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士祺律師
被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三八號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否認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亦未就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為 保證。
㈡被上訴人已同意主債務人東享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東享公司)延期分期清償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關於美金壹拾貳萬捌仟玖佰捌拾元之 違約金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六日止部分減縮。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主債務人東享公司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 ㈡倘被上訴人欲同意主債務人東享公司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僅須通知上訴人即 可,無須經上訴人之同意。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經變更,由新任法定代理人張伯欣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東享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及同年八月二十日邀同上訴人及原 審已確定之被告楊碧霞等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保證契約,約定東享公 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迄未清償者)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墊款等一 切債務,在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東享公司嗣於 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十月八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十七萬元及三百八十九萬元, 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清償。上開借款除獲償付部
分本金二百二十七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外,餘四百七十八萬八千一百五十元及利息 、違約金迄未獲償。東享公司又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進口物 資融資契約,約定在契約期限內由東享公司向被上訴人融通美金四十萬元或等值 之他種外幣或新台幣,以供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發信用狀融墊等之使用。東享公司 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及同年九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發國外信用狀二 筆,金額計美金三十七萬元,並經被上訴人陸續墊付美金三十三萬三千元,惟迄 仍欠墊款美金二十四萬四千五百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上訴人自應與東享公司 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四百七十八萬八千一百五十元及美金二十四萬四千五 百元暨其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雙方之保證契 約,故自該日起,被上訴人與東享公司間之債權債務,上訴人並不對被上訴人負 保證責任。又上訴人所保證者係定有期限之債務,被上訴人同意東享公司延期清 償,卻未依約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亦從未表示同意,則依民法第七百五十 五條之規定,上訴人實不再負任何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四、本件最主要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東享公司延期分期清償。㈡上訴人是 否同意就主債務人東享公司延期分期清償之債務續為保證。查: ㈠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東享公司延期分期清償: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東享公司延期分期清償,蓋東享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 二十四日曾提出「逾期放款、催收款項及呆帳(協議分期償還)申請書」,願意 以「第一年按月攤還十二萬元本金及繳付利息,尚欠金額自第二年起分四十八期 (每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及繳付利息」之方式,向被上訴人申請「同意協議 分期償還」(見被上訴人所提原證(八)申請書)。被上訴人職員陳水塗就東享 公司之申請擬註「該戶目前尚在營業中,因負債過鉅,無法於短期內償還,鑑於 具有還款誠意,擬請准辦理其協議償還。(已於2/24償還一期)」等意見,經有 權核定之分行經理劉淼森(見同申請書末之附註欄),於同年三月一日批准,並 於同年月三日報總行備查之事實,有該申請書附卷可稽,復經陳水塗於本院結證 屬實;東享公司嗣即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償還第一期十二萬元,三月三十一 日及四月二日償還第二期共十萬七千七百一十九元,五月三日償還第三期十一萬 零七百七十四元,五月二十八日償還第四期十二萬元,六月二十八日償還六萬二 千二百四十五元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簽發之放款利息收據在卷可查(原審卷證 物袋內被證二)。足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已同意東享公司依前開「逾期放款 、催收款項及呆帳(協議分期償還)申請書」所載「第一年按月攤還十二萬元本 金及繳付利息」之方式延期分期償還,堪足採信。至東享公司按月分期償還之金 額中雖有部分償還之本金不足十二萬元者,上訴人稱係東享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協 議延期分期償還後之履行(部分遲延)問題,無礙於被上訴人業已允許主債務人 東享公司延期清償之事實云云,衡之被上訴人於收受第二、三期不足十二萬元本 金,仍予入帳,嗣並依約收受第四期之本金十二萬元,更在六月二十八日收受部 分本金還款,前後已逾四月,俱無異言等情,上訴人此一主張,非無可採。被上 訴人否認有准許東享公司延期分期清償之事實,並稱伊之所以收受上開金額之清 償,乃係債務人遲延後,伊仍有權收取本金及利息之故云云,然其就東享公司按
月清償之金額,卻分別列載本金及利息,而不逕自全數抵充對於被上訴人較為有 利之以往未償還積欠之利息(詳如以下3所述),是被上訴人此一主張核與實情 有間,尚非可採。
