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簡字,104年度,20號
TPEV,104,北保險簡,20,2015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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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0號
原   告 吳湧在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樣本(下稱系 爭條款)第37條:「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 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則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被告提出之 系爭條款在卷可稽,查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地在宜蘭縣蘇澳 鎮,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原告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佐,依上開約定,雙方合意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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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