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3686號
TPEV,103,北簡,3686,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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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686號
原   告 黃美築
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
被   告 李知遠
      廖美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祥剛
      蔡茂松律師
      蔡岳洲律師
被   告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訴訟代理人 蘇清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合眾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知遠所有。二、被告 李知遠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廖美賢所有。 三、被告廖美賢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10月12日以信託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黃美 築所有。」;嗣於104年10月8日具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為:「被告合眾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李知遠後,李知遠再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於101年10月19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被告廖美賢所有,再由被告廖美賢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係坐落臺北市中山區長春段二小段316、317-12(即 系爭土地)、317-20地號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之所 有權人,李祥剛為被告李知遠之父親,被告廖美賢則係李祥



剛之親信,原告於101年10月8日曾授權被告廖美賢就系爭3 筆土地辦理出售、信託等行為,然於尚未出售之際,被告李 知遠即偽為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1年10月12日與訴 外人泰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碁公司)簽訂合建契約 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書),由被告李知遠提供系爭3筆土 地予訴外人泰碁公司作為合建契約建地之用,被告廖美賢亦 在該合建契約書「甲方」當事人旁共同簽章。其後被告廖美 賢與被告李知遠於101年10月13日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而 於101年10月19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知 遠,被告李知遠並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於101年12月17 日將之信託登記予被告合眾公司。故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向被告廖美賢為終止101年10月8日授權書所示授權內 容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廖美賢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被 告廖美賢即應返還其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予原告; 另被告廖美賢與被告李知遠就系爭3筆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書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知遠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113條無效,則依民法第179條,被告李知 遠即應負回復系爭土地登記原狀及負返還其受系爭土地所有 權登記之利益予被告廖美賢之義務,被告李知遠為履行該義 務,即負有應終止因信託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合眾 公司之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李知遠終止就 系爭土地與被告合眾公司之信託法律關係,且該信託關係因 被告李知遠對被告廖美賢負有上開義務,則信託目的不能完 成而消滅,又因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是被告合眾公司應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受如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 予被告李知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廖美賢向被 告李知遠行使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 被告李知遠向被告合眾公司行使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而 得為本件請求。
㈡原告與李祥剛間從無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之合意,系爭土 地更非由李祥剛出資購買,亦非由李祥剛管理、使用、處分 ,而係由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申購並於 101年3月3日登記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又原告取得系爭3筆 土地後,且即先後出租與訴外人林美簽、黃銓義,並由原告 收取租金,其他兩筆316、317-20地號土地則由原告向訴外 人游玉坤價購取得,因316與317-20地號土地之建築使用需 求,故才再申購系爭土地,且上開土地為相鄰之關係,依法 亦僅有取得316與317-2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原告,始有權向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申購,且316與317-20地號土地所設



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係由原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合眾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知遠後, 李知遠再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於101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廖美賢所 有,再由被告廖美賢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知遠廖美賢則以:
李祥剛從事不動產開發,而向訴外人謝榮賜林遠能買受上 開316地號土地,並借名登記於游玉坤名下,又系爭土地及 上開317-20地號土地均屬畸零地,因建築需要,李祥剛乃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買受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再向訴外人辜聰木購買上開317-20地號土地,並借名登記於 黃銓義名下,其後李祥剛復將上開316地號土地、317-20地 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惟系爭3筆土地均由李祥剛管 理、使用、處分,上開借名登記之原因係基於稅捐、貸款考 量。
⒉101年10月間李祥剛與泰碁公司洽簽合建契約,須提供系爭3 筆土地予泰碁公司使用,乃於101年10月12日將系爭3筆土地 借名登記於被告廖美賢名下,且於同日借用被告李知遠、廖 美賢名義與泰碁公司,訂定系爭合建契約,嗣李祥剛為保障 其為實際所有權人之權利,復於101年10月19日再將系爭3筆 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李知遠名下,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 第2款約定,於101年12月17日將系爭3筆土地信託登記於被 告合眾公司名下,相關合建契約事宜均係李祥剛負責處理, 原告對於前開事實知之甚詳,竟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否認前開事實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廖美賢為知遠建築 集團財務部基層員工,領取李祥剛之薪水,並無洽簽合建契 約之專業知識及經驗,不可能代理原告出面與他人洽簽合建 契約,顯見原告主張不實。
⒊系爭土地係在建管單位要求下,由李祥剛借用原告黃美築之 名義委請蔡政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原 告名下,費用均由李祥剛支付,此經證人蔡政諺證述明確, 又系爭土地係於101年3月3日始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 無從於99年11月3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林美,顯見與事實不 符,縱有此情形,亦係原告違背借名登記契約牟取不法私利 之行為,且黃銓義已於102年5月份排除他人對於系爭土地之 占有,而依李祥剛指示將系爭土地交付泰碁公司占有,且 316與317-20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係由李 祥剛所清償,均可見系爭土地係由李祥剛實際管理、使用、 處分,又李祥剛已終止與原告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非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故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廖美 賢將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利益返還予原告,且被告李知遠廖美賢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係隱藏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 87條第2項規定並非無效,被告李知遠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 情形。況被告李知遠與合眾公司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信託契 約,其受益人為被告李知遠及泰碁公司,故被告李知遠即無 權單獨終止與被告合眾公司間之信託契約,原告自無從代位 行使此權利,退步言,縱被告李知遠對被告廖美賢負有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上開信託契約之目的並未因此而無 法完成,故原告主張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無法完成,亦難採 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合眾公司則以:
答辯理由如被告李知遠廖美賢所述,且並未跟被告李知遠 合意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反面): ㈠原告於99年8月19日與訴外人游玉坤就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另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 00地號土地(即系 爭土地),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於101年2月9 日核發「業經黃美築等1人依法繳清價款承購」之出售國有 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並於101年3月3日辦竣產權移轉登記 。
㈡被告李知遠之父即李祥剛曾於99年1月14日,以知遠聯合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遠公司)之代理人之身分,與周錦 強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記載由周錦強出資支付李祥剛 購買316地號、317-20地號,並指定登記於游玉坤名下。李 祥剛曾於99年以知遠公司之代理人之身分,與周錦強簽訂「 合建分售契約書」。
李祥剛曾於99年8月12日,以知遠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與周 錦強簽訂「終止合作協議書」,其內記載:「雙方於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元月十四日就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共兩筆簽定投資合作協議書及合建契約書, 甲方現已知悉前述土地標的已於99年8月12日由現所有權人 游玉坤出售予黃美築,雙方合意後俟游玉坤取得完整金額( 兌現無誤)之第一期款且前述土地過戶完成時,前述合作協 議書及合建契約書均自始無效,日後立書人均不得再向對方 提出任何請求或主張,特立此書是實,壹式貳份由甲、乙雙 方各執壹份為憑。」
㈣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方黃美築、賣方游玉坤,買賣標的



為316、317-20地號土地,買賣總價為136,600,000元,第3 條付款方法記載:「(一)第一期款新台幣参仟参佰陸拾萬元 整,於簽約時給付之,同時辦理過戶用印手續及交付移轉過 戶資料。(二)第二期款新台幣壹億零参佰萬元整,由甲方就 本不動產提供向銀行貸款,於雙方完稅同時將過戶案及抵押 案連件送地政機關收件,銀行撥款當日代償乙方原向有限責 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借款本息全部,如有不足應由甲 方補足,同時以現況點交土地給甲方。」,第15條以手寫方 式記載:「於黃美築交付銀行本票新台幣参仟参佰陸拾萬時 ,乙方游玉坤應配合將本約之支票及本票及乙方之印鑑證明 交還甲方」。李祥剛曾於99年8月12日簽發支票號碼:GN000 0000、到期日:99年8月20日、票面金額:3,360萬元之支票 ,及票據號碼:TH0000000、到期日:99年8月20日、票面金 額:3,360萬元之本票(記載「僅供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買賣契約第一期款兌現之用。」)各1紙 交付游玉坤