2被上訴人主張其職員陳水塗及分行經理劉淼森於上開申請書上所為批示,僅係被 上訴人內部准予與東享公司辦理簽訂「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等手續所需要之內 部核可文件,尚未與東享公司完成簽訂分期償還契約手續,蓋依財政部之函示及 被上訴人之內部規定,均要求須簽訂「書面」之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做為免列 逾期放款之重要憑證,故需用一定之方式,始生分期償還之效力,東享公司既未 完成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所定製作分期攤還金額明細表及簽發擔保票據,自屬未 完成手續(一定之方式)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所指財政部之函示,乃指關於逾期 放款准否列報之程序,並非規定各金融機構與借款人協議延期或分期償還之應行 程序及應備文件,已難拘束上訴人;況卷附「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見原證十 )第一點已載明分五年六十期攤還,與前開「逾期放款、催收款項及呆帳(協議 分期償還)申請書」所記載之內容相符,第二點雖確未完成空白處之填載,然該 點係要求債務人另提出擔保票據以備償,亦即係增加債務人之負擔,縱未填載完 成,被上訴人又予以收受,且嗣歷經四月有餘一再陸續收受主債務人東享公司數 期之分期償還本金及利息(此由被上訴人簽交東享公司之各期收款收據,其內容 已分別載明「本金」及「利息」各若干可證──見原審卷證物袋內被證二),應 可認為被上訴人已同意免除(至少已暫時不予計較)主債務人之該項負擔,被上 訴人嗣後以東享公司未完成填載而認為分期償還契約未生效,尚非可採。又徵諸 前開申請書末附註欄記載:「彙總每戶帳欠餘額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 (含)者, 其申請協議分期攤還,更換票據及其他擔保品,假扣押啟封、撤回執行、塗銷抵 押權等事項,屬於營業單位經理 (主任)裁決者適用本表。」,對照東享公司尚 未償還餘額約僅新台幣一千二百餘萬元之事實,本件分期償還之申請,被上訴人 所屬長安東路分行經理即為有權准駁之人(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一三一 頁),縱須再令東享公司出具分期償還契約書,其准駁層次仍在分行經理,其理 甚明。再者,倘分期償還之手續未備,該分行自毋庸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提報總 行備查(見申請書),東享公司亦不可能於申請後之三、四個月內,一再依申請 內容還款(其中雖有償還不足十二萬元者,應係協議後新契約給付遲延問題)。 抑有進者,債權人准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債權人與債務人成立延期清償債務之協議 (契約或約定),並非要式行為,只需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即可。茲被上訴人既未 能提出積極具體證據,足以證明東享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以「要式行為」成立「 延期清償」之協議,自難以其內部(總行或財政部)之規定,強解東享公司與被 上訴人間之「延期清償」為要式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同意東享公司之 分期償還之上開辯解,自不可採。
3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 三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茍其給付不 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 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九八九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依被上訴人簽發之放款利息收據(原審卷證物袋內被證二)所
載內容觀之,東享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償還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一 二五、五一八元,其中利息五、○一六元、違約金五○二元(利息之十分之一) 、本金一十二萬元,係就放款餘額(計息本金)一、二三六、六四三元為償還, 然該日東享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除該筆債務外,尚有三百八十九萬元及自 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之利息、美金一一五、五二○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起之利息、美金一二八、九八○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之利息三筆債務( 見原判決附表),乃被上訴人未將東享公司該日償還之金額,先抵充各該筆債務 之利息(如此,對被上訴人較為有利,下個月計算利息之本金基數較多;對主債 務人東享公司則較不利),揆之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東享公司間已 經成立延期分期清償債務之合意(況以後數月之清償,亦均分別列計本金、利息 、違約金──見原審卷證物袋內被證二,更足證明),非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 其與東享公司無延期分期清償債務之合意,係東享公司於逾期後願意主動清償部 分債務(即遲延後之給付),被上訴人自無拒絕之理云云,既為上訴人否認,又 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與經驗法則有違,自不足採。 4綜上,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東享公司延期分期清償,較為可採。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東享公司無延期分期清償債務之合意云云,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是否同意就主債務人東享公司延期分期清償之債務續為保證: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同意就主債務人東享公司延期分期清償之債務續為保證云 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證明之 責。被上訴人所舉之惟一證據為上開「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上蓋有上訴人之印 文,即謂上訴人顯然已同意就主債務人東享公司延期分期清償之債務續為保證。 上訴人否認印文真正,固不足採,惟上訴人辯稱「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上之印 文非其所蓋、名字非其所簽,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於上開「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 」上蓋用該印文、代簽姓名等情。經查上開「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上之「甲○ ○」印文為東享公司之負責人楊碧霞所蓋,此經楊碧霞於本院證稱略以:「債務 分期償還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甲○○部分的字是林美珍寫的,印章則是我後來蓋 的,我並未先徵得甲○○同意,當時他不知我蓋用他的印章。」等語,被上訴人 之承辦人陳水塗亦當庭證稱楊碧霞所言沒錯(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六、七行)。 證人林美珍證稱:「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東享公司左上角連帶保證 人、甲○○住址是我寫的,我負責公司接洽和樓下彰銀的業務,本來下面(指債 務分期償還契約書)除甲○○以外的部分先簽好,彰銀說還要補甲○○的部分, 我才拿到樓上給老闆娘楊碧霞蓋甲○○的章,左上角連帶保證人(姓名)、住址 都是彰銀要我寫的,我並未和甲○○接洽過。」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原證一保證書 、原證五授信約定書之上面雖均有上訴人之上開印文,但亦均有上訴人之親筆簽 名,及被上訴人委由嘉義分行對保之簽章,堪認上訴人所辯伊未在「債務分期償 還契約書」上蓋用印文及簽名,亦未同意就主債務人東享公司延期分期清償之債 務續為保證云,足以採信。
