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全字,104年度,27號
TCBA,104,全,27,2015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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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力的自動控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諭銘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 1項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 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二、又按行政假扣押之聲請,於債權人無本案執行名義之情形, 因其尚須提起本案訴訟始能確保假扣押裁定效力之存續,固 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本案訴訟已繫 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具管轄權之規定;但在債權人已取 得可以實施本案強制執行之行政處分時,因其已無再提起本 案訴訟之必要,此際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乃行使法律特別規定 之獨立聲請權,並無本案訴訟可資連結,即無從以本案訴訟 繫屬作為決定其管轄權歸屬之因素。至於受處分人或利害關 係人對原行政處分提起之撤銷訴訟,其目的在使原處分之本 案執行效力歸於消滅,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本案訴訟。準此 以論,在債權人已取得本案執行名義,而依法聲請假扣押之 情形,如其已具陳假扣押之財產標的者,自應以該標的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其管轄法院。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經其核課本稅及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16,655,268元,上 開處分均已合法送達,惟相對人迄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 產擔保。因相對人申請復查,故聲請人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另相對人於102年4月25日接獲營業稅調查函、102年12月11 日及103年1月13日接獲營利事業所得稅調帳通知函,及聲請 人於103年4月1日函請其提示相關證明資料供核後,相對人 即於103年10月30日將其所有之彰化縣溪湖鎮土地建物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宇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又查相對人103年度



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數額相對於102年度有明顯減少, 且其目前名下僅存車輛一輛,亦已於103年7月11日移轉過戶 ,及其存款僅餘1,002元,顯與所積欠之系爭稅捐不相當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 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核定通知書、裁處書、上開書函、調查通知書、送達證書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國稅地方查詢作 業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戶籍查詢、資產負債表 、財產目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人存款 資料查詢情形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函附卷可稽。由上可知,相對人藉由申請復查延緩繳納巨額 稅款及移送強制執行,且其現有財產顯與所欠系爭稅捐不相 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免供 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系爭稅捐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另聲請人104年11月16日向本院陳明,本件扣押標的為相對 人公司即彰化縣溪湖鎮○○路○○巷○○○號及其工廠即同鎮○ ○路○○號內之存貨(含原料等)、運輸設備、辦公設備等, 亦有本院審理單及其上聲請人傳真資料附卷可稽。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為彰化縣溪湖鎮,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依法應歸由該標的所在地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聲請人向不具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自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29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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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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