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親民啟能教養院
代 表 人 周本昌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趙新華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衛部法字第1040011206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本件原告代表人業已更換,原告陳明新代表人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6頁),於法無違,應予准許。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 起訴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 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 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 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而所謂行政處 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 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對於 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為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所明定;是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 義務訴訟者,其起訴之合法要件即屬不備,且無從命補正。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查被告104年1月8日府勞社障字第1040004295號函(下稱被 告104年1月8日函)說明一:「本府依據衛生福利部所提供 合約書範本與該院簽定104年合約,因部分條文該院未能認 可,依規自104年1月1日起不予續約,……」,其中所謂「 依規」究指何項法規而言?並未指明,是否未經法律授權即 剝奪限制人民之權利,已存有疑義。此外,說明二:「…… 台端如無意轉安置機構,本府104年4月1日起不予補助照顧 服務費,併予敘明。」其法律依據為何?亦未見說明。而上
開「不予續約」及「不予補助」,均已直接規制人民之權利 義務關係,應為被告對外發生效力之行政行為,先予敘明。 且按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 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 力者……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 訟權利之意旨不符。……。」換言之,無論處分之形式外觀 為何,若其事實上已對人民之權利義務產生規制而對外具有 「法效性」,即應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無 疑。故訴願決定理由認定被告104年3月12日府勞社障字第10 40050277號函(下稱被告104年3月12日函)核非行政處分, 顯為有誤。
㈡再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4條第2項規定:「……經評 鑑成績為丙等或丁等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改善……。」顯 然僅規定主管機關有協助輔導改善之義務,且遍查同法第8 章之罰則,其中並無主管機關得終止簽訂或不予續訂「轉介 安置書面契約」之規定或依據,是本案顯係被告逾越權限及 恣意裁量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至為灼然 。再行政程序法第146條規定,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 益之重大危害,欲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者,僅得於必要 範圍內為之,且必須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而 相對人對於補償金額不同意時,得向法院提起給付訴訟。故 被告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不予續約,且未補償原告所受之財產 上損害,原處分當屬違法,原告依法自具有救濟之權利。 ㈢本件被告104年3月12日函顯屬行政處分:被告於103年12月3 1日府勞社障字第1030278850號函,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第65條及「苗栗縣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轉介安置接 受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機構簽約要點」第5點、 第6點等規定決定自104年4月起不與原告訂定契約,顯為公 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無庸置 疑,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被告104年1月8日函及 被告104年3月12日函等,均為後續處分行為,且係處分自4 月l日起不予補助,如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 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又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 ,以法律有明文規定……始得為之。」另查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第65條第2點「縣市主管機關應與接受委託安置之身 心障礙福利機構訂定轉介安置書面契約」,被告並無行政裁 量權可言。
㈣被告以丙等即不再續約訂入顯屬違法:同前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第65條第2項所述,並無得因丙等即可不再續約之規
定,原告以其違法而刪除之,然被告竟即為此而只訂3個月 之約,且該3個月仍可無丙等即不再續約之內容,故並非法 有明文得為之行為,故被告之處分顯屬違法。依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64條第2項規定:「……經評鑑成績為丙等及 丁等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改善」,其他並無不應簽訂安置 契約之規定,被告所據以辦理之簽約要點並無法律授權依據 ,其要點第2點「本府得視安置需求與各機構簽訂契約」明 顯抵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5條之規定。 ㈤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原告與被告之間 行政契約負給付義務,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且依同法第14 0條規定,被告之主張恐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必須具備法定 要件始生效力,惟查被告諸多行政行為為法律所無之限制, 為濫用權力之違法處分。原告機構個案劉碧勳、劉富泰、詹 德虎等3人於104年3月23日向被告表明不願接受轉介安置意 思,並分別書面切結在案,參照前項「簽約要點」第6點後 段,其權利當受保障,故被告違反法律規定之義務行為,不 辯自明。
㈥原告與縣內德芳、明德等福利機構同被評鑑為丙等機構(苗 栗縣內僅8家,比率高達38%),只因原告修正契約第13點 之事,竟被處分不與簽約,而被告尚仍與德芳、明德兩機構 訂定全年(104年)轉介安置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 顯為差別待遇,其顯亦恣意為之。本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與原告訂定轉介安置 書面契約(104年4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⒊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四、經查,被告前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5條第2項規定, 與原告簽訂「苗栗縣政府轉介安置身心障礙者接受日間照顧 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委託契約書」在案,嗣因原告對上開 契約書部分條文有所爭議,雙方迭經協調,被告乃於103年1 2月31日府勞社障字第1030278850號函檢送雙方用印之契約 書(載明契約有效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3月31日止)予原 告,並以104年1月8日函通知在原告處依上開契約所服務對 象(即安置於原告內之院生)之家屬(即李佩璇、林明丁、 黃鈺婷、羅維昌、黃良福、柳皓文、邱煥能、鍾運富、郭淑 慧、胡泉浪及蘇旭成等人),被告自104年4月1日起終止上 開契約,渠等安置照顧費用自是日起不予補助,並副知原告 (見本院卷第50頁該函)。被告復以104年3月12日函重申被 告104年1月8日函意旨,並提醒原接受服務對象(即安置於 原告內之院生)之家屬(即鍾運富、郭淑惠、邱煥能、胡泉
湧、柳皓文、羅維焜、黃鈺婷、蘇旭成、黃洪緞妹及李佩璇 等人),如有需求被告可協助轉介安置及副知原告,此亦有 該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對被告104 年3月12日函不服,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 於104年5月28日以衛部法字第1040011206號訴願決定認定被 告104年3月12日函非屬行政處分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 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核被告104年3月12日 函之內容,係向受安置者之家屬說明被告已於104年4月1日 終止與原告間「苗栗縣政府轉介安置身心障礙者接受日間照 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委託契約」,爾後安置於原告處之 照顧費用被告將不予補助,並提供被告協助轉介安置之窗口 。核其內容僅係重申被告104年1月8日函意旨,對原告為單 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敘述或說明,而對原 告發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 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 告提起行政訴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有未合;再就原告 請求被告應與原告訂定轉介安置書面契約(104年4月1日起 至104年12月31日止)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查被告104 年3月12日函僅係重申被告104年1月8日函意旨,並提醒原接 受服務對象(即安置於原告內之院生)之家屬(即鍾運富、 郭淑惠、邱煥能、胡泉湧、柳皓文、羅維焜、黃鈺婷、蘇旭 成、黃洪緞妹及李佩璇等人),如有需求被告可協助轉介安 置,而副知原告,並非原告有依法申請之案件,經被告予以 駁回,或係被告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原告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或受違法損害之情事,經依訴 願程序後,而得提起請求被告應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核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合,況原告就 請求被告應與原告訂定轉介安置書面契約(104年4月1日起 至104年12月31日止)部分,已提起訴訟而繫屬於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189號,並於104年10月1日經本院判決駁回在案, 原告亦提起上訴等情,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附卷 可參,足見原告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此部分起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均 非合法,且該等情形並無法補正,應予駁回。本件既係程序 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實體上主張,即 無庸再予論究。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