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4號
104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榮樹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至真
訴訟代理人 賴雪華
李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
4年6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1377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 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 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行政訴訟法第 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⒈臺中市政府104 年6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137716號訴願決定、臺中市大 里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日里地一字第10300145251號行政處 分應予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03年8月13日申請,應作成准 予更正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地上權登記之行政 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原告係主張因繼承而取 得地上權,是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乃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⒈臺中市政府104年6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137716號訴願 決定、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日里地一字第10300 145251號行政處分應予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03年8月13日 申請,應作成准予黃其河為臺中市○里區○○段○○○○號土 地地上權人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核其訴之追加及變更,有利於訴訟方式之正確選定及程 序進行,符合當事人之利益及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認應予准 許,並以該變更後之聲明為審判範圍,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原告主張其父黃其河(民國(下同)38年4月19 日死亡)已就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設定地上權,惟被告遺漏登記,原告遂於103年8月13 日代表全體繼承人向被告申請更正該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
經被告審核原告尚未檢具足資證明遺漏地上權登記之相關文 件,乃以103年8月29日里登補字第000569號補正通知書請原 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經被告 以103年9月17日里登駁字第000207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 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訴願會以黃其河 是否為地上權人尚有疑義為由,於103年12月17日以府授法 訴字第103021212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收 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嗣後被告 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新查處,以104年3月2日里地一字第1 0300145251號函維持原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有不當之處,容有撤銷之必 要:
⒈本件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申報日期為35 年6月26日,而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竟分別依據本件申報人 黃其河申報當時不存在之行政命令,即35年12月3日發布 之臺灣地籍釐整辦法、36年5月2日發布之臺灣省土地權利 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及37年6月18日發布之臺灣 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等規 定,逕認定本案不符行為當時法令規定云云,駁回原告之 申請與訴願,可知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漏未審酌本件申報人 申報當時之法律規定,顯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合先敘 明。
⒉依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記載該份文件應係在昭和10年(即 民國24年)後所製作,再依系爭申報書上「定著物完成日 期」可知黃其河與訴外人劉玉如應係在20年前後,達成地 上權設定之合意。經查,臺灣在大正11年(即民國11年) 已全面廢止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及臺灣不動產登記規則,直 接適用日本民法及不動產登記法,將不動產之登記由「登 記生效主義」改為「意思生效主義」,即按當時之日本民 法第176條規定:「物權之設定及轉移,因當事人之意思 表示而生效力。」並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925號判 例肯認:「人民在臺灣省日據時期買受之土地,依當時日 本民法第176條之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 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因此,訴外人 劉玉如與黃其河達成地上權設定之合意,自不待登記即發 生地上權設定之效力,訴願決定以系爭申報書上未載地上 權取得日期及登記證字號,遽認無從證明黃其河於日據時 期已取得地上權云云,於法容有未合。
