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240號
TCBA,104,訴,240,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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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0號
104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祭祀公業國王祀
代 表 人 陳瑞林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
代 表 人 徐定禎
訴訟代理人 徐玉珍
張志光
許博眾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5月21日104年苗府訴字第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前段至第3項規定: 「(第1項前段)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第2項)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查本件原告起訴因原載列苗栗縣政 府為共同被告,嗣於104年9月2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撤回對 苗栗縣政府部分之起訴(參見本院卷第81頁),核無礙於公 益之維護,依前開規定,已發生撤回效力,本院自應以被告 為對象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5日檢附祭祀公業 沿革、切結書、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 冊、戶籍謄本及地籍謄本等資料向被告申報「祭祀公業國王 祀」,並請求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案經被告書面形式審查 後,以101年7月6日頭鎮民字第1010015897B號函請苗栗縣政 府、頭份鎮流東里辦公處及於被告網頁暨布告欄張貼公告30 日,並副知原告依規刊登新聞紙3日以徵求異議。原告遂自1 01年7月11日起至101年7月13日止,將前開申報資料連續於 民眾日報刊登3日,嗣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被告乃於101 年8月13日以頭鎮民字第1010019425號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 書。其後,訴外人饒瑞棟陳富貴於101年10月9日向被告提 出原告派下員與事實不符之異議,被告以101年10月17日頭 鎮民字第1010024556號函請原告對此異議提出說明,俾利釐



清派下員關係。原告乃以101年11月5日國王祭字第2012002 號函復:「……本祭祀公業既經貴所查明並公告完成核發派 下全員證明書在案,如有派下員漏列,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 辦理。」被告遂據以函復前揭訴外人,請其逕向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及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嗣被告為 查明原告是否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於102年5月17日 以頭鎮民字第1020008853號函請原告提出說明,原告於102 年5月30日以國王祭字第2013001號函復:「……近百年以來 皆為陳氏家族管理、收益及承擔祭祀之責任,饒氏另有其祭 祀公業,並不含祭祀公業國王祀等產業。」迄於103年7月24 日,原告另以國王祭字第2014005號函請被告依祭祀公業條 例第17條,補列饒氏為派下員,表明其於101年6月25日所立 切結書內容係誤傳與事實不符,並修正沿革為祭祀公業國王 祀係設立人陳阿尋、饒永讓、饒漢麟等之來臺祖先,共同設 置以尊稱「祭祀公業國王祀」為享祀人登載。