李祥剛並於同日收回其於99年8月12日所簽發之支票(票據號 碼:GN0000000、到期日:99年8月20日、票面金額:3,360 萬元)及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到期日:99年8月20日 、票面金額:3360萬元)正本。
㈥系爭3筆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廖美賢之作業係由地政士 蔡政諺於101年10月9日送件辦理信託登記作業,土地登記申 請書上書載:「原因發生日期: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土地信託契約書上書載:「立約日期:中華民國101年10月8 日」,並於101年10月12日完成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廖美賢
㈦系爭3筆土地於101年10月12日依信託而登記予被告廖美賢, 同日復由被告李知遠、被告廖美賢以系爭三筆地號土地所有 權為合建標的與泰碁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訴外人汪添 進並為系爭合建契約之見證人。被告廖美賢復於101年10月 13日以原告受託人名義將系爭316、317-20地號土地以買賣 為原因出售予被告李知遠,嗣於101年10月19日將系爭3筆土 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完成,被告李知遠再依系爭合建契 約第2條第2項約定,於101年12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3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合眾公司。
㈧原告曾於103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內載:「有關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 茲敬告:一、查關係人廖美賢竟基於為另外關係人李知遠等 之不法利益,將上開土地由廖出售予李,嗣後李知遠又將上 開土地與第三人「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



上列作為非但背信,且已嚴重侵犯我等權益。二、廖、李等 背信及詐欺/詐害作為,已涉違法,我等將以“共同正犯” 依法追究民刑事責任,特為告知。」
㈨上開316、317-20地號土地於99年2月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 :123,600,000元、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游玉坤趙崇鍵趙崇昌債務額比例全部、設定義務人:游玉坤、共同擔保 地號:長春段二小段316、317-20。)于振園借用于振蘭之名 義於99年9月20日以原告之代理人身分,自星展銀行分別匯 款5,000萬元、94,648元至趙崇昌設於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于振園借用于振 蘭之名義於99年9月20日以原告之代理人身分,自星展銀行 分別匯款5,000萬元、3,100,327元至趙崇鍵設於有限責任基 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于 振園共匯款103,194,975元。99年9月20日15時58分23秒,趙 崇昌設於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匯入5,000萬元,匯款人姓名記載:黃美築、 匯款銀行記載:星展台灣大安;99年9月20日15時58分24秒 ,趙崇鍵設於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匯入5,000萬元,匯款人姓名記載:黃美 築、匯款銀行記載:星展台灣大安。
㈩上開316、317-20地號土地,於99年9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擔保債權總金 額:192,000,000元、債務及債務額比例:黃美築、九大聯 合實業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共同擔保地號:長春段二 小段316、317-20。九大聯合實業有限公司李祥龍、黃美 築曾於99年9月1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億六千萬元如原證16 所示之本票。九大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並於99年9月16日與合 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 有限公司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其上並列有連帶 保證人李祥龍黃美築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於 316、317-20上設定之前述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於99年9月 20日清償,並於同日獲核發如原證17所示之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並於99年9月21日完成塗銷登記。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 份有限公司依前述「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保 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之約定,於99年9月21日匯159,454 ,754元至華南商業銀行戶名:九大聯合實業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九大聯合實業有限公司,於99年 9月21日轉帳103,194,975元至華南商業銀行戶名:黃美築、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于振園於99年9月21日以黃



美築之代理人身分,自華南商業銀行戶名:黃美築、帳號: 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轉帳103,194,975元至于振蘭之星展 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戶名:九大聯合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於99年9月23日,轉帳支出56,259,779元 ,至華南商業銀行戶名:黃美築、帳號: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 權利,固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若債 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債務人如無該項權利,債權人即無從依民法第24 2條前段規定代位行使權利。本件原告主張得代位被告李知 遠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合眾公司請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知遠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 明,自應就系爭信託契約業已終止而被告李知遠確有該項權 利為舉證。
