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208號
TCBA,104,訴,208,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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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8號
104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崧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炎山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
代 表 人 阮厚爵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
複代理人  詹皓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
104年5月6日府法訴字第10400870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電鍍等金屬表面加 工業)、化學材料製造業、化學製品製造業(見本院卷第16 0頁、第161頁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領 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民國(下同)101年1月2日核發之彰縣 環水許字第02233-00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核准許可種類及 有效期間: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自101年1月2 日起至106年1月1日止),而於103年4月24日以其坐落彰化 縣和美鎮○○里○○○路○號工廠,向被告申請事業廢(污 )水搭排排入健康新村六街糖友段456地號雨水下水道,案 經被告審查後於103年5月14日以和鎮建字第1030009600號函 (下稱103年5月14日同意搭排許可)附帶條件,函復同意搭 排。嗣因當地里民連署異議,被告乃於103年9月1日以和鎮 建字第1030017064號函(下稱103年9月1日系爭函1)知原告 略以:「本鎮糖友里里民提出異議反映貴公司申請搭排之雨 水下水道每逢大雨必淹,需仰賴抽水機方能退水,其搭排放 流水將使水量增加恐淹水更甚,故本所依據103年5月14日和 鎮建字第1030009600號函第5條規定暫停貴公司之搭排同意 許可,俟貴公司與該里里民溝通協調無異議或無違規情事後 再予同意搭排」等語,而經原告於103年9月9日陳述意見表 示:「……經參考里民提出異議事項,願將搭排放流管延伸 至健康新村六街與彰新路口……」,被告則以同年9月12日



和鎮建字第1030018305號函(下稱103年9月12日系爭函2) 復略以「……本所原則同意經協商後之意見,由貴公司將搭 排管線延伸至健康新村六街與彰新路口雨水下水道,並請檢 附管線施工前、中、後照片函知本所同意後始得恢復搭排。 」又原告申請搭排放流管延伸至健康新村六街與彰新路口一 事,復因附近居民反對,搭排放流管無法施工,原告遂再於 103年9月22日以崧字第1030922001號函向被告申請改為排入 糖友段1042地號道路側溝,經被告另以103年9月24日和鎮建 字第1030019242號函復(下稱103年9月24日系爭函3)准予 同意在案。原告不服被告上開103年9月1日系爭函1、103年9 月12日系爭函2、103年9月24日系爭函3,提起訴願,經訴願 機關彰化縣政府於104年5月6日以府法訴字第1040087094號 訴願決定:「一、關於103年9月1日和鎮建字第1030017064 號及103年9月24日和鎮建字第1030019242號函部分,訴願駁 回。二、關於103年9月12日和鎮建字第1030018305號函部分 ,訴願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⒈關於被告以103年9月1日系爭函1、103年9月12日系爭函2 表示「暫停」103年5月14日同意搭排許可部分:被告前以 103年9月1日系爭函1、103年9月12日系爭函2表示「暫停 」103年5月14日同意搭排許可部分,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第3項效力繼續存在之規定外,也沒有說明法律之依 據;原先103年5月14日同意搭排許可之內容,更沒有所謂 「暫停」之字句。是以,被告以法律、原許可內容所無之 「暫停」事項,限制原告之權利,顯然違法不當。 ⒉關於被告以103年9月24日系爭函3表示「撤銷」103年5月1 4日同意搭排許可部分:按行政處分之撤銷,以處分違法 為限;至於行政處分之「廢止」,則必須具有行政程序法 第123條規定之事由,始得為之。本件另查關於103年5月1 4日同意搭排許可,並未拘束原告於申請排放位置變更時 ,被告得撤銷該許可。是以,被告又係以法律、原許可內 容所無之條件,限制原告之權利,顯然違法不當。此外, 所謂「下水道逢大雨會淹水」,與原許可內容所謂「因排 水設施之管線破損、洩漏、致渠道淤積或相關工程涉及他 人土地」容有不同,蓋因本件原告管線尚未完工,並無破 損、洩漏、致淤積之情事;又縱若有下大雨淹水問題,原 告並未完成該工程,亦與該工程無關,自無「工程涉及他 人土地」問題。
