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王世鼎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勵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就其先前向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 下稱環保局)檢舉之全部有污染之虞車輛(俗稱烏賊車)均 符合民國97年7月23日修正,98年1月1日施行之使用中汽車 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下稱獎勵辦法)規定應發 給每件獎勵金新臺幣(下同)300元之要件,而被上訴人對 於其中842件竟未給獎勵金,尚積欠上訴人計252,600元,經 請求仍遭拒絕,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前經原審法院以104年6月30日104 年度簡字第10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42 條第2項、第68條及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6條及 第7條第1項至第3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85號意旨略以 :「……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聯者,本於法律適 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故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之車輛,並由主管機 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驗;而檢舉人對同一輛有污 染之虞車輛,檢附3張以上佐證照片,經主管機關據以評定 確能顯示被檢舉車輛有污染之虞者,每案得領取獎勵金300 元。本件依卷附案件查詢清單辦理結果欄顯示,上訴人所檢 舉的有污染之虞車輛檢舉案件中,分別登錄為:「親愛的朋 友您好:您檢舉的車輛,經本局於……通知車主於……至指 定地點接受排氣檢驗,該車已於……進行檢驗,其檢驗結果 符合交通工具空氣污染排放標準之規定。……」「親愛的朋 友……,該車已逾指定檢驗日期而未到檢,本局將告發處分 及追蹤。……」「親愛的朋友您好……,若車主未依期限到 檢或檢測結果不合格,本局將依法進行處分,……」等語,
足見該等檢舉案既經環保局通知被檢舉車輛之車主依限至指 定地點接受檢驗,姑不論後續辦理情形為何,該被檢舉車輛 應係事先依上訴人檢附之照片經查證確有污染之虞者,則環 保局事後再以上訴人提供之照片無法判別車號、車輛非因檢 舉照片判定有污染之虞通知檢驗車輛、排煙情形不明顯或車 輛排煙度不足等理由,而否准上訴人之請求,即屬不當且無 理由。蓋本案對於核發獎勵金之「有污染之虞」之認定與被 檢舉車輛「有污染之虞」通知之認定,應做相同評價,始為 平衡適法;準此,上訴人主張其所檢舉之842件有污染之虞 車獎勵金252,600元,應屬正當,且有理由。㈡上訴人向環 保局提供檢舉照片,上傳至有污染之虞車檢舉網站後,在辦 理結果查詢中顯示「親愛的朋友您好:您檢舉的車輛,經本 局於某年月日通知車主至指定地點接受排氣檢驗,該車已於 某年月日檢驗結果為合格,由於您的檢舉促使車主在檢測前 進行保養維修,已符合排放標準,改善該車輛的污染情形, 感謝您熱心參與環保事務,相信有您的協助,我們的空氣品 質會越來越好。」「……若車主未依期限到檢或檢測結果不 合格,本局將依法進行處分……」等,但獎勵金審查進度卻 又標示「親愛的朋友您好:您所檢舉的案件,審查進度為複 評不通過,因此不予核發獎勵金」則經查證有污染之虞並通 知驗車,卻又不予核發獎勵金,兩種結果明顯有衝突,不應 該有兩套標準而拒發獎勵。又上訴人所提供的檢舉照片,若 經環保局目視判定無污染之虞,為何又要車主驗車,實在有 違常理;且上訴人檢舉案件中經審查不通過之照片,車輛皆 有明顯排煙狀況,而一般大眾並不會有「空氣污染物目測檢 查人員」的證照,實在無法暸解專業人員評定的標準。