案經被告審認 因原告就祭祀公業之沿革及其設立人前後說明內容不一致, 已全面推翻原派下組織系統,且原告103年9月4日國王祭字 第2014005號函敘明,其設立宗旨不在於祭祀祖先,而是基 於敬天畏神之信仰;另原告所有土地於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之管理人與「神明會國王祀」、「國王祀神明會」及寺廟「 國王宮」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管理人皆相同,可認已不具備 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其所提供之申報資料前後不一且自 相矛盾,並對重要事項顯為不正確且不完全之陳述,爰於10 4年1月15日以頭鎮民字第1040001318號函撤銷被告101年8月 13日頭鎮民字第1010019425號函所核發之「祭祀公業國王祀 派下全員證明書」,並駁回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補漏 列派下員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 關於駁回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補漏列派下員之申請部 分經訴願管轄機關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就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所定派下員補漏列規定及其上 級機關內政部補充解釋法令之適用,顯然有誤: ⒈訴願決定第10頁以:「原告103年7月24日以國王祭字第20 14003號函申請補漏列派下員,該函說明三載明:『查本 公業於101年6月25日切結書內容所云,係為誤傳與事實不 符,經查祭祀公業係以陳阿尋、饒永寶、饒漢麟互相結合 之力量而設立特殊目的的祭祀公業,……經查,為共同保 守祖業起見,饒漢麟等設立人子嗣,歷代均有實際參與管 理及共同承擔祭祀事宜,故饒姓家族應具有派下員身分無 異。』是原告上開主張因已涉及該公業享祀人及申報設立



人之變更,且足以影響派下員權益;又其與原101年6月25 日申報時所檢附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等資料 究係何者為真,尚非無疑,故原處分機關撤銷被告101年8 月13日頭鎮民字第1010019425號函所核發之「祭祀公業國 王祀」派下全員證明書即非無據,原告主張本案並非變更 設立人及派下,而是在原派下大會通過後增加新派下,應 屬對法律之誤解,核無足採。至原告另主張本案得依據祭 祀公業條例第17條補漏列派下員之申請乙節,經查,內政 部102年6月27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036046號函釋意旨,如 祭祀公業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申辦設立人變更,受 理機關應先查明核對其原申報資料,如屬申報錯誤,具全 面推翻原派下組織系統,足以影響派下員權益者,核與祭 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意旨不符。是本件原告所為主張既 已涉及該公業享祀人及申辦設立人之變更,且足以影響派 下員權益已如前述,自不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而 為補漏列之申請,故訴願主張亦難採憑。」云云。 ⒉惟查,訴願決定書第8頁中段至第9頁中段,已接受原告訴 願時所主張的內政部補充解釋法令,且明白引用之,即本 件訴之聲明所載之內政部就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派下員補 漏列之補充性解釋令,該等補充解釋明示須具「設定人變 更」且「全面推翻原派下組織系統,足以影響原派下權益 者」二要件,方非屬第17條規範適用範圍,惟上開解釋函 令仍允許得比照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以公告徵詢異議 方式辦理。據此兩造共識之法令引用,訴願決定,就原告 本件申報補充設立人及增補派下員之請求,亦即原告並非 「變更」(以甲取代乙,才是變更)原設立人,原設立人 仍存在,而是增加設立人,此其一;且原派下並未被「全 面」推翻,而是於原派下增加另一系派下,此其二;更甚 者,此增加派下係經原告派下員大會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以 補漏列方式增加進來,因此原派下權益並無受損問題。據 此事實證據,原決定竟誤解增加設立人及派下員係「變更 設立人且全面推翻原派下系統,致影響原派下權益」云云 ,其法令適用顯然錯誤,自無以維持。
(二)補陳原告之合法存在,因訴願決定書撤銷被告撤銷派下全 員證明書之原處分,而已回復確立。蓋由訴願決定書之函 文主旨及決定書之前言,均明示訴願標的有二,一是不服 撤銷全員證明書,一是補漏列請求,從而訴願決定主文方 分成前後兩段,前段顯係就撤銷全員證明書之原處分為撤 銷,後段「其餘訴願駁回」,則係就補漏列申請之給付請 求為駁回。就此,苗栗縣政府訴訟代理人亦已自承經訴願