⒊本案被告所附附款為「因排水設施之管線破損、洩漏、致



渠道淤積或相關工程涉及他人土地者,應由申請人自行負 責,倘有他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時,將逕撤銷搭排許 可案。」是以,本案附款內容卻為「得撤銷」,與行政程 序法第123條第2款「得廢止」之規定容有不同,為無效之 附款。
⒋退言之,若認附款有效而得廢止,本案亦不符附款條件: 本案若認附款有效而得廢止行政處分,由於廢止之條件為 「因排水設施之管線破損、洩漏、致渠道淤積或相關工程 涉及他人土地者,應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倘有他人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異議時,將逕撤銷搭排許可案。」本件既未「 因排水設施之管線破損、洩漏、致渠道淤積或相關工程涉 及他人土地」,自不符合廢止之要件。
⒌被告認為任何民眾均可不附理由異議,並執此廢止已核准 之行政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⒍鄉、鎮公所僅為水道管理單位,並非環保單位,本案被告 擅以環保問題廢止搭排許可,存有裁量逾越之不當情事。 ㈡至於訴願決定認為,依據原告103年4月24日切結書第8點被 告得撤銷本案許可云云。經查,原告103年4月24日切結書第 8點約定:「使用期間如有妨害公共或他人權益者,具切結 書人應即負責改善或停止使用,否則被告機關得隨時限制使 用或撤銷許可及拆除其設施物」。然原告根本尚未蓋好使用 搭排,文義上不符合該點關於「使用期間」之約定。此外, 該點必須先責令原告改善或停止使用後,才有後續限制使用 之法律效果,被告逕自撤銷許可,完全未予原告改善、停止 使用或限制使用之機會,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㈢訴願決定另認為103年9月24日系爭函3欠缺訴之利益云云。 經查,103年9月24日系爭函3重申因原告申請排放位置變更 ,原本103年5月14日核發之和鎮建字第1030009600號搭排同 意許可予以撤銷並失其效力,此部分仍有訴之利益。 ㈣關於被告所謂已透過103年9月22日函(按:應係103年9月24 日系爭函3之誤繕)表示同意搭排部分:
⒈前揭函文內容略以:「貴公司(即原告公司)原101年間 取得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彰縣環 水許字第02233-00號)記載排放地面水體放流口(東向TM 2座標202466、北向TM2座標0000000)係位於本所管轄之 道路測溝,依據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100年12月7日彰水 管字第1000013547號函確認排放水未直接排入灌溉渠道及 在不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並依據該法第78條之3原則同意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核定之放流排注點,惟放流水水量及水 質標準,由環保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核定後始得排放。」被



告乃執此認為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另無保護必要。 ⒉然查:
⑴原告前據原告103年9月24日系爭函3向彰化縣政府申請 展延,然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卻來函要求補正,補正 意旨略以:「附件8環保局非道路側溝主管機關,故請 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排注許可之同意函後再行申辦(依 前次意見)」。是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不認為此函為 同意函,無法執為申請延展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⑵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認為此函非搭排同意許可,原告認為 原因有二:
①放流口是依據101年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內被告之搭排 許可為準,並非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所核定:依據原證 8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許可證申請搭排問答網頁,辦理 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申請或延展時,必須檢附管理機 關之同意文件。而先前101年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核發 的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是依據搭排主管機關即被告在 101年的搭排許可記載放流口。但現在被告卻說放流 口是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核定的,導致彰化縣環境保護 局因為「放流口的核定機關為道路側溝主管機關,而 環保局不是核可放流口的道路側溝主管機關」,所以 不認為此函係搭排同意許可。