㈢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獎勵金事件,曾經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下稱環保署)訴願決定書明白表示:原處分機關固答辯 敘明:「……當檢舉人由有污染之虞車檢舉網站系統查詢該 車案件辦理情形時,網頁會顯示該車經查證有污染之虞,惟 該『有污染之虞』係因其未執行排氣定期檢驗或之前檢驗紀 錄曾不合格,非指委員會審查照片後判定『檢舉照片評定有 污染之虞』,……」等語,惟依空污法第40條第1項「使用 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規定所實施之年 度定期檢驗,與本件原處分機關依空污法第42條第2項「人 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 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 受檢驗」規定通知不定期檢驗係屬二事,尚不得以被檢舉車 輛未實施年度定期檢驗即謂該車輛業經查證有污染之虞而通 知車主接受不定期檢驗。本件獎勵辦法係源自於空污法第42
條第2項授權訂定,依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基於權 利義務同源,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是本件對於核發獎勵金 之「有污染之虞」之認定與被檢舉車輛「有污染之虞」通知 應到檢之認定,應作相同評價,始為平衡適法。獎勵辦法並 非以處分被檢舉車輛為目的,獎勵金是由各縣市政府編列預 算發給,並不是由罰款中撥發獎勵金;被檢舉之車輛若被判 斷為「有污染之虞者」,可於車輛檢驗前進行保養維修,檢 驗通過後並不會有罰款,因此獎勵辦法主要目的是協助各縣 市○○○○○路上行駛之有污染之虞的車輛,並通知驗車改 善為其目的;上訴人請求核發的檢舉案件,查詢中均判斷為 「有污染之虞」並通知驗車,被上訴人在已達成其目的性, 不應該有兩套標準而拒發獎勵金。㈣被上訴人答辯稱上訴人 檢舉有污染之虞車,除要提供照片外,並須敘明被檢舉車輛 之車號、車種等資料。準此,上訴人提出之檢舉案件,即便 所提出之檢舉照片無法清楚看到車號,但被上訴人仍得就上 訴人所敘明車號調查被檢舉車輛之車籍資料,進而通知檢驗 。但被上訴人雖有通知檢驗,但最後審查結果,仍以「照片 無法明顯判別車號」為由,駁回上訴人申請獎勵金之申請。 惟有污染之虞車檢舉網站上之沒有通知檢驗的檢舉案件4件 查詢結果,可見辦理備註:「車號模糊不清無法判別」、或 「照片車號與被檢舉車號不符」,即只要檢舉照片車號無法 判別或檢舉車號登打錯誤,被上訴人並不會進行通知檢驗, 並非如被上訴人答辯所稱「……但被告機關仍得就原告所敘 明車號,調查被檢舉車輛之車籍資料,進而通知檢驗。」云 云;且被上訴人案件辦理頁面「歡迎光臨民眾報案作業」系 統中,不予辦理結案狀態選項中有「車籍(或車號格式)不 符,依法不予辦理」,和「資料不全,無法受理」之選項可 選擇,並非所有被檢舉車輛會通知驗車。若依被上訴人答辯 之說法,民眾可依隨便看不清楚車號的檢舉照片,於有污染 之虞車檢舉網站上任意登打車號,向被上訴人檢舉非照片中 的車輛,被上訴人仍得就上訴人所敘明車號調查被檢舉車輛 之車籍資料,進而通知檢驗,明顯違背常情經驗。上訴人於 路上發現空氣污染車輛時,馬上用相機拍攝下污染車輛照片 ,將照片上顯示的「拍攝日期、時間、地點、車號及煙污染 情形」,登打於有污染之虞車檢舉網站,並上傳檢舉照片進 行檢舉,被上訴人才能由照片中的資訊,進行評定審核被檢 舉車輛是否「有污染之虞」,被上訴人不應該在得到佐證照 片的資訊後,評定被檢舉車輛「有污染之虞」,對於獎勵金 的核發,又稱佐證照片與評定「有污染之虞」無關。㈤關於 原審法院勘驗結果,倘被上訴人初審顯示無法判別車號,即
不應通知該台車輛來驗車,且被上訴人的作業系統,其中不 予辦理結案狀態的選項,有車籍(或車號格式)不符依法不 予辦理、資料不全無法受理等,如果依檢舉照片判別不出車 號,應該要用這兩個選項來辦理結案。今被上訴人以無法辨 識車號、初審不通過,惟又通知驗車,這是矛盾的。又被上 訴人對受檢舉之車輛,並非直接處罰,而是通知檢驗,車主 即會請車行調整排放煙狀況符合標準,故原審法院查到的檢 驗結果都是合格的情形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52,600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本件上訴人係於98年1月間至98年12 月間檢舉使用中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案件,自應適用空氣 污染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2項、交通工具空氣 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及97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修正前獎勵 辦法第2條、第7條等規定予規範。