⒊按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籍,為 稅務機關所保管,並無登記之效力;不動產登記應以土地 登記簿為準,惟登記僅係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內政部 70年4月20日臺內地字第17330號函、71年11月20日臺內地 字第125490號函參照)。是以,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僅記 載「業主」即所有權人,並無他項權利登記欄位可供填載 ,自無法以土地臺帳記載之內容作為本件系爭土地地上權 存否之證明。被告自承臺灣光復初期當時地政機關人員法 治觀念未臻健全,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等歷史資料多遭 蟲蛀或逾保存年限而銷毀,客觀上已不能實現,被告仍以 本件系爭地號查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為由,拒絕原告之 申請,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行政處 分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無效。」自為無效之 行政處分。又依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當時之日本民法規定 ,登記僅係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亦即無論系爭土地登 記簿存在與否,均不影響系爭地上權之效力;甚者,在「 臺灣光復後,仍依據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不符真實情形 之登記,亦不影響日據時期已發生之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 」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466號判例著有明文。 ⒋按「占有人於占有之始,即有於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目 的而使用土地,占有後確有建造房屋等情事,自與單純之 占有使用土地有別,則依該占有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自 難謂占有人於占有之始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最高法院 78年度臺上字第352號、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609號判 決參照。本件黃其河就訴外人劉玉如所有系爭土地,在35 年以前便設有地上權,按系爭申報書上「定著物完成日期 」及「建物所有權者同權利人(黃其河)」之記載,可知 黃其河在20年1月間即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在系爭土 地上蓋有獨立建物且設籍於此,足見黃其河在光復前已取 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在35年6月26日依臺灣省行政長 官公署於35年4月5日發布之「所有土地權利人應向所在地 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公告」,持系爭申報書並檢附納租收 據、土地臺帳等權利憑證申報土地登記,且系爭申報書上 「土地之部」明確記載「權利關係人黃其河」,「他項權 利取得」欄位亦載明「地上權權利人黃其河」,並有當時 之登記機關在「權利關係人黃其河」字樣上加蓋戳章,足 徵系爭申報書上登載事項已經登記機關審查通過,應予登 記。而嗣後原告經被告調閱系爭土地相關資料,系爭申報 書雖有記載標列黃其河為地上權人,然系爭土地之地籍謄 本及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卻漏未記載黃其河應有之地
上權,應係繕造土地登記簿時轉錄錯誤,原告遂基於黃其 河合法繼承人身分向被告申請土地遺漏更正登記。被告雖 辯稱系爭申報無完成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 書狀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審查程序,而駁回原告之申請 ,惟上開規定乃系爭申報完成後始制定發布,並非黃其河 申報當時之規定;退步言之,縱被告認系爭申報程序終結 在後,仍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舊法規有利 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 法規。」適用黃其河申報當時之規定,實屬合法適當。 ⒌「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 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 地法第63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於光復後已有申 報總登記,乃被告自承之事實,系爭申報書並有「權利關 係人黃其河」、「地上權權利人黃其河」、「建物所有權 者同權利人(黃其河)」之記載,業經當時之登記機關在 「權利關係人黃其河」字樣上加蓋戳章,證明系爭申報書 所載全部內容已經登記完畢;嗣後,因登記人員登載時之 疏忽,發生土地登記簿轉錄錯誤,致土地地籍謄本及臺灣 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登記遺漏,被告本應依其職權逕行更 正,殊不涉及妨害原登記同一性之問題,亦非屬私權爭執 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406號判決參照)。(二)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52號民事事 件中,曾以函文回覆原告之所以可向被告申辦建物所有權 第1次登記之理由,係基於為黃其河之合法繼承人身分, 並概括承受其地上權利,被告嗣後不得任意否認: ⒈查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6日里地一字第1010006 609號函內容:「……經調閱前揭地號土地之臺灣省土地 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尚載有地上權之設定,地上權人黃 其河,係本案申請人之父親,且地上權人黃其河業於38年 4月19日死亡,另查民法第841條規定,『地上權人不因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是地上權既為使用他 人土地之權,故地上物之有無與地上權之存續無關;先有 地上物存在,固可設定地上權,無地上物存在,亦無礙地 上權之成立,是以,本案申請人主張既為旨揭門牌建物之 納稅義務人,且為黃其河之合法繼承人之一,並概括承受 其父親地上權利向本所申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爰此 ,本案經審查無誤,且依建物複丈結果公告15日,經公告 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准予登記在案。」肯認原告基於黃其 河合法繼承人之身分,繼承系爭土地地上權之事實;嗣後 卻改稱本件系爭申報當時因不符「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