②放流水水質水量並非由環保主管機關檢驗:放流水水 量與水質標準,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87年10月23日(八七)環署水字第0071805號發布之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 及放流水水質水量申報作業注意事項」第4項第㈠點 規定:「申報之放流水水量水質採樣、檢測,須委託 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是以 ,放流水水質水量也非由環保主管機關(於本件為彰 化縣環境保護局)檢驗,然前揭函文誤認主管機關為 檢測機關,以致於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不承認此函。 ㈤本案請求被告作成搭排許可之法律依據:
⒈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許可證(文件)審查時,放 流水排入專用雨水下水道、灌溉渠道或私有水體者,應檢 附該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之同意文件影本,水污染防 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⒉次按事業排注或排放廢污水於道路側溝,依水利法第78條 之4規定,係屬市區排水主管機關權責,故應依市區排水 相關法令向市區排水主管機關申請之。經濟部水利署93年



12月7日「研商廢污水搭排申請作業疑義會議紀錄」決議 在案。
⒊經查:本案系爭道路側溝主管機關為被告,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申請 或變更水污染防治許可前,必須先準備道路側溝主管機關 即被告之同意文件影本。若未能備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即如原證7所示,請申請人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排注許可 後,再行申辦。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確有瑕疵,已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被告103年9月1日和鎮建字第1 030017064號函、103年9月12日和鎮建字第1030018305號函 、103年9月24日和鎮建字第1030019242號函(即103年9月1 日系爭函1、103年9月12日系爭函2、103年9月24日系爭函3 )行政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向被告申請「於雨水下水道搭排」(即搭排)以排放事 業廢水之事實經過如下:
⒈原告關於本件所涉搭排第一次申請:原告103年4月24日第 一次檢附申請書與各項切結書、檢驗報告等資料向被告申 請許可「於雨水下水道搭排」,原告標示之「放流水口」 渠道位於「和美鎮○○段○○○○號土地雨水下水道」(如 104年8月18日狀附附圖A點),途經和美鎮○○段○○○○○ 號、1046地號、905地號、1147地號、456地號等土地,有 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可稽。被告審查後,於103年5月14日核 准同意搭排。從而,被告103年5月14日作成之第一次行政 處分,係同意原告自其設定之流放口「和美鎮○○段○○○ ○號雨水下水道」沿途搭排。
⒉原告向被告第一次申請「變更」其設定之放流水口途經搭 排位置:嗣後因前揭「放流水口」鄰近居民抗爭且向被告 陳情,被告因而以103年9月1日系爭函1通知原告,請其與 糖友里里民溝通協調、無違規情事後,再行搭排。原告遂 於103年9月9日寄送(無字號)信函予被告並申請由原本 獲核准搭排之「健康新村六街糖友段456地號雨水下水道 」放流水口位置變更為「健康新村六街與彰新路口下水道 」(參鈞院卷附被證一及狀附附圖B點),嗣經被告以103 年9月12日系爭函復以「附條件同意搭排」。故原告第一 次申請之搭排位置變更至放流水口「健康新村六街與彰新 路口下水道」沿途搭排,被告作成103年9月12日系爭函2 為附條件之同意。
⒊原告向被告第二次申請「變更」其設定之放流水口途經搭



排位置:孰料原告嗣後又因變更後之「健康新村六街與彰 新路口」放流水口位置鄰近居民抗爭,導致無法施作搭排 工程,遂於同年9月22日寄送發文字號崧字第1030922001 號信函,向被告申請由原本獲核准搭排之「健康新村六街 與彰新路口下水道」放流水口位置變更為「健康新村六街 糖友段1042地號道路側溝」(如狀附附圖C點)。原告復 以103年9月24日系爭函3,同意原告以糖友段1042地號道 路側溝排注口沿途搭排。