再者,依環保署關於民眾 檢舉烏賊車核發獎勵金執行之疑義,前以99年8月12日環署 空字第0990073304號函釋略以:「說明:……四、因此,該 辦法明確規範民眾檢舉烏賊車照片須符合上述顯示日期、時 間、地點、車號、排煙污染情形嚴重……等條件,並經各縣 (市)主管機關就照片排煙污染情形,審查評定超過『交通 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各類車種之目測不透光率標準 ,方能領取獎勵金,並非拍到有冒煙之車輛或被檢舉車輛經 各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檢驗就可以領取獎勵金,先予敘明 。五、另該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受理檢舉後應即查證,……』因此,各縣(市)主管機 關於受理檢舉之後,應就所能掌握被檢舉車輛之相關證據進 行查證工作,包括查詢車籍資料、比對車齡、車種、檢舉資 料、過往檢驗紀錄、研判照片排煙污染情形、……等,綜合 認定被檢舉車輛有污染之虞,方通知檢驗。因此,照片僅是 可能查證項目之一,有照片且通知檢驗案件,並非代表照片 可符合前述日期、時間、地點、車號、排煙污染情形嚴重… …等規定,亦無法要求此類照片不符合規定之案件須核發獎 勵金,合先敘明。六、本案請貴局重新檢視是否起因民眾檢 舉照片而認定有污染之虞通知檢驗(即照片審查時間是否於 通知檢驗之前),若係因檢舉照片認定有污染之虞而通知檢 驗之案件,則應核發獎勵金。七、為避免爭議,若檢舉人有 檢附照片之案件,建請貴局應就照片先行審查認定是否確有 污染之虞,再行決定是否通知檢驗,且經通知檢驗之案件應 核發獎勵金」。是依此函釋意旨,並非環保局或被上訴人於 接獲檢舉後,如有通知被檢舉車輛檢驗,即應核發檢舉人獎
勵金,仍應視檢舉人所提供之照片及資料是否有符合獎勵辦 法第7條之規定,及被檢舉車輛是否確屬排煙污染嚴重,如 檢舉人所提供之照片不明確或資料不足,無法判定,仍不予 核發獎勵金。上訴人主張只要被檢舉車輛被通知至指定地點 接受檢驗,不論後續辦理情形為何,均應核發獎勵金云云, 誠非確論。㈡被上訴人辦理有污染之虞車輛檢舉案件及核發 獎勵金之流程如下:1.於99年8月12日之前:檢舉人於烏賊 車檢舉網站提出檢舉後,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第一階段依獎 勵辦法第7條之規定,先審查檢舉人提供之照片是否已符合 「三張以上不同距離拍攝之照片,且每張照片均可清晰顯示 拍攝日期、時間、地點、車號、背景」,及「檢舉人有無留 下身分證統一號碼」等規定,如不符合,即判定不成案,不 予核發獎勵金。如有符合,第二階段則區分為二,一是交由 環保局專責人員通知被檢舉車輛限期檢驗,二是將檢舉案件 送交複審委員會(原台中市政府組成之複審委員會包括2位 攝影專家委員及3位具「空氣污染物目測檢查人員」執照之 委員;原台中縣政府之複審委員會之委員僅有3位具「空氣 污染物目測檢查人員」執照之委員),就照片是否為合成或 偽造,及車輛排煙情形是否確實為污染嚴重情形等要件進行 審查,通過複審者方可領取獎勵金。至被檢舉車輛之檢驗結 果為何,核與獎勵金之發放無關。2.於99年8月12日之後: 有鑑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98年6月至11月間之檢舉 有污染之虞車輛獎勵金,經被上訴人審核認定不予核發後, 上訴人提出訴願,環保署之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命被上訴 人重新審認。故環保局為執行核發檢舉獎勵金之業務,特於 99年6月25日以環空字第0990028301號函請環保署釋示如何 認定「經查證確有污染之虞」,環保署遂於99年8月12日環 署空字第0990073304號函覆。故就99年8月12日後才提出之 檢舉案,被上訴人於審核是否核發有污染之虞車輛檢舉獎勵 金,均先就檢舉人提出之被檢舉車輛之相關證據進行查證工 作,包括查詢車籍資料、比對車齡、車種、檢舉資料、過往 檢驗紀錄、研判照片排煙污染情形……等,綜合認定被檢舉 車輛有污染之虞,方通知檢驗,如有通知檢驗,即核發獎勵 金;如認定無污染之虞即不通知檢驗,自不予核發獎勵金。 ㈢上訴人各次請求核發獎勵金內容及處理情形,詳如附表所 示內容所載,茲被上訴人既已依首揭規定及環保署函釋內容 重新審查認定准否發放獎勵金,就未予核准案件,被上訴人 之處理過程並無違法,並於函文內詳述理由,則上訴人被否 准之案件既不符合首揭規定及環保署函釋內容,被上訴人即 無核准發放獎勵金之義務。上訴人就已被撤銷、並重新審核
