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續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4年度,3號
TCBA,104,訴更一,3,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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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104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文忠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婷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立漢口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張秋桂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續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
10月16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1538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48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復經原告追加訴
之聲明,本院就其追加之訴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黃紀生校長,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 ○校長,已據其於民國103年8月25日具狀向最高行政法院聲 明承受訴訟,有卷附臺中市政府103年8月1日府授人力字第1 030146717號函及聘書可稽(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 648號卷第50至52頁),經核無不合,且據最高行政法院判 決逕列為被告代表人,已發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㈡按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102年7月10日修正前教師法(下稱行 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師評審 委員會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而由該公立學校 依據該決議內容作成處置措施之決定,已依法定程序通知當 事人者,即係該公立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雖尚須報經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具備其生效要件,但因已具處分性, 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1條之規定,該受處分教師即得 以原措施學校為爭訟相對人,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及提起 行政訴訟,或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生效後,再依教師法 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前段及第33條規定,循序提起申 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以原措施學校 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以論,公立學校依該校教師評 審委員會之決議對教師作成不予續聘之措施決定,即成立行 政處分之要件,其主管機關之核准僅屬生效要件,受處分之



教師如不服,循序踐行訴訟前置程序後,即應以學校報請主 管機關核准前之不予續聘處分為標的,並以該原措施學校為 被告提起撤銷訴訟救濟。至於原措施學校接獲上級主管機關 之核准函後,復行發函告知受處分教師,並教示其救濟方式 之函文,僅具通知之性質,核非訟爭之標的。是故,本件原 告係經被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認定 構成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事由,而以102年5月23 日漢中人字第1020002316號函(下稱原處分)作成不予續聘 之處分,報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102年6月19日中市教中字 第10200359601號函核准後,再以102年7月5日漢中人字第10 20002944號函通知原告,核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不服被告 所為不予續聘之措施決定,提起行政爭訟,自應以原處分為 其請求撤銷之標的,其起訴時將上開被告102年7月5日漢中 人字第1020002944號函文誤為原處分,自有未洽,此部分雖 未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理由意旨論及,但核屬本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且為應履行闡明義務之範疇。 ㈢再者,無論訴之追加或變更乃原告在原訴繫屬中提起新訴, 請求法院利用原訴訟程序予以審判,俾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 ,如已經原訴之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其追加或變更為 適當,或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有變更,但係以原主張之事 實為基礎者,因對於他造之防禦不甚妨礙,且符合程序經濟 原則,自應予以准許,此稽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項第2款之規定可明。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 告對原告102年7月5日漢中人字第1020002944號函所為不予 續聘之行政處分,及臺中市政府102年10月16日府授法訴字 第1020153897號訴願決定書關於駁回原告訴願部分均撤銷。 經本院於104年3月5日準備期日闡明後,原告於104年4月13 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對原告102年5月23日漢中人 字第1020002316號函、102年7月5日漢中人字第1020002944 號函所為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及臺中市政府102年10月16日 府授法訴字第1020153897號訴願決定書均撤銷」(見本院訴 更一卷第207頁),除經被告於本院104年4月16日準備程序 中表示同意其追加外,且未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訴更一卷第220頁及 第317頁),核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乃本於同 一事實基礎,將其主觀上認為可能會發生「不予續聘」效果 之案涉上開被告2件函文均列為請求撤銷之標的,於程序要 件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並須就其追加後之全部訴之聲 明為審判。
㈣又按教師就原服務學校所為不予續聘之措施決定,已於法定



救濟期間內,循依法定程序表示不服者,無論其係提起申訴 、再申訴(視為訴願)或逕行提起訴願,亦不問其所填載之 原處分函文字號正確與否,均應認其已踐行提起撤銷訴訟前 之必要前置訴願程序。查本件被告係以原處分對原告作成不 予續聘之措施決定,報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102年6月19日 中市教中字第10200359601號函核准後,再以被告102年7月5 日漢中人字第1020002944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旋於同年8月2 日向被告所屬教育局提起訴願書,表示不服上開被告不予續 聘之措施決定,提起救濟,無論其填載之原處分函文字號為 何,均應認其踐行訴願前置程序。況本件原告於訴願書案由 欄亦載稱略以:為不予續聘處分案件,訴願人不服臺中市政 府教育局102年6月19日中市教中字第10200359601號函及被 告之原處分及102年7月5日漢中人字第1020002944號函,提 起訴願等語,有原處分、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2年6月19日中 市教中字第10200359601號函、被告102年7月5日漢中人字第 1020002944號函及原告之訴願書在卷可稽(分見訴願卷第79 頁、第80頁、第34頁及本院前審卷第34頁)。核諸上開說明 ,當認原告就本件追加後之全部訴之聲明均已踐行合法之訴 願程序。
㈤本件原告之訴關於聲明撤銷非屬行政處分之被告102年7月5 日漢中人字第0000000000函文部分,因具有起訴不合法之情 形,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判決僅就其聲明求為撤銷原 處分即被告102年5月23日漢中人字第1020002316號函部分為 範疇,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受聘擔任被告學校教師,前經被告於102年5月13日召 開校教評會會議審認原告在服務期間有:㈠屢於校園內在學 生面前對同仁大聲咆哮,情緒控管問題經輔導後未見改善; ㈡於被告接待日本國文化交流參訪團期間,原告在日本學生 面前有發生吼叫之脫序行為;㈢於上課期間,擅離本身任課 班級教室,由窗戶跳進張姓教師任課中之教室,當場怒斥張 姓教師,影響學生上課;㈣有性騷擾等多項不當言行之情事 ,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事由,決議不予續聘。被告乃據以 作成原處分決定不予續聘原告之措施,報經臺中市政府教育 局以102年6月19日中市教中字第10200359601號函核准在案 。被告乃以102年7月5日漢中人字第1020002944號函通知原 告不續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 訴訟,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 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48號判決廢