㈡關於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蔡佳汝於鈞院104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說明如下:
⒈證人蔡佳汝證稱:「(被告訴代問:被告依據水利法第78 條之3原則同意彰化縣環保局核定之放流排注點,環保局 有意見的是這句話?)對,環保局請被告不要用彰化縣環 保局的字眼,只要回答同不同意就好」(參上揭期日筆錄 第12頁、第13頁)。惟查,被告於103年9月24日系爭函3 說明欄二提及「貴公司原101年間取得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彰縣環水許字第02233-00號) 記載排放地面水體放流口(……座標),……『原則同意 』彰縣環保局核定之放流排注點,……」,其中所述「原 則同意彰縣環保局核定之放流排注點」等文字,不過係在 說明放流排注點之位置即係原告101年間獲彰化縣環境保 護局核准之位置(含詳細座標),此參103年9月24日系爭 函3說明欄內前後、完整文字內容即明;且亦已清楚表示 「原則同意」原告該次申請之放流排注點(即彰化縣環保 境保護局101年間核定)。故實無證人所述被告回答不清 楚之疑義。
蔡佳汝證稱:「環保局後來的要求沒有一定要照這個格式 來寫,只要載明以自己名義同意原告申請之地點即可,被 告103年5月14日函即有記載明確的地點」、「(被告訴代 問:是否請庭上提示環保許可附件第17頁,上面記載座標 ,環保局當成許可證文件的附件,即代表環保局同意附件 記載之內容作為許可之一部分?)是」(參首揭期日筆錄 第16頁至第18頁)。是可知:⑴彰化縣政府或法令並未要 求「搭排同意書」需具備特定之格式。⑵再者,既然原告 在向被告申請搭排許可之申請書附件中之「水污染防治許 可證(文件)」之「附件」,係「環保局許可內容之一部 分」,則該「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附件第17頁已 明白記載揭示「放流口座標」,則何以證人仍認被告准許 之搭排許可未載明原告之「申請地點」?⑶而103年9月24 日系爭函3內容包含:①作成處分者即文件開頭為「彰化



縣和美鎮公所函」;②於說明欄第二點載「原則同意」原 告申請之放流排注點;③核准之放流排注點位置即係彰化 縣環境保護局101年核定之放流排注點,並已明白標示其 位置之座標。換言之,103年9月24日系爭函3內容已包含 證人要求「搭排同意處分」須載明之三事項(即處分作成 名義人、准許與否、准許地點),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尚 有何理由質疑103年9月24日系爭函3之明確與否或效力? ⒊蔡佳汝證稱:「許可證均有規定排放的標準,我沒有辦法 每一家每一天都去抽驗,原告排放點,環保局沒有辦法24 小時或8小時去抽驗,被告的意思,要環保局確實證明原 告沒有問題,環保單位如何幫原告證明」云云。是由上開 證詞可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並非不知被告有作成103年9 月24日系爭函3原則同意搭排之處分,不過係因誤認為被 告於處分中加註「惟放流水水量及水質標準,由環保主管 機關檢驗合格核定後始得排放」之文字,係反要求彰化縣 環境保護局保證原告排放之廢水須符合檢驗標準之要求方 能排放。惟證人之認定顯然誤解被告所為103年9月24日系 爭函3文字內容之意思,進而以此質疑該行政處分內容究 竟是否合於該局要求之表示文字或內容,並以此理由不准 原告之申請。
⒋第查,被告雖為道路側溝管理機關,但並非污水排放之管 理機關,無可能就污水排放事項為任何要求或保證。說明 如下:⑴首查,放流水水質、水量由環保主管機關即彰化 縣環境保護局檢驗,乃法定事務分配,不因被告在系爭處 分中就此為何等表示而影響。換言之,被告於系爭行政處 分中有無誤認檢測機關,與環保局是否核准原告之申請毫 無關聯。⑵次查,被告所為之系爭處分說明欄第二點係稱 「……惟放流水水量及水質標準,由環保主管機關檢驗合 格核定後始得排放」,依照水利法、水污染防治法、水污 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環保主管機關本即 應對於放流水水量、水質進行檢驗,毫無疑義。 ⒌綜上說明可知,本件爭議係起於彰化縣環境保護局錯誤解 讀被告作成之103年9月24日系爭函3文字內容,並非被告 不同意原告最終之排注申請;再者,駁回原告之請求者, 係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參原告104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時庭 呈之彰化縣政府104年8月14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276379號 函),被告對原告歷次之搭排申請均為許可,故原告對並 未否准其請求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實係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103年9月1日系爭函1、103年9月12日系爭函 2、103年9月24日系爭函3所為行政處分應予撤銷。惟查,上