㈡被告李知遠、被告廖美賢以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為合建標的 與泰碁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並於101年10月19日將系爭3 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知遠,被告李知遠再 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於101年12月17日以信 託為原因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合眾公司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如前。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李 知遠終止就系爭土地與被告合眾公司之信託法律關係,且系 爭土地之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云云,然按信託關係,因 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 消滅;又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者,除信託 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信 託法第62、63條第1項、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於信託 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而委託人有數人時,本於信託法第 64條第1項之同一法理,自應由全部之委託人始能共同終止 信託。經查,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條明定該信託關係之委託



人及受益人為被告李知遠及泰碁公司,受託人為被告合眾公 司等情,有該份信託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8頁),則 系爭信託契約書之信託利益由委託人即被告李知遠及泰碁公 司享有,依前開說明,被告李知遠及泰碁公司雖得隨時終止 ,然仍須共同為之,故被告李知遠並無單方終止之權,從而 ,依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李知遠亦無可代位行使終止信託 之權。又查,系爭合建契約書約定略以:「第二條:甲方( 即被告李知遠廖美賢)之主要義務:一、甲方同提供可建 築土地與乙方作為本契約建地之用,並保證甲方持有土地產 權清楚。二、甲方同意於本契約簽訂同時,應辦理信託登記 給雙方指定之受託人,…以保障雙方之合建建地產權清楚不 受其他債務之影響。…第三條:乙方(即泰碁公司)之主要 義務:一、乙方應依建築法規,出資建造合建房屋大樓,並 將合建房屋及土地依本契約條款分配予甲方。二、甲乙雙方 均同意將本合建房屋啟造人交付信託及管理,以保障雙方之 合建建地產權清楚不受其他債務之影響。…第七條:合建保 證金:一、甲方原有之土地融資(即合作金庫票卷股份有限 公司土地融資壹億陸仟萬元整),應由乙方承接…二、乙方 簽約信託完成應支付甲方保證金貳仟萬元整。」,系爭信託 契約書則約定:「第二條:信託目的及建築經理服務事項: 甲方(即被告李知遠及泰碁公司)為使本專案順利興建完工 、取得使用執照、辦妥產權登記並就興建完成建物追加設定 抵押權予丙方以保障丙方債權,委託乙方辦理下列事項:一 、本專案產權信託移轉登記、管理與處分。二、依信託法律 關係擔任建造執照起造人及興建完成建物之管理與產權處分 。三、於本專案工程興建期間進行再建工程進度之查核。」 ,有系爭合建契約書及系爭信託契約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7、28頁、卷三第58頁),則縱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 9條,被告廖美賢得向被告李知遠請求回復系爭土地登記原 狀,被告李知遠因而負返還其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利益之 義務,然基於債之相對性,要難據此認上開合建之信託目的 已不能完成而消滅。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被告李知遠 、泰碁公司與被告合眾公司間信託關係已終止之證據以實其 說,從而,該信託關係仍存在。
㈢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知遠係因系爭信託契約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 與被告合眾公司,而該信託關係仍存在等節,業如前述,又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合眾公司受此利益而無法 律上原因之情形,從而被告李知遠即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被告合眾公司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移轉登記,故依首揭 說明,原告亦無代位行使之權利。從而,原告欲代位被告廖 美賢、李知遠請求被告合眾公司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李知遠後,李知遠再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於101年10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登記為被告廖美賢所有,再由被告廖美賢將上開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代位被告李知遠向被告合眾公司請求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為移轉登記之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合 眾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知遠後,李 知遠再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於101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廖美賢所有 ,再由被告廖美賢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
┌──────────┬─────┬──┬───┬──┐
│ 坐落 │ 地號 │地目│面積(│權利│
│ │ │ │平方公│範圍│
│ │ │ │尺) │ │
├──────────┼─────┼──┼───┼──┤
│臺北市中山區長春段 │317-12 │道 │0.40 │1/1 │
│2小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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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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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大聯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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