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周雙賢、周皆生、周正吉(即祭祀公業周拱西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金義 住台北市○○區○○街二段二五六之六號
複 代理人 賴德旺律師
賴 政律師
被 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 設台北市市○路一號
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
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
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一八號面積一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就
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收件民國五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大安字第三五三八號以收買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其餘上訴駁回。
確認上訴人就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一八號面積一八五平方公尺土地所有
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就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一八號面積一八五平方公尺土地
所有權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就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收件民國(下同)五十九
年四月十四日大安字第三五三八號以收買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土
地交還上訴人。
㈣前項交還土地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上訴人於起訴時雖僅為請求給付之聲明,惟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上訴
人為求聲明之明確,將確認與給付聲明並列(如聲明第二、三項),並非訴之追
加,自為法之所許。
㈡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一八地號土地原係分割自上訴人所有之台北市
大安區○○段二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為一二四五
‧三九二坪,上訴人僅就其中一○○○‧三二○坪申報地價,並於五十七年十二
月六日為被上訴人公告照價收買,詎被上訴人竟將整筆土地囑託登記為其所有,
對造雖抗辯當初收買之原意係在整宗二五○地號土地,若然,則雙方顯就標的物
之面積未為合致之意思表示,自為照價收買關係不成立,而非物之瑕疵擔保問題
,被上訴人本不得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照價收買,依當時有效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台北市
施行細則規定,必上訴人申報二次均低於底價時,被上訴人始照價收買,且被上
訴人應就上訴人所填地價申報書之面積(一○○○‧三二○坪)與土地登記謄本
(一二四五‧三九二坪)核對,不符之處理應查明更正,惟被上訴人不僅未為更
正,更依上訴人所申報之面積公告收買,是兩造當時合意收買之土地面積,僅有
一○○○‧三二○坪,而非二五○地號整筆土地,被上訴人竟將系爭土地全部移
轉登記為其所有,真正權利人(即上訴人)自得訴請塗銷登記。
㈣上訴人就本件公告照價收買由被上訴人超額登記之土地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
訟,行政法院就被上訴人主張重劃負擔部分,明白表示「本件照價收買案,於日
據時期參與重劃並未完成,被上訴人於五十七年收買時尚無任何賦予重劃效力之
法令存在,自無重劃負擔之發生,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間奉核定實施日據時期土
地重劃方案,自不得溯及適用,是被上訴人扣取上訴人重劃負擔,自無根據。」
已明白肯認系爭土地於公告收買時根本未經重劃。被上訴人亦自認處理本件並無
明文規範可供遵循,惟其卻以六十九年自頒有利於己之行政命令作為合理化之藉
口,顯不合理。惟此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當時係以收買「整宗」系爭土地之意思
,是被上訴人將超過收買土地之面積移轉登記於其名下,違法之事實,至為明顯
。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申報書及收據一紙、土地面積對照表、
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市政府公報各二紙、台北市日據時期實施土地實劃地區地
籍清理要點、地籍圖謄本、台北市政府函影本一件、行政訴訟起訴狀一件等為證
、聲請訊問證人周宜隆。請求履勘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上訴人就本件訴訟另增確認之聲明,被上訴人不同意此訴之追加。
㈡本件土地糾紛,涉及「照價收買」及「土地重劃」兩種概念,均屬公法事項,上
訴人已提起行政訴訟,全案正由行政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五五號案審理中,上
訴人另就上開土地之一部,向普通法院起訴,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上訴人向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申請閱覽重劃後之土地對照清冊函中已承認台北市
大安區○○段二四九、二四九之二、二五○、二五一地號四筆土地已參加日據當