揭三份函文(通知或行政處分)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 告須有提起訴訟並加保護之必要,足徵本件訟爭欠缺訴之利 益。爰說明如下:
⒈「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 之利益為前提,否則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 、「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 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 護之利益存在,即所謂之訴之利益,若依所訴之事實,係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為無理 由,行政法院得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 判字第254號、100年度判字第1339號等判決理由參照)。 ⒉原告從事電鍍等金屬表面加工業,因作業中會排放廢污水 ,為取得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故應該局規定之要求,向被告申請准許其於和美鎮轄區內 ,非屬農田水利會管轄渠道之現有「雨水下水道」中之特 定地點即「流入口」,並其水流行經路徑之下水道內「架 設排水管路」(即所謂搭排),以排放廢水於「流入口」 之雨水下水道中。
⒊按下水道法第2條、第7條、第24條、第28條分別規定:「 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下水:指排水區域內之雨水、 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二、下水道:指為處理下水而設之 公共及專用下水道。三、公共下水道:指供公共使用之下 水道。四、專用下水道:指供特定地區或場所使用而設置 尚未納入公共下水道之下水道。五、下水道用戶:指依本 法及下水道管理規章接用下水道者。六、用戶排水設備: 指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之管渠及有關 設備。七、排水區域:指下水道依其計畫排除下水之地區 」、「公共下水道,由地方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建設 及管理。但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有關之公營事業機構 建設、管理之」、「下水道機構,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 查用戶排水設備、測定流量、檢驗水質」、「下水道排放 之放流水,超過水污染防治主管機關規定之放流水標準者 ,下水道機構應即改善」。彰化縣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 16條規定:「雨水下水道專供市區所有雨水之排除使用。 但污水下水道尚未完成地區,得兼供污水之排洩,至污水 下水道竣工公告使用為止」。是可知:⑴「雨水下水道」 之設計,僅在供「雨水」排洩之用;且目前彰化縣和美鎮 為尚未完成「污水下水道」之地區,故依上揭彰化縣下水 道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雨水下水道尚須供「排入污 水」之用,其流量及負載本已吃緊。⑵準此,被告就同一



事業單位申請排放廢水之「流入口搭排」作業,縱予核准 ,亦僅能准許「單一流入口搭排」位置,不得重複准許多 處「流入口搭排」位置,因若再有複數「流入口搭排」位 置,事業單位排水流量根本無法控制在「限定或可預期之 合理流量」內,如超出合理或預定流量,極可能超出被搭 排雨水下水道本身之負載量,於下雨時大幅提高雨水下水 道排水不及,導致淹水之風險,屆時被告顯難加以管理, 勢將危害公益。或例如某事業申請二以上之「流入口搭排 」位置,若其不定時、不定點排放未處理妥善之廢污水於 不同「流入口」,暗渡陳倉,亦有污染、破壞環境且難以 監控、觀測之高度可能,同樣危及重大公益。
⒋惟查,被告就同一事業單位申請排放廢水之「流入口搭排 」作業,縱予核准,亦僅能准許「單一流入口搭排」位置 ,不得重複准許多處「流入口搭排」位置。又證人即彰化 縣環境保護局承辦人蔡佳汝於鈞院104年9月22日準備程序 中亦證稱:「准許新地點,當然可以撤銷舊地點……」, 益徵被告所言非虛。另由原告提出之搭排申請文件所附表 三「和美鎮公所水利建築物搭排切結書」,或表九「和美 鎮公所水利建造物申請工廠搭排排放事業廢水切結書」, 其中均要求申請人即具切結書人針對「單一特定搭排渠道 排放口」之位置、排水量、行經路線地號等為明確記載。 換言之,事業單位申請流入口搭排事項,係對「特定、單 一」位置提出,並不能申請複數之「流入口搭排」許可, 本件亦係如此。
