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234號
TCBA,104,訴,234,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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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李金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洪柏鑫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賴可蓁
 江基閔
參 加 人 張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水土保持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美玲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核准參加人申請之水土保持計畫興建擋土 牆(民國102年2月19日府授水坡字第1200027195、10200284 00、1020028394號,下稱系爭水土保持計畫),參加人因此 於聯外道路興建長8公尺,高1公尺之擋土牆,不僅阻絕現有 通路,不具水土保持功能,而且阻擋原有水路排洩,違反山 坡地水土保持之目的。經查系爭水土保持計畫,依據水土保 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於山坡地或森林區 內從事本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行為,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 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種類及規模如下:四、改善或維護 既有道路。」被告未審酌參加人所提系爭水土保持申報書是 否對於既有道路具有改善功能,亦未審酌參加設置之截水設 施截斷既有道路,自屬違法,應予撤銷等語。
三、本件被告核准系爭水土保持計畫,原告主張係屬違法應予撤 銷,原告與參加人就公法上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 不利法律效果,乃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生,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經不受理後,向本院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則本院認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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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