不予核發獎勵金之案件,再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實屬無據, 並無理由。㈣對環保署104年3月25日環署空字第1040021063 號函之意見如下:1.環保署提供之檢驗時間及結果,係以上 訴人提出申請核發獎勵金之申請時間前後3個月為據,但被 上訴人於收到上訴人之檢舉後,即通知被檢舉車輛定期檢驗 (通知檢驗之發文日期詳見附件一至五),如被檢舉車輛未 依期檢驗,被上訴人即會開單處罰,因此被上訴人通知檢驗 日期與實際檢驗日期,距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申請核發獎勵 金之申請書之日期,已相隔1年以上。故環保署回覆原審法 院之檢驗結果並不正確。2.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各案件之 檢驗日期及檢驗結果,另自環保署網站調取相關資料,檢驗 結果詳如附件一至五所示內容;除附件二之序號27及附件四 之序號281之車輛檢驗結果為不合格外,其餘依期定檢之車 輛均為合格,未到驗者則另開單裁罰,然附件二之序號27於 初審時,即因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無法辨識車牌,不符要件被 駁回,自不因該被檢舉車輛之檢驗結果為何,而更異上訴人 不得請領獎勵金之結果。㈤依97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檢舉 及獎勵辦法第4條、第5條、第7條等規定,可知上訴人檢舉 有污染之虞車輛,除要提供照片外,並必須敘明被檢舉車輛 之車號、車種等資料;準此,上訴人提出之檢舉案,即便所 提出之照片無法清楚看到車號,但被上訴人仍得就上訴人所 敘明車號調查被檢舉車輛之車籍資料,進而通知檢驗;但有 通知檢驗與上訴人是否能領取獎勵金乃屬二事,仍須視上訴 人提供之資料是否符合97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修正前檢舉 及獎勵辦法第7條規定而定;是以被上訴人雖有通知檢驗, 但最後審查結果,仍以「照片無法明顯判別車號」為由,而 駁回上訴人申請獎勵金之案件,於法並無違誤。㈥「烏賊車 檢舉網站」為環保署建制之網站,於民眾提出檢舉後,被上 訴人所屬環保局承辦人員可由內部網頁看到檢舉車輛之個資 ,經承辦人員檢核被檢舉車輛屬表列「不辦理」通知檢驗車 輛,則承辦人員即不通知該被檢舉車輛定期檢驗,同時在「 烏賊車檢舉網站」之案件查詢結果,即會顯示「辦理結果: 『親愛的朋友您好:您檢舉的車輛,經本局查證車籍及相關 資料,判定應無污染之虞,故依據『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 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規定,本案得不予 辦理……」;反之如非屬表列「不辦理」通知檢驗之車輛, 則一概通知檢驗,而在「烏賊車檢舉網站之案件查詢結果, 即會顯示「親愛的朋友您好:您檢舉的車輛,經本局查證該 車有污染之虞,已通知車主至指定地點接受排氣檢驗,…… 」等,至於是否核發獎勵金則另行審查,如審查完畢,認為
不符合核發獎勵金之要件,則會在「獎勵金審查進度」欄位 內載明不核發獎勵金之理由,並於環保署內網完成審查及檢 驗結果之紀錄。舉例而言,1.被證23之案件為上訴人檢舉之 案件(即上訴人起訴狀所附證物一說明三倒數第3行記載之 車輛),因被檢舉車輛係於3個月內定檢合格之車輛,故未 通知檢驗,並不核發獎勵金。2.被證24之案件(即附件一序 號4之車輛),上訴人於提出檢舉時,有檢附該被檢舉車輛 之照片,也非屬環保署建制網站之表列「不辦理」通知檢驗 車輛,故被上訴人承辦人依規定通知該被檢舉車輛檢驗,並 就是否核發獎勵金部分另行送審,但審查結果,初審即不通 過,不通過之原因為「無明顯排煙」。3.被上訴人提出被證 25之案件為上訴人起訴狀所附證物一之附件四序號1之車輛 ,被上訴人雖有通知被檢舉車輛接受排氣檢驗,但因上訴人 於檢舉時並未附3張照片,故於審查是否核發獎勵金時,於 初審即被駁回,上訴人於此次行政訴訟中並未就此案提出給 付請求,然由此案即可以證明並非有通知檢驗即應核發獎勵 金。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有污染之虞車輛檢舉網頁 之「辦理結果」,載明「有污染之虞,已通知檢驗」,即應 核發獎勵金,顯有誤解核發獎勵金之規定。㈦關於當庭勘驗 車號000-000車輛行駛中與停放的照片,車牌的位置其實是 有反光的,行駛中的照片看不出車號,停放的車輛也有一些 反光,車牌也有一些污損,所以審查委員是否可以清楚的判 別車號,可能會有問題,因為會認為車號可能是960或係980 。