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3609號
TPEV,103,北簡,3609,2015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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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609號
原   告 張玉釵 
      楊志維 
      謝麗卿 
      邱文瑞 
      侯新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炳郎 
被   告 蔡林珍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蔡清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玉釵楊志維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號4樓房屋(下稱106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謝麗 卿、邱文瑞侯新舉分別為同址106號1樓房屋、108號1樓房 屋、108號4樓房屋(下分稱106號1樓房屋、108號1樓房屋、 108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係同址106號3樓房屋(下 稱106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因被告所有106號3樓房屋如附 件所示之給水管(下稱系爭給水管)行經106號及108號3樓 與4樓間發生破裂,致系爭給水管之水滲漏至全棟1樓至4樓 ,造成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區域受損,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106號3樓房屋系爭給 水管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房屋受損區域,進行如附表所示之修繕工程。
二、被告則以:系爭給水管於35年前即接於外牆,並無漏水情形 。本件漏水原因乃108號4樓房屋違反建築法規私設套房,未 將套房樓板墊高,復於5吋樓板埋設排水管,平行排入公用 排水管,且接縫處均無包封,故滲漏水於下方所致。又經被 告於民國101年5月1日委請他人進行抓漏,發現106號4樓房 屋自來水管有漏水現象,且原告張玉釵楊志維自行更動廚 房位置,違規裝設廚房自來水管,造成106號3樓房屋嚴重漏 水,臥房電燈亦有漏電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張玉釵楊志維為106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 ;原告謝麗卿邱文瑞侯新舉分別為106號1樓房屋、108 號1樓房屋、108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106號3樓房屋 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給水管行經106號及108號3樓與4樓間發生破 裂,致系爭給水管之水滲漏至全棟1樓至4樓,造成原告分別 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區 域受損,是否為系爭給水管行經106號及108號3樓與4樓間破 裂情形所致?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給水管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 受損區域,進行如附表所示之修繕工程,是否有據?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區域受損,是否為系爭給水管行 經106號及108號3樓與4樓間破裂情形所致?原告請求被告將 系爭給水管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是否有據?
1、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區域受損乃系爭給 水管行經106號及108號3樓與4樓間發生破裂滲漏至全棟1樓 至4樓所致,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區域受損等情,固據其 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惟經原 告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附表所示房屋漏水原因進行 鑑定,經該會104年9月7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 報告書鑑定以:「九、鑑定結果:1.依據使用執照圖說鑑 定標的物是萬大路424巷106號至112號為連棟建築,104號 106號共用1座樓梯,108號110號共用1座樓梯;106號與108 號不是共用1座樓梯,僅是共同牆壁。依據執照圖說,面對 建物106號浴廁在左後方,108號浴廁在右後方,二者之浴 廁是隔共同牆壁緊鄰。本棟大樓68年完工使用至今已有36 年歷史,一般管路已老舊。」、「2.現場勘查結果:⑴106 號4樓:位置為鑑定標的物(106號3樓)之直上層。第1次 會勘見照片4,人不在無法進入勘查。第2次會勘見照片31 至36,已無滲漏,尚存有油漆剝落及滲漏痕漬。⑵106號3 樓:鑑定標的物;被告所有。見照片5至10,已無滲漏,尚



存有油漆剝落及滲漏痕漬。見照片41至42,給水管由牆面 接出塑膠布包裹。『所有權人說明30多年前購買裝潢時, 已改為採用外管貼外牆面。』⑶106號2樓:位置為鑑定標 的物(106號3樓)之直下層。見照片11至13,無滲漏現象 ,僅見有部分油漆剝落。⑷106號1樓:原告所有鑑定標的 物106號1樓,位置在被告所有鑑定標的物(106號3樓)之 直下兩層。中間隔有2樓。見照片16、17、18,無滲漏現象 。⑸108號1樓:原告所有鑑定標的物108號1樓,位置在被 告所有鑑定標的物(106號3樓)之隔棟直下兩層。見照片 19、20、21,無滲漏現象。⑹108號2樓:位置在被告所有 鑑定標的物(106號3樓)之隔棟108號3樓直下層。見照片 22,人不在無法進入勘查。⑺108號3樓:位置在被告所有 鑑定標的物(106號3樓)之隔棟同為3樓。見照片23、24, 已無滲漏現象。⑻108號4樓:位置為鑑定標的物(108號3 樓)之直上層。第1次會勘見照片4,人不在無法進入勘查 。第2次會勘見照片26至29,已無滲漏,尚存有油漆剝落及 滲漏痕漬。⑼106號屋頂:106號住戶給水管,由水塔進入 各戶水錶,再進入各戶之住家,1、2、4、5樓已可見改為 明管。被告106號3樓,說明30多年前已改為外管是貼在外 牆,不是維持舊有原設計施工,埋入柱子內部。不論給水 管在柱內或柱外,見照片37至39;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炳 郎(報告書誤繕為原告),仔細觀看106號3樓水錶,其水 錶指針不動,表示被告106號3樓之給水管,並無漏水情事 。⑽106號及108號中間後側:大部分住戶給水管,原設計 是埋入柱內,因老舊改為明管,由屋頂而下。見照片40。 」、「3.漏水原因分析研判:⑴查本棟大樓68年完工使用 至今已有36年歷史,一般管路已老舊,給水管及浴廁排水 管漏水,常發生於老舊建築物。⑵再查106號與108號雖不 是同1座樓梯,但共同壁緊鄰,浴廁相鄰。如浴廁漏水或其 他管路漏水,相互影響,水平傳遞,首當其衝。⑶又查水 往下流,水勢向下,如4樓地板管線漏水,直下層3樓首當 其衝,再延擴其旁3樓。就108號3樓勘查,見照片23其頂版 採接水盤再由管子排出、照片24頂版尚存有油漆剝落及滲 漏痕漬。直下層108號2樓無法入內勘查,直下至108號1樓 照片20,微有油漆剝落,照片21磁磚有1條垂直裂縫,應與 漏水事件無關,未見無滲漏水情形。⑷因水往下流,水勢 向下,如4樓地板管線漏水,直下層3樓首當其衝,再延擴 其旁3樓。就106號3樓勘查,見照片5(靠108號3樓)尚存 有油漆剝落及滲漏痕漬、照片6浴廁尚存有油漆剝落及滲漏 痕漬、照片7、照片8、照片9、照片10。其頂版油漆剝落及