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等規定,自始不生地上權取得效 力云云,此種說法除無法律依據,更有對相同事實前後認 定矛盾之違誤,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⒉被告於收受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訴字第1030212128號訴願決 定書後,未依該訴願決定之意旨就前開事實認定矛盾歧異 之處,提出新事證或法律依據重行查明確認,即逕維持臺 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里登駁字第000207號駁回通知書之行 政處分,顯與該訴願決定意旨相悖,已違反訴願法第95條 前段:「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機關之 效力」、訴願法第96條前段:「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 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等 規定,並非適法之處分。
⒊此外,按黃其河之繼承系統表,黃其河原有原告與訴外人 黃琴、林黃針、林黃玉枝、謝金釵等5名繼承人,其中林 黃針、林黃玉枝、謝金釵已於102年7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2年度司家調字第679號調解程序,同意不分配系爭 土地上建物及地上權;另黃琴於103年2月21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7號調解程序,同意將系爭土 地上建物所有權及地上權移轉予原告,並有調解筆錄可資 證明。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調解經當事人合意 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因此,黃琴等4名繼承人均已拋棄就系爭土 地地上權及地上建物之繼承權利,原告乃系爭土地地上權 之唯一合法繼承人,應得概括承受黃其河就系爭土地之地 上權利。
(三)被告104年8月20日答辯意旨以:「……臺灣行政長官公署 為使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工作有所依循,於35年4月5日 先行發布土地申報登記公告,『嗣後』為使有所依據,行 政院始陸續發布『臺灣地籍釐整辦法』、『臺灣省土地權 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等行政命令……」被告 自承系爭臺灣地籍釐整辦法、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 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等行政命令乃本件土地申報登記後始發 布,即原告之父親黃其河申報當時,確無臺灣地籍釐整辦 法、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等行政 命令存在,已為兩造所肯認。又系爭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 驗憑證申報書乃土地登記之申報文件,與上揭行政命令應 屬二事,且黃其河申報當時已有「所有土地權利人應向所 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公告」為系爭申報書之法源依據 ,故被告所謂「倘申報當時前揭行政命令尚不存在,則『
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則失所附麗」之主張 ,不僅與其已自承之事實相斥,亦無任何法律上依據可循 ,被告前開主張洵屬無稽。又被告忽略臺灣省土地權利憑 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13條「證件審核認為不足以 證明其權利,或有瑕疵者,應飭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即駁回原聲請。」規定,即依該辦法之規定若申報人之 申報有瑕疵,登記機關應先通知申報人,並命限期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才可駁回其申請。然黃其河提出申報後, 並未接獲補正通知或駁回裁定,且系爭申報書也無蓋印任 何「飭補證件」或「駁回申請」等戳章,無足證當時的登 記機關曾因系爭申請不符合「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 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之規定,而為駁回申請之處分,顯見 黃其河當時業已完成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登記,被告答辯應 無理由。再者,本件系爭地號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已經佚 失,應屬被告之疏失,不應由原告承擔其不利益。黃其河 已於35年6月26日依當時之法令規定,完成系爭地號地上 權利之申報,並有申報書及登記機關加蓋之木戳章可稽, 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06號判決意旨:「日據時 期所為之土地登記,僅需權利人依前述法令辦理手續,即 『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總登記。」足見黃其河已完成 辦理土地總登記之申報,行政機關嗣後疏未登記於土地登 記簿中,於人民既有權利應不生影響,被告不得任意否認 系爭申報書及當時登記機關加蓋之木戳章所示之登記效力 。況復被告以「該項更正登記之申請違反更正登記之同一 性……」云云為抗辯,然按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4 06號判決意旨:「核原告請求更正之權利主體與原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所記載之權利主體即屬相一致,則其申請更正 登記,殊不涉及妨害原登記同一性之問題……」黃其河為 系爭土地之申報登記時,案附系爭申報書標列「黃其河」 為地上權人,並檢附納稅證明,得證明系爭土地之稅捐確 係由其繳納,是以,原告所請求更正登記之主體,核與原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示之權利主體並無二致,該土地更正 登記之申請殊不涉及妨害原登記同一性之問題,依土地法 第63條規定,被告及其有監督權之上級機關自得逕行更正 之,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四)又黃其河35年當時所為之土地總登記申報,目的係為申報 自己之地上權,而非為申報訴外人劉玉如之土地所有權。 被告雖以「土地所有權登記的部分有檢具證明文件,符合 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規定 ,……。所有權的部分當時都沒有意見,所以登記為劉玉
如,也符合法令規定。」置辯,惟查,系爭臺灣省土地關 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所載申報人為黃其河,而無任何代 理訴外人劉玉如申報所有權之記載,是以黃其河當時提交 系爭申報書之目的,僅係申報自己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並無代劉玉如申報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嗣後,黃其河依法 繳交系爭申報書,並經當時之登記機關審查後加蓋木戳章 ,且從未接獲任何補正通知或駁回通知,足認系爭土地地 上權申報程序已臻完備。再者,被告雖稱:「原證1申報 書所檢附的稅單,納稅人都是劉玉如及其管理人劉張紅雲 ,根據這樣的證件,是土地所有權登記的部分有檢具證明 文件……」惟系爭納租收據所載日期為昭和15年至昭和18 年(即民國29年至32年),當時黃其河已於系爭土地上建 築房屋,並已實際居住至少10餘年,且由系爭申報書與納 租收據均係黃其河自行提出,其中一張納租收據上更簽署 黃其河姓名,可知系爭土地之實際納租人為黃其河,而非 劉玉如或劉張紅雲。黃其河當時提出系爭申報書與納租收 據,亦非為申報劉玉如之所有權,而係申報自己之地上權 ;檢附之納租收據也是為證明自己之地上權,而非證明劉 玉如之所有權。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未盡正確適法之能事,致所 為之處分及決定有所錯誤,實有撤銷之必要,且被告抗辯 顯無理由等情,並聲明:
⒈臺中市政府104年6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137716號訴願 決定、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日里地一字第103 00145251號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03年8月13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更正登記黃 其河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查「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 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 同一性,應不予受理。」「土地法第69條所指登記錯誤或 遺漏而得逕依行政程序救濟者,應以該更正對他人權利無 利害關係者為限,如其更正於他人權利有利害關係,縱令 錯誤之發生並非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亦應由當 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所謂『登記錯誤之更正 ,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係言登記錯誤之 更正,僅能更正到『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倘進一步發見『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所載之內容』亦有瑕疵,而發生爭執,僅能訴請司法 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更正登記 ,而非地政機關所可依職權辦理更正……」分為更正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最高行政法院69年度判字第169號判 決及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39號判決所明定,準此 ,原告引用日本民法主張其父與訴外人劉玉如於日據時期 達成地上權設定之合意,不待登記已生效力,因此依據「 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事項即應准予辦 理遺漏更正登記云云,顯與前開規定不符,且已逾越更正 登記範疇,首先陳明。
(二)次查臺灣日據時期土地登記制度係契據登記制,與我國制 度不同,光復初期為銜接臺灣土地法制並因應情勢釐整臺 灣地籍,臺灣行政長官公署為使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工 作有所依循,於35年4月5日先行發布土地申報登記公告, 嗣後為使有所依據,行政院始陸續發布臺灣地籍釐整辦法 及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等行政命 令,依據前開辦法凡在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 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原登記相關憑 證,填具申請書並經收件、審查、公告等程序,方得據以 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書狀並編造登記簿,原告自 承持申報書及納租收據依據當時臺灣行政長官公署發布之 「所有土地權利人應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公告」 申報土地登記,卻又主張申報當時前揭行政命令尚不存在 ,因此認為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倘原告所訴為真 ,則本案最大爭點即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豈 非顯已失所附麗?遑論其上所載地上權字樣是否涉及遺漏 更正。原告一面依據申報書記載事項主張權利,一面又以 行政命令不存在指責被告認事用法不當,前後說法顯然自 相矛盾,又占有之始之意思表示與本案地上權是否完成物 權登記程序與否,應屬二事,尚無法因意思表示論斷其已 完成物權登記。
(三)再查「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 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 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書狀……依 照第一項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 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 期限內填具申請書,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該縣市 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一、……登記憑證。二、……土地之 謄本。三、……地租收據。……」「縣(市)政府接受申 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
證與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分別為臺 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 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及第7條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無論 經申報總登記或逕自轉錄者,皆必有日據登記簿為依據, 惟本案總申報時權利憑證欄位僅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劉玉如 亡及其納稅證明4張,而案附「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 證申報書」係行為當時依法申報文件之一種,核與前開作 業公告期滿後依法編造之土地登記簿性質及登記效力有別 ,且35年臺灣光復當初之申報,係命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 而申報,並非為完成土地權利總登記之重新申報,二者涵 意不同。本案地號查無日據時期登記簿,申報書上他項權 利取得欄位亦未記載原他項權利取得日期及登記證字號, 無從證明日據時期已取得地上權,依法編造之重造前舊登 記簿亦未登記該項地上權,顯見系爭土地申報當時縱有提 出申請,亦未依規定完成他項權利(地上權)取得登記,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系爭地上權 既未完成登記,自始不生物權取得效力,自亦無遺漏登記 情形。