另與相關的人員聯繫,所傳送過來的資料顯示,初審人員 在審核照片時,如果看不清楚照片的時候,可以點選旁邊的 點選原始照片檔,但是不能加以放大,故未能清楚看到當庭 勘驗車輛之VPS-506的車號。而被上訴人通知檢驗,並不是 憑檢舉人的照片來通知檢驗,只要查得出車籍資料,即會通 知車主來驗車,與有無照片無關等語,而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係以: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 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 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為行政訴訟 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人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 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空污法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經人民檢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檢驗之案件 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定污染減量成效績優者, 檢舉人得領取獎勵金、獎章、獎品、獎狀、錦旗、獎牌等獎
項。符合下列規定之檢舉案件,檢舉人每案得領取獎勵金新 臺幣300元:一、檢舉人對同一輛有污染之虞車輛,檢附3張 以上不同距離拍攝之照片,且每張照片均可清晰顯示拍攝日 期、時間、地點、車號、背景及排煙污染情形嚴重供佐證者 。二、前款佐證照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據以評定 確能顯示被檢舉車輛有污染之虞者。三、檢舉人留下身分證 統一號碼者。97年7月23日修正、98年1月1日施行之獎勵辦 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㈡次按環保署99年8月12日環署空字第099007330 4號函就「民眾檢舉有污染之虞車核發獎勵金執行疑義」, 函釋略以:說明:……四、因此,該辦法明確規範民眾檢舉 有污染之虞車照片須符合上述顯示日期、時間、地點、車號 、排煙污染情形嚴重……等條件,並經各縣(市)主管機關 就照片排煙污染情形,審查評定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 排放標準」中各類車種之目測不透光率標準,方能領取獎勵 金,並非拍到有冒煙之車輛或被檢舉車輛經各縣(市)主管 機關通知檢驗就可以領取獎勵金,先予敘明。五、另該辦法 第5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 應即查證……」因此,各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檢舉之後 ,應就所能掌握被檢舉車輛之相關證據進行查證工作,包括 查詢車籍資料、比對車齡、車種、檢舉資料、過往檢驗紀錄 、研判照片排煙污染情形、……等,綜合認定被檢舉車輛有 污染之虞,方通知檢驗。因此,照片僅是可能查證項目之一 ,有照片且通知檢驗案件,並非代表照片可符合前述日期、 時間、地點、車號、排煙污染情形嚴重……等規定,亦無法 要求此類照片不符合規定之案件須核發獎勵金,合先敘明。 六、本案請貴局重新檢視是否起因民眾檢舉照片而認定有污 染之虞通知檢驗(即照片審查時間是否於通知檢驗之前), 若係因檢舉照片認定有污染之虞而通知檢驗之案件,則應核 發獎勵金。而97年7月23日修正、98年1月1日施行之獎勵辦 法第7條第3項第2款,雖未有如98年12月25日修正之獎勵辦 法第7條第3項第2款「二、所檢舉之車輛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通知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前款佐證照片或影 片顯示之排煙污染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據以評 定達下列目測判定不透光率標準以上者:(一)柴油車輛黑 煙(不透光率)標準:1.中華民國82年6月30日以前出廠者 :百分之四十。2.中華民國82年7月1日以後至95年9月30日 以前出廠者:百分之三十五。3.中華民國95年10月1日以後 出廠者:百分之三十。(二)汽油車輛、機器腳踏車粒狀污 染物(不透光率)標準:百分之三十。」之規定內容;惟上