決定撤銷後,被告104年1月15日撤銷全員證明書之原處分 效力已不存在,益足佐證等情,並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駁回原告申請派下員補漏列之部分 撤銷。
⒉應命被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派下員補漏列規定准予原 告補列饒氏為派下員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原告起訴並無理由:
⒈原訴願決定第10頁以原告:「103年7月24日以國王祭字第 2014003號函申請補漏列派下員,該函說明三載明:『查 本公業於101年6月25日切結書內容所云,係為誤傳與事實 不符,經查祭祀公業係以陳阿尋、饒永寶、饒漢麟互相結 合之力量而設立特殊目的的祭祀公業,……經查,為共同 保守祖業起見,饒漢麟等設立人子嗣,歷代均有實際參與 管理及共同承擔祭祀事宜,故饒姓家族應具有派下員身分 無異。』是原告上開主張因已涉及該公業享祀人及申報設 立人之變更,且足以影響派下員權益;又其與原101年6月 25日申報時所檢附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等資 料究係何者為真,尚非無疑,故被告撤銷被告101年8月13 日頭鎮民字第1010019425號函所核發之『祭祀公業國王祀 』派下全員證明書即非無據,原告主張本案並非變更設立 人及派下,而是在原派下大會通過後增加新派下,應屬對 法律之誤解,核無足採。至原告另主張本案得依據祭祀公 業條例第17條補漏列派下員之申請乙節,經查,內政部10 2年6月27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036046號函釋意旨,如祭祀 公業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申辦設立人變更,受理機 關應先查明核對其原申報資料,如屬申報錯誤,具全面推 翻原派下組織系統,足以影響派下員權益者,核與祭祀公 業條例第17規定意旨不符。是本件原告所主張既已涉及該 公業享祀人及申辦設立人之變更,且足以影響派下員權益 已如前述,自不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而為補漏列 之申請,故訴願之主張亦難採憑。」云云。
⒉惟查,訴願決定書第8頁中段至第9頁中段,已接受原告訴 願時所主張之內政部補充解釋法令,且明白引用之,即本 件訴之聲明所載之內政部就條例第17條派下員補漏列之補 充性解釋令,該等補充解釋明示須具「設定人變更」(實 際應為設立人變更)且「全面推翻原派下組織系統,足以 影響原派下權益者」二要件,方非屬第17條規範適用範圍 ,惟上開解釋函令仍允許得比照條例第11條規定以公告徵



詢異議方式辦理。據此兩造共識之法令引用,被告訴願決 定,就原告本件申報補充設立人及增補派下員之請求,亦 即原告並非「變更」(以甲取代乙,才是變更)原設立人 ,原設立人仍存在,而是增加設立人,此其一;且原派下 並未被「全面」推翻,而是於原派下增加另一系派下,此 其二;更甚者,此增加派下係經原告派下員大會三分之二 以上同意以補漏列方式增加進來,因此原派下權益並無受 損問題。據此事實證據,原決定竟誤解增加設立人及派下 員係「變更設立人且全面推翻原派下系統,致影響原派下 權益」云云,其法令適用顯然錯誤,自無以維持。 ⒊原告另於行政補正狀理由述明,查本件雖僅就派下員補漏 列申請被訴願駁回之部份起訴救濟,但查,補漏列申請係 以祭祀公業存在為前提,故本件起訴將使訴願決定關於撤 銷原處分部分,基於訴訟標的不可分法則,一併移由鈞院 審理,不生確定效力。
(二)有關行政補正狀訴請「原處分均撤銷」乙節,原告主張並 無理由:
⒈爰將時序交待如次:
⑴原告於101年6月25日檢附沿革、切結書、派下全員系統表 、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戶籍謄本及地籍謄本等資 料向被告申報「祭祀公業國王祀」在案,而依內政部民政 司有關「皇民化運動」、被告69年及91年出版之頭份鎮志 敘述,被告對此公業申報時已存有其似神明會之疑義,惟 因原告業於沿革及切結書中具結饒氏祖先(含饒永寶、饒 昌麟、饒毓麟等人)僅係受僱之管理人並無共同承擔祭祀 之事實,且原告享祀人「國王祀」係設立人陳阿尋之來臺 祖先並自設立後並無外姓人參與祭祀,明確切結饒姓家族 並未具有派下員身分。被告基於誠信原則,予以書面形式 審查後,於101年7月6日以頭鎮民字第1010015897B號函請 苗栗縣政府、頭份鎮流東里辦公處、被告行政室於被告網 頁及被告民政課於布告欄自101年7月10日至101年8月10日 止張貼公告文及附件30日,並副知原告刊登新聞紙連續3 天徵求異議;原告於民眾日報(101年7月11日至101年7月 13日)刊登新聞紙連續3天,而被告公告期間亦無人提出 異議。爰此,被告依規於101年8月13日以頭鎮民字第1010 019425號函核發原告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案(被告102年10 月3日頭鎮民字第1020025619號函補發),併予敘明。 ⑵苗栗縣政府於101年9月17日以府宗字第101087438號函向 被告提出原告土地所有權疑義事項略以:「一、本案係10 1年9月7日1999縣長信箱案件編號000000000000,有關『



