫診治,經 診斷為異位性皮膚炎兼尋麻疹,此後被告即配合醫生指示,
以外用及內服類固醇藥物等方式治療,此有相關就醫紀錄可 證,惟情況仍未見改善,被告除繼續忍受藥物所造成之身體 傷害及嗜睡等副作用外,亦採取使用天然酵素之肥皂洗澡、 購買醫療用紫外線燈管殺菌等方式,惟皆徒勞無功,被告不 得已乃向原告公司提出離職。綜上可知,被告並無所謂「未 善盡個人健康管理之責任」之情形,亦無上開契約第4條所 述之其他情事,故原告向被告請求違約金於法無據。被告於 103年7月21日提出離職申請後,原告公司即於2日後(103年7 月23日)發生由高雄飛往澎湖(馬公),降落後重飛失敗,並 於湖西鄉西溪村墜毀之重大飛安事故,造成機上乘客及機組 員48人罹難、10人受傷,可知原告公司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8條:「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 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之規定,依同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 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被告亦無賠償 預告期不足之問題可言。
2、退步言,如鈞院仍認被告需負擔違約金,懇請鈞院依民法第 251、252條之規定酌減之:
按民法第251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 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同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而依司法實務見解,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免違約金至相當金 額。原告雖主張被告離職造成其人力調度困難而影響營運, 及其負擔龐大訓練費用云云,惟原告公司組織龐大,人員流 動乃屬正常現象,並無所謂因被告離職而影響營運之可能, 至於所謂龐大訓練費用,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無從 答辯。查被告於服務契約中之「特殊服務期限」為3年,而 被告於原告公司服務期間已達1年6個月,且月薪僅為24,800 元(含本俸23,000元及伙食津貼1,800元),違約金30萬元已 逾被告9個月月薪之譜,實屬過高,遑論被告為求繼續於原 告公司任職所為之努力(詳見上述之說明)。綜上所述,如鈞 院仍認被告需負擔違約金,請依民法第251、252條之規定酌 減違約金之數額為10萬元之2分之1即49,999元。 3、自2010年起截至2015年9月15日為止,光是有媒體揭露即高 達23起半空失動力、迫降、機組員精神不濟、勞動檢查不合 格、機師重訓不及格、液壓油洩漏、班機故障等相關負面新 聞(見本書狀附表),尤其本件澎湖空難後不到7個月內又發 生台北空難,可見原告公司並未因本件空難而有任何全面改 進檢討之措施,或至少原告公司改進檢討作法牛步,成效低
微。是以,原告公司短期內發生多次空中飛行失誤已顯然非 「一般航空業所合理承擔之風險」,此等根本係由原告公司 基於管理不周、飛機維修疏失、保養不完備等相關人為疏失 因素所致,此所以民航局亦公開表示:「…復興航空若無法 儘速改善,會先處60萬~300萬罰緩…」、「復興航空機組 人員比起其他國內航空的人力確實較吃緊,尤其是飛行員人 力不足」。
4、茲因原告公司發生之墜機事件、多次空中飛行失誤、行政人 事上管理疏失,以及其相關違反勞動法令之行為(見本書狀 附表),均足使一般人(消費者)合理懷疑原告公司對於飛 航安全欠缺重視,而難以期待繼續搭乘原告公司航班,故原 告公司在104年7月間更已自行發佈新聞:「即日起公司所有 航線都接受民眾退票,且不收手續費。」。是以,對於必須 例行搭機出勤之空服員而言,法律上自『更不能』苛求渠等 被迫日日提心吊膽、冒險忍受惡劣飛安工作環境。 5、質言之,上開各項原告公司飛安事件之發生頻繁,不論其原 因為「機師訓練不足、排班過勞」,抑或「地勤機務人員專 業不足、人力吃緊,導致維修保護不仔細」,抑或「航空器 本身老舊、零件疲乏,肇致飛行故障發生」,對於被告空服 員而言,在兩造勞動契約關係上,上述原因均係可歸責於原 告公司本身,或(至少)出於「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在在均足使被告張詠喬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本件僱傭 關係繼續,對於被告侯宛妤已屬不可期待,並顯失公平。 6、尤以,被告侯宛妤任職期間(自102/1/31迄至103/7/31), 依照本書狀附表所示,即可見原告公司至少發生五起嚴重飛 安事故(見附表編號4~編號8)。而本件被告侯宛妤固於澎 湖空難發生前之103年7月21日已向原告公司提出離職(鈞院 卷第12頁),但於103年7月31日被告最後工作日前,於103 年7月23日原告公司即發生澎湖重大死亡空難,是本件被告 基於生命健康安全考量,終止雙方勞動契約,顯屬人之常情 ,法律上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準此,上開復興航空發生之 墜機、飛行失誤、管理疏失,及違反勞動法令等事件,自符 合民法第489條所指之「重大事由」,故依據民法第489條第 1項規定,被告亦得於僱傭契約期限屆滿前終止之。 7、再依原告於另案中(針對澎湖空難發生後離職空服員提出之 給付違約金訴訟)具狀主張:「被告自請離職時(指澎湖空 難發生之後),原告公司航班均維持正常派飛及營運」乙情 ,顯見於澎湖空難發生之後,部分空服員離職之情事,尚根 本不影響原告人力調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澎湖空 難發生前)提前離職,造成其人力需求缺口而影響營運」云
云(鈞院卷第3頁),顯非事實(被告亦否認之)。 8、原告具狀稱:「澎湖空難發生後,航班仍可維持正常派飛及 營運」乙情,適可證明:關於被告等空服員之職務工作性質 ,自始即無訂立「最低服務年限之契約條款」的必要性及合 理性,故本件雙方空服員服務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法律上應 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9、被告何柏諭之抗辯均援引被告侯宛諭之抗辯。10、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服務契約書、保證書、 被告侯宛妤「離職人事異動表」、原告103年12月31日寄發 被告之存證信函、原告104年3月3日寄發連帶保證人之存證 信函及被告侯宛妤身分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 認,堪認為真正。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按上開服務契約第四點約定特殊服務期限,約定乙方(按即 被告侯宛妤)同意特殊服務期限為3年,自102年1月31日開 始;期間內如乙方有自行離職等事由,應就甲方(按即原告 )所受之損害,賠償違約金100,000元整,且除前述之賠償 金外,另應給付200,000元整予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為 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而被告侯宛妤既於該服務契約所訂特 殊服務期限屆滿前之105年1月30日即於103年7月21日申請離 職,並於同年8月1日離職未盡其勞務,已構成該契約第四點 之要件,且不以原告應證明其實際支出訓練等費用之金額為 必要,原告主張被告侯宛妤應給付違約金100,000元及懲罰 性違約金200,000元,自屬有據。