揭97年7月23日修正、98年1月1日施行之獎勵辦法第7條第3 項第2款仍有規定:前款佐證照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據以「評定」確能顯示被檢舉車輛「有污染之虞」者; 且參以依空污法第3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96年06月28日交通 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就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粒 狀污染物之標準,在目測判定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百分率已有 明定;故應認前述環保署就「民眾檢舉有污染之虞車核發獎 勵金執行疑義」之函釋意旨,於本件在解釋適用97年7月23 日修正、98年1月1日施行之獎勵辦法時,仍有其適用之情形 。是據上,可知檢舉人得領取獎勵金之要件,應係⑴檢舉人 檢附3張以上不同距離拍攝之照片,且每張照片均可清晰顯 示拍攝日期、時間、地點、車號、背景。⑵主管機關就被檢 舉車輛,研判照片排煙污染情形,評定是否確能顯示被檢舉 車輛有污染之虞。再者,亦可知倘因民眾檢舉照片,而認定 有污染之虞通知檢驗,則應核發獎勵金;惟若主管機關同時 就被檢舉車輛之相關證據進行查證,包括查詢車籍資料、比 對車齡、車種、檢舉資料、過往檢驗紀錄等,以認定被檢舉 車輛有污染之虞而通知檢驗之情形,則無法要求此類照片不 符合規定之案件須核發獎勵金。㈢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 人依獎勵辦法第2條、第7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發放如 附表編號3、4所示之檢舉有污染之虞車獎勵金,是否有據, 應否准許。查:1.如附件一所示受上訴人檢舉之車輛,雖經 環保局以無明顯背景資料、無法清楚判別車號、無明顯排煙 之事實等原因,認定初審不通過,惟均經通知受檢舉車輛不 定期檢驗,此亦有附件一序號1、4有污染之虞車檢舉網站案 件查詢結果及資料等在卷可查。又附件二、三所示受上訴人 檢舉之車輛,雖經臺中市環保局認定初審通過,嗣以煙度不 足之原因,認定複審不通過,但亦經通知受檢舉車輛不定期 檢驗,此亦有附件二序號1、附件三序號346有污染之虞車檢 舉網站案件查詢結果及資料等在卷可稽。復被上訴人提出受 檢舉之車輛,雖經臺中市環保局以煙度不足審查複評不通過 ,但未通知受檢舉車輛不定期檢驗之案例,有該件有污染之 虞車檢舉網站案件查詢結果及資料等附卷可按。以上,可知 被上訴人在是否通知受檢舉車輛作不定期檢驗,確有「檢舉 初審不通過」、「檢舉初審通過、複審不通過」通知受檢舉 車輛作不定期檢驗,或「檢舉初審通過、複審不通過」、「 並未通知受檢舉車輛作不定期檢驗」等不同作法及情形。2. 依上揭97年7月23日修正、98年1月1日施行之獎勵辦法第5條 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被檢舉車輛經查證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本法第42條第2項
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及同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 規定「對於檢舉之案件經查證有下列情形者,得不予辦理: ……六、經主管機關調查認定無污染之虞者。」上訴人主張 環保署訴願決定書認定核發獎勵金之「有污染之虞」之認定 ,與被檢舉車輛「有污染之虞」通知應到檢之認定,應作相 同評價等詞,為原審法院所採認;惟承前述,被上訴人在是 否通知上訴人所檢舉之車輛作不定期檢驗,確有「檢舉初審 不通過」、「檢舉初審通過、複審不通過」通知受檢舉車輛 作不定期檢驗,或「檢舉初審通過、複審不通過」、「並未 通知受檢舉車輛作不定期檢驗」等不同作法及情形;此等應 係主管機關就被檢舉車輛,非據上訴人檢舉照片評定有無排 煙污染之虞,而屬主管機關同時就被檢舉車輛之相關證據進 行查證,包括查詢車籍資料、比對車齡、車種、檢舉資料、 過往檢驗紀錄等,以認定被檢舉車輛有污染之虞而通知檢驗 之情形,揆諸上開(一)、(二)之說明意旨,無從以被上 訴人查證受檢舉車有污染之虞,並通知受檢舉車輛作不定期 檢驗為由,即認定應核發檢舉獎勵金。