神明會國王祀』頭份鎮○○段○○○○○○號共5筆土地,其管 理人之一『饒漢麟』繼承案(謄本所載管理人為『饒登麟 』、『陳福源』、『饒漢麟』等3人),寄件人稱『饒漢 麟』仍有後代,並詢得否繼承其土地所有權等相關事宜, ……。二、查貴鎮『祭祀公業國王祀』經貴所……公告期 滿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案;該公業名下頭份鎮○○段○○ 號○號等10筆土地,謄本所載管理人亦為『饒登麟』、『 陳福源』、『饒漢麟』3人……。三、次查『祭祀公業國 王祀』其申報人僅於祭祀公業系統表列出土地登記謄本所 載管理人一系,另2位管理人『饒登麟』、『饒漢麟』皆 無列出……是以,所報祭祀公業系統表恐有出入。四、另 查本案『祭祀公業國王祀』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管理人與所 有權登記名義『神明會國王祀』、『國王祀神明會』之8 筆土地謄本所載管理人相同;另頭份鎮寺廟「國王宮」廟 址坐落土地流東段304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為『國王 祀』,其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管理人同為『饒登麟』、『陳 福源』、『饒漢麟』3人。五、再查內政部民政司網頁有 關祭祀公業與神明會之說明簡介,日據時期實施皇民化運 動,導致……在光復前被迫改登記為他人名義,將財產冠 上祭祀公業名義,如『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等,致造成目 前祭祀公業不動產、清理認定上的許多問題……。六、承 上,綜合民政司相關說明簡介與謄本所載管理人皆為『饒 登麟』、『陳福源』、『饒漢麟』與寺廟『國王宮』廟址 所在土地登記名義『國王祀』土地謄本所載管理人相同等 事證顯示,『祭祀公業國王祀』、『神明會國王祀』、『 國王祀神明會』名下土地似為寺廟『國王宮』所有……。 」爰此,被告於101年9月19日以頭鎮民字第1010022007號 函詢「國王宮」就原告名下土地是否為該宮所有乙案,請 其查明;而苗栗縣頭份流東三山國王宮於101年11月14日 以頭流國字第101003號函復略以:「一、本國王宮道光 18年,以湖山宮國王廟建於現址,有150年以上之歷史。 民國69年出版之頭份鎮誌有詳述。二、……故無詳細資料 可復。」被告另於101年11月5日以頭鎮民字第1010026742 號函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提供原告及「國王宮」光復 前後相關產權移轉資料,俾以釐清所有權疑義;而苗栗縣 頭份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7日以頭地一字第1010008689號 函復略以:「上揭地段地號之光復前後原始登記資料已經 銷毀。」是以,被告於101年12月26日以頭鎮民字第10100 31277號函復苗栗縣政府,因原告申請人陳瑞林無法提出 日據之產權佐證,且「苗栗縣頭份鎮流東三山國王宮」亦



無相關資料可考,而依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來函所示, 光復前後原始登記資料已經銷毀,爰被告審核無據,為維 護地權實益,建議循司法程序仲裁,被告再依法院確定判 決協處。
⑶訴外人即異議人饒瑞棟陳富貴於101年10月9日向被告提 出原告派下員與事實不符之異議申請書;被告於101年10 月17日以頭鎮民字第1010024556號函請原告對於異議提出 佐證釋明,俾以釐清派下員關係;惟原告於101年11月5日 以國王祭字第0000000函復:「本公業業經貴所詳查並公 告完成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案,如有派下員漏列,自應 依主旨(祭祀公業條例)辦理。」被告於101年11月14日 以頭鎮民字第1010026647號函復異議人,請其逕向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派下權及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 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被告備查,若所發祭 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與將來法院確定判決有出入部分, 被告再俟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⑷嗣苗栗縣政府於102年1月4日以府民宗字第1020002874號 函就原告土地所有權疑義說明略以:「旨案請貴所本權責 妥處,倘進入民事司法程序(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 應俟法院確定判決辦理。」