棄發回更審。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所適用之法規已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遭廢止,而 成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1.按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違法性之基準時,原則應以原處 分作成時為準,惟例外在判斷具有持續效力或尚未執行之 行政處分違法性之基準時,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準。蓋若屬於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者,該行政處分建 立起一個持續存在之法律關係,在此一法律關係存在、延 續之時期中,該處分所必須具備之要件必須至始至終均具 備,其合法性必須自每一個時點都重新加以判斷。事後之 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均影響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最高行 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68號判決採相同見解。 2.本件原處分使原告受聘於被告學校之權利於一定期間內發 生變動,應認原處分之效力有持續性,並向後持續發生。 不續聘處分係屬剝奪原告之工作權,原告未受此處分,則 其教師身分仍存在,倘對原告為該處分,在處分未確定期 間,即應依新事實、新法規而為判決之依據。就此而言, 原處分雖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對原告不予續聘,該處分並 於102年7月9日送達於原告,惟其所依據之系爭規定已於 同年月12日廢止,即該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於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變更,則原處分之合法性自不該當,因系爭規定 廢止而成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自應判決宣告撤銷,由被告 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方稱允洽。
3.縱認本件原處分非屬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亦屬有待 執行之行政處分。蓋有待執行之行政處分與具有持續效力 的行政處分相類,均係效力仍在發生之中或效力尚未終結 的行政處分。是以,相關執行措施可能因事實或法令變更 而失去其意義或正當性,故有待執行之行政處分在執行前 ,需隨時檢討該處分(及相關的執行措施)之正當性與合 法性,故而,此類行政處分其違法性判斷基準時點亦向後 延伸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審諸原處分意旨,被 告係於102年7月9日通知原告自102年學年度將不予續聘, 並載明原告聘期至102年7月31日止,足見原處分係自102 年8月1日始發生被告不予聘用原告之效果。然原處分所依 憑之構成要件即系爭規定於102年7月12日已經總統公布修 正廢止,原處分及相關執行措施在102年8月1日執行前, 即因法令變更而失去其正當性及合法性,原處分即應於喪 失合法性時,而成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方 為適法。




㈡本件原處分之作成,無非以校教評會調查結果論斷,然校教 評會所調查之結果,多與事實不符,且均係檢舉人B師片面 之詞,及其提出企圖曲解事實,刻意矯造之錄音,該調查結 果已失公允。是原處分認定原告符合「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之情形,而予以不續聘處分,具有判斷濫用、判斷逾越之 違法情事,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72號判決意旨, 為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應予撤銷,分述如下:
1.被告認定原告對檢舉人B師有不當行為關於100年至101年 3、4月間之事實部分:
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 訊:
①本件校教評會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錄音檔案證據係檢舉 人B師所自行錄製提供,並由B師根據錄音內容,虛 捏客觀上並不存在之時空背景,撰寫成檢舉信,錄音 檔僅能判斷對原告曾陳述何種言詞,但無法判斷原告 係在何時何地何種情狀下說出該等言詞,並不能完全 顯示事件發生之始末。
②檢舉人B師素來因與原告之執教方針、立場不同,又 以其教務主任之職階,無理掣肘原告對學生之教學方 式,原告均莫可奈何,故兩人齟齬日深,原告一再忍 耐,長期受壓抑下身心俱疲,故難免在遇兩者理念不 同時,以較激動之言詞表達自身不滿,作為情感宣洩 之方式,一切事發有因,原告行為雖有情緒管理上之 欠妥,但並非檢舉人所述有構成性騷擾行為。