時重劃,按參加重劃之土地應扣重劃負擔,上訴人主張沒有重劃,不必扣除重劃
負擔,顯有矛盾。
㈣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行政訴訟法已修正完成,於第三條增設給付訴訟,上訴
人應依公法上給付請求救濟,原審仍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就上訴人之給付
請求作成實體判決,顯有誤會。
㈤原審判決理由中,就系爭土地另為「差價補價」之判決,逾越兩造聲明之範圍,
顯為訴外裁判。雖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不具既判力,惟可能因「爭點效」理論而生
爭議,為免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裁判矛盾,全案應歸行政法院審理為妥。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台北市報、府報、祭祀公業周拱西申請
函、台北市都市計劃事業第三高女附近土地重劃施行規程、台北市報及中譯本八
紙、換地預定地指定圖一紙、換地預定地指定通知書、地籍圖二紙、重劃前地圖
、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便箋、日據時期土地調查簿影本、日據時期重劃區祭祀公
業周拱西原有土地計算沿革表、面積誤差之計算式各一紙、土地登記簿謄本六紙
。聲請訊問證人楊宗慶。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一八地號土地原係分割自上訴人
所有之台北市大安區東門町二五○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雖於日據
時期列入土地重劃,惟未重劃完成,故不應扣取重劃負擔。嗣於五十七年間因上
訴人低報地價,遭被上訴人公告照價收買系爭土地中之面積一○○○‧三二○坪
,詎被上訴人卻於五十九年間,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一二四五‧三九二坪,全部
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總計被上訴人非法移轉之面積共計二四五‧○七二坪,上開
四一八號土地即含在內,面積為五十五‧六九二五坪,為此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
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以
收買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僅因買賣標的物數量多寡產生爭議,即屬物
之瑕疵擔保問題,無由訴請塗銷登記。又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列入土地重劃,
依當時法令已提供一部土地移作重劃負擔,上訴人私有權利面積已由台帳面積記
載一三二二‧六四七二坪減至九八八‧六七坪,此項重劃負擔土地之移轉,依日
據時期之法制,未經登記即生效力,台灣光復後,土地登記簿雖登載上訴人名下
土地面積為一二四五‧三九二五坪,惟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應僅為九八八‧六
七坪。況上訴人依當年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申報地價,
係以「各宗」土地為計價單位,並非每宗土地細分若干地價區再分別報價,是被
上訴人照價收買土地,亦係以每宗土地為計價單位,不容割裂收買,是上訴人之
土地面積原應為九八八‧六七坪,被上訴人以一○○○‧三二○坪計算照價收買
,實已超出上訴人之固有面積等語,資為抗辯。
三、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四日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查上訴人原審起訴即基於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登記並交返土地,而系爭土地刻仍登記為
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既就應否塗銷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有所爭執,則上
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所有權,自係上訴人得否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之前提,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此追加為法所不禁,應予准許
,先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因而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此等訴訟標的乃私權上之爭執,要無疑義,上訴人雖曾另行依行政爭訟程序主張
上訴人原有東門段二四九、二四九之二、二五○、二五一地號四筆土地,依五十
七年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應有五九九四點九九五二坪,惟原處分機關即被上訴人
五十七年照價收買實際收買面積僅四一九二點九坪,其間一八○二點○五二坪面
積差額,請求發還,被上訴人未准所請,被上訴人僅同意按帳面差額面積六九點
四九坪,以五十七年申報地價平均值(此處分已被撤銷確定)或按政府轉售第三
人之單價為準,加息補償上訴人,上訴人不服並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行政法院起
訴請求被告機關(即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將一三七八點二○三坪,重劃後應分配
面積範圍,回復原狀交還原告。(按此面積之計算係前揭一八○二點○五二坪面
積差額,扣除按重劃負擔比率(二三‧五二%)核計四二三點八四○坪之餘額)
此有上訴人提出行政院決定書一件(原審卷第八六頁至第八十八頁)行政法院八