苗栗縣政府再於102年4月8日 以府民宗字第1020067406號函就原告產權疑義案略以:「 ……二、有關祭祀公業事實之認定,查內政部81年10月6 日臺內民字第8189007號函、100年5月27日內授中民字第0 970033107號函、100年5月27日內授中民字第01000032555 號函分別略以:『有關認定是否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之事實 ,得以其(一)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二)是否有享 祀人。(三)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四)是否有獨立財 產之存在。作為認定之依據。』『……至於如何認定具有 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乙節,可由申報人檢附祖先牌位、 祭祀祖先相關活動之照片及書面文件資料,查明其祖先牌 位記載享祀人、設立人等姓名及祭祀祖先活動事實之情形 ,並由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 辦理之同意書,由受理機關審查認定無誤後,以公告徵求 異議方式辦理之。』『土地申報案既經公所發現享祀人名 稱『張○○』與申報人所附祖先牌位照片『張◎◎』名稱 不一致,為釐清個案具體事實,公所得要求申報人出具祭 祀祖先活動、土地使用情況……等照片或其他足資佐證之 資料,並查閱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資料、土地台帳、光復後 土地總登記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其他文獻資料據 以書面審查,必要時亦可本於權責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



節調查事實及證據規定辦理,尚不得逕由申報人檢附切結 書取代。又案附資料另有『祭祀公業張○○』為主體土地 ,該公業如屬已清理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者,相關案件 資料亦得作為審核參考資料。』先予敘明。三、旨案前經 本府於101年9月17日府民宗字第1010187438號函、102年1 月4日府民宗字第1020002874號分別函請貴所查明及本權 責妥處在案。倘經貴所審認未符合上開函釋規定,本案即 不具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請貴所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1 7條、118條、119條及相關規定本權責辦理,併注意同法 第121條第1項時效之限制。」
⑸被告於102年5月17日以頭鎮民字第1020008853號函請原告 對就其「是否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乙節提出說明 ;而原告於102年5月30日以國王祭字第2013001號函復詳 略以:「古代動產移轉,是以誠信原則,近百年以來皆為 陳氏家族管理使用、收益及祭祀之責任,饒代另有其祭祀 公業,並不含祭祀公業國王祀等產業。」是以,足見原告 至此仍否定饒氏家族具有派下權之資格;惟原告於104年 (實際為103年)7月24日以國王祭字第2014003號函申請 補漏列饒家為派下員並敘明101年6月25日切結書內容所云 ,係為誤傳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於103年8月13日以頭鎮民 字第1030019630號函就本案被告得否廢止原告派下全員證 明書,抑或應同意其申請辦理補漏列派下員乙案,惠請苗 栗縣政府釋疑;嗣後原告於103年9月4日以國王祭字第201 4005號函說明略以:「在本案即為陳阿尋、饒永讓、饒漢 麟,共同捐助財產所設立。其設立宗旨不在祭祀祖先,而 是……,基於敬天畏神之信仰,為祈求平安,解離鄉背景 之苦悶,使精神有所寄託,倡議供奉祭祀公業國王祀之人 即為享祀人。」原告再次明確表示其設立宗旨「不在於祭 祀祖先」,顯與內政部前揭函釋意旨相違背。