(四)嗣後舊簿轉錄新簿作業時,查無轉載錯誤或登記遺漏情形 ,準此,原告主張「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漏未記載… …地上權」、「系爭土地係被告繕造土地登記簿時轉錄錯 誤」云云而請求被告准予辦理遺漏更正自屬無理由,則被 告否准原告辦理遺漏更正登記,當屬適法處分。(五)另查被告101年6月6日里地一字第1010006609號函係申請 人申辦系爭土地地上建物第1次登記時,因未能檢具基地 所有權人同意書,而由被告調閱前開地號之「臺灣省土地 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參佐案附稅籍證明、戶籍謄本 等相關資料所記載事項,以及建物存在之事實(有測量成 果圖可稽),於案附簽呈中做整理性、綜合性描述,以利 陳核後辦理建物第1次登記,嗣後因申請人產權涉訟,法 院為了解案情向被告調閱相關資料,被告遂將前開審核情 形以系爭號函覆法院在案,惟其如前所述僅就調閱所得相 關資料上載有地上權部分加以彙整描述,從未遽然認定登 記簿上已有地上權登記存在,核與目前「臺灣省土地關係 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雖記載有地上權字樣,而並未落簿 完成地上權登記之事實狀況相符,尚無對相同事實前後認 定矛盾之違誤。
(六)況建物第1次登記與遺漏更正登記案情不同,建物第1次登 記係新建或舊有合法建物,所有權人為確保其權屬,向地
政機關申辦之所有權登記(我國目前採任意登記制),是 以縱不辦理登記亦不影響其事實上之建物所有權,而遺漏 更正登記,爰前所述,則必須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 限,故審查人員應審核之應備文件及所適用法令、規定均 不相同,本案更正登記結果,涉及物權新增之有無,顯已 違反原登記之同一性,所為之准駁處分,自不得一概而論 ,再者縱系爭號函佐證辦理建物第1次登記,其效力又豈 足以創設或新增地上權設定登記?是以該函尚不足以影響 原處分。
(七)又受理訴願機關所為撤銷原處分之決定,如係指摘被告適 用法令之見解有所違誤,則被告即應受訴願決定之拘束; 惟訴願決定意旨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 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決定意旨或本於職權 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原處分適用 法規並無錯誤,自得維持已撤銷之原處分見解,而為與原 處分內容相同之處分(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本次重為處分核與訴願法及原訴願意旨並未相悖, 尚屬適法。
(八)末查「一、日據時代之土地臺帳,無登記之效力。二、土 地臺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為地稅管理 機關所保管。三、日據時代不動產之登記,以土地登記簿 為準,依照日本民法第176條及177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 之設定、移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發生效力,惟 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為日 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所保管 ,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得繳納手續費請求發給土地臺帳謄本 ,以作為查對地租之參考,來函所附土地臺帳謄本,其性 質核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 之謄本尚屬有間。」分別為內政部70年4月20日臺(70) 內地字第17330號函及內政部71年11月20日臺(71)內地 字第125490號函闡釋有案。可知當時土地臺帳之記載,並 無登記之效力,故日據時期不動產之登記,仍以土地登記 簿為準,總申報審核關鍵乃在於日據時期不動產是否依法 完成登記,況本案系爭土地臺帳未記載地上權設定之情形 ,亦未有日據登記資料可參酌;另查前臺灣省政府訊令「 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補充要點」附表填表注意事項 第2點規定,建物與土地不同屬所有權人時,除由建物所 有權人蓋章證明,同時應填具他項權利申請書,申請登記 地上權,本案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互異,土地所有權人申 報登記為「劉玉如」,而該土地日據時期臺帳載明「亡劉
玉如」,顯見申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已死亡,應不能依據 前開規定會同申報地上權登記,本案不符行為當時法令規 定,顯未完成他項權利(地上權)取得登記。是以被告否 准原告之申請,依法顯屬有據。
(九)又原告提及曾於102年7月19日及103年2月21日與案外人黃 琴等4人分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及臺中地方法 院簡易庭和解成立乙節,主張按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 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按該和 解係當事人對權利歸屬及分配方式成立和解,並無確定地 上權存在效力,併與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尚無對同一事實認定前後不一致情形,且 該項更正登記之申請違反更正登記之同一性,又系爭地上 權自始不生登記效力,自無從遺漏登記或轉錄錯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 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 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 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 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 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 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第56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 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三、登記申請 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 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第57條第1項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 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 :「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 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 性,應不予受理。」