是被上訴人辯述通知 驗車與獎勵金發給係兩件事之詞,雖屬可採,惟其所辯稱只 要有被檢舉,都會通知車主檢驗云云,則屬疑義;然上訴人 所主張被上訴人在案件清單查詢上記載「經本局查證該車有 污染之虞,已通知車主至指定地點接受排氣檢驗」,通知驗 車,卻又不予核發獎勵金,兩種結果明顯有衝突之詞,並非 可取。3.故本件,上訴人請求核發如附表所示編號3、4之檢 舉獎勵金,其中附件二、三、五之檢舉案件,經臺中市環保 局審查結果認因佐證照片車輛排煙煙度不足、車輛排煙情形 經評定為不嚴重、經審查判定車輛排煙濃度未達30%等,無 法評定被檢舉車輛有污染之虞,未符合獎勵辦法第7條第3項 第2款之規定,複評未通過,非以檢驗照片認定有污染之虞 而通知檢驗,不予發放獎勵金,尚屬有據。上訴人爰依獎勵 辦法第2條、第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該部分之檢舉獎勵金,並非有理由,無法准 許。4.上訴人雖主張只要檢舉照片車號無法判別或檢舉車號 登打錯誤,被上訴人並不會進行通知檢驗之詞,並提出案件 查詢結果4件為佐;惟審之該4件案件查詢結果之資料,1件 「經查證車籍及相關資料,判定並無污染之虞」,被上訴人 自無須通知驗車,得不予辦理,及其餘3件「經查證車籍資 料,所留檢舉資料與車籍資料不符」,被上訴人自無從通知 驗車,得不予辦理等情事,均與上訴人前揭主張之詞有別, 且主管機關確有就被檢舉車輛之相關證據進行查證的行為; 再者,依前揭(一)、(二)之說明意旨,被上訴人確有同
時就被檢舉車輛之相關證據進行查證,包括查詢車籍資料、 比對車齡、車種、檢舉資料、過往檢驗紀錄等,以認定被檢 舉車輛有污染之虞而通知檢驗之情形,是上訴人該項主張, 核非可取;從而,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雖有通知檢驗, 但最後審查結果,仍以「照片無法明顯判別車號」為由,駁 回上訴人申請獎勵金之案件,並非有據之詞,亦非可信。5. 復上訴人主張其所提出如附件四編號126、135之車輛檢舉照 片可清楚判別車號,並提出光碟1片及有污染之虞車檢舉網 站資料為佐;查,其中編號126之車輛,經原審法院當庭勘 驗前開光碟內容結果:在行進中的機車確實無法辨識號碼, 而停止中的機車,在數字上面也有8與6的反光難以辨識的情 形,及其中編號135之車輛,照片車輛最後1字為機車的管線 遮蔽之情,此均有勘驗筆錄及光碟照片影本等可稽,核未該 當於獎勵辦法第7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且每張照片均可清晰 顯示……車號……」之要件,故上訴人請求核發該等車輛之 檢舉獎勵金,亦無足採。另上訴人主張車號000-000之機車 ,勘驗結果雖為:放大之後可以清楚看到車牌,惟因此件係 訴外人王耀鼎所申請獎勵金之案件,自非本件所得審酌,併 予敘明。6.是據上,上訴人請求核發如附表所示編號3、4之 檢舉獎勵金,其中如附表一、四所示檢舉案件,經臺中市環 保局審查結果認因無明顯背景資料、無法清楚判別車號、無 明顯排煙、無3張不同距離照片等原因,未符合獎勵辦法第7 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初審未通過,而不予發放獎勵金,係 屬有據。上訴人就此部分,爰依獎勵辦法第2條、第7條,及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檢舉獎 勵金,亦非有據,應予駁回。7.續前開4.所述,主管機關就 被檢舉車輛,有依據檢舉人提出之檢舉照片,並據其他查證 資料,以評定確有無排煙污染之虞。是被上訴人及其所屬環 保局應依循上揭環保署99年8月12日環署空字第0990073304 號函所載:「……七、為避免爭議,若檢舉人有檢附照片之 案件,建請貴局應就照片先行審查認定是否確有污染之虞, 再行決定是否通知檢驗,且經通知檢驗之案件應核發獎勵金 」之旨,先就檢舉人所檢附之照片資料,評定受檢舉車輛是 否確有污染之虞者,嗣檢核其他查證資料,以決定是否通知 受檢舉車輛檢驗之事,避免在「照片審查時間於通知檢驗之 後」,檢舉人對於「非以檢舉照片認定有污染之虞而通知檢 驗」,而不予發放獎勵金之不服情形,附此敘明。㈣綜上,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檢舉獎勵金252,600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其判決基礎。
五、上訴意旨略以:
㈠97年7月23日修正、98年1月1日施行之獎勵辦法第7條第3項 第2款並未如98年12月25日修正同辦法第7條第3項第2款規定 :「所檢舉之車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檢驗不 符合排放標準,或前款佐證照片或影片顯示之排煙污染情形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據以評定達下列目測判定不透 光率標準以上者:(一)柴油車輛黑煙(不透光率)標準: 1.中華民國82年6月30日以前出廠者:百分之四十。2.中華 民國82年7月1日以後至95年9月30日以前出廠者:百分之三 十五。3.中華民國95年10月1日以後出廠者:百分之三十。 (二)汽油車輛、機器腳踏車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標準 :百分之三十。」就柴油車輛、汽油車輛、機器腳踏車之黑 煙、粒狀污染物等訂有不透光率標準,是依據法律不溯既往 原則,98年12月25日修正之獎勵辦法自不能適用於本件上訴 人於98年1月間至98年12月間所檢舉的案件;同理可知,環 保署99年8月12日環署空字第0990073304號函釋僅能就99年8 月12日以後之檢舉案件有其適用,而不及於99年8月12日前 所檢舉的案件,否則即有悖於法規不溯既往原則。 ㈡原判決理由雖載謂:97年7月23日修正、98年1月1日施行之 獎勵辦法第7條第3項第2款仍有規定:前款佐證照片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據以「評定」確能顯示被檢舉車輛「 有污染之虞」者;且參以依空污法第3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 96年6月28日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就機器腳踏 車排氣管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在目測判定粒狀污染物不 透光百分率已有明定;故應認前述環保署就「民眾檢舉有污 染之虞車核發獎勵金執行疑義」之函釋意旨,於本件在解釋 適用97年7月23日修正、98年1月1日施行之獎勵辦法時,仍 有其適用之情形云云。惟97年7月23日修正、98年1月1日施 行之獎勵辦法未若98年12月25日修正後之獎勵辦法有詳定具 體標準,而上揭環保署於99年8月12日所為解釋函令另就評 定標準有增加外,尚認為照片僅是可能查證項目之一,尚需 就被檢舉車輛之車籍資料、車齡、車種、過往檢驗紀錄來研 判照片排煙污染之情形,已就評定標準增加原本獎勵辦法所 無之標準,則此不利於依修正前獎勵辦法檢舉之民眾之函令 ,自不能溯及既往地適用於原檢舉之民眾,惟原判決未詳查 此節,遽依環保署99年8月12日所為解釋函令做為判定是否 為有污染之虞車及核發獎勵金之標準,則原判決已見違誤。 ㈢原判決既認修正前獎勵辦法中有關「有污染之虞」之認定, 與被檢舉車輛「有污染之虞」通知到檢之認定,應做相同之 評價云云,則檢舉網站上的案件辦理情形回覆:此車「有污
染之虞」已通知驗車,與獎勵辦法中所稱:……二、前款佐 證照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據以評定確能顯示被檢 舉車輛「有污染之虞」者,兩者應屬相同,故檢舉人每案都 應可領到獎勵金,準此,只要因民眾有附上檢舉照片的案件 ,機關認定有「污染之虞」,並通知檢驗,即應核發獎勵金 。至於原判決認需查詢車籍資料、比對車齡、車種、檢舉資 料、過往記錄等等,並無具體的數據資料可資佐證,自不足 採。上訴人起訴狀意見補充(三)狀98年間臺中市及彰化縣 環保局對於檢舉照片中「無明顯排煙」的案件,是依據獎勵 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規定得不予辦理之情形,檢舉照片中 若「無明顯排煙」的案件,被上訴人並不會通知驗車。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逕適用環保署99年8月12日之解釋函令來 做為本件適用法律之依據,則原判決顯有違反法律不溯既往 原則、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自應予以廢棄並 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㈤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主張:依……規定可知,上訴人檢舉有 污染之虞車,除要提供照片外,並必須敘明被檢舉車輛之車 號、車種等資料;準此,上訴人提出之檢舉案,即便所提出 之照片無法清楚看到車號,但被上訴人仍得就上訴人所敘明 車號調查被檢舉車輛之車籍資料,進而通知檢驗;但有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