⑹爰此,被告另於103年9月5日以頭鎮民字第1030023606號 函惠請苗栗縣政府將原告申報補漏列異姓派下員及其切結 所為之補充說明併同納入釋疑。苗栗縣政府於103年9月19 日以府民宗字第1030201017號函就本案原告異姓派下員補 漏列致生疑義案,惠請內政部釋疑,請釋內容略以:「… …六、承上,旨揭公業申報人於101年6月25日切結書載明 設立人為陳阿尋,惟於103年7月24日申請辦理派下員補列 時,又主張申報祭祀公業之切結書為誤傳與事實不符,其 設立人為陳、饒二姓,並於103年9月4日來函補充說祭祀 公業國王祀,係為社會群體,其設立宗旨不在於祭祀祖先 ,而是基於敬天畏神之信仰,倡議供奉祭祀公業國王祀



人即為享祀人云云。似與鈞部103年4月7日臺內民字第103 0132208號函(本條例第17條規定意旨)、81年10月6日臺 內民字第8189007號函、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 107號函102年6月27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036046號函(祭 祀公業之性質)所示未盡相符;另旨揭公業原謄本所載管 理人『饒登麟』、『陳福源』、『饒漢麟』與『神明會國 王祀』土地謄本所載管理人及『國王祀神明會』土地謄本 所載管理人暨本府登記有案之寺廟『國王宮』廟址所在地 登記名義為『國王祀』之土地謄本所載管理人皆相同。爰 『祭祀公業國王祀』之性質似非屬祭祀公業,前經本府10 1年9月17日府民宗字第1010187438號函請頭份鎮公所查明 妥處有案。七、綜上,旨揭公業申報人就公業沿革、設立 人前後切結不一致,似已全面推翻原派下組織系統,復加 是否屬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尚有疑義,足以影響公 所公告、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審查依據。公所得否依行 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以『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 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為由,廢止該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並予重新審查?… …」內政部於103年9月30日以臺內民字第1030308906號函 就本案釋示內容略以:「案內『祭祀公業國王祀』主張依 本條例第17條規定補列饒姓家族為設立人及派下員,並指 明原申報資料內容有誤、補充說明其為社會群體,其設立 宗旨不在於祭祀祖先,而是基於敬天畏神之信仰,倘經公 所審認確已推翻原派下組織系統,並就是否具備祭祀公業 之性質滋生疑義,足以影響公所於101年辦理公告、核發 派下全員證明書之審查依據,擬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 款規定:『……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 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廢止該 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本部自予尊重。」
⑺雖原告復於103年10月27日以國王祭字第2014006號函略以 :「本公業103年9月4日國王祭字第2014005號函說明二內 文,『……其設立宗旨不在於祭祀祖先』,係『其設立宗 旨不單在於祭祀祖先』之誤植,漏寫『單』乙字,特此更 正全文應為『……其設立宗旨不單在於祭祀祖先,……』 」蓋前揭原告切結書所切結之事實及內容,原為被告審查 之重要依據,惟其所提供之申報資料前後不一且自相矛盾 ,並對重要事項顯已為不正確且不完全之陳述,原告申報 資料之變動,已足以推翻原派下組織系統,顯已不具備祭 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已使被告原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 之合法性、正當性及目的性等均產生重大瑕疵。雖原告嗣



後另以來函敘明其為誤植,惟其說法前後不一,並又於文 中陳述『以三山國王為名成立本公業』、『為紀念先祖以 供奉三山國王方式凝聚社群共同體意識』等字句,故其誤 植乙說,被告礙難認同。而前述已明確表示其設立宗旨「 不在於祭祀祖先」,顯與內政部81年10月6日臺內民字第8 189007號函釋意旨相違背,且旨案前經內政部釋示有案, 並獲自予尊重之認同。