又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 「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 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 ,應不予受理。」第7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 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 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六、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臺中市大里地 政事務所里登補字第000569號補正通知書、里登駁字第0002
07號駁回通知書、臺中市政府103年12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 030212128號訴願決定書、內政部70年4月20日臺內地字第17 330號函及71年11月20日臺內地字第125490號函、臺灣省土 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納租收據; 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黃其河之繼承系統表、 黃其河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 6日里地一字第1010006609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 司家調字第679號調解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 司中調字第47號調解程序筆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 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主張其父黃 其河於日據時期即已取得系爭地上權,並經合法繼承後由原 告概括取得該權利,是否有理由?被告以原告未符合行為時 法令規定,地上權未完成總申報及登記程序為由,駁回原告 遺漏更正土地地上權之申請,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一)按「一、日據時代之土地臺帳,無登記之效力。二、土地 臺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 關所保管。三、日據時代不動產之登記,以土地登記簿為 準,依照日本民法第176條及177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之 設定、移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發生效力,惟非 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為日本 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所保管, 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得繳納手續費請求發給土地臺帳謄本, 以作為查對地租之參考,來函所附土地臺帳謄本,其性質 核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之 謄本尚屬有間。」分別經內政部70年4月20日臺(70)內 地字第17330號函(參見本院卷第90頁)及71年11月20日 臺(71)內地字第125490號函(參見本院卷第91頁)解釋 在案。另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於臺灣曾實施地籍測量與土 地登記,地籍整理已具有基礎,惟其採行之土地登記制度 ,係契據登記制,與我國制度不同,且其所登記之土地權 利種類亦與我國有異;光復初期為銜接臺灣土地法制並因 應情勢釐整臺灣地籍,臺灣行政長官公署為使辦理土地權 利憑證繳驗工作有所依循,於35年4月5日特以卯微三十五 署民字第2896號公告先行發布「所有土地權利人應依限向 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公告」,嗣後為使有所依據, 行政院於35年11月26日第767次院會通過「臺灣地籍釐整 辦法」作為釐整臺灣地籍之依據,臺灣行政長官公署為執 行上開規定,復於36年3月25日呈奉行政院780次會議通過 ,並於36年5月2日公布「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
權利書狀辦法」。依上開公告前文及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35年4月21日起1個月內填具申報書, 並檢附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不動產登記濟證、土地臺帳謄 本、最近3年納租收據及其他足資證明權利之文件書據等 相關證明文件向各地之土地整理處或分處申請辦理換發權 利書狀,有內政部81年3月「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 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一書節錄及前揭「所有土地權 利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公告」在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66頁至第168頁)。另臺灣地 籍釐整辦法第4條規定:「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 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 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 他項權利書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前項 換發土地權利書狀,祇收權利書狀費,免徵登記費,依照 第1項規定,換發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 理土地總登記。」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 狀辦法第5條規定:「(第1項)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 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請書,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 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一、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不動 產登記濟證。二、前日本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