2.被告侯宛妤抗辯其非無故離職,而係因身體健康因素致有非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離職等語。而按人吃五穀雜糧,身體難免 會偶有疾病,是被告雖有圈皮膚病等就醫及服用或忍受藥物 所造成之身體傷害及嗜睡等副作用,及採取使用天然酵素之 肥皂洗澡、購買醫療用紫外線燈管殺菌等方式,及因徒勞無 功,乃向原告提出離職申請等情,尚難遽此即認被告有原告 所指稱之「未善盡個人健康管理之責任」之情形,或有服務 契約第4條所述之其他情事,被告辯稱就此雖尚非無據。惟 查,據被告所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2015年6月4日診斷證明 書及藥袋、莫亞皮膚科診所藥袋、健保署就醫紀錄明細表、 臺中榮民總醫院2015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安居診所就醫 證明書及侯宛妤之患部照片等觀之(本院卷第56至65頁、67 頁、130至133頁、134頁),雖足證明侯宛妤於102年5月至 104年7月間,有因疑似蕁痳疹及疑左側甲狀腺惡性腫瘤就醫 之紀錄,然未據舉證證明該等病症與其所受僱從事之空服員 工作間有何疫學上之因果關係,以致其無法繼續擔任空服員
之工作之事實;被告此一抗辯則難認可取。
3.被告侯宛妤另辯稱伊於103年7月21日提出離職申請後,原告 公司即於2日後(103年7月23日)發生由高雄飛往澎湖(馬公) ,降落後重飛失敗,並於湖西鄉西溪村墜毀之重大飛安事故 ,造成機上乘客及機組員48人罹難、10人受傷,可知原告公 司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條:「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 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之規定 ,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被告亦無賠償預告期間不足之問題等語。惟按該103年7 月23日所發生之飛機墜毀重大飛安事故,既係於原告提出離 職申請後二天始發生,且斯時之其餘航空機器縱有被告所指 稱之原告公司飛安事件之發生頻繁,不論其原因為「機師訓 練不足、排班過勞」,抑或「地勤機務人員專業不足、人力 吃緊,導致維修保護不仔細」,抑或「航空器本身老舊、零 件疲乏,肇致飛行故障發生」等事實,應均為被告受僱擔任 空服員時所已知之甚詳,被告自難以該等伊所明知之事實及 申請離職後始發生之飛安事故,據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終 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被告此之所辯仍非可取。
4.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251條及第 252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 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 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 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 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
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 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 第一九一五號、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九0九號著有判例、裁判 闡釋甚明。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亦不因其後契約之終止而謂 並無違約情事,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契 約終止而隨同消滅之理,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 九二二號判例之意旨可參。爰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被告如能於該特殊服務期限內如期履行時,原告可得 之享受之一切利益及原告因被告提前離職所受損害情形,依 職權減免違約金至相當之金額。而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離職 造成其人力調度困難而影響營運,及其負擔龐大訓練費用, 惟原告公司組織龐大,人員流動核屬正常現象,所指稱因被 告離職而影響營運之可能性應甚低,所謂龐大訓練費用一節 ,顯屬原告經營企業之必要費用之一部分,難令被告如實負 擔。被告於服務契約中之「特殊服務期限」為3年,被告於 原告公司服務期間已達1年6個月,且其月薪僅為24,800元( 含本俸23,000元及伙食津貼1,8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告請求合計30萬元之違約金已逾被告12個月月薪之譜,顯屬 過高,本院認應予酌減為30萬元之6分之1即50,000元為適當 。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5.被告何柏諭為侯宛妤之連帶保證人,有其101年12月2日簽訂 之該保證書在卷可稽,依該保證書約定,若侯宛妤有違反僱 傭契約之情事致原告有所損害,何柏諭願與被告侯宛妤負連 帶責任。侯宛諭於102年4月30日試用期滿開始擔任正式空服 員後,旋於103年7月21日以身體不適為由提出離職申請,並 於103年8月1日終止與原告之聘僱關係,應賠償原告違約金5 0,000元,經認定如上。被告何柏諭依約自應與被告侯宛妤 負連帶責任。惟原告既僅請求共同給付,自尚非法律所不許 ,併予敘明。
6.至原告請求被告侯宛妤給付預告離職不足9天之薪資7,860元 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3項 所規定者,僅就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為之,及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該 規定於勞工依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並未準用。本 件被告侯宛妤雖有預告離職不足9天之事實,惟勞動基準法 既未規定雇主得準用請求勞工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請 求被告侯宛妤給付預告離職不足9天之薪資7,860元部分,自 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侯宛妤違約應給付違約金於50,000 元範圍內為屬有據,既經論述如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範圍內,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其餘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31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