2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東享公司確實約定有關債務分期償還契約之成立,必須由東享 公司及全體連帶保證人簽訂系爭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始可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 認,被上訴人又迄未能提出其與東享公司間有此約定之具體積極證據證明,已乏
可採。至楊碧霞及林美珍之證言,並不足以作為上開主張之證明(被上訴人已同 意東享公司延期分期清償,有如前㈠所述),況上開「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係 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簽立,被上訴人竟然不立即依上開原證一保證書、原證 五授信約定書之同一程序,委由嘉義分行向上訴人對保、簽章,以完成一定程序 ,免生紛爭;反而依上開「逾期放款、催收款項及呆帳(協議分期償還)申請書 」之約定,一再收受東享公司分期償還之本利,迨東享公司按月分期清償數期本 利之後,始行爭執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又未能提出上訴人確實同意上開「債務分 期償還契約書」、「逾期放款、催收款項及呆帳(協議分期償還)申請書」之約 定,或同意已就主債務人東享公司延期分期清償之債務續為保證之任何事實及證 據,自不能令上訴人負保證責任。
3被上訴人另主張楊碧霞蓋用保管中之「甲○○」印文於「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 上之保證人欄位,依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所立授信約定書上特別條款第 肆款有關「本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鑑,皆為立約人同時親自為之,嗣後立約人如 與貴行有授信往來,悉憑該簽名或印鑑任擇一式,即生效力。」之約定,已顯示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明示上訴人已將其印章交予楊碧霞保管,並授權楊碧霞就東享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關授信往來,在保證契約範圍內為一切代理行為。上訴人自 應就楊碧霞蓋用「甲○○」印文於「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上之行為,負表見代 理之授權人責任等情。然此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斷無可能事後又同意於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後 續為保證云云。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 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原證一 保證書、原證五授信約定書上楊碧霞代蓋之「甲○○」印文,均會委由嘉義分行 之有關人員向上訴人辦理對保手續、由上訴人親自簽名並書寫住址,以完成一定 程序,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將印章放置於楊碧霞處,但楊碧霞於蓋章後仍須 經上訴人之親筆簽名,始能完成一定之程序、生一定之法律效果事實,知之甚詳 。可認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楊碧霞尚無絕對代理甲○○為一切行為之權利, 況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之事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乃被上訴人就本件之「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並未以同一方式處 理,委由嘉義分行向上訴人對保、簽章,以完成一定程序,揆之上開說明,自難 令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此一主張亦不可採。 4綜上,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伊未同意就主債務人東享公司延期分期清償之債務續 為保證,為可採。
五、本件被上訴人既然同意東享公司延期分期清償,而上訴人並未同意就主債務人東 享公司延期分期清償之債務續為保證,上訴人自不負保證責任。因而不論被上訴 人於事後有無將延期分期清償之事實通知上訴人,或上訴人是否知悉延期分期清 償之事實,均與上訴人不應負本件保證責任之事實無涉。至上訴人簽立之授信約 定書(原審卷證物袋內原證五)特別條款第壹條、保證書(原審卷證物袋內原證 一)特別條款第貳條固約定:「立約人(或保證人─即上訴人)所保證之債務, 如主債務人(即東享公司)未依約履行,貴行(即被上訴人)基於主債務人之申
請,認為有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需要時,應即以書面通知立約人 (或保證人),立約人(或保證人)同意於貴行書面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時,仍 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惟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 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 七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二十四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亦有明文。同法施 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 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從而,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簽立保證 書(原審卷證物袋內原證一)後,就主債務人東享公司上開定期債務所為之保證 ,於借款期限屆滿後,被上訴人既然允許主債務人東享公司人延期清償,有如前 述,揆之上開法條說明,上訴人既不得預先拋棄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權利,是 其前此之預先拋棄行為,俱屬無效,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之上開條款,已不得再 拘束上訴人,故除經上訴人明示同意續為保證之外,自不得令上訴人負保證責任 。
上開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之約款,無從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准許主債務人東享公司延期分期 清償債務,並未同意續為保證,為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與主債 務人東享公司連帶負清償債務之責任,顯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 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將原判決關此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 法 官 蔡 芳 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董 曼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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