⑻後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以頭鎮民字第1030031256號函廢 止「祭祀公業國王祀」派下全員證明書;原告不服,於10 3年12月19日以國王祭字第2014007號訴願書函提起訴願; 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以頭鎮民字第1030033712號函請原 告於20日補正所缺資料後再行送所憑辦;惟本案經被告重 新審視後,前揭廢止之行政處分其適用法規核有違誤,爰 於104年1月14日以頭鎮民字第1040001317號函撤銷被告前 揭廢止「祭祀公業國王祀」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並於104年1月15日以原處分撤銷「祭祀公業國王祀」派下 全員證明書方屬適法,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⒉查訴願決定書第12頁所載略以:「原處分以原告未具有祭 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駁回其申請既有前揭之違誤(即調查 事證不備之違法),是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再 詳加查察,並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以 資適法。」為釐清本案事實,被告於104年6月10日以頭鎮 民字第1040014099號函請原告針對被告所提之疑義處,以 書面檢具「具祭祀公業性質與事實」及提供「饒氏派下員 如何捐助財產而成為設立人」之新事證在案。嗣後經原告 管理人陳瑞林先生於104年6月15日(代收人李震華律師10 4年6月11日)予以簽收;原告代理人李震華律師於104年6 月18日以行政聲請書申請延展補正期限,被告於104年6月 23日以頭鎮民字第1040016171號函同意延展補正至104年6 月30日;原告之代理人李震華律師又於104年6月25日以行 政聲請書申請延展補正期限至104年7月15日;被告為求周 延並使原告提供更多新事證供被告審查,爰於104年7月1 日以頭鎮民字第1040016808號函同意所請,展延至104年7 月15日,並文中敘明謹定於104年7月16日(星期四)上午 9時將再次對原告祭祀現場及所提供新事證進行勘查;惟 直至104年7月15日止,原告仍未檢附相關新事證送所查核 。爰此,原告已逾前揭30日之補正期限,先予敘明。 ⒊被告於前揭號函請原告於104年7月16日(星期四)上午9 時至被告民政課集合,以配合被告對原告祭祀現場及所提 供之新事證進行再次勘查,嗣後並經原告管理人陳瑞林



104年7月6日予以簽收;被告另於104年7月14日(星期二 )下午13時再次電話提醒陳瑞林,惟會勘當日原告仍未派 員至被告與會,且經被告是日上午9時15分,分別撥打陳 瑞林行動電話及室內電話均未接通。爰此,本案因原告拒 絕被告進行再次勘查,被告爰就現有資料經書面形式審查 及實質調查後,於104年7月24日以頭鎮民字第1040019241 號函為駁回申報之處分,嗣後並經原告管理人陳瑞林於10 4年7月31日予以簽收,謹將駁回之理由分述如下: ⑴有關神明會與祭祀公業之區別及認定乙節:
查內政部103年4月7日臺內民字第1030132208號函略以: 「按本部99年9月30日內授中民字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 :『……二、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 財產,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 立財產之存在。神明會是以崇拜特定神明為目的,由特定 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祭祀公業之繼承除規約另有訂定, 通常男系子孫均得為派下員,但神明會之繼承除規約另有 規定,則通常為長子或推選一子繼承為會員(信徒),先 予敘明。三、按對權利主體認定不易之土地,土地所有權 狀冠有祭祀公業名稱,應瞭解其是否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之 事實後,再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以祭祀公業案件審查,至 於究應屬於祭祀公業或神明會,受理機關應就申報人所檢 附文件,依個案具體事實,如享祀人、系統表及繼承慣例 等相關文件判定,如雖冠有祭祀公業名稱,但其享祀人或 繼承慣例係神明會組織者,則應請申報人補正資料或改依 照地籍清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是『福德爺』究應 以『祭祀公業』或以『神明會』方式申報,請參考前揭函 釋,就個案事實予以審查。另查本部並無核發日據時期神 明會登記台帳1事,至相關文獻資料,係提供受理機關審 查之佐證參考。」次查內政部81年10月6日臺內民字第818 9007號函略以:「有關認定是否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之事實 ,得以其(一)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二)是否有享 祀人。