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聲字,104年度,27號
TPEM,104,北秩聲,27,2015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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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北秩聲字第2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博珍
代 理 人 林承緯
      王乃強
      林牽成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李尚彥(LEE SANG AUN)
代 理 人 翁國彥律師
      黃淑芳律師
      謝佳穎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104年7月23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中分刑字
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李尚彥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李尚彥於民國104年6月12日10時1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商業銀行營 業部門口)持麥克風接以擴大聲音設備大聲喧嘩,期間以高 舉股東委託書要求參與永豐金融控股公司(下稱永豐金控) 股東會方式,挑起其聲援者在股東會周遭叫囂喧嘩,並於召 開股東會議周邊滋事,滋擾永豐金控股東會及周遭社會安寧 秩序,與警發生口角紛爭,經員警舉牌警告制止後,異議人 仍不聽禁止而站在聲援者中,持續挑起其聲援者情緒而滋事 ,意圖在現場影響群眾情緒,進而使群眾持續影響周遭社會 安寧秩序,因認其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違法) 第73條第1款行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而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2,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臺灣永豐餘集團旗下之元太科技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收購韓國Hydis公司後關閉該公司工廠生產線 ,Hydis工會即展開抗議行動,期間公會代表並自殺身亡, 然均未獲回應,故異議人持有股東委託書於上揭時間前往該 處,欲參加股東會而與永豐餘集團董事長何奕達對話溝通, 惟永豐金控以異議人未在5日前將委託文件送交備查等理由 ,拒絕異議人參加股東會,異議人即於該址前騎樓高舉股東 委託書,靜默站在人群中,期間雖有以麥克風說明跨海來臺 陳情抗爭原因及目的,但並無何積極滋擾、喧鬧或不服制止 之行為,更無進行衝撞警方之行為,最後仍靜默未反抗為原



處分機關帶走,縱期間有以擴音器表達訴求,要求該公司重 視Hydis公司之工人權益,然手段係和平、非暴力,未有社 違法第73條第1款之行為,且原處分機關做成系爭裁罰處分 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8條情事,為此提出異議等語。三、依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 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 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保障,雖非不得予以限制,惟仍應符合比例原則(司法 院大法官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則國家以行政罰限制人 民言論自由時,亦應符合比例原則,此觀諸行政程序法第7 條亦足證之。又言論自由係為保障人性尊嚴之普遍性人權, 本件異議人雖非我國人,亦同受此基本權利之保障。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末按於 學校、博物館、圖書館、展覽會、運動會或其他公共場所, 口角紛爭或喧嘩滋事,不聽禁止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3條第1款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維 持學校等及其他公共遊覽聚會場所之安寧秩序,又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 行為人需在該等公共遊覽聚會場所,且行為需必須確已達妨 害之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該款而罰 之,又該款關於「喧嘩滋事」之要件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依前揭說明,倘涉及言論自由之限制,自應就該言論表現之 方式、內容、目的與該公共場所之關連性及對他人利用該公 共場所之影響等因素為綜合考量而認定。
五、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3條第1款,無 非係以現場蒐證照片、蒐證影片及申海榮之查訪紀錄表為據 。然查,依現場蒐證照片及蒐證影片所示,該處係供公眾行 走之騎樓,而與該款所例示之學校、博物館、圖書館、展覽 會、運動會有別,亦非立法理由所揭櫫之公共遊覽聚會場所 ,自難認屬該款之「其他公共場所」。且查,異議人係為表 達韓國Hydis工會之工人權益訴求,而於當日持永豐金控之 股東委託書,欲參加該次股東會,而為永豐金控所拒,並以 麥克風於該處告知未符合委託參與股東會之規定,故聲援群 眾聚集在該處走廊,齊呼「元太殺人永豐幫兇」、「工人進 去警察出來」、「讓工人進去、何奕達出來」等訴求之口號



,異議人則靜默站在人群中手持股東委託書,旁有不知名女 性持麥克風發言,於介紹異議人身份後,由異議人發言說明 伊係Hydis的工人,因想跟資方對話而從韓國來到臺灣,然 資方均拒絕協商、對話,期間並無其他挑起群眾活動之言語 、行為,且走廊旁仍有人、車通行,其後群眾高喊「勞工沒 人權警察作打手」、「工人進去警察出來」之口號時,警方 則進入群眾中將靜默高舉委託書之異議人帶走,帶走過程異 議人仍僅靜默緊握委託書等情,有卷附之勘驗筆錄、相關報 導資料、勘驗筆錄、查訪紀錄表、蒐證光碟可稽,並經本院 勘驗蒐證光碟核閱無誤。則依異議人上開言論之內容、表達 之方式,併審酌該公共場所與該言論之關連性,及對他人利 用該公共場所影響程度等因素,尚不宜認屬該款「喧嘩滋事 」之情形,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有違反社維法 第73條第1款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2,000元罰鍰之 處分,即有未當,爰以裁定將之撤銷,並由本院逕為不罰之 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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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