⒌原告於103年4月24日、同年9月9日、同年9月22日,分別 以不同「流入口」位置向被告申請於不同位置之下水道「 搭排」,而被告亦分別於同年5月14日、同年9月12日、同 年9月24日發函通知同意原告之申請。惟如上陳,因原告 僅能申請「單一流入口及搭排位置」,故被告既已於103 年9月24日系爭函3中同意原告改於糖友段1042地號道路側 溝設置排注口,自須「廢止」原告先前就另一「流入口搭 排」位置所為之103年5月14日同意搭排許可之行政處分, 此等作為於法無違,且原告103年9月24日之請求既已獲得 滿足,被告廢止原本之103年5月14日行政處分,對其權益 ,毫無損害可言;原告之權益既無因103年9月24日系爭函 3受侵害,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103年9月1日系爭函1 、103年9月12日系爭函2、103年9月24日系爭函3,自係欠 缺訴之利益,無權利保護必要,至為灼然。
㈣另分別說明原告請求撤銷各次系爭行政處分或觀念通知均不 合法之理由如下:




⒈原告以被告依法律、原許可內容所無之「暫停」事項,限 制原告之權利,顯然違法不當,主張103年9月1日系爭函1 存有瑕疵云云。惟查:
⑴按「原判決以獎勵金之發給,為授益行政處分,而獎勵 金領取人所書立切結書性質係『準負擔』附款之性質等 ,核無違誤」、「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中 途放棄,致無法繼續撫育之事實,若被上訴人未能舉證 證明此情係因病、蟲害、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所致 者,則被上訴人即有違原造林獎勵目的,核與上揭獎勵 造林實施要點第7點第2項所定之獎勵金領取人即被上訴 人應加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之要件相符。又因係受 益人即被上訴人未履行準負擔,上訴人自得依上揭行政 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之規定,廢止先前之核准造林及發 給獎勵金之授益行政處分;且依同法第125條但書之規 定,受廢止之核准造林及發給獎勵金之授益行政處分得 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21 號、99年度判字第1216號判決理由參照)。 ⑵原告於申請「搭排」許可時一併簽署、檢附「和美鎮公 所水利建造物搭排切結書」(下稱切結書),揆諸上揭 實務見解,其性質應屬「準負擔附款」無疑。按該切結 書第3點及第8點記載:「三、搭排放水之工程設施應經 和美鎮公所同意並按和美鎮公所核准規格施工,其所需 工程費用由具切結書人負擔」、「八、使用期間如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具切結書人應即負責改善或停止使用, 否則,和美鎮公所得隨時限制使用或撤銷許可即拆除其 設施物,所有損失與和美鎮公所無關,且本府無須付賠 償責任。……4.妨害公共或他人權益」;又被告所為10 3年5月14日同意搭排許可之函文說明欄第5點附記:「 五、本案僅係同意放流水排入旨揭地號雨水下水道,… …倘有他人向本所提出異議時,將逕撤銷搭排許可案; ……」,足見被告已於該處分附加「廢止權保留」之附 款。從而,依103年5月14日同意搭排許可之「廢止權保 留附款」、上揭切結書即「準負擔附款」內容,可知於 有第三人以「妨害公共或他人權益」為由向被告提出異 議時,原告應即負責改善或停止使用,被告得隨時限制 原告使用搭排或撤銷許可。
⑶經查,103年5月14日同意搭排許可之同意搭排位置即糖 友段456地號土地鄰近糖友里居民向彰化縣議員尤瑞春 等民意代表陳情,表示原告上開搭排位置接近雨口自來 水深井僅200或500公尺,鄰近居民又眾多,嚴重影響附



近居民之權益,不宜於此處搭排等等,轉知被告。故被 告方以103年9月1日系爭函1通知原告有糖友里民陳情, 表示原告若於被告准許原同意搭排位置即糖友段456地 號土地排放廢水,將造成逢雨淹水之問題,已有影響公 益與他人權益之事實,依103年5月14日同意搭排許可第 5點「暫停」該許可,俟原告與糖友里居民溝通協調無 異議或無違規情事後,再同意使用搭排。
⑷雖103年9月1日系爭函1內容文字以「暫停搭排同意許可 」,然其真意係指上揭切結書第8點所謂之「限制使用 」,雖被告用語略有不同,然既係依上開原告自願簽署 之切結書內容而來,自屬有據,不能僅以被告「暫停」 二字之用語失準即謂已違反行政程序法;且被告既係「 暫時限制原告使用搭排」,要求原告改善即與糖友里居 民溝通協調無異議或無違規情事後再使用搭排,並無廢 止103年5月14日同意搭排許可之行政處分,顯見103年9 月1日系爭函1並無就公法上具體事件作成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僅係要求原告「改 善」,以符合103年5月14日同意搭排許可之附款要求而 已。從而103年9月1日系爭函1應僅係「觀念通知」,非 行政處分,準此,原告於本件訴請撤銷,尚屬無據。 ⑸退步言,縱假設鈞院認103年9月1日系爭函1已符合行政 處分之形式及實質要件,惟被告係本於前揭切結書第8 點及103年5月14日同意搭排許可說明欄第5點廢止權保 留之附款內容,因而作成103年9月1日系爭函1內容,縱 所用「暫停搭排同意許可」之文字有誤,惟其處分並無 逾越裁量權或施加原所無之義務,於法並無違誤。故原 告僅以該通知內容誤用「暫停」之文字,即謂該通知應 予撤銷云云,並無理由。