(三)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四)是否有獨立財 產之存在。作為認定之依據。」內政部民政司網頁有關祭 祀公業與神明會之說明簡介,日據時期實施皇民化運動, 導致部分寺廟或宗教團體的土地被政府沒收,此部分土地 在光復後可能成為公有土地,亦或在光復前被迫改登記為 他人名義,將財產冠上祭祀公業名義,如「祭祀公業三官 大帝」等,致造成目前祭祀公業不動產、清理認定上的許 多問題,另也有部分寺廟或宗教團體出於信仰考量,將土 地以神明名義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法務部所著之臺灣民



事習慣調查報告略以:「……茲須注意者,乃日據時代公 業調查簿上所載未必均為祭祀公業,下列名稱或為神明會 ,或為寺廟,均非祭祀公業:如……三山國王會(三山國 王)、五爺會(三山國王)、饒豐社(三山國王廟)…… 。」被告69年出版之頭份鎮志略以:「道光18年,饒金生 、陳穆明等夥同其餘各姓人士,分作20股,每股佛銀70圓 ,共同出資開墾金廣福大隘鄰近交界之珊珠湖埔地。墾成 之後,分作27股分埔地,除20股外,1股作契約筆資,6股 作三山國王、福德祠、及萬善爺香祀費。是為水流東湖山 宮香祀田之來由,其詳情見附錄2。」;被告91年出版之 頭份鎮志略以:「饒金生等人合股津資開墾珊珠湖界管內 山埔,通作27股鬮分,內原6股無津工本以為辛勞,更抽 一股貼胡張生筆資,餘作20股出資,每股銀70元,墾成之 後,除20股及1股筆資外,餘6股作三山國王、福德祠及萬 善爺香祀費,而成立『祭祀公業國王祀』。」寺廟調查書 【新竹廳】有關「國王宮廟」之說明簡介,國王宮廟坐落 於珊珠湖庄,用以奉祀三山國王(獨山、巾山、明山), 而嘉慶12年饒金生等人於珊珠湖庄開墾,其所獲之收益用 以奉祀三山國王,以感念其恩德。道光20年集資500元, 以建立此廟;6個家族約200戶,1500人左右之民眾回鄉而 組成團體,爰以國王宮廟為中心並於附近購置田產共一甲 八分一厘七毛。綜上所述,本案經查原告之土地台帳業主 名稱為「國王祀」,雖於民國36年土地總登記時登記所有 權人名稱為「祭祀公業國王祀」,惟被告仍難以從其名稱 中得知享祀人究為何人且又與前揭皇民化措施情形相似; 另參酌被告前揭頭份鎮志及寺廟調查書【新竹廳】內容可 得,原告似屬眾多姓氏人士所共同集資開墾而成立,且享 祀對象亦非祖先,而為三山國王。爰此,被告難以同意原 告屬祭祀公業之性質。
⑵本案經調查後,尚有其他諸多不符「具祭祀公業性質與事 實」之情事,謹臚列如下:
①查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示,此等祭祀公業團體係設立 於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以前,故凡祭祀公業距今約有 百年歷史。而原告之祖先牌位卻僅於紅紙上書寫「堂上陳 氏歷代始大高曾祖考妣之神位」(被告初次勘查時紅紙甚 新且筆跡新穎),顯與一般民間祖先牌位(以木材或可長 年保存之材質)有別,故該張紅紙似為配合被告初次勘查 時所張貼。原告雖另有檢附「祭祀公業暨掃墓祭典程序表 」及「祖先牌位」之照片,惟自101年申報迄今仍未能提 供出歷年派下員祭祀祖先活動照片,故本案被告難以僅憑



公業片面擺設,即具予採憑有反覆持續舉辦祭典活動及聯 合全體派下現員祭祀祖先之事實。
②原告所稱之祭祀地點,設有泡茶桌椅及電視,除較似為休 憩之所,且顯與一般所認知祭祀場所有別外,而可用空間 所剩無幾。爰此,難以採認該地可資容納所稱之派下全員 (陳氏家族派下員24人及饒氏家族派下員14人)予以祭拜 祖先。原告沿革所述祭祀地點為「祭祀公業國王祀祖堂( 苗栗縣頭份鎮流東里3鄰流東34號)」。雖查原告派下員 「陳由源」之戶籍資料(早期手抄戶籍資料)亦與前揭地 址相符,惟被告初次勘查時,祭祀地點並未有門牌號,而 查「苗栗縣門牌號碼及其位置查詢系統」亦未有前揭門牌 資料。爰此,原告所稱祭祀地點之正確性,容有疑義。 ③又所謂「祠堂」是一個家族組織中心,既是供設祖先神主 牌位,舉行祭祖活動的場所,又是宣傳、執行族規、家法 、議事宴飲的地點。祠堂是供奉祖先神主牌位的地方,是 祖先妥靈之所,象徵著祖先的存在。準此,可見祠堂係為 相當神聖且嚴肅之處所,惟經被告初次現場會勘之結果, 原告祭祀現場顯與前揭論述頗有差距外,祭祀地點戶外種 植蔬菜,而祭祀地點之隔壁房間亦堆置農具及雜物。是以 ,所稱祭祀祖先之處所,較似為申報而於農舍中臨時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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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