十五年判字第二五八號判決書一件、行政法院起訴書一件、行政院決定書一件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至第九十七頁,第三三五頁至第三三八頁,原審卷
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七頁)此行政訴訟爭執乃其他土地是否為重劃負擔?重劃負
擔外應否優先指配(平均地權條第六十條第二項)?被告處分機關得否以價金給
付取代應分配予上訴人應得土地之問題(按被上訴人第二次行政處分仍以轉售第
三人單價加息補償),與上訴人在本件民事訴訟中所主張者乃系爭土地並未經照
價收買,且未為日本時代重劃負擔所及,故上訴人仍為所有權人之事實並非同一
,本件所有權之認定亦非以前揭重劃負擔之行政訴訟確定為先決要件,本院自得
審認。被上訴人辯稱:新修正行政訴訟法第增設行政給付上之訴,上訴人應循行
政訴訟救濟,上訴人竟向普通法院起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尚非的論
。
四、實體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屬上訴人所有台北市○○段第二五○地號(六十年分割登
記為同段第二五○之七地號)面積初為零點四一一七公頃(換算一二四五點三九
二坪)與同段第二五一地號,同段第二四九地號,同段第二四九之二地號合計面
積為五九九五點一○六二坪,因部分土地遭他人占用,因上訴人故意以低報地價
方式,由政府照價收買他人非法使用部分,即東門段二四九地號面積五八七點二
六○坪,同段二四九之二地號面積一三九四點九一○坪,同段第二五○地號面積
一○○○點三二○坪,同段第二五一地號面積一二一○點四一○坪,合計面積四
一九二點九坪,詎被上訴人竟將四筆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單就第
二五○地號即超額登記二四五點○七二坪(1245.000-0000.320坪=245.072坪)
並將二五○地號分割成二五○至第二五○之十地號等十筆土地,且將其餘土地轉
售他人,僅系爭土地仍屬被上訴人名下等情事,業據上訴人提出日據時代土地登
記簿謄本一件、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台北市政府公報(一一七期)一件、提
存書一件(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二十二頁),並有由第二五○地號分割出之土地
登記謄本及對照表一紙(連同行政區域更改)二十件在卷可考(見證物外放及原
審卷第四十二頁對照表),被上訴人雖辯稱:照價收買係以每宗土地為計價單位
,不容割裂收買等語,惟查上訴人於五十七年就東門段第二五○地號申報地價總
表所列載之面積為一○○○點三二○坪,此有台北市都市土地申報地價書類收件
收據及申報地價總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被
上訴人所公告照價收買之面積亦為一○○○點三二○坪,此亦有台北市政府公報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背面),顯見被上訴人當初照價收買之面積及價格
並非整筆土地,而係部分土地,微論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並無明文禁止照價收
買部分土地,若謂政府以部分土地之價金得以移轉整筆土地所有權登記,顯與照
價收買之公平旨趣相背,且系爭東門段第二五○地號日據時代地目即為「建」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況系爭土地上早於日據時代即建造有上訴人公業祭祀祖
先之建物(公廳),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三九號,此經證人周宜隆於
本院履勘現場時陳證無訛,且有其提出日據時代建物許可證,建築物改良物登記
謄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八幀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二三七頁筆錄,建物證件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祭祀公業既以
祭拜祖先為目的,焉有可能將供祭祀祖先之建物基地,刻意讓政府照價收買而拱
手讓人呢?被上訴人所辯前詞,應非可取。
㈡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台北市施行細則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照價收買之土地係由
台北市財政局單方面於收買後十日內辦理囑託登記。(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被
上訴人僅提存一○○○點三二○坪之收買價金,竟將整筆土地囑託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自係超出照價收買之範圍,而無法律原因,經本院函請台北市大安區地
第事務所檢附五十七年辦理系爭土地照價收買之囑託移轉登記資料,因逾時保存
年限已銷燬而無從提供。有台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函一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一○五頁及一○八頁)經本院函請台北市政府提出當時公告照價收買東門段第二
五○號面積一○○○點三二○坪是否有特定位置圖說,台北市政府並未提出特定
位置圖說,僅提出換地預定地指定圖及地籍清理前後地籍圖三份(見本院卷第三
一三頁、第三二五頁之一至第三二八頁),此地籍清理前之地籍圖(見本院卷第
三二七頁),顯係照價收買後由被上訴人分割移轉之地籍圖,此對照台北市建成
地政事務所檢附六十年間同段第二五○、第二五○之九、第二五○之十地號之地
籍圖應無疑義(見本院卷第二八三頁、第三一○、第三一一頁),被上訴人既未
提出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東門段第二五○地號內超出面積一○○○點三二○坪以外
土地讓其辦理移轉登記之位置圖說,何有正當權源將整筆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呢?