③原告臉書上之「老王」「見女人」等文字並未指名道 姓,亦未用不雅字眼,屬正當意見抒發,係檢舉人自 行對號入座。並且原告之學生也連署否認B師檢舉之 內容。
⑵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法律概念涉及 事實關係時,涵攝有明顯錯誤:
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稱「性騷擾」,謂有「受僱 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 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 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 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之情形。
②恐怖女人乙詞雖屬不當,然此係源於B師先對原告有 多番言語侮辱,且B師不斷以其教務主任之位階欺壓 原告、阻撓原告之教學風格,原告感覺受到B師侵擾 ,方有「恐怖女人」之感嘆,就「恐怖」乙詞乃中性 貶抑詞,並無任何「性意味」或「性別歧視」可言。



③臉書影片末段文字所稱之「見女人」,為檢舉人B自認 為「賤女人」之意。可知「賤女人」乃檢舉人自身之 解釋,並非出自原告之原義。且所謂「賤女人」乙詞 ,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中之解釋係指輕挑不 自重者,並無任何「性意味」或「性別歧視」可言, 被告學效性別教育平等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採以此 認為原告對B師有性騷擾行為,確有任意擴大解釋法 條規範本旨,及錯誤解釋原告語意之處。
④原告係將影片、語詞,傳送至網路社群「臉書」上, 限定於原告好友始能閱覽,並非直接或公然對檢舉人 B師為之,檢舉人B師係委由他人進入原告臉書進行 下載始知,並非於B師執行職務時所為,與職場性騷 擾之定義亦不相符。
2.關於被告認定原告對檢舉人B師不當行為關於101年8月3 日(五)第一節下課後之事實部分:
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 訊:原告於101年8月3日下課時間進入二年級導師室, 正與辦公室同事討論時事時,確實曾論及「Makiyo多賤 阿,林益世是大貪官」等語,然此乃原告對於新聞時事 之評論,然檢舉人卻自認原告此語在影射伊,進而出聲 喝斥,並指摘原告有性騷擾之意圖,此乃莫名無端之指 控,原告並無任何性騷擾之行為。
⑵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法律概念涉及 事實關係時,涵攝有明顯錯誤:原告針對時事評論之行 為係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被告稱此行為構成職場 性騷擾係屬不當連結,過度放寬解釋職場性騷擾之定義 。
3.關於被告認定原告對檢舉人B師不當行為關於101年8月6 日(一)早上之事實部分:
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 訊:
①原告於101年8月6日在下課時間行經中日交流學生、 老師在場之教室,因檢舉人先行厲聲責罵原告,原告 始以叫賣方式說道:「烤地瓜,不公不義。」等語, 然此等行為絕非涉及任何性騷擾或性別歧視。
②原告否認有在B師上廁所之後,在B師前,大吼大叫 ,使B師深感威脅,致無法行走,此為檢舉人B師刻 意渲染下之說詞,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證明之。
⑵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法律概念涉及 事實關係時,涵攝有明顯錯誤:烤地瓜係檢舉人B師自



認其遭學生所取之綽號,原告根本不知其中含意,而依 「烤地瓜」一詞字面觀之,完全不帶有任何「性意味」 或「性別歧視」之含意,原告因受B師不當對待,故稱 其不公不義,卻遭受性騷擾之指控,實令原告有「欲加 之罪何患無辭」之感。
4.關於被告認定原告對檢舉人B師不當行為關於101年10月1 日下午3點15分及101年10月2日上午7點40分之事實部分: 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 訊:原告係因與B師之教學理念不合,雙方有誤會,欲 與之討論,過程中,原告均以和平理性方式為之,並無 B師所稱「一路尾隨、一路叫罵」之情形,檢舉人刻意 捏造事實,製造原告有騷擾行為之假象,若原告果真有 造成B師身心安全之危害,B師應於當下立即報警或通 報校警處理,惟本件並無留下任何報警紀錄,與常理不 符。此部分完全以B師一己說詞,無任何客觀證據,不 足為憑。
⑵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法律概念涉及 事實關係時,涵攝有明顯錯誤:同上所述,被告未憑任 何證據指謫原告有性騷擾情事,顯不可採,且上開指謫 不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稱性騷擾之定義。 5.關於被告所稱原告對檢舉人B師部分中第⑹段101年10月3 日上午8點10分事實、第⑺段101年10月3日上午10點事實 及第⑻段101年10月3日上午11點5分事實: 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 訊:此部分之認定完全以B師一己說詞,無任何客觀證 據,不足為憑。