⒉被告所為103年9月12日系爭函2,乃係應原告變更搭排位 置至健康新村六街與彰新路口之申請。惟此行政處分附有 「檢附管線施工前、中、後照片函知本所同意後始得恢復 搭排」之「附停止條件附款」(參說明欄第三點),亦即 當原告履行該附款內容後,103年9月12日系爭函2始告生 效。然查,原告嗣後又於103年9月22日再度向被告申請變 更搭排位置至糖友段1042地號道路側溝排注口,被告照准 ,且原告迄今亦無履行上開「檢附管線施工前、中、後照 片通知被告同意」條件。換言之,103年9月12日系爭函2 未曾發生效力,原告訴請撤銷一未生效力之行政處分,顯 屬失據。再者,103年9月12日系爭函2內容根本未有任何 通知原告「暫停」之文字或意思,原告以該函有表示暫停



5月14日同意搭排許可之行政處分之情云云,容有誤會。 ⒊原告主張103年9月24日系爭函3內容包含撤銷103年5月14 日同意搭排許可之行政處分之行為違法不當,並無理由。 經查:⑴被告所為103年9月24日系爭函3,係同意原告以 發文日期103年9月22日、發文字號崧字第1030922001號函 申請將「放流水排入糖友段1042地號道路側溝排注口」, 亦即申請變更搭排位置。而既然原告僅能向被告申請許可 單一流入口搭排位置,則原告最終申請之上揭糖友段1042 地號道路側溝搭排位置已經被告同意,被告自當廢止先前 准許原告申請之舊搭排許可位置,方不會造成原告取得多 處「流入口搭排」許可之錯誤,危及公益。職是,被告於 系爭9月24日行政處分一併廢止(行政處分文字誤植為「 撤銷」)先核准之103年5月14日同意搭排許可之行政處分 ,自屬有據。⑵次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 廢止:……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 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行政程序法第12 3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申請新搭排位置並獲核 准時,即足認被告先前核准原有搭排位置之103年5月14日 同意搭排許可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原告有於456地號土 地流入口搭排需求」之事實,已發生變更;且若不廢止先 前核准之103年5月14日同意搭排許可之行政處分,將造成 原告同時取得「二處流入口搭排許可」,至將有害於前述 公益之情形。故被告依上揭規定,同樣得合法廢止103年5 月14日同意搭排許可之行政處分,併此陳明。⑶再者,觀 原告自103年4月24日數度向被告申請搭排許可時,每次申 請之內容均僅係「變更搭排位置」,未曾變更其他申請內 容。換言之,由原告數度申請之內容可知,原告僅需一處 搭排位置即可滿足其需求並符合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審查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時之條件。足徵原告於向被告申請不同搭 排位置時,顯已有拋棄前次申請獲核可之利益之意思,自 不能在被告核准「後申請」且廢止「前申請」之行政處分 時表示異議,蓋原告之權利,完全無因被告廢止先前授益 處分而受有損害。
㈤原告另主張:訴願決定理由認被告得按切結書內容第8點「 使用期間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具切結書人應即負責改善或 停止使用,否則,和美鎮公所得隨時限制使用或撤銷許可即 拆除其設施物,所有損失與和美鎮公所無關,且本府無須付 賠償責任」約定,廢止本案許可乙情,顯有違誤云云,尚非 的論。經查:




⒈搭排許可處分作成後,申請人始得對雨水下水道通路施工 與使用,換言之,切結書第8點所謂之「使用期間」,自 應由被告同意搭排之行政處分作成時開始起算,包含原告 施工架設排水管路、使用排水管路,直至使用期限屆滿日 止,均在切結書第8點所謂之「使用期間」範圍內。故原 告對「使用期間」範圍之解釋,係屬誤會。
⒉原告雖謂被告未先與伊「改善」之機會,即逕撤銷許可, 亦屬違誤云云。惟查,被告103年9月1日系爭函1係通知原 告暫停搭排同意許可,「要求原告與糖友里里民協調或無 違規情事後」再予同意,且並無通知廢止103年5月14日同 意搭排許可之行政處分。換言之,103年9月1日系爭函1, 本質上即係先予原告「改善」之機會,並非逕行廢止103 年5月14日同意搭排許可之行政處分。而原告接獲該通知 後,亦以「申請變更排放渠道位置」為改善、解決爭議之 方式,顯見被告前揭未先予伊改善機會之主張,與事實不 符。
㈥綜上,本件訴訟之癥結所在,並非被告所為103年9月24日系 爭函3未同意原告之搭排申請,或被告是否違法廢止103年5 月14日搭排同意許可之行政處分等等,而係彰化縣環境保護 局「不承認」103年9月24日系爭函3內容已清楚記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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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崧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