㈢次查系爭臨沂段三小段第四一八地號原屬東門段第二五○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此
由上訴人提出前揭二份地籍圖比對可知,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三一七
頁、第三二○頁至第三二二頁)而前揭第四一八號面臨信義路之左側確有巷道一
條(即信義路二四三巷)亦經本院履勘現場時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二三七頁、
第三二一頁),而系爭第四一八地號於民國四十九年時即由上訴人族親周狗
練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合法房屋一棟(建號一四九號)此有周宜隆提出之建物所有
權狀三紙、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七
頁,其餘見本院卷證物袋)且此建物供奉上訴人奉祀之「顯考拱西公周府君暨妣
張氏孺人神祖牌位」等情,亦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八幀在
卷可徵(見本院卷第二三七頁),此係上訴人公業之精神重鎮,迄今仍為周狗練
之繼承人即周宜隆占有使用中(併供公業祀祖之用),苟系爭四一八地號係上訴
人同意照價收買之一部分,何以被上訴人既未請求交付此部分土地(參實施都市
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八條)任令周宜隆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已將照價
收買之其餘土地轉售他人,僅系爭四一八地號未出售於他人,且經上訴人質疑被
上訴人既知悉系爭土地上有他人建物存在如出售此部分土地時應主動通知房屋所
有權人(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台北市施行細則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三款)
而被上訴人迄未能提出通知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六七頁正、背面),足見被
上訴人亦知情系爭第四一八地號係上訴人所保留而未照價收買之特定部分。
㈣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土地(東門段第二五○地號)早於日據時代昭和十三、十
四年即屬公告「幸段重劃區」之部分土地,依該重劃計劃,上訴人所有東門段第
二五○地號台帳面積一三二二點六四七二坪,扣除重劃負擔土地,僅餘權利面積
九八八點六七坪,且此重劃負擔之土地,依日據時代法令雖未登記,亦生效力,
是上訴人所有第二五○號土地之面積與公告照價收買面積一○○○點三二○坪之
差額面積二四五點○七二坪應是重劃負擔。被上訴人囑託整筆土地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自無不合等語,並據其提出台北市都市計劃事業第三高女附近土地重劃施
行規程中文譯本、換地預定地指定圖說及清算原簿暨換地豫定地指定通知書為論
據(見本院卷第一六七、第一六八頁,第一六四、第一六五頁),惟查系爭東門
段第二五○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民國三十五年接收登記之初並未有任何「幸段」
重劃計劃之記載(見原審卷第九頁),日據時代昭和十三、十四年台北市尹及台
灣總督府雖曾公告「台北市都市計劃幸町土地區劃整理事業設計書及整理施行規
程別冊」等重劃資料(見本院卷第二六一頁、第二六二頁)惟此重劃計劃因日本
戰敗投降而停止後續重劃程序,迨至民國六十九年始繼續完成重劃清理,此據台
北市政府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且有被上訴人提出「台北市日據時
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籍清理要點」一件在卷可佐(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足見五
十七年被上訴人照價收買系爭東門段第二五○地號時,前揭「幸町」重劃計劃並
未完成要無疑義。按前述「幸町」重劃計劃原係日本基於統治權所實施者,並非
基於私法契約,光復初期,政府亦未明確宣示是否承認其效力,是五十七年被上
訴人照價收買時並未承認其效力,此由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奉行政院核定於六十
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地重字第○五四八六號函頒「台北市日據時期實施土地
重劃地區地籍清理要點」第三點地籍清理原則如左:㈠對日據當年已辦理完成之
重劃事項(包括制定重劃施行規程呈准公佈,換地處分設計分配,換地預定地指
定通知)為符合實際情況及保障人民權益,應承認有效等文義,反面解釋觀之,
五十七年被上訴人照價收買時,既無此地籍清理要點為基礎,其照價收買之自無
可能溯及日據「幸町」重劃計劃為基礎而計算收買之價格及面積。縱依前揭地籍
清理要點第三點第一目「換地預定地指定通知」之重劃事項承認其效力,然被上
訴人現保存之「換地預定地指定通知」上所載東門段第二五○號地號換地預定面
積為「三○五」坪及「五七七點三○坪」合計為八八二點三坪,此有被上訴人職
員楊宗慶所提出附卷之「換地預定地指定通知書一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一六
七頁)被上訴人焉可能以一○○○點三二坪面積計算之高額價格去照價收買八八
二點三坪之低額權利面積呢?益證五十七年照價收買時並非以日據時代「幸町」
重劃計劃效力為基礎!至被上訴人所檢送「換地預定地指定並假清算原簿」(下
略稱清算原簿)雖記載東門段第二五○地號重測台帳面積為一三二二坪重劃設計
分配後扣除重劃負擔後土地所有權人所能分配之權利面積為九八八點六七坪,而
實際指配之換地面積為一○四八點一七坪,多分配土地面積為五九點五○坪等語
(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及清算原簿影本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惟此原簿迭經被上