⑵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法律概念涉及 事實關係時,涵攝有明顯錯誤:被告未憑任何證據指謫 原告有性騷擾情事,顯不可採,且上開指摘不符合性別 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稱性騷擾之定義。
6.關於被告所稱原告對C生性騷擾部分:
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 訊:
①原告堅決否認有把學生推去撞牆之舉,若有如此嚴重 之情事發生,理當應立即報警處理,或應有驗傷單等 客觀證據,惟綜觀學校所提出之證據均係學生片面說 詞,並無任何客觀物證,違反常理,原告遭此莫須有 罪名指控,深感無奈。
②關於寫作業乙事,係因上課時,C生對於原告課後指 派之習作完全未寫,原告遂叮囑C生要寫,如不會寫



可借同學的抄寫,作為練習,豈知,C生竟直接回覆 :「抄有意義嗎?要抄,乾脆不要寫」云云,原告認 為C生無禮頂撞,遂要求C生罰站,豈料C生罰站期 間仍滿臉不在乎,以三七步站姿罰站、斜眼挑釁原告 ,毫無悔意,原告不得已欲將其帶至訓導處(現已更 名為「學生事務處」,簡稱學務處),交由學校處理 ,然原告將手臂搭在C生肩膀欲將其帶至訓導處時, C生竟以頭、肩頂壓住原告手臂,原告因其粗暴、不 尊重之舉動,始詢問其此番以頭、肩頂壓住原告手臂 之舉動是否是要與原告單挑,並非原告無端表示要和 C生單挑,原處分顯係斷章取義,並未明白事件發生 之始末。
③嗣後,C生於上課期間違反課堂規範,公然取出飲料 飲用,甚至在原告好言勸阻下,回答:「我只是咬吸 管,又沒有喝」云云,原告因當時媒體屢有報導,許 多飲料及吸管之製作過程,均有添加「塑化劑」等化 學原料,食用過多會引發「性功能衰退」疾病,遂以 戲謔之詞,向C生表示「飲料喝多了,會沒有蛋蛋」 ,並非直接對C生嗆聲問他有沒有蛋蛋,調查報告刻 意扭曲事實,原告實屬無辜。
④此外,對於上開行為原告亦已向相關當事人致歉並獲 得原諒,詎料,竟於事發多年後,經檢舉人B師收集 資料後加油添醋,一併提出檢舉,顯然不能還原當時 狀況。
⑵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法律概念涉及 事實關係時,涵攝有明顯錯誤:原告所言係「飲料喝多 了會沒有蛋蛋」,目的在於規勸C生減少飲用市售之飲 料,避免嚙咬吸管,維持身體健康,以結合時事之方式 規勸C生,並希望C生能遵守教室內之秩序及規範,原 告所言顯然係基於對學生身體健康之關心,並維護其他 受教學生受教權,始以此較為輕鬆,且符合時事話題之 方式,對C生進行規勸,顯非故意對C生為「你有沒有 蛋蛋」之性侮辱,實不應與性別平等教育法所規定「性 騷擾」之行為相比擬,性平會所認,顯非屬實。 ㈢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檢舉人所述之不當行為,原處分仍有 違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1.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行為之手段與 所欲實現之目的間,應有合理比例關係,不得不成比例, 係防止國家權利濫用之法治國家原則,本件原告縱或有言 行舉止不當之行為,亦僅須對於原告施以記過或申誡等較



為輕微之處分,即應可促使原告改正。
2.原告遭檢舉涉有職場性騷擾、校園性騷擾之行為,被告以 102年3月8日漢中訓字第10200010521號函對原告小過2次 及申誡1次之懲處,足見被告認定原告所涉兩案件,僅需 為上開懲處為已足,豈知該懲處案件經原告提出申復、申 訴後,尚未確定前,被告卻另行以原告所有上開性騷擾行 為為由,作出對原告不續聘之行政處分。而被告原對原告 所為之上開小過2次、申誡1次之處分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認定違反法定正當程序,應予撤銷,被告竟就同 一事實為基礎,作出更嚴重之行政處分,完全剝奪原告之 工作權,該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且該處分實已抹煞原 告修正改過之可能,則若捨棄記過、申誡,此等可引導原 告修正改過,而損害較輕之方式,而採不續聘此種強烈手 段,實有違前開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最 後手段性原則,更抹煞原告於前獻身教育事務之熱忱及貢 獻。
3.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行為,其基礎多有不實,且對於「 性騷擾」法律概念之解釋有明顯違背解釋法則之情事,已 如前述,被告判斷結果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法 治國家應遵守之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等原則。依最高行 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24號、103年度判字第672號判決 意旨,被告上開判斷顯有判斷濫用、判斷逾越之情事,原 處分應予撤銷,分述如下:
⑴「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為保障 受處分人之權益,該等不確定法律概念須使原告有預見 可能性,且得經由法院加以確認。又從現行教育法規對 於教師行為不檢之情形設有不同之處置,由該等處置, 可做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概念之解釋參考標準, 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所謂「行為不檢」之情 節,需遠逾於言行不檢或行為不當,且已達於相當嚴重 之程度,始得認為構成「有損師道」。原處分未審究原 告之行為是否已超越教師考核辦法其他列舉之行為不檢 態樣,給予適當處分,逕為不予續聘之處分,明顯違反 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諸款之立法原意及司法院釋 字第702號解釋之本旨。
⑵原處分所載之4項行為,其第(一)、(二)個行為實 屬101年8月6日同一天所發生,當天原告係於走廊上喊 「烤地瓜,不公不義」,檢舉人刻意將此單一事件以不 同方式論述,並加以主觀評論,試圖混淆視聽,製造原



告多次大聲咆嘯之外觀,顯與事實不符。又原處分所具 之(一)、(二)及(三)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校教評 會為「建議應對相關人員啟動心理健康小組事宜」,原 處分所具之(四)部分,業經被告校性平會交由教師成 績考核委員會對原告職場性騷擾部分懲處小過2次、校 園性騷擾部分懲處申誡1次,足見原告縱有上開行為, 於校教評會與性評會調查評估後,至多僅做出小過2次 、申誡1次之處分,況且該處分最終還因程序不合法而 被撤銷。由上開懲處結果,在在顯示原告縱有行為不當 之情事,亦不構成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有損師道」之 不續聘事由,原處分已有裁量濫用之情形。而在未有新 事實新證據下,校教評會何能於102年5月13日再次召開 會議,根據相同之基礎原因,不附理由,而逕給予原告 不續聘處分,若被告能任意以相同基礎事實給予不同之 懲處效果,無異將判斷餘地無限放大,且得以利用「行 為不檢,有損師道」此項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解聘與其 理念不合之老師之工具,受規範者根本無法預見該不確 定法定概念之具體內涵,原處分顯有判斷濫用之情事, 司法機關作為最後一道防線,應撤銷該等有判斷濫用之 違法處分。
⑶被告未審究原告行為之始末與動機,逕認原告符合行為 時教師法第14條第7款之規定,豈非身為教師一有「不 當行為」,即屬行為不檢?當然「有損師道」?系爭規 定豈非可由行政機關任意解釋,違反比例原則,濫用權 利,逕為行政處分?如此,舉國教師於工作時將如履薄 冰,無法預見何時將會被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為 由,為不續聘之處分,教師之工作權完全把持於學校機 關手中,毫無保障。
4.原告幼年喪父,由母親1人獨自培育長大,大學畢業後苦 讀3年,終能不辜負母親期望與自身理想,取得教師執照 並受聘擔任教師,得以回報母恩與回饋社會。自任教以來 ,兢兢業業,深受學生愛戴,於96至99學年度均獲得公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 甲等成績,教學成果卓越,僅因教學理念與檢舉人不符, 屢遭打壓,原告因一時激憤而有上開行為,卻因此受到不 續聘之懲處,將致原告終其一生無法再執教鞭,完全喪失 任教之可能性,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何況原處分所根據之 事實基礎有誤,未調查事情發生之原委,逕信調查報告與 檢舉人片段之指述為處分,原處分、訴願決定均屬不當。 ㈣原處分認定基礎多有不實,未考量事件發生之前因後果,被



告認定上開情事之基礎均為檢舉人B師以及其他與其友好之 同事所為之證述,未有其他客觀事證。而人證部分,因主任 王淑慧自100年起便和原告有所齟齬,其證詞難免偏頗,又 其於學校擔任要職,掌管行政大權,多數教師與同仁不敢得 罪,常常聽他單方指述原告之不是,如何能期待上開證人所 為之證述沒有偏頗?教評會以上開不公正之證詞認定原告有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行為,而又未給予原告適當陳述意 見之機會,實屬不法。檢舉人因處理學生與家長間事情,縱 容學生打罵老師、家長進學校罵老師……原告曾尋求校長等 校方人員協助,均未能獲回應。被告學校校長於100年10月1 1日找來原告與檢舉人開協調會,試圖化解雙方誤會,當時 原告秉持理性態度,開宗明義即表示「長久以來我跟主任有 很大的歧見,但我也做過很多的努力,當然不曉得這方面主 任有哪方面的意見可以表達一下……我希望得到的是一個完 整意見的陳述,您也可以表達您得意見,我絕對尊重,因為 我不想要你跟我曾經有類似的感受,這你能做到嗎?你也可 以表達你的意見。」檢舉人應諾後卻對原告所有提問均顧左 右而言他,且言詞充滿心虛與卸責,校長亦於協調會中包庇 檢舉人,阻止原告繼續錄影存證,在在顯示校方偏袒之心, 亟欲將老師對行政體系之建議壓下之行為促使原告無任何管 道可以伸張正義。所謂山不轉路轉、路不轉人轉,原告於被 告學校無法發揮其理念,且投訴無門,甚而被視為麻煩人物 ,不斷遭人抹黑,因此原告積極提出介聘申請,並於101年6 月間介聘成功,本以為此事可以就此落幕,詎料,此介聘案 卻遭有心人士從中作梗,導致已經介聘成功之原告必須返回 被告學校,影響原告調動之權益甚大,在在顯示學校中有人 惡意要斷絕原告身為教師之路,實不得以檢舉人及幾位與其 友好之教師之說詞即認定原告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 情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即被告102年5月23日 漢中人字第1020002316號函及臺中市政府102年10月16日府 授法訴字第1020153897號訴願決定。四、被告答辯略謂:
㈠依行為時教師法規定第14條、第14條之1、第33條及性別平 等教育法第25條、第35條規定,可知,教師之行為涉及「行 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措施機關或學 校即可依上開規定程序,經校教評會審議通過予以解聘、停 聘或不續聘之處置,被告就原告是否有性騷擾之事實認定係 依據被告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而為認定,依法對原告做出不續 聘處分,當屬合法有效。又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款 規定,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



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 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 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性別平 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 :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 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 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 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 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臺中 市立漢口國民中學教師服務規約第17條規定:教師應尊重他 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 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依上開 規定及被告所陳報之調查報告之事實內容以觀,已足堪認原 告確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是被告學校決議不續聘,並無違 誤之處。
㈡關於原告行為不檢之事實,分述如下:
1.原告對申訴檢舉人即B師部分:
⑴原告於100年至101年3、4月間,故意先在課堂上公然播 放學生家長衝突事件現場錄影影片予受教學生以洩憤, 並辱罵B師為「賤女人」「恐怖女人」具有性侮辱意味 或「烤地瓜」具有暗含性別歧視之言論外,進而於101 年1月6日將該學生家長衝突事件之現場錄影加以後製文 字「老王」、「見女人」(諧音賤女人)具有性侮辱意 味之影片,傳送在網路上之facebook網站網頁,供特定 之多數人(包括被告學校學生)瀏覽下載,損及被害人 B師之名譽感情及人格尊嚴,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 冒犯情境之職場性騷擾行為。
⑵原告於101年8月3日(五)第一節下課後,至被告學校 導師辦公室內,故意對被害人B師施以具有性侮辱意味 之「Makyio為什麼那麼賤,你打電話啊!你告狀啊!誰 怕你啊!」侮辱女性之影射語句,損及被害人B師之名 譽感情及人格尊嚴,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冒犯之情 境之職場性。
⑶原告於101年8月6日(一)早上,被告學校正在進行中 日文化交流,不知檢點行為,毫不顧及國家榮譽及校譽 ,從早自習就開始尾隨被害人B師從教室到辦公室,並 一路故意大聲喊叫「烤地瓜」及「烤地瓜不公不義」等 具有暗示性別歧視之語句辱罵被害人B師,而俟第一節 下課,竟當眾對參訪交流之日方學生以日文說明「烤地 瓜」之美味,並對B師叫罵,至第二節下課,又變本加



厲在本校210、211、212、213教室走廊繼續大聲辱罵被 害人B師「烤地瓜」及「烤地瓜不公不義」等暗示性別 歧視。及B師下課後上廁所之後,出廁所時原告急跑急 停在B師前,大吼大叫,使B師深感威脅,致無法行走 ,跌坐在廁所外哭泣,造成多班學生在外圍觀。後來, D師下課回到辦公室,勸被害人B師離開學校回家,並 陪被害人B師走到教務處途中,行為人原告也對D師惡 形惡狀的大叫,問她是不是要幫被害人B師?D師只能 害怕的說:「不是,我只是陪她離開。」,等被害人B 師進教務處欲報備請假,並處理一些交接事務,原告 仍跟隨大吼大叫,被害人B師再到人事室報備,原告肆 無忌憚一路跟到底。被害人B師因為車子停在訓導處附 近,所以請生教組長陪B師到停車場,原告又吼生教組 長:「干你甚事?」,這樣的舉動嚴重影響B師身心安 全,並對職場女同仁造成的騷擾。
⑷101年10月1日下午3點15分,原告進入辦公室對B師大 罵:來唷,你就是要弄我是不是,B師對原告表示你不 要這樣我很害怕等語,B師因害怕離開辦公室,原告一 路尾隨,B師走到總務處,原告跟進總務處,並大吼大 叫,致B師心生恐懼,只好走到教務處,原告一路尾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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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