滲漏痕漬情況不亞於其排108號3樓。直下層106號2樓照片 13、14無滲漏水事件。再直下2層即106號1樓照片21、22頂 版油漆剝落及滲漏痕漬情況。⑸就一般建築物滲漏水原因 ,應有2項可能性原因;給水管路之滲漏及污排水管之滲漏 。查給水管路之滲漏;由各戶自來水處水費收據,前後期 費用比對是否有驟增,可間接研判。另由屋頂各戶水錶流 動情形可直接研判,當住戶不用水時,則其屋頂水錶應靜 止不動,即可研判有無漏水現象,若住戶不用水時,而其 屋頂水錶流動或微動,即表示有滲漏可能。⑹查由被告106 號3樓所有權人提供臺北自來水處水費收據,查102年10月 、12月及103年2月水量較高,係夏季及配合原告試水故用 水量較高費用較高,其餘各期用水量尚穩定,未能直接證 明,被告106號3樓給水管路之滲漏。被告提出附件六說明 106號3樓,水費偏高『102年2月新臺幣(下同)801元、4 月801元、6月801元』;經詢被告,被告說明『係公共進水 管破裂分擔而提高,還分擔一千多元修理費,此事件發生 在本件爭議前,故查與本件爭議無關。』⑺查第2次勘查得 進入屋頂,查看各戶屋頂水錶,鑑定人與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炳郎(報告書誤繕為原告),仔細觀查,『被告(106號 3樓)不用水時,水錶並無流動』故可研判被告106號3樓並 無給水管路滲漏水現象。查舊有原設計給水管是埋在混凝 土柱內,但被告於民事答辯狀陳述『106號3樓頂水塔間之 進水塔之進水管,35年前即接於外牆,並無漏水現象』, 由不用水時,水錶並無流動,可研判被告106號3樓並無給 水管路滲漏水現象,與給水管是否埋在混凝土柱內無關, ⑻另查被告(106號3樓)是否有污排水管及設備之滲漏; 由被告(106號3樓)頂版有滲漏水之現象,見照片5至10。 及由其隔鄰(108號3樓)頂版亦有滲漏水之現象,見照片 23、24。可知受有其上方污排水管滲漏之影響。就其下層 106號2樓及鄰棟106號2樓之頂版,並無滲漏水現象,可知 被告(106號3樓)應無污排水管之滲漏情事。⑼綜上勘查 分析:本件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跟4樓及108 號1樓跟4樓漏水原因,不是『106號3樓與其頂樓之間之進 水管(即系爭給水管)行經106號及108號3樓與4樓間發生 破裂,造成上開進水管之水滲漏至1樓至4樓』所導致。即 原告106號1樓跟4樓及108號1樓跟4樓之漏水與被告106號3 樓無涉,故被告無須負有修負責任,自無須提供修復方法 及概估修復費用。」,有該會前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2頁),足徵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房屋區域受損並非系爭給水管破裂所致,亦與被告所有



106號3樓房屋無涉。上開鑑定結果已逐一分析研判各種漏 水可能原因,而排除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區域受損 為系爭給水管行經106號及108號3樓與4樓間發生破裂所致 ,亦與被告所有106號3樓房屋無涉,乃本諸證據、工程經 驗及專業而為判斷,應堪採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舉證證明前揭損害為106號3樓房屋所致,本院尚難遽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承上,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區域受損,非系爭給水 管破裂所致,亦與被告所有106號3樓房屋無涉,是被告對 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所有權並未造成妨害,亦未有妨 害其所有權之虞,原告前揭所請,洵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受損區域,進行 如附表所示之修繕工程,是否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房屋區域受損,非系爭給水管破裂所致,亦與被告所有 106號3樓房屋無涉,已如前述,則原告前揭損害即非被告過 失行為所致,是其所請,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區域受損,非系爭給 水管破裂所致,亦與被告所有106號3樓房屋無涉,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其所有106號3樓房屋系爭給水管修復至不漏水 狀態,並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受損區域,進行如附 表所示之修繕工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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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