訴人以黑色、紅色筆刪改,並無塗改者簽章,且未註明塗改之出處或依據,且以
肉眼即可看出「換地預定地面積」最初係「三○五坪」「五七七點三○坪」「合
計:八八二點三○坪」等被塗改之痕跡(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且經本院調閱該
清算原簿核閱無訛。是被上訴人嗣後已將前揭「換地預定地指定通知書」所載面
積塗改當無疑義,查前開清算原簿係被上訴人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依前揭地籍
清理要點第六點規定清算原簿之原有面積與土地登記簿之面積不符時,應依土地
登記簿之面積訂正之。(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背面)被上訴人雖有權更正,然其
登記情形仍與民國三十五年初登記之東門段第二五○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不符。況
被上訴人亦自陳:其中換地處分設計分配,已依重劃負擔及計算方式辦妥換地預
定地指定計算,但因留存資料不全,現僅以「清算原簿」為依據等語(見本院卷
第五十八頁)既然留存資料不全,且與前揭「換地預定地指定通知書」內容不符
,何能單憑此清算原簿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復援用「台北市都市計
劃事業第三高女附近土地重劃施行規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依前條之規定指
定時,原土地所有權自指定之日起得在換地預定地使用收益,原土地不得再使用
收益,抗辯稱自指定日起已生換地之物權效力等語,惟依同上規程僅係中文譯本
並無日文原本,本院依被上訴人建議向台灣省文獻委員會函查並無是項日本原文
資料(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第二五一頁)至被上訴人所提出「台北市都市計劃
事業勅使街道沿線土地區劃整理施行規程」(見本院卷第二七一頁)其公布時間
較之「幸町」土地區劃整理事業設計書及整理施行規程為後(見本院卷第二六一
頁台北市報)自屬無涉,況前開「第三高女附近土地重劃施行規程」(中文譯本
)第十一條僅係就土地「使用收益」之規定,於土地重劃登記完畢前尚有換地清
算金徵收或繳納及土地所有權人依不動產登記法辦理手續等諸多事宜(見本院卷
第一六五頁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何能於重劃未完成前之換地指
定日起即認為有重劃換地物權效力呢?是被上訴人所辯前揭公告照價收買面積以
外超額面積係日據時代重劃負擔應非可採。
㈤末查原東門段第二五○號土地,業於六十九年完成重劃,被上訴人雖自陳:重劃
前台帳面積扣除重劃後負擔,再扣除除昭和十九年買用道路面積(即同段第二五
○之一號、第二四九之三號)應餘四二六二點三九坪,而本府五十七年照價收買
面積為四一九二點九坪,計有六九點四九坪帳面差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
、第三二三頁、第三三九頁、第三四三頁至第三四八頁)並據以給付地價方式外
償上訴人,然上訴人對此仍不服已如前述,微論此六九點四九坪帳面差額面積較
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臨沂段三小段第四一八號面積一八五平方公尺(換算約五十
六坪)為大,且何以有此帳面差額被上訴人並無法說明(見本院卷三四二頁筆錄
)然此計算數據係以東門段第二四九、二五○、二五一等三筆土地全數整筆列入
重劃,且換地後之權利面積共計五六三五點四四坪為基礎、計算所得,設使六十
九年台北市政府未公布「台北市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籍清理要點」並據
以完成重劃,殊無可能如此結果,易言之實難謂無倒果為因之嫌(苟第二五○地
號換地後權利面積僅九八八點六七坪,台北市政府竟以一○○○點三二一坪照價
收買,亦不可思議,見本院卷第三二三頁)況被上訴人已自行扣除重劃負擔一七
三二點七一坪,後仍有帳面差額,六十九點四九坪,核與系爭第四一八地號前原
為東門段第二五○之七地號面積二三○平方公尺,(約六十九點五七坪)六十九
重劃後面積改為一八五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十四頁、第十六頁)約略相符。而
本件系爭第四一八地號係在巷道之旁,迄今仍供私人民宅之用,並非公共設施,
足見系爭第四一八地號並非日據時代重劃負擔應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第四一八地號不在公告照價收買之範圍,被上訴人無
法律原因,囑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自屬侵奪其所有權,自有提起確認所有權
存在之訴法律利益,上訴人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登
記,均無不合,又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回復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規
定之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參照)被上訴人抗辯違反時效規定,自屬
無據,從而原審就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土地
部分,此部分原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
一號判例參照)惟系爭土地上現有第三人即周宜隆等所有房屋占用,有其提出房
屋登記謄本及附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證物袋)且經本院履勘屬實,被上訴人既
未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按原審就假執行聲請部分於理由欄已為論
斷,主文雖未諭知,僅係更正問